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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1038號、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許明宗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宗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4月5日1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樓1之2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5日17時許,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許明宗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上址租屋處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5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郭志鴻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5月2日2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8年6月6日21時許,在其友人郭志鴻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因妨害安寧事件為警在上址盤查,並當場扣得許明宗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包( 毛重1.127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許明宗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6月7日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包括因法律修正、實務見解變更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等,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分別同年7月15日、110年5月1日施行。其中,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處理。查本案係於108年12月10日即繫屬於本院,迄今尚未審結,當屬審判中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處理。

㈡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26號號裁定意旨)。

㈢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一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一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末於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或執行,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緝卷第155頁至第193頁)在卷可考,是其本案再犯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9月13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應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

㈣末考量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惟部分尚未施行)之裁量,而此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檢察官於本案先前既未及審酌非監禁刑罰之處遇內容,則倘由本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亦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程序均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該等部分均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本案此部分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物(保管字號:108年度院安字第187號、108年度院保字第84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見訴字卷第56頁、第52頁),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宣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