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晧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晧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晧煒因犯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的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梁晧煒因犯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及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2月=5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動物保護法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6日至18日間某日某時許 108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09年度易字第3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2日 109年12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09年度易字第3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0日 109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緩字第49號(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 (已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5號(傳喚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