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秀琴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王鵬檳

陳佩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秀琴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鵬檳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佩君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秀琴為王蔡茶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2月6日21時20分許死亡)之二媳,其長子王鵬檳與陳佩君為夫妻,2人育有一女王○佑(92年8月生),而王蔡茶妹自104年6月間即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聘僱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黎秀琴遂自105年3月起保管王蔡茶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峨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黎秀琴、王鵬檳與陳佩君意圖為王鵬檳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30日帶同王蔡茶妹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峨嵋郵局,臨櫃委由郵局行員謝智宏在王蔡茶妹之同意下辦理解除王蔡茶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定存帳戶)內未到期之2筆定存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90萬元,王蔡茶妹並同意將其郵局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至王○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佑帳戶)內備用,並在王蔡茶妹授權下,由陳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蓋用「王蔡茶妹」印章後,交予謝智宏辦理將王蔡茶妹當日解除之定存金中200萬元後,並轉匯至可由黎秀琴、王鵬檳與陳佩君控制之王○佑帳戶內,其等遂將該200萬元侵占之,黎秀琴事後並以紅色蠟筆塗抹遮蓋王蔡茶妹郵局帳戶存摺中該筆匯款所註記之「王○佑」名字。嗣於107年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號,王蔡茶妹子女等家屬欲辦理長輩法事而由王蔡茶妹之長媳王呂淑熹查閱王蔡茶妹郵局帳戶存摺,知悉王蔡茶妹郵局帳戶於106年9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王○佑帳戶內,黎秀琴、王鵬檳與陳佩君並拒將王蔡茶妹該200萬元款項返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茶妹之子王文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黎秀琴之辯護人稱:告訴人王文祥於107年3月12日提出告訴,主張係被害人王蔡茶妹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受侵害,並非主張被害人之財產受侵占,故告訴事實不一,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本院卷第303頁)。惟查:

㈠被告黎秀琴為被害人之二媳,其等為直系姻親;被告王鵬檳

、陳佩君分別為被害人之孫子、孫媳婦,其等分別為二等直系血親、二等直系姻親;告訴人則為被害人之子,其等為直系血親,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910號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被告黎秀琴、王鵬檳、陳佩君涉嫌侵占罪嫌部分,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為直系血親,是縱然被害人已於107年2月6日死亡,仍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提出告訴。㈡依據證人王呂淑熹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5日時,我想

要看婆婆(即被害人)支付外勞費用是否足夠,因外勞費用是婆婆自己出錢的,我就跟被告黎秀琴要存摺來看,我才看到存摺上有200萬元匯款至王○佑帳戶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69頁),且據被告黎秀琴自承: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平時均由其保管等語(910號他卷第111頁背面),是若非特別調閱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閱,他人當無從知悉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解除定存匯款200萬元至王○佑帳戶一事,堪可認定告訴人至少係於107年2月5日時始明確知悉該筆200萬元款項匯款至王○佑帳戶內,故本件告訴期間應自107年2月5日起算6個月,則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於同日收受,此有上載新竹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910號他卷第1頁),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㈢被告黎秀琴之辯護人提出上開辯護稱,惟細觀告訴人於107年

3月12日具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10號他卷第1頁),陳明告訴人於107年2月5日時查知被告黎秀琴侵占被害人之200萬元等語,業已就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至該200萬元究屬被害人之財產或遺產屬法律評價,自無礙告訴人已就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綜上所述,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侵占之告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人稱: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5日之偵訊筆錄,經檢察官誘導且該日檢察官偵訊因未連續錄音,部分筆錄內容與錄音不符,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15頁)。惟查:

