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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宏吉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8年度易字第9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實收利息,應發還林宏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宏吉(下稱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201萬4,524元,供作犯罪所得沒收及撤銷扣押命令之擔保,而聲請人所涉案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並撤銷第一審判決,主文中已無諭知沒收,是前所繳納扣案之擔保金已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命聲請人得於繳納1,201萬4,524元後,撤銷原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109年8月18日如數繳納,而經本院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而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95萬9,096元沒收,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理由中認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1,100萬元,且聲請人業已將1,201萬4,524元匯還予告訴人,故未於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案並不得上訴,已經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

是本案扣押之1,201萬4,524元已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併同實收利息,依法發還予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