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於110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法條原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部分均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關於法條原記載「刑法第91條之1」部分均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關於法條原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及刑法第91條之1部分,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