⒈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5日至新竹地檢署作證,依法令其具

結,並經證人謝智宏當庭朗讀證人結文並簽署結文等情,有證人結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910號他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辯護人等人主張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5日之偵訊筆錄內容未連續錄音,並向本院聲請勘驗系爭偵訊光碟,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確有聲音及畫面,並就可播放之內容,顯示錄音連續,並無中斷,偵訊過程中證人謝智宏當庭朗讀證人結文、等待播放證人謝智宏提供之錄影光碟等過程,亦均未見中斷錄音,偵訊光碟錄影畫面至偵查檢察官向書記官表示:當掉了(應係指該次偵訊當庭勘驗證人謝智宏提供之錄影光碟),所以不能夠、不能夠暫停等語後,錄音錄影畫面始中斷,此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足徵該次證人謝智宏之偵訊筆錄內容確實係經連續錄音、錄影,至未能撥放部分,是否係因108年7月15日當日偵查庭設備故障毀損所致,與辯護人等人主張之錄音中斷不連續云云,係屬二事,自不得混淆。

⒉是依目前卷存錄影音光碟檔案,可見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

5日之偵訊筆錄雖有連續錄音、錄影,惟因新竹地檢署設備故障,導致部分偵訊內容未能攝錄進偵訊之影音光碟內,衡以當時主要係為勘驗證人謝智宏自行提出之錄影光碟,既該光碟係證人謝智宏所自行提出,該次偵訊應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況證人謝智宏該次偵訊筆錄乃經其閱覽確認無訛方簽名(910號他卷第123頁背面);再者,證人謝智宏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其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時,證人謝智宏並未表示該次偵訊筆錄遭不當取供之情形,甚閱覽該次筆錄後表示確實有本院提示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所言之事等語(本院卷第507頁),故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5日之偵訊筆錄僅係因故障毀損所致無法完整錄音、錄影,自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必要。

⒊辯護人等人另指摘檢察官在證人謝智宏於108年7月15日該次

偵訊作證前為誘導訊問部分,查檢察官僅係告知證人謝智宏其證述可能造成被告等人及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未來可能會多次興訟致證人謝智宏需多次到庭作證,請證人謝智宏對此有心理準備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42頁),檢察官所言,僅是告知證人謝智宏在本案偵、審過程中恐多次經傳喚擔任證人,自與為誘使證人證述特定言論所為之誘導訊問有別。

⒋從而,辯護人等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其復未釋明證人謝智

宏於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等人就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2243號他卷第64頁至第87頁),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然該證據既無涉於本院對於被告3人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本院即不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06年9月30日帶同被害人前往峨嵋郵局,辦理解除被害人定存,並轉存200萬元至王○佑帳戶內,惟被告3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被害人感謝我們一家很照顧她,因此要送200萬元予被告王鵬檳,但因被告王鵬檳的郵局帳戶已無法使用,才在被害人同意之下辦理解除定存並轉存200萬元至王○佑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辯護人等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略以:被告黎秀琴與被害人同住3、40年,為了感謝被告黎秀琴的照顧,故願意贈200萬元給被告王鵬檳符合常情,且106年9月30日當日帶被害人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並轉存200萬元至王○佑帳戶過程,均由郵局人員證人謝智宏在旁協助確認被害人真意,因此被告3人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543頁至第550頁)。經查:

㈠被告3人於106年9月30日帶同被害人前往峨嵋郵局,由被告陳

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蓋用被害人印章,辦理解除被害人定存帳戶內未到期之2筆定存金170萬元、90萬元,並將其郵局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至王○佑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謝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910號他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2243號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4月13日竹營字第1071800253號函及其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被害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他人帳戶、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10月29日竹營字第1071800774號函及其附被害人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竹營字第1100000394號函及其附被害人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提款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份在卷可查(910號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2243號他卷第3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王○佑為被告王鵬檳、陳佩君之女,106年9月30日當日由被

告陳佩君提供王○佑之帳戶存簿,供被害人轉存匯款200萬元等情,據被告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3頁),並細觀王○佑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3年10月15日開戶後,除利息紀錄外,幾乎僅有數筆自0000000000000號之合庫商銀帳戶跨行轉入紀錄,而無任何轉出或提款紀錄;106年間該帳戶則於106年2月2日自上開合庫商銀帳戶跨行轉入1萬5千元、106年6月21日收受利息142元、106年9月30日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存簿轉存200萬元等情(910號他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顯然為甚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況被告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佑之帳戶基本上沒有特別使用,約一年存款一次,我們將王○佑之壓歲錢收集後用我的合庫商銀帳戶轉入王○佑之帳戶,若有去郵局時我們才順便將存摺帶去刷等語(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可知王○佑之帳戶於106年9月30日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存簿轉存200萬元前,帳戶金流單純、甚少使用,除由被告陳佩君以上開合庫商銀帳戶轉入存款儲蓄外幾乎別無他用,更由被告陳佩君保管王○佑之帳戶存摺,足證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辦理解除定存後,該200萬元遂轉存至被告3人可控制之帳戶內。

