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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國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37、12838、12983、12984、13934、14392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8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同案被告於審訊程序之詢問口供,皆明確供稱證實聲請人並未對被害人動手毆打,復對行為經過於庭訊時坦承不諱,並無隱匿增減之情,然9 月28日已有另2 名同案被告得以獲得具保替代羈押之機會,聲請人所涉案件參與程度與2 名獲具保之同案被告按以輕重比例而言,實為相當之情狀。聲請人之親人亦因聲請人受羈押期間日夜受折磨之苦難,拮倨之生活亦使親人向外四處借錢賴以為生,聲請人的祖母已年邁,又因家中狀況及擔心聲請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此情亦使聲請人終日憂心難耐,擔憂假以時日會造成家庭悲劇,家人間亦因此情彼此失和,故聲請人希望儘早返回家中工作賺錢,改善家中燃眉之急,若得以交保,是由朋友幫忙繳付,不會造成家中負擔。而今本案審理業已完結,僅待宣判程序,故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承諾遵守釋後規範,並自願戴上電子腳鐐以供轄內管區追蹤行徑,懇請以聲請人綜上所陳述,准予聲請人所提之請求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陳宜銓、呂家豪、姜禮佳、謝彬彥、彭文焱、江秀梅、林茂圓、邱秀蘭及劉邦民等之證述、暨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志明等人之供述在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蒐證相關照片、監視器照片、警方職務報告、起獲作案衣物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意外或不明死亡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遇害時序表、相關事故現場位置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資料、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檢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憑,復有手機、手槍、彈匣、子彈、達姆彈、霰彈、槍枝組件、彈頭、包裹槍枝之毛巾、電擊棒、監視器主機、傳輸線、同案被告徐志明所穿著牛仔褲、帽子及布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又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多有出入,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0 年6 月7 日裁定自110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0 年7 月28日裁定自

110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於110年9 月8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 年9 月30日裁定自

110 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彭國安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再者,聲請人即被告業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5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110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有本院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綜觀上情,顯見聲請人即被告有因避免經判處重刑確定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即被告以另2 名同案被告業已獲交保,其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就輕重比例而言,應與該2 名同案被告為相當之情狀;又聲請人即被告之家中親人向外四處借錢以為生,祖母亦已年邁,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希望返回家中工作賺錢以改善家中情況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即被告係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等情,已如前述,而業已交保之同案被告劉庭瑋及鄭緯志皆經檢察官以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及幫助殺人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犯遺棄致死罪及搬運贓物罪等情,亦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佐,是以並無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其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輕重比例與該2 名同案被告皆為相當之情狀可言。再者,聲請人即被告另指家中經濟狀況及祖母健康情形等,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況且聲請人即被告家中尚有其他家人可以照顧祖母及賺錢承擔家中經濟支出等情,已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42頁),是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指之家人應能獲相當之照顧。而聲請人即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因避免經判處重刑確定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