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品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強盜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品儒(下稱被告)被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強盜等案件,現分由賴叔敏法官審理(下稱承審法官),而該法官將同案被告、被害人同一日從桃園女監借提至竹所,使其等平日生活尷尬,並有串供之虞,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由本院良股以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受理,嗣因同案被告楊志昇、沈建華等否認強盜犯行,公訴人乃於該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沈建華、證人即在場之張淑玲、證人即被害人羅仕幃、劉沛紋、羅仕軒、楊杰、王詩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嗣該案件承審之合議庭即承審法官所屬之合議庭,認上開證人均有調查之必要,乃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同年月29日、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進行審理,並依序傳喚、借提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賴品儒、證人張淑玲、劉沛紋原均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因上開案件將於前揭期日進行審理及證據調查,乃由承審法官所屬之合議庭於110年12月14日將其等借提並寄監在法務部○○○○○○○○○○○,以待程序進行等節,此觀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自明,核該等程序或訴訟上之指揮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再被告雖爭執其等因係於同日借提,並均寄監在新竹分監,致生活尷尬,或有串證之虞云云,惟該借提、寄監之舉本無必然有串證之情,況被告均未指明其或上開證人等有何具體之串證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此實無異於被告之憑空臆測,則其以此逕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當非可採。

㈢綜上,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就本案依法進行審理程序,並借

提相關證人,所行使之法定程序及訴訟指揮權,均屬依法所為,要無不當。被告或對同日借提、寄監之舉致生活尷尬乙節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自客觀而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是被告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