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段建安被 告 周儷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87號),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儷真擅自將段承熙上海之不動產處分,本案之售屋款聽聞也已經變成美金存進被告大陸帳戶內,擔心被告這次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是為了移轉不法所得,希望能待本案審結後再讓被告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多次傳喚,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至於聲請人所抗辯之被告脫產與否,實與限制住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且本院參酌卷證後,認並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