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維廷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6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維廷(下稱被告)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均已於地檢署及鈞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無否認犯罪,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於地檢署亦均具結作證,所以被告並無勾串其他被告或證人之必要。又被告已詳細說明與證人高宜玥接觸之原委,對於監視錄影器被破壞之可能性亦有說明,足證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行為。被告所犯非重罪,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其餘詳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後之調查程序中,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程序應屬合法。
三、實體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坦認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供述與同案共犯陳昭瑋、范綱勛、陳建安所述互有歧異,亦與現場證人高宜玥指述內容不符,且卷內現場監視器硬碟有遭共犯毀損,被告事後又與證人多次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三)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資料,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有無動手對被害人施暴、與其他共犯間如何分工、有無出言稱「打給他死」等語,供述已迥異於其他證人等之證述;且被告於案發後試圖聯繫被害人梁耕廉之女友高宜玥,質疑並欲影響被害人女友之陳述,再參以案發時被告除有能力糾眾前往參與犯行,亦可知悉現場監視器遭人破壞毀損之事,足徵被告於該等共犯間具有相當地位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他人身體、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原處分羈押被告,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以羈押防止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因而為羈押之處分,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