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向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家祥侵占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5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向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向宇因被告黃家祥涉犯侵占案件,經2次合法傳喚後,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同此見解)。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黃家祥涉犯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向宇之必要,通知證人陳向宇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場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合法送達至證人陳向宇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巷00號」之戶籍地通知到場作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票,於110年2月8日因在其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與證人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父陳正和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票,於110年3月15日亦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與證人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劉碧桃收受,然證人陳向宇均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查無證人陳向宇有於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陳向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陳向宇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 表:
編號 應到場作證時間 送達地址 有無回證 1 110年3月10日 15時15分 現住地:新竹市○○區○○路○段0巷00號 有,為其父陳正和代收 2 110年4月7日 15時50分 同上。 有,為其母劉碧桃代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