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人泰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強盜犯行,雖否認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被告就涉犯強制性交部分,僅有被害人A女之指訴,其餘共犯對此毫不知情,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僅為法律上評價之答辯,故被告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兩次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後,僅於110年6月20日為幫助強盜之犯行,則被告涉入共犯程度較為輕微,顯見其自110年6月20日起,客觀上已無反覆實施強盜罪,若以具保代替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等處分,以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若未蒙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15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訊問中,前後矛盾,與本案其餘共犯所述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短期內2度為強盜正犯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自110年10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強盜、加重強盜、收受贓物及幫助強盜犯
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強盜被害人A女後與之為性交行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坦承客觀行為,然均否認強制性交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強盜、加重強盜、幫助強盜及收受贓物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然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訊問時,全盤否認犯罪,且就其於110年5月5日及110年5月13日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且對於本案「瓢蟲戰隊」LINE群組成立之目的,供詞亦與警詢及偵訊中有所出入,有該期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刻意避重就輕,另本案尚有被告之胞兄黃人傑遭起訴,同案被告黃人傑亦一度對於其自身所涉強盜及加重強盜犯行,說詞反覆,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人傑間為親兄弟關係,且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實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再自被告犯行次數觀之,其係於短期內,2度為強盜強制性交及加重強盜犯行之正犯,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加重強盜犯罪之虞。
㈢本院考量被告固於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強盜、幫助強
盜、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部分認罪,然尚未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及參與情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