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許學正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53號、108年度執保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學正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學正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8年4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9月,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並誤載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許學正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確定,而受處分人自108年4月29日移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年6月,於109年12月間晉入第1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附卷為憑,足認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