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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楊麗琳被 告 林秋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樺已因另案執行殘刑入法務部○○○○○○○執行中,殘刑之刑期3至4年以上,顯然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無法獲釋,足證聲請人即具保人楊麗琳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就本案為被告所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無再擔保之必要,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 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3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3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偵查中諭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2萬元替代羈押,嗣由聲請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在案。本案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審理中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難認已免除。

㈡被告現另案入法務部○○○○○○○執行殘刑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之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參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