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賀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823號、108年度執保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賀柏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范賀柏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8月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審查晉入第一等保安處分人,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受處分人並自108年8月9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保理字第132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年6月,並自110年4月升為一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分別為23.3分、24.4分、25.3分、24.9分、26.3分及27分),又其於執行中配業第3 工場擔任電子零件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無獎懲紀錄,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9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250號函暨110年第11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附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