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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勇志第 三 人即上一人送達 代收人 謝建國被 告 黃珮菁

陳明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謝建國為被告黃珮菁提出新臺幣參拾萬之保證金後,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勇志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為被告黃珮菁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第三人謝建國為被告陳明宗提出新臺幣拾萬之保證金後,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勇志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為被告陳明宗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變更具保人聲請書所載。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聲請人陳勇志因被告黃珮菁、陳明宗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黃珮菁、陳明宗2人辦理完成具保程序,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述第三人謝建國同意擔任被告2人之具保人,提出同額之保證金,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有刑事變更具保人聲請書、第三人謝建國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

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於第三人謝建國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聲請人陳勇志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請更換具保人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