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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月又25日,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10日止,並已於108年5月31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及第13至14行採尿時點應更正為「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復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8年5月31日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並經同署以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6號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亦經履行完成結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6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6號觀護卷宗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内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即屬「3年内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加重其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樓修繕工作、月薪新台幣8、9萬元、尚須扶養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10日止,並於108年6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請審酌其已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課程,表現尚稱良好,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