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坤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坤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坤義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坤義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10月11日」外,餘均無不合。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08年10月間,先後陸續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態樣;及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1日 108年7月7日 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9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號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 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9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10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號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 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17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20號(109執緝819)通緝到案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58號(本署110年執助字第267號)通緝到案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號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