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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慶康告訴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被 告 黃敏娥

徐美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2月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敏娥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二、被告徐美珠部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慶康以被告黃敏娥、徐美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陳威霖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0年2月9日送達指定處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嗣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委任代理人陳威霖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選任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7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娥、徐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推由被告黃敏娥向告訴人曾慶康佯稱:「如有資金需求,渠等可以提供資金借貸,利息以月利率1分計算,如額外開立支票保證,利息可降為月利率0.5分」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向被告黃敏娥表示有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意願,並依被告黃敏娥之要求,於108年5月8日,在被告黃敏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6張予被告黃敏娥。詎被告黃敏娥於108年5月21日匯款200萬元予告訴人後,即藉故拖延並不再提供借款資金,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徐美珠,被告徐美珠再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劉火土等人貼換金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

3、訊據被告黃敏娥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借支票週轉資金的需求,而告訴人曾慶康也有現金的需求,因此伊就向告訴人商借支票,再以支票向被告徐美珠借錢,伊有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但因為伊後來週轉失靈,才沒辦法將原先允諾之借款借予告訴人,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供參;另被告徐美珠未經傳喚,惟以證人身分到庭供稱:被告黃敏娥有拿了5至6張告訴人之支票向伊借款,伊有拿去銀行照會得知告訴人的債信良好,才借款給被告黃敏娥,被告黃敏娥除了拿告訴人的支票外,還有拿其他人的支票向伊借款,伊前後借給被告黃敏娥的錢約1,800萬元,之後告訴人的支票跳票以後,被告黃敏娥就沒有辦法還款了,伊現在有請律師以民事手段向被告黃敏娥追討債務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書狀及偵訊中指稱:當時被告黃敏娥來遊說伊向其借款,告知其可向金主即被告徐美珠取得資金,而要伊開立支票,伊就開立支票給被告黃敏娥作為約定借款之擔保,被告黃敏娥雖有借款給伊200萬元,但後來就用各種理由推託不借款給伊,其中附表編號1號的支票後來有被兌現,其他支票伊有去銀行止付,才沒有造成額外的金錢損失,但已造成伊信用上損失等語。是依其指述,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黃敏娥遊說並有現金需求,方交付支票予被告黃敏娥而向其借款,並透過被告黃敏娥持支票向金主即被告徐美珠借款之事實。此外,被告徐美珠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黃敏娥有拿告訴人的支票向伊借錢,伊有借款給被告黃敏娥,但被告黃敏娥與告訴人怎麼商談的伊並不知悉等語,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黃敏娥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被告黃敏娥直至108年12月間,皆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商討借款或歸還支票等事宜,且被告黃敏娥亦有於108年5月21日匯款200萬元與告訴人等節,有對話紀錄2份、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稽;是由前揭證據可知,被告黃敏娥並非虛構錯誤之事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亦難認被告徐美珠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告等2人共同詐欺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等2人之認定。

(2)又民事之債務人,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發生,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並造成他人之損害,茍無足以證明在其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或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存有施詐之犯意,遽以率繩詐欺罪責之理。本案被告黃敏娥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雖未依約出借款項,並將該紙支票轉讓予被告徐美珠借款,然此節本即為告訴人於借款及交付支票時所知悉,且被告徐美珠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確有借款給被告黃敏娥,更於被告黃敏娥週轉失靈後,以民事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敏娥請求給付債務,業據被告徐美珠於偵訊中供述綦詳,並有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敏娥辯稱:伊係因週轉失靈才沒辦法借款予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益徵被告徐美珠僅係被告黃敏娥持支票轉借款項之金主,方以民事手段追討被告黃敏娥之債務。據此,自難僅以被告黃敏娥有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支票,被告徐美珠有收受上開支票並借款予被告黃敏娥之事實,即遽推論被告等2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而以該罪責相繩。

(3)綜上,被告黃敏娥並非虛構要出借款項仍收受上開支票,被告徐美珠亦僅係被告黃敏娥轉借款之金主,當不能僅因被告黃敏娥事後未能按約借款,即率認被告等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

