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彭宥鈞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9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起訴時,經訊問被告彭宥鈞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受處分後5日內之同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雖誤載為聲請具保停押狀,然於翌日(同年7月27日)已具狀更正為聲請撤銷羈押狀,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第6338號、第6339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7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再因被告前已涉犯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本案又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再次加入詐騙集團機房,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7月22日起羈押,此有本院11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行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述及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證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
(三)另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機房擔任二線從事詐騙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之前科紀錄,緩刑期間已於109年12月14日期滿,又於本案自承於前案判決後,因缺錢而再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二線工作,為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見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要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健慶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