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聲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23日因拒捕而遭警方開槍,因此身受重傷就醫46日,警方於受刑人就醫期間每日24小時輪班戒護,外加手銬腳鐐,即使親屬探病亦須受到時間與距離之限制。受刑人前於83年間亦曾戒護就醫12日,經聲明異議人狀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後裁判視同羈押12日,故上開戒護就醫46日應為相同處理,爰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字第1442號就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戒護就醫46日期間視同羈押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曾於101年間主張其自96年9月23日至96年11月8日戒護病房就醫46日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覆否准折抵刑期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號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於101年4月13日以實體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於83年間亦曾戒護就醫12日,經其狀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後裁判視同羈押12日為由,認其本件戒護就醫46日應為相同處理等語,然經本院通知聲明異議人陳明83年間戒護就醫12日之案件為何,聲明異議人稱因是83年的案子,已忘記當時係因何案件戒護就醫,案號無從查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明異議人110年8月17日提出之書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於83年間因戒護就醫折抵刑期12日之相關事證,故聲明異議人此部份主張,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