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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莊鎮煒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即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坦認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僅因朋友請託,即率同其餘共犯對被害人為非輕之傷害,且妨害被害人自由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自110 年5月14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坦認犯行,且依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資料,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僅因共犯少年彭○宏請託處理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即召集共犯6人,先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昏厥後仍不罷休,而將被害人載往他處持續、反覆毆打,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被害人親友允諾替被害人處理債務,方將被害人棄置路旁,此一犯罪之情節、手段,顯然非偶發或一時衝動之突發犯罪,而是有計畫性、且未達到目的(被害人或其親友允諾處理債務)不罷手之犯罪,而犯罪起因僅為5,000元之債務,顯見僅需細微之原因,即足以使被告無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而犯罪過程亦確實是對被害人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且將被害人載往他處反覆傷害被害人、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虞,且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他人身體、自由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處分羈押被告,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因而為羈押之處分,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