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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0號

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瑋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被 告 范綱勖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聲 請 人 簡維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簡維廷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重大,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有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所述涉案情節互有歧異,被告陳昭瑋有傷害前科,現亦有妨害自由案件為檢警偵查中,被告陳昭瑋亦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簡維廷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等罪嫌重大,所述情節亦與其他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所述互有歧異,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4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分別就被告陳昭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范綱勖、陳建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就被告簡維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0月8日裁定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4人均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維廷聲請具保解除禁見意旨略以:被告簡維廷已坦承起訴之傷害、妨害自由及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並詳細交代犯罪細節,而其餘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等人所指稱被告簡維廷有在場稱「打給他死」這句話,顯然係為自己避重就輕之詞,因為被告簡維廷之犯罪動機與其餘被告陳昭瑋、范綱勖並不相同,且被告簡維廷事發後主動將被害人送醫,可見被告簡維廷良心未泯,亦無勾串其餘被告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隔離訊問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並分別聽取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與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陳昭瑋固坦承有在甲鼎檳榔攤2樓及1樓徒手傷害、踢踹被害人梁耕廉之身體並打被害人梁耕廉巴掌、剝奪被害人梁耕廉行動自由、強制被害人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玥做拱橋、徒手傷害高宜玥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傷害致死之主觀意圖,辯稱:其都沒有針對被害人梁耕廉的頭部攻擊云云;被告范綱勖則坦承有在甲鼎檳榔攤2樓及1樓出手毆打及持塑膠椅、折疊桌、拉菜籃的鐵鉤手把等物攻擊被害人梁耕廉之身體及頭部、剝奪被害人梁耕廉行動自由、強制被害人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玥做拱橋之客觀事實,然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辯解,辯稱:其行為當下情緒已經失控、有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云云;被告陳建安固坦承有在甲鼎檳榔攤1樓徒手傷害、踢踹被害人梁耕廉之身體並打被害人梁耕廉巴掌、強制被害人梁耕廉做拱橋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傷害致死之主觀意圖,亦否認有強制被害人高宜玥做拱橋之行為,辯稱:其都沒有攻擊被害人梁耕廉的頭部,且於被害人梁耕廉昏倒在地時其還有用水澆被害人梁耕廉、並壓其人中,最後還有扶被害人梁耕廉上簡維廷車去醫院云云;被告簡維廷固坦承有聯繫夥同其餘共犯蘇貞祿、劉浚炫、郭彥旻等人至甲鼎檳榔攤,並在甲鼎檳榔攤2樓及1樓徒手傷害、毆打被害人梁耕廉之身體並打被害人梁耕廉巴掌、剝奪被害人梁耕廉行動自由之傷害及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客觀事實,然辯稱:其當天並沒有對其他人喊「打給他死」這句話云云。惟有卷內證人高宜玥、邱琪、林昱辰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被告簡維廷與被告陳昭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簡維廷與被告蘇貞祿、劉浚炫間之臉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梁耕廉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鋁棒等物在卷可佐,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確屬罪嫌重大,被告簡維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亦罪嫌重大,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有脫免卸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陳昭瑋、陳建安亦否認傷害致死之主觀犯意,被告范綱勖亦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辯解,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昭瑋有傷害前科,現亦有妨害自由案件為檢警偵查中,被告陳昭瑋亦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就被告簡維廷究有無在場對其餘共犯吆喝「打給他死」這句話及被告陳昭瑋、陳建安有無攻擊被害人梁耕廉頭部、被告陳建安究有無強制被害人高宜玥做拱橋、被告陳昭瑋、范綱勖在甲鼎檳榔攤2樓時究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梁耕廉等細節,所述亦互有歧異,亦與證人高宜玥證述內容不符,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被訴傷害致死、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之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4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繼續羈押,爰自111年1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簡維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部分,因本院認被告簡維廷羈押之原因尚存,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簡維廷聲請具保之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簡維廷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