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110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明錦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求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邱明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犯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先前之偵審案件均係經通緝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其羈押在案。茲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觀執緝字第22號指揮書借提被告自110年12月7日入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本院並因羈押原因消滅即以110年度訴字第607號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自110年12月7日之後,被告係因另案執行保安處分中,本案審判中之羈押狀態已不存在,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