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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姜智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姜智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合計5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更助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7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認: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定暨相關制度欠缺公平性且不符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依前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而異議人除此之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