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王裕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公字第4980號之2、109年度執更公字第1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執行人王裕強(下稱異議人)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公字第4980號之2、109年度執更公字第1283號執行案件(統稱系爭執行案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查,異議人前曾以執行檢察官就系爭執行案件之指揮不當之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07號、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均認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復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