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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晏晏

黃志弘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姐弟關係,均明知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鼎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已於104年3月9日解散」部分,均一併更正)負責人莊克成(即丁○○之夫)已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莊克成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繼丁○○欲辦理鼎莊公司負責人自「莊克成」辦理變更登記為「丁○○」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尚未核准之際,丁○○與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23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就門牌編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骨建造不動產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每月租金2萬6,000元等代價,與甲○○簽定為期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由丙○○以丁○○交付之「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及「莊克成」印章等物,接續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莊克成」印文2枚,藉以表彰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同意或授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意,而冒用已故莊克成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吳英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與鼎莊公司之權益。嗣甲○○承租後因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與丁○○、丙○○產生糾紛,甲○○方知前揭不動產非為鼎莊公司所有,並早於104年間已經法院查封並拍賣,而丁○○及丙○○對系爭不動產不具有處分權限,然甲○○已經支付共59萬6,000元之租金,甲○○因之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書證之調查程序,又查無事證足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認為適宜做為證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其等均明知鼎莊公司之負責人莊克成已過世,且鼎莊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而仍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莊克成過世前有跟我說公司的事情都交給我處理,而被告丙○○一直是鼎莊公司的員工,所以我授權給他去處理本案租賃事宜,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是我的疏忽,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這是公司交辦給我的事,莊克成生前就把公司內部事項給我處理,莊克成過世後就是被告丁○○交給我處理,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是我的疏忽,但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被告丁○○已經被選為公司負責人,且為莊克成之單獨繼承人,被告丁○○、丙○○所為並未足生損害於公司及莊克成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姐弟關係,其等均明知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已於107年8月9日死亡,且鼎莊公司負責人於該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自「莊克成」核准變更登記為「丁○○」之際,即於107年9月28日13時許,逕自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如上所述之押金、租金之代價,與告訴人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丙○○並以被告丁○○交付之「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及「莊克成」之印章等物,由被告丙○○接續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莊克成」印文2枚,嗣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使用管理產生糾紛,告訴人方知被告丁○○與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簽約時並無處分權限等節,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8至12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5頁、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國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有109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未辦繼承土地及建物公告標的清冊(新竹市)、系爭不動產法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偵查報告、經濟部108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30463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被告丁○○109年8月31日庭呈切結書、被告丙○○109年11月24日庭呈自述租賃經過始末、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紀錄、系爭不動產104年至105年間法拍公告網路查詢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230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8頁、第11至20頁、偵卷第4頁、第27至32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5頁、第92至9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丙○○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本案犯行,惟查:

1、被告丁○○、丙○○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屬於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如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倘以已死亡之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則該他人既已死亡,其權利主體即不存在,以此所為之文書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意旨、107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既明知鼎莊公司代表人莊克成業於107年8月9日

死亡,則莊克成之權利能力於其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如生前有授予他人代理權以處理事務,原代理權益亦自然歸於消滅,此後任何人不得再以「莊克成」本人或以經其本人授權為由對外以「莊克成」名義訂立契約。甚且,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加以界定,又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莊克成與鼎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莊克成死亡即告消滅,則莊克成亦無可能再以「鼎莊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名義或授與被告2人較其個人更大之權利而與他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是被告2人於107年9月28日以鼎莊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為名簽署、蓋用「莊克成」印章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自屬於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

2、被告丁○○、丙○○盜用莊克成之印章並偽造鼎莊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義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締結之他造即告訴人甲○○與鼎莊公司:

⑴按刑法分則偽造文書罪章,不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登

載不實、使登載不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稽之鼎莊公司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簽訂自107年10月1

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見偵卷第22至26頁),鼎莊公司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告訴人使用,鼎莊公司並保證其係租賃物之合法使用權人,有權簽訂前開租期之本契約等節,是以被告2人偽造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名義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書,致交易之相對人誤認鼎莊公司之負責人莊克成尚生存在世,且確有締約之真意,而同意與之締結契約,卻不知出名為鼎莊公司負責人之莊克成因已死亡,其權利主體不存在,根本不具有受任為鼎莊公司負責人之資格,是被告2人以已死亡之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之名所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實足生損害於締約之相對人即告訴人甲○○。

⑶此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性質係雙務

契約,表彰締約一造之鼎莊公司即應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承擔契約責任,然鼎莊公司負責人莊克成於締約之際既已死亡,本無為從權利義務主體,是該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締結有效性已有疑義;況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系爭不動產是屬於鼎記的房子,土地是我承租的,如果遭拍賣,不動產會被拍賣掉。因為鼎莊有幫鼎記償還債務,所以鼎記讓我無償使用。如果該房子遭其他人拍得,而該人不願將地上物給我們使用,我們就必須將房子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鼎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至多僅取得於該不動產遭拍賣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權,一旦該不動產遭其他人拍得,則契約相對人即告訴人將受有無法繼續依租賃契約履行之風險存在,就鼎莊公司而言,勢將衍生後續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及求償爭議之風險,而於客觀上存在抽象危險至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之行為不會造成鼎莊公司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恐有違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之定義而不足採信。

3、辯護人復以被告丁○○為莊克成之單獨繼承人,且於鼎莊公司登記完成前之107年9月21日即已經其餘股東丁○○、乙○○選任為鼎莊公司新任負責人,僅因不知法律而指示被告丙○○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丙○○亦僅聽命行事,被告丁○○與丙○○主觀上並無盜用莊克成印章而為本案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丁○○、丙○○辯護,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⑵被告丁○○於案發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莊克成之配偶,於莊克成生前即已為鼎莊公司之股東並代理公司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丙○○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並於警詢時自承任職鼎莊公司經理,負責房屋租賃事宜及公司內部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悉被告丁○○、丙○○於案發前即於鼎莊公司內工作,均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堪認其等均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就自然人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之人盡皆知之一般法律常識,均難諉為不知,而謂其等無違法性之認識。甚且,被告丁○○、丙○○既知悉於莊克成死亡後須辦理鼎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這個章蓋的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益徵被告丁○○、丙○○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難徒以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至被告丙○○所辯:我負責是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去執行云云,至多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解其本案犯行之成立。職是,被告2人於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辯護人以其等因不知法律,主觀上無盜用莊克成印章而為本案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均不可採。

(三)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股東會會議紀錄為真等語,因該部分並未引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與被告2人是否該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認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丁○○、丙○○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莊克成」之印章,用以表示「莊克成」代表鼎莊公司同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意思,並持以向告訴人資以行使,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2人盜用「莊克成」之真正印章,並推由被告丙○○持「莊克成」印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莊克成」印文2枚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持「莊克成」之印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莊克成」印文2枚之行為,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丁○○與丙○○就本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構成自首但無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立法者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即在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不予減輕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2、被告丁○○於行為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承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丁○○於警發覺前,向警承認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供陳行為經過,固認被告丁○○符合自首要件;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依被告丁○○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陳述:我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我,說要告我偽造文書,所以我才去警察局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丁○○係迫於情勢,因恐其偽造文書犯行勢必且即將曝光,始急往自首,然實則並無自首之意,如任令依此減刑,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相較則有失公平,故本院基上考量,認被告丁○○不予減輕其刑為適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2人明知莊克成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業已死亡,無從對外代表鼎莊公司,詎仍蓋用鼎莊公司、莊克成之印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致告訴人對此有所誤認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鼎莊公司,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兩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太太、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43頁),暨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莊克成」之印文2枚係被告2人持莊克成真正印章盜蓋而成,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自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系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固屬於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持交與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