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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成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成(原名陳聖明)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前後,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對面空地,取得羅姵欣交付其保管、於105年12月5日領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空白支票本及「羅姵欣」之印章後,復未經羅姵欣之授權同意,再於106年4月6日在新光銀行之「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上,盜用「羅姵欣」印章,私自向新光銀行領用羅姵欣之25張空白支票;陳柏成並在其取得如附表所示羅姵欣之61張新光銀行空白支票(均已由陳柏成匯款至帳戶而兌現)及票號XA0000000號支票(未兌現)上,冒用羅姵欣之名義,填寫金額、日期及盜蓋「羅姵欣」發票人印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票號XA0000000號支票後,持以對外行使之。嗣羅姵欣於106年12月31日遭第3人曾博謙持陳柏成盜開之票號X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催討票款,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62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羅姵欣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羅姵欣友人高福燦、羅文舜於偵查中之證述;票號X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羅姵欣與曾博謙間民事訴訟之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羅姵欣之新光銀行支票領用明細、新光銀行108年4月17日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61張支票之兌現紀錄及支票影本、新光銀行109年5月4日函暨所附附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2月25日函及新光銀行109年3月6日回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5年12月8日有在羅姵欣住處向羅姵欣拿取空白支票本及羅姵欣的印鑑章,之後於106年4月18日也有取得羅姵欣新的25張空白支票使用,附表所示的61張支票及曾博謙持有的票號XA0000000號支票,都是其蓋用羅姵欣的印鑑章後發票交予他人,除了曾博謙持有的票號XA0000000號支票,其無力償還該100萬元跳票外,其餘都有於票款到期之前,將票款匯進羅姵欣的支票帳戶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罪嫌,辯稱:其與羅姵欣於105年9月至105年12月間有交往過,該段期間其染上賭博惡習,又有投資洗車廠、檳榔攤等等,需要資金周轉,於是就向羅姵欣借空白支票跟印鑑章使用,羅姵欣確實有授權其可以以她的名義發票,後來第一本支票用完後,羅姵欣還於106年4月6日申請新的支票本,並於106年4月18日領用25張支票後交給其繼續使用,羅姵欣對於其會以她的名義發票的事情,自始至終都知道,也同意其可以這樣做,其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其於偵查時會自白犯罪,是因為知道曾博謙對羅姵欣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其認為係因自己跳票對不起羅姵欣,不想害羅姵欣擔負債務,才會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有向羅姵欣拿取空白支票本及羅姵欣之

支票帳戶印鑑章,嗣於106年4月18日也有取得羅姵欣新的25張空白支票使用,附表所示的61張支票及曾博謙持有的票號XA0000000號支票,都是被告蓋用羅姵欣的印鑑章後發票交予他人,而除曾博謙持有的票號XA0000000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外,其餘支票都有如期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羅姵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高福燦、羅文舜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22頁,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2頁】,並有票號X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羅姵欣之新光銀行支票領用明細表、新光銀行108年4月17日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61張支票之兌現紀錄及支票影本、新光銀行109年5月4日函暨所附附件、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93頁,偵緝字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7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羅姵欣之指述實有諸多疑點,更與客觀證據不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1.證人羅姵欣於警詢、偵查時雖證述:其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未曾交往過,105年間其有男朋友,被告也有女朋友,其之所以會於105年12月間將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交給被告,是因為常常有人會跟其借票去開,其感到非常困擾,被告提議說把支票本、私章放在他那邊保管,就不用怕有人情壓力不知道怎麼推辭別人,被告還保證說不會使用;被告另於106年4月18日冒用其名義去領一本25張空白支票繼續使用,是被告拿其的印章自己去領,事先也沒告知其;是曾博謙於106年12月31日拿支票找其時,其才知道被告盜開其的支票,而且被告還自己去變更了帳戶餘額不足時發送簡訊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這是被告的電話,其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上開期間中其都沒有接到任何銀行的通知,所以不知道被告盜開、冒領支票;從105年12月到106年12月31日間,其有一直要找被告把支票、印鑑章拿回來,但不是找不到被告,就是被告一直推託,直到曾博謙向其索取票款後,被告才於106年(筆錄記載有誤,應係108年)7、8月間把印章還給其,還印章時被告有向其道歉,說不應該偷開支票害到其,羅文舜有在場聽到,但被告當時沒說他還另外開了附表的61張支票云云(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偵緝字第19頁至第20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而指控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2.然羅姵欣於案發前之102年11月4日、103年1月13日、103年3月24日、103年6月25日、105年12月5日分別有領用支票之紀錄(見偵字卷第56頁所附羅姵欣之新光銀行支票領用明細),對於支票之使用及法律效果已有相當經驗,羅姵欣既表示與被告只有普通情誼關係,當時尚有男朋友云云,則衡情羅姵欣應係將支票、印章交予具有信賴關係之男友或其他家人保管,且縱要交予被告,也應僅將支票或印章其一交予被告即可,以分開保管,防止遭被告盜用,遑論如果羅姵欣無使用支票之需求,甚至也可逕行撕毀支票,一勞永逸,根本無須多此一舉,羅姵欣卻反於常理,而將支票、印章全交予被告,其雖表示自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云云,惟在其已有授權外觀之情形下,是否可信,實已有可疑。