4、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於109年12月1日,先經依職權傳訊被告徐美珠以證人身分具結說明案情,嗣於109年12月2日收受告訴人追加被告徐美珠為被告之書狀,有刑事陳報狀暨追加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未以被告身分傳訊被告徐美珠,合先敘明;惟查,依被告徐美珠前揭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供述,既已足據以為上開認定,爰不經被告徐美珠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被告黃敏娥遊說可以借款7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方提供6張支票面額共計1,100萬元(包含4張面額共計700萬元支票及2張面額共計400萬元保證支票用以降低利息)給被告黃敏娥。前揭6張支票並非借給被告黃敏娥,供被告黃敏娥週轉資金之用,聲請人從未答應借支票給被告黃敏娥供其週轉資金之用。然被告黃敏娥於偵查中卻謊稱是「借票周轉資金的需求」,而原偵查程序僅僅召開一次偵查庭詢問聲請人,後續即未就被告黃敏娥「借票周轉」的藉口訊問聲請人有無意見,顯有偵查不完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瑕疵。又被告黃敏娥與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明明是說金主還未匯款,因此無法匯給聲請人剩餘500萬元。然而,被告徐美珠於偵查中竟稱有陸續交付1,800萬元款項給被告黃敏娥。是以,到底是被告黃敏娥還是被告徐美珠說謊?更進一步,被告黃敏娥一開始向聲請人誆稱,把聲請人開立的6張支票交給金主後會立即匯款700萬元給聲請人。但於無法提供剩餘500萬元借款並經聲請人要求退還剩餘5張支票後,被告黃敏娥仍藉故拖延歸還5張支票,並改口說支票是她拿給她姊姊,她姊姊又拿給他人,並說不知道支票給誰,更顯見被告黃敏娥前後不一、蓄意詐欺(餘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刑事再議聲請陳報狀所載)。因認被告等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2、惟查:原檢察官以上開(1)、(2)所載等論述,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雖然聲請意旨另以「然被告黃敏娥於偵查中卻謊稱是『借票周轉資金的需求』,而原偵查程序僅僅召開一次偵查庭詢問聲請人,後續即未就被告黃敏娥『借票周轉』的藉口訊問聲請人有無意見,顯有偵查不完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瑕疵」云云,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自由裁量權。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110 年3月3日之補充理由)略以:

(一)附表所示6張支票並非借給被告黃敏娥,供被告黃敏娥週轉資金之用,然被告黃敏娥於偵查中卻謊稱「伊有借票周轉資金的需求」,即由被告黃敏娥向聲請人商借支票。實則,聲請人與被告黃敏娥非親非故,亦不知悉被告黃敏娥之信用與資力,聲請人怎會將本來具有良好銀行往來信用面額共計1,100萬元之6張支票借給被告黃敏娥,供被告黃敏娥週轉資金之用,然後再向被告黃敏娥借款?如果聲請人已經知道被告黃敏娥要向其借支票,表示被告黃敏娥個人資力已經出現狀況,聲請人何必冒險先將其具有良好信用的支票借給被告黃敏娥供其清償債務,之後再向其借款?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依被告黃敏娥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黃敏娥與其金主(即被告徐美珠)可以提供借款給聲請人,聲請人方提供前開6張支票給被告黃敏娥,聲請人根本未答應借給被告黃敏娥前開6張支票供其週轉資金之用,之後再向被告黃敏娥借款。而原偵查程序未就被告黃敏娥「借票周轉」的藉口訊問聲請人有無意見,顯有偵查不完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瑕疵。

