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慶芝
劉正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098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慶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正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慶芝為徐慶芝畜牧場之負責人且與劉正庫為朋友,徐慶芝領有新竹縣政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之計畫書,可處理廚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高溫蒸煮及飼養豬隻等廢棄物再利用等事項,渠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理計畫執行廢棄物之再利用,僅因劉慶芝收集之廚餘過剩無法處理,渠等竟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即瑞興村崁頭33號附近),以劉正庫提供前揭土地,由徐慶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其向金蘭醬油廠免費取得之剩餘廢醬油粕及醬油廢液(過剩廚餘),傾倒在上開土地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因上開廚餘發酵空氣中散發刺鼻之味道,為鄰人陳能堃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劉正庫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中午,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供不詳人駕駛不詳貨車,將牛糞傾倒在前揭土地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因味道刺鼻,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獲。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案發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5日府授環業字第1098656891號函核准徐慶芝畜牧場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被告徐慶芝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9464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99頁、本院110訴170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㈠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徐慶芝所傾倒之廢棄物,係醬油廠之剩餘廢醬油粕及醬油廢液,經檢測未達有害廢棄物之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新竹縣○○○○○○○○○○○000○0○0○○○○○○○鄉○○000地號醬油廢液案之報告在卷可佐(見109偵9464卷第100頁);而被告劉正庫提供土地供不詳人,所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牛糞,依上開說明,則屬一般廢棄物。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至於「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徐慶芝係徐慶芝畜牧場之負責人,其未依核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將上開剩餘廢醬油粕及醬油廢液,任意傾倒在劉正庫所管領之土地,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起訴書認被告徐慶芝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110訴170卷第65頁),一併敘明。又被告劉正庫如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徐慶芝與劉正庫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慶芝及劉正庫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徐慶芝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被告劉正庫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又核被告劉正庫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正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追加起訴書雖漏載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其與上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追加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劉正庫與不詳之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正庫上開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及雖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負責人,不依計畫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渠等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徐慶芝因收集廚餘過剩無法處理,為貪圖便利,而不依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再利用廚餘,反而將廚餘傾倒至需要對土地施肥之被告劉庫正所管領之土地,而被告劉正庫亦同意由不詳人將牛糞傾倒在其所有之土地,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就被告徐慶芝為警查獲不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棄置廢棄物之情事僅有1次,被告劉正庫提供土地供人傾倒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各1次,且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業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對環境之影響業已減輕。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徐慶芝及劉正庫等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渠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慶芝係畜牧場之負責
人,其領有新竹縣政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卻不依該計畫處理再利用所收集之廚餘,僅因收集廚餘過剩,即與被告劉正庫共謀,任意將廚餘傾倒在被告劉正庫管領之土地上,使該廚餘因發酵而散發惡臭之氣味,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其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劉正庫又為使其所有或管領之土地獲得養分,竟任意讓不詳人,在其土地上傾倒牛糞,致空氣中散發惡臭,影響週遭鄰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徐慶芝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徐慶芝駕駛耕耘機去將該土地翻土,業已處理完畢,而被告劉正庫亦將牛糞清除完畢,及被告徐慶芝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畜牧場養豬,月營收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尚有三名孫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正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種田、養魚為業,靠妻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徐慶芝及劉正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訴170卷第65頁、第9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正庫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徐慶芝及劉正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訴字第170卷第17頁至第20頁),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上開傾倒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清理完畢,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0訴170卷第65頁、第98頁),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2人為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環境危害,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慶芝及劉正庫等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冀使被告2人能確實明瞭渠等行為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64號
第10986號被 告 徐慶芝
劉正庫上揭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慶芝為徐慶芝畜牧場之負責人且與劉正庫為朋友,渠等均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夜間8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即瑞興村崁頭33號附近),以劉正庫提供前揭土地,而徐慶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徐慶芝向金蘭醬油廠免費取得之剩餘廢醬油粕及醬油廢液,傾倒在前揭土地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因味道刺鼻,鄰人陳能堃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徐慶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確有駕車傾倒前揭廢醬油粕且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辯稱:醬油粕是無毒的東西,可以給伊養的豬吃,也可以給魚吃,當時因為被告劉正庫的魚池水位過低,且先前已經跟被告劉正庫說過好,有剩下的話先給魚吃,如果稻子割完時,再做肥料,所以才會傾倒在被告劉正庫耕作的田,現在已經將該等物品清除了等語。 02 被告劉正庫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徐慶芝本來是要載給伊自己的豬吃的,但吃不完,就說要給魚吃,可是當時缺水,伊不敢給魚吃,但稻子割完了,伊就請被告徐慶芝倒一些到伊耕種的田裡等語。 03 證人即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潘坤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將前揭土地交給被告劉正庫耕種,且伊是員警通知後,伊才知道有傾倒廢醬油粕等事實。 04 證人陳能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時在家聞到刺鼻味時,方外出察看,並目睹被告徐慶芝正在前揭土地傾倒廢醬油粕,報警究辦等事實。 0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吳佳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徐慶芝確實擁有養豬之廚餘廢棄物再利用執照,但被告徐慶芝將廢醬油粕傾倒在土地上,違反規定等事實,是被告徐慶芝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05 職務報告(109年8月14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133281、133282 、152954號)、醬油粕出貨單(109年8月13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車輛自行保管單(KEG-5611)、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及行照、新竹縣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吳佳靜書面陳述與相關稽查資料(109年9月9日) 被告徐慶芝及劉正庫確有於前揭時地傾倒廢醬油粕,產生刺鼻酸臭味,致生環境污染等事實,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另該土地已經翻土而前揭廢醬油粕已經清除等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劉正庫、徐慶芝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罪嫌。被告劉正庫、徐慶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正庫、徐慶芝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02號被 告 劉正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64、1098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照股】審理中),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庫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中午,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供不詳人駕駛不詳貨車,將牛糞傾倒在前揭土地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因味道刺鼻,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110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000000號)、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庫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劉正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6
4、109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照股)(下稱前案)審理中,是本件與前案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