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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敏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及傳真行文表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訊問後所為,並於10月6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敏峯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又被告經看守所長官於1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62號、第11202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犯行,均否認其犯行,被告於訊問程序所述與偵查中所述相異,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及譯文内容亦不符,而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之心理,難謂被告無選擇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前案通緝紀錄,非無選擇逃亡之可能,況本案尚須進行審理,仍有可能就被告否認的部分為交互詰問,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0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認罪,惟就起訴書附表4、5之犯行,均否認其犯嫌;然查本案業經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人歐道業、徐梓峰等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行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就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內容有所不一等情,且與證人所述亦有相異之處,且被告前亦有通緝之紀錄,因認被告有逃匿、串證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該判斷並不悖事理,故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斟酌全案情節,據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可配合警方指出上遊等節,此核與被告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撤銷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