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峻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9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即聲請人周峻暉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周峻暉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周峻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
死、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然:⒈聲請人周峻暉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鎮暴槍毆打
被害人邱柏偉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然就犯罪參與程度及實際參與過程等重要情節,尚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所述不一致之處,參以聲請人周峻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聲請人周峻暉與其餘同案被告俱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其等間就本案利害關係共同,且尚有其餘事項待調查以釐清案情及本案審理進度;聲請人周峻暉於案發後與其餘共同被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並未返家或前往警局自首;另聲請人周峻暉自承因怕遭警方追緝旋即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一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周峻暉有逃亡、湮滅證據及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串證之虞。準此,聲請人周峻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以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上情,認聲請人周峻暉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
⒉至於聲請人周峻暉主張未在桃園同德三街打人之其餘同案被
告均已交保、與家人關係緊密,其配偶未滿20歲,甫育有一子,亟欲與被害人家屬協談和解云云,然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節而定,其餘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羈押與否所考量之因素,與聲請人周峻暉自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聲請人周峻暉之家庭狀況為何,既與前開羈押事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影響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周峻暉涉嫌犯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周峻暉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