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秋萍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66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秋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且次數非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不能以羈押代替其他手段,而予以羈押,係僅憑臆測將聲請人予以羈押,與實務見解相悖;況被告如今身體因疾病而有諸多不適,亟待就醫,實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逃亡,另被告於羈押調查程序中亦因此而請求休庭,亦證被告之身體不堪逃亡,從而,原處分對此均未加以審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0 月14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秋萍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又被告不經看守所長官而由辯護人以其名義於1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41號、第10150號、第1138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已坦認犯行,且販賣次數達5次,可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況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面對重刑,於審理中畏罪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則於本案審結及確定前,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至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因身體疾病,而無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乙節,然身體是否罹有疾病,與是否逃亡,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羈押中,亦可透過看守所之醫師予以治療,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而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販賣次數、交易金額及數量,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健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0 年10 月14 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