(二)另依據被告黃敏娥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明明是被告黃敏娥以各種理由欺瞞並敷衍聲請人,誆稱是金主因出車禍在桃園醫院無法匯款剩餘500萬元、金主轉院到長庚醫院開刀、有告訴金主如果仍未匯款支票要取回等理由,而被告黃敏娥於偵查中卻辯稱是因為周轉不靈才無法將原先允諾之借款借與聲請人,原偵查程序未就被告黃敏娥「周轉失靈」的藉口訊問聲請人有無意見,於尚未明瞭之際,原不起訴處分逕認定被告黃敏娥「周轉失靈」,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又被告黃敏娥交付聲請人6張支票給被告徐美珠時,有無說明是要借給聲請人700萬元且其中4張面額共計700萬元支票對應借款700萬元,而另2張面額共計400萬元保證支票用以降低利息?還是僅僅謊稱是為被告黃敏娥自己借款?被告黃敏娥交付聲請人6張支票給被告徐美珠時,到底被告徐美珠交付多少錢給被告黃敏娥?被告黃敏娥是否有抑留剋扣部分金額為自己之用?倘若被告黃敏娥交付聲請人6張支票給被告徐美珠調取現金,被告黃敏娥卻故意將所調取之現金全部或部分自己使用,則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如果被告徐美珠交付給被告黃敏娥金額等於聲請人要求的700萬元借款,而依據被告黃敏娥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敏娥卻一再向聲請人宣稱其金主(即被告徐美珠)沒有匯入剩餘500萬元,顯見一開始被告黃敏娥有詐欺告訴人支票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向聲請人誆稱其金主可以提供700萬元借款,於取得聲請人6張支票換取700萬元金錢後,隨即編織各種理由拖延,任由被告徐美珠自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陸續持聲請人6張支票向銀行提示;如果被告徐美珠交付給被告黃敏娥金額少於聲請人要求的700萬元借款,但如不起訴處分所述,被告徐美珠已透過銀行知悉聲請人信用良好,被告徐美珠顯知聲請人為維持其商業信用勢必不讓其支票跳票,因此在僅僅交付少於700萬元借款之前提下,卻又故意持4張面額共計700萬元支票進行提示,更將用以降低利息的2張面額共計400萬元保證支票進行提示,以欲遂行去詐取1,100萬元之目的,即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敏娥於無法提供剩餘500萬元借款並經聲請人要求退還剩餘5張支票後,被告黃敏娥仍藉故拖延歸還5張支票,並說支票是她拿給她姊姊,她姊姊又拿給他人,惟被告徐美珠於偵查中則說,是被告黃敏娥把聲請人開立的6張支票交給她,是以,到底是被告黃敏娥還是被告徐美珠說謊?

(四)再者,被告徐美珠於偵查中稱有陸續交付1,800萬元款項給被告黃敏娥;而依被告黃敏娥提出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徐美珠從被告黃敏娥於取得聲請人108年5月提供給被告黃敏娥6張支票後,曾於108年5月16日匯款3

99.5萬元予被告黃敏娥,被告黃敏娥僅於108年5月21日匯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之後被告黃敏娥就再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聲請人,且被告黃敏娥亦稱,其將聲請人的6張支票轉給被告徐美珠後,取得600多萬元,此表示被告徐美珠於108年5月16日匯款399.5萬元予被告黃敏娥後,還有陸續匯款200多萬元給被告黃敏娥,然被告黃敏娥卻以各種理由欺瞞並敷衍聲請人,誆稱是金主(即被告徐美珠)仍未匯款,目的無非是為自己不法利益,用聲請人6張支票換取之金錢清償其個人債務(詳下述五)。原偵查程序就前述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隨即草率認定被告徐美珠有出借給被告黃敏娥1,800萬元款項而無詐欺、本件屬於被告黃敏娥債務不履行等情,同有瑕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未詳述其理由,即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另被告黃敏娥於偵查中承認自己到處向他人借票周轉,更稱因為向黃玉蓮與錦揚企業借票周轉,但無力還款予黃玉蓮與錦揚企業,因此以聲請人之支票去還款,亦即因其向黃玉蓮與錦揚企業借票已到期需要歸還,因此從被告徐美珠拿到的錢先歸還黃玉蓮與錦揚企業等情,並自陳其向被告徐美珠借款的利息月利率為2分至3分,但借給聲請人的利息月利率僅為1分;倘若被告黃敏娥真意係為借款給聲請人,為何自己不賺利息錢,反而需要再向被告徐美珠借款並負擔中間差額月利率為1至2分的利息?此完全不合常理,是以更足證明被告黃敏娥因為無資力清償欠款,本身亦無信用,因此施行詐術騙取聲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目的是供被告黃敏娥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堪認被告黃敏娥為自己利益即為歸還向黃玉蓮與錦揚企業借票已到期的積欠款項,因此向聲請人誆稱可以提供借款,以騙取聲請人的6張支票,並進而利用聲請人支票向被告徐美珠換取現金後,用以清償其個人先前積欠黃玉蓮與錦揚企業的債務,是其因積欠資金有清償壓力,故有詐欺之動機。

