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萬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萬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生因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