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天慶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鍾薰嫺律師相對人 即被告代表人 陳俊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昌遠
梁振升相 對 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林伯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俊賢、李昌遠、梁振升、陳以蓓律師、林邦棟律師、林伯川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如附表「證物」欄所示證據資料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證物」欄所示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之內容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嗣因相對人即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具狀或當庭表示為達充分辯護並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之目的,而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為有利訴訟進行,並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遭洩漏之風險,爰聲請對相對人等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等人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審理中,而相對人即被告之辯護人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具狀或當庭表示為達充分辯護及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之目的,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此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第191頁、第349至351頁);而依聲請人前於本案之釋明,認該系爭資料係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其內容涉及聲請人產品研發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已採取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等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依前述規定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且相對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均表示同意(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第351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物 備註 鑒真數位鑑識報告 (案件編號EZ0000000000)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