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燕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緝字第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燕銀(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小孩需照顧,且近日監所因疫情嚴峻無法會客,內心甚為掛念家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甚微,且深具悔意,請求從輕給予合理之量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59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給予合理量刑部分,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
(三)至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職權,是受刑人如欲就所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自應另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誤以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均無所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