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雨凡被 告 林意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雨凡因被告林意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17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當係因保證金之繳納,旨在確保被告能夠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故如具保人在被告預備逃匿時,能事先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進而防止被告逃匿,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原保全被告之目的已達,即無理由捨本逐末,直待被告逃匿而沒收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由是推之,如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甚至已遭通緝在案,設若具保人能在保證金遭沒入前即時帶同被告到案,等如已經有效防止被告逃匿,則原先藉繳納保證金以保全被告之目的已經達成,被告逃匿之情況亦已不復存在,自無再沒收保證金之餘地。準此,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亦即無法由一般調查方式查得其所在,固得認其已經逃匿而予通緝,惟如未以適當方式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即逕行沒入其保證金,其結果等若片面剝奪前述具保人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此與被告能否通緝,係屬二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意敏因犯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王雨凡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3月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30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於110年5月18日以竹檢永執憲110執1876字第1109018073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居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5月21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28日以竹檢永執憲110執1876字第1109021606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居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7月1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復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日前往拘提亦拘提無著。
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於110年11月4日以竹檢永執憲110執1876字第1109039159號函送達至具保人前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20分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0年11月8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吳琬卿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仍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上開情事有前揭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8日竹檢永執憲110執1876字第1109018073號函(稿)、110年6月28日竹檢永執憲110執1876字第1109021606號函(稿)、110年11月4日竹檢永執憲110執1876字第1109039159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876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
(二)惟查,具保人之戶籍已於110年10月29日遷入「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所檢具之案卷資料以觀,聲請人就本案對具保人為前揭通知時,僅按具保人前戶籍地即「新竹縣○○鄉○○○街000號」、辦保時所陳報之居所即「新竹縣○○市○○街000號」送達本件追保函,而未就具保人上開現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2樓」為送達,有具保人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在執行檢察官未盡適當方式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前,如貿然沒入其保證金,依上說明,顯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