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鸞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田鸞相(下稱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所述略有不同,但相關證人已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於法官訊問時已全部認罪,就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日後不會聲請傳喚證人,另同案被告黃茜紋亦已坦承犯行,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本案雖是重罪,但被告有固定居所,家中尚有高齡之父母,母親跌倒受傷,父親年邁無力照顧母親,被告返家係為照顧父母,並無可能逃亡,尚難因重罪即推測懷疑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且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已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雖有羈押之原因,但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5日內之110年9月28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準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9月27日訊問後,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茜紋為舅舅與外甥女關係,與買家廖國炫、黃容笙為朋友關係,且觀諸卷內譯文可知渠等聯絡頻繁,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與上開證人陳述不一之情形,不乏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遂行刑事訴訟審理、執行等公益,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0年9月27日起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查被告確實坦承犯行不諱,並依證人黃茜紋、廖國炫、黃容
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罪嫌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犯行倘經判決,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並審酌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關係,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匿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受命法官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不得羈押之。
㈣至於被告稱欲返家照顧高齡父母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斟酌本案甫經起訴,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足資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