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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5號異 議 人即受戒治人 官文榮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官文榮(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應為31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共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而非35分,加上臨床評估得分27分,總分應為58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雖於書狀中表示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惟按「重新審理」必須對已確定之裁定方得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因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尚未確定,異議人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未合。然異議人之真義應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故本院仍就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有無理由為判斷。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四、經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而本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業已依據上開修正後之標準,就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有1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有全職工作「保全」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依最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結果,仍應認定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前述綜合評估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異議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五、細究異議人所爭執者,係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應僅有2筆共4分,而非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述之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8分,故而異議人認其最終評估總分應為58分,而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所載之62分。然觀之異議人前案紀錄,其於79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0年因竊盜案、於88年因竊盜案、於94年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確實為4筆無訛,該項目之評分即應為8分,而非異議人所指之4分。

六、是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錯誤等不當情事,執行檢察官依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