3.次查羅姵欣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申請帳戶餘額不足時之通知對象及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偵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所附新光銀行109年5月4日函文及附件),斯時為被告向羅姵欣取得支票後不久,檢察官雖主張係被告私下自行前往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經本院向新光銀行函詢結果,新光銀行卻回覆稱:上開於105年12月21日之申請,係由羅姵欣本人臨櫃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羅姵欣於甫將支票、印章交予被告後,竟又配合辦理帳戶餘額不足時之通知對象為被告本人,若羅姵欣未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也不知被告會使用其支票,斷無可能如此,反見係因羅姵欣授權被告可使用其支票,為免跳票影響其債信,方申請上開銀行之通知對象為被告本人,使被告能於發票日前即時將款項匯入。

4.再依新光銀行109年5月4日函暨所附附件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領取收據,新光銀行明白表示於106年4月6日申請,並於106年4月18日領取新的25張空白支票之人,實係羅姵欣本人,且觀之申請書上所載,係在「親自領取」之欄位打勾,客觀上亦表示係由羅姵欣本人所親自申請、領取,否則若由他人代理領取,銀行行員會要求領用支票人必須在「授權他人代領」一欄簽名,如偵緝卷第43頁背面,羅姵欣表妹楊蕙如即有在「授權他人代領」欄簽名,以示係代羅姵欣領用支票。復在106年4月6日之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上,新光銀行經辦人並註記寫有被告、羅姵欣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該經辦人並表示其有打過該2支門號,以通知被告或羅姵欣領取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5頁、第47頁),再再顯示羅姵欣對於106年4月6日、106年4月18日新的25張空白支票申領之事,絕無不知之理。

證人羅姵欣於審理時也證稱:其於案發期間不會使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益徵羅姵欣係為被告使用方再於106年4月間前往申領空白支票,其對於被告已將其前所交付之支票用罄一事當知之甚稔,並再度授權被告得以繼續使用其支票。

5.另證人高福燦於偵查時僅證述:羅姵欣把支票、印章交給被告時其不在場,也不知道為何羅姵欣這樣做,只是大約於108年6、7月間,羅姵欣請其去找被告拿回支票本,羅姵欣說被告蓋用她的支票,其他就不清楚了等語;證人羅文舜於偵查時也僅證稱:羅姵欣把支票、印章交給被告時其不在場,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當時其也還不認識被告、羅姵欣,有一次其看到被告在路邊拿了一些東西交給羅姵欣,其不知道那是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話,其當時坐在車上等羅姵欣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亦均未為被告不利之證詞。

6.是依上述,難認被告係未經羅姵欣授權使用羅姵欣支票及於106年4月6日、同年月18日申領空白支票本使用,而涉犯前開罪嫌,羅姵欣之證言缺乏其他確實之積極證據補強,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㈢被告偵查時之自白也難認為真:

1.查被告雖曾於109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然觀諸其自白,其先稱其有於105年12月21日至新光銀行辦理簡訊通知電話,這樣才知道今天的票款有多少,當時也沒拿什麼資料就去申請了云云(見偵緝卷第67頁背面),然此部分已與新光銀行表示該項業務係由帳戶名義人羅姵欣臨櫃申請等語有悖。被告又稱其有擅自於106年4月18日領取羅姵欣的支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然此部分復與新光銀行表示於106年4月6日、106年4月18日申領支票之人係羅姵欣本人不符。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偵查時其知道羅姵欣和曾博謙在打支票債權的訴訟,其因為把羅姵欣的支票用跳票了才會害到羅姵欣,對不起羅姵欣,所以才會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再觀之被告與羅姵欣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6月19日被告向羅姵欣表示:我跟妳說,妳絕對不會有事,我有沒有不知道等語,羅姵欣則稱:那時候就有說到,你是重點,你認同曾博謙的說法(即羅姵欣應負發票人責任),我就輸了等語,被告再回應:所以你沒看到,我去檢察官問我都說有等語,檢察官說羅姵欣說你OOOOXXXX,有嗎?有,有,有,有,有…;如果我對你的指控不承認,還要再一直開,就會變成跟曾博謙說的一樣,妳會變成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所示情節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一致(羅姵欣於審理時也稱該等對話確實係其與被告所為者無訛,見本院卷第191頁),尤有甚者,對話紀錄中羅姵欣更曾於109年7月24日向被告稱「我跟阿姨說過,官司你一定不會有事,請她不要擔心,沒有誰欠誰什麼,也是我心甘情願把票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更可見被告所為前揭偵查時之自白,存有瑕疵,而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是以,本案除羅姵欣之單一證詞以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

資補強,羅姵欣之證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實難僅憑羅姵欣之指述率斷被告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