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6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受命法官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參款羈押事由諭知羈押,然押票上未見就如何符合第1項第1款有何說明,且亦未說明被告何以有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徒留訝異遭羈押之被告滿腦困惑的滯留新竹看守所,哀嘆青天難再現,原處分復未說明被告何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原處分所述有關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陳昭偉、范綱勖所述有歧異、並與證人高宜玥所述不符部分,是否僅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如是,倘若被告並無刑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但書情形,在辯護人已經請求具保情況下,受命法官逕予羈押處分亦於法不合等語。(其餘詳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程序應屬合法。
三、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傷害致死、強制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有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黃珞寧等人之供述,證人高宜玥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相關共犯手機聯繫資料,被害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傷害致死之罪名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重罪若將來判處有罪,刑期不短,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共犯陳昭瑋、范綱勖所述互有歧異,亦與現場證人高宜玥指訴內容不符,被告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110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三)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後,認依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資料,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涉傷害致死犯嫌部分,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尚且就其等有命被害人梁耕廉做出拱橋動作、有毆打被害人梁耕廉等事實均予以否認,依上揭說明,佐以被告及共犯等人依卷內資料觀之行為後態度等情,被告確有可能為規避此等重罪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相當之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四)又觀諸被告與共犯陳昭偉、范綱勖、證人高宜玥等人之供述、證述,不論是有關被害人梁耕廉遭傷害致死、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宜玥遭強制部分,就被告之行為態樣、情節、如何毆打被害人梁耕廉、共犯間如何分工等過程,確實均有供述、證述相歧異之處,且原處分並未曾就其等供述、證述歧異之處特別指明係針對被害人高宜玥部分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從而,亦足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衡酌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顯屬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罪行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原處分羈押被告,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辯護人雖指稱原處分就論述被告與共犯、證人等人間供述歧異部分,應係針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並主張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倘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但書之情形,不應逕予羈押處分等語,然原處分並未特別區分不同罪名而為論述,已如前述,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5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不在此限」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羈押防止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因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並非無據,於法尚屬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件:「刑事準抗告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