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袁耀強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籍雖為香港籍,然被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已逾20年,且多年來均在我國穩定生活、工作及就業,
並在行有餘力時努力回饋社會、熱衷公益。又被告父親、配偶及子女亦均居住在臺灣、落地在臺置產,與臺灣關係密切,深具情感,不得僅憑被告過去非在臺灣出生、係成年後始移居來臺,即推定被告在臺灣之羈絆有所不足,進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遑論現在因COVID-19疫情關係,出入境不易,且被告父親目前身體狀況極為不佳,須居住在安養院接受專人照顧,所費不貲,被告在我國現有穩定住居所,且有能力在臺灣謀得工作求生、撫養家人、善盡孝道及家庭照顧義務之情形下,請求撤銷或變更本件羈押裁定,改以限制住居及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0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共犯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書證與扣案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在臺灣雖有家庭,但被告無固定工作,僅在親友食品店打零工,且所其犯法條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來遭判處重刑之機會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偵查、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證。
㈡、按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亦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其他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等相關證據可佐,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有香港籍,依被告及其他共犯供述,本案扣案大麻種子來自被告等人前曾出境至澳門後碰面之香港友人,則被告確有較高機會離開臺灣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大,此乃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此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本院參酌上情,並衡以本案查獲時經扣案之大麻活體植株高達1540株、乾燥大麻成品即已能出售之大麻煙草毛重即重達7025公克,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在臺灣有家庭、配偶、子女,並熱心公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在安養院療養中等家庭狀況,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但非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之考量因素,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10年5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