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振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則字第114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振源(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得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0年度執更字第965號);又因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110年度執更字第1205號),上開案件宣告刑共有期徒刑7年10月。依刑法規定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所犯拘役應予以免除刑罰。因聲明異議人宣告刑共有期徒刑7年10月,其中110年度執更字第1125號已執畢有期徒刑6年,應屬在監執行滿有期徒刑3年。聲明異議人另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則字第114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此提出聲明異議,以保障聲明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第9款於94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謂「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其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換言之,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經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98年10月12日至99年1月20日間因犯施用毒品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110年9月13日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12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該指揮書註明:已執畢110年度執更字第1125號有期徒刑6年,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於98年10月9日至109年4月13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7月9日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9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另於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11日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0年8月25日確定(下稱本案),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11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及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明異議人所犯甲執行刑中,作為判決確定日之基準係99
年3月31日(即上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等情,有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及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附卷足稽。而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日期為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11日間乙節,有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及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係在甲執行刑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甲執行刑間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㈢另聲明異議人所犯乙執行刑中,作為判決確定日之基準係109
年11月18日(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之確定日期),與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惟乙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甲、乙執
行刑後,復指揮接續執行本案之拘役,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