(六)至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案被告黃敏娥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雖未依約出借款項,並將該紙支票轉讓予被告徐美珠借款,然此節本即為告訴人於借款及交付支票時所知悉」乙情,惟聲請人一開始於交付支票準備借款時,完全不知被告黃敏娥無法依約出借700萬元款項,也不知被告黃敏娥要將支票轉讓予被告徐美珠借款,而是被告黃敏娥出面向聲請人佯稱如聲請人運營公司過程如有資金需求,她與其金主(當時並未告知為被告徐美珠)有資金可供借貸,聲請人依據被告黃敏娥要求,在尚未收到借款金額700萬元前,先於108年5月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給被告黃敏娥。原偵查程序僅召開一次偵查庭詢問聲請人,後續即未就被告等相關抗辯訊問聲請人有無意見;甚者,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自由裁量權,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符」之制式文字隨即駁回再議,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有偵查程序不完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備理由等違法之處,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五、准予交付審判部分:(被告黃敏娥部分)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前揭三所示之理由而認被告黃敏娥犯罪嫌疑不足。惟查:

1、被告黃敏娥於108年5月8日某時,在其住處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6張後,持之向徐美珠借得款項,而除於108年5月21日曾匯款200萬元予曾慶康外,其餘款項均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等情,為被告黃敏娥於偵訊時所承認,亦核與證人曾慶康、徐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申辦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應審究者,乃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支票6張予被告黃敏娥時,雙方的約定到底是「被告黃敏娥自身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票後持票借款供被告黃敏娥自身使用」或「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請被告黃敏娥持票借款供告訴人使用」。

2、被告黃敏娥於偵查中已供承:(檢察官問:你以何名義跟曾慶康借票?)曾慶康跟我說,他有需要用到一些錢,因此我就借款給他。並且要他開立支票給我等語(見109他3566號卷第18頁反面),且證人曾慶康於偵查中亦證稱:

約108年5月初,被告黃敏娥來游說我跟她借錢,她說月率利1分,我本來說沒有需要用錢,但被告黃敏娥說希望我可以給她賺一點利息,我總共開了附表所示的6張支票給她,其中2張各200萬的是保證票,她說一週後會再匯錢給我等語(見109他3566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黃敏娥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通訊內容可知,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6張支票予被告黃敏娥後,即多次要求被告黃敏娥儘速與金主聯繫匯入借款,於108年5月24日告訴人已表示「請問後續款項大約何時可匯入,我好安排投資匯出」,108年9月21日告訴人更明確表示「票期部份必須往後展延4-5個月,不然我投資還沒獲利就要撤回,另外多開的200萬2張支票合計400萬是擔保支票不得至銀行代收承兌,借款關係結束必需將支票歸還我,請向妳朋友說明,謝謝」,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明天會去。不好意思應該是沒問題」,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黃敏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109他3566號卷第4至10頁反面、第40至43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自始均非借票予被告黃敏娥供被告黃敏娥持票借款週轉,反可認雙方的約定是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黃敏娥持票借款供告訴人使用等情,足認被告黃敏娥當初確實是向告訴人表示「其欲賺取利息錢,如有資金需求,得以支票借貸,由其持以代為向他人借款」等話語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6張等事實無訛。被告黃敏娥雖另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票云云,然被告黃敏娥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亦無任何生意往來等信任關係,殊難想像告訴人願意開立1,10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黃敏娥借款,且就雙方之約定,告訴人尚須給付利息,而依前開告訴人與被告黃敏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其中均未提及被告黃敏娥借票乙事,反是告訴人多次要求匯入款項並提醒保證票部分不可兌現,顯與借票之情形不符,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3、而證人徐美珠於偵查中已證稱:108年5、6月,被告黃敏娥有拿發票人是曾慶康的票來跟我借錢,有5、6張,我匯款給被告黃敏娥的錢,總共1,800多萬,當時還有交給我別人的票不止是曾慶康的票,被告黃敏娥當時跟我說,她LED的工廠要倒掉了,要我救她等語(見109他3566號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告黃敏娥是以自己名義、以自己有資金需求為理由持附表所示支票6張向證人徐美珠借款之事實,復參酌證人徐美珠於108年5月16日匯款399萬5,000元予被告黃敏娥後,被告黃敏娥旋於同日提領10萬元並匯出270萬元,有被告黃敏娥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105年1月1日至109年2月4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09偵13977號卷第9至20頁)可稽,顯見被告黃敏娥得款後大部分款項亦係供己使用,又依前開告訴人與被告黃敏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黃敏娥取得款項後,亦多次以不實、虛構之理由回應告訴人催款之要求,足認被告黃敏娥自始即因自身有資金缺口,欲以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借款供己使用,卻向告訴人佯稱欲賺取利息錢,如有資金需求,得以支票借貸,由其持以代為向他人借款云云,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黃敏娥將持以代為向他人借款以便告訴人投資,告訴人方開立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6張予被告黃敏娥等事實,被告黃敏娥之行為已與詐欺罪責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當。

