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洪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洪鈺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洪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7月2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