4、綜上,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等,應認本案被告黃敏娥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已達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黃敏娥並非虛構要出借款項仍收受上開支票,認被告黃敏娥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將「被告黃敏娥自身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票後持票借款供被告黃敏娥自身使用」與「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請被告黃敏娥持票借款供告訴人使用」兩者等同視之,其採證及說理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

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1、犯罪事實:黃敏娥因自身有資金缺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5月初某日,向曾慶康佯稱:其欲賺取利息錢,如有資金需求,得以支票借貸,由其持以代為向他人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分(即1%)計算,如開立本金以外金額之額外支票保證,利率可降為月利率0.5分云云,致曾慶康陷於錯誤,誤信開立支票交予黃敏娥,黃敏娥將持以代為向他人借款此等不實事項,而向黃敏娥表示有借款700萬元之意願,並願意額外開立400萬元之支票以求降低利率,嗣曾慶康便於108年5月8日某時,在黃敏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6張予黃敏娥,黃敏娥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旋持之向徐美珠借得款項,即藉詞拖延曾慶康,除於108年5月21日曾匯款200萬元予曾慶康外,其餘款項均填補自身資金缺口。

2、證據:

(1)被告黃敏娥於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康於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徐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

(4)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翻拍照片6張。

(5)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黃敏娥在108年5月21日至2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4頁反面)。

(6)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黃敏娥在108年6月17日至24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5頁反面、6頁)。

(7)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黃敏娥在108年8月16日至10月29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7至8頁)。

(8)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黃敏娥在108年11月1日至20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9)告訴人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黃敏娥在108年5月21日匯款存入200萬元)影本1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11頁)。

(10)本院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838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聲請人曾慶康、相對人黃敏娥,發票日10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各400萬元、500萬元)1 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23頁至反面)。

(11)本院109年8 月19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聲請人徐美珠、相對人黃敏娥,發票日108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180萬元)列印資料1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26頁)。

(12)告訴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報拒絕往來日:109年2月14日)1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27頁至反面)。

(13)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黃敏娥在108年5月8日至109年1 月30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40至43頁反面)。

(14)告訴人提出其以被告黃敏娥名義匯款45萬元至錦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之108年7月22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109他3566號卷第44頁)。

(15)告訴人提出其109年3月31日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支票號碼0000000號退票)1 份(見109他3566號卷第45頁)。

(16)告訴人提出票號AA0000000號支票背面翻拍照片1張(見109他3566號卷第47頁)。

(17)被告黃敏娥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105年1月1日至109年2月4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09偵13977號卷第9至20頁)。

(18)本院109年9月8日109年度司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徐美珠、債務人黃敏娥,金額661萬5,000元)列印資料1份(見109偵13977號卷第38頁)。

(19)本院109年8 月13日109年度司促字第7252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徐美珠、債務人曾慶康、黃敏娥,金額1,000 萬元)列印資料1份(見109偵13977號卷第40頁至反面)。

3、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駁回聲請部分:(被告徐美珠部分)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被告徐美珠部分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徐美珠僅係被告黃敏娥轉借款之金主,當不能僅因被告黃敏娥事後未能按約借款,即率認被告徐美珠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徐美珠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被告徐美珠僅係被告黃敏娥持票借款之對象,且被告黃敏娥已供稱被告徐美珠確有借款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徐美珠與聲請人本無接觸聯繫,而依卷內偵查所得之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徐美珠就被告黃敏娥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徐美珠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駁回聲請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票號 到期日 (應更正為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1 AA0000000 108年10月30日 黃敏娥 100萬 2 AA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黃敏娥 200萬 3 AA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黃敏娥 200萬 4 AA0000000 108年1月30日 黃敏娥 200萬 5 AA0000000 108年3月30日 黃敏娥 200萬 6 AA0000000 108年2月28日 (編號4至6之年份應更正為109年) 黃敏娥 200萬 票面金額總計 1,100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