㈢就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解除定存後匯款200萬元至王○佑帳

戶之目的一事,被告黎秀琴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婆婆(即被害人)稱她年紀大了,要解除定存來備用,我沒有多問她目的等語(910號他卷第112頁);嗣隨改稱:被害人要感謝我一家人對她的照顧,所以要贈送200萬元予被告王鵬檳等語(910號他卷第112頁;1785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黎秀琴對被害人解除定存後匯款200萬元至王○佑帳戶之目的乙節說詞反覆,已難盡信。且證人王呂淑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7年2月5日當時在辦理我公公的對年法會,我想要確認被害人支付外勞費用是否足夠,遂向被告黎秀琴要存摺來看,我看到存摺上以紅色蠟筆塗抹之痕跡,經我刮開後見到有200萬元匯款至王○佑帳戶的紀錄,後我向被告黎秀琴詢問,她稱因其帳戶混亂不好管理,所以匯到王○佑之帳戶內管理,若被害人錢不夠使用她會從該帳戶內提領支付,而不會私吞該筆錢,翌(6)日我們帶被害人去看醫生的路途,我在車上詢問被害人為何要匯款200萬元給王○佑,被害人只知道被告黎秀琴帶她去解除定存方便提領支付外勞的費用,當時被害人也很擔心她沒有錢支付外勞費用等語(910號他卷第112頁背面;2243號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82頁),證人王呂淑熹除歷次所言均屬一致外,其所述核與被告黎秀琴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解除定存備用之目的等語相符,堪認證人王呂淑熹所述足以採信,足徵被害人係出於備用之目的而於106年9月30日辦理解除未到期之2筆定存金170萬元、90萬元,並匯款至王○佑帳戶管理。

㈣次查,觀被告黎秀琴於107年2月6日與王呂淑熹等人對話錄音譯文,提到如下內容:

「...王呂淑熹:對啦,本來就是要講出來,講出來那也沒關係,那也沒什麼啊。要講出來。還有,還有那個、那個200萬匯到匯到那個什麼王○佑那邊,那是老人家的錢,那老人家的錢以後還是。老人家以後...。黎秀琴:那以後講再講。

王呂淑熹:不是啦,以後老人家用不。

黎秀琴:用不完再講。

王呂淑熹:不是啦,以後用不夠。(客語)黎秀琴:那當然要!對啊,本來就是這樣!王呂淑熹:因為妳們也沒有跟我們說。

黎秀琴:那媽媽她自己說要放我那裡。

王呂淑熹:對。

...王呂淑熹:我剛講你那條錢匯走你就不對啦,我跟你講啦,你們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啦。

黎秀琴:那是媽媽同意就好。你沒有資格。

王呂淑熹:我跟你講,我沒有資格吼?好,你講的。

黎秀琴:媽媽同意的王呂奕達:可是、可是匯到小孩子那邊就不對了。

黎秀琴:(客語)我說、我說。

王呂奕達:或說,或說匯到孫女那邊就不對了,因為你這叫侵占。

黎秀琴:還有,還有你不知道,我昨天已經講過,那條錢是因為。

王呂奕達:沒有可是沒有。

黎秀琴:阿婆說要放在我這裡,因為我郵局的帳號,我郵局的簿子很複雜(客語),我不要匯到我這裡,我匯到他那邊去。

王呂奕達:這不對。

黎秀琴:他的那個、那個、他的。

陳宇蓉:要給大家知道啦。這是要公開的王呂奕達:不是,不是,你可以給那個、那個陳宇蓉:比較公平。

王呂奕達:有可以給代書作個證明,是說。

黎秀琴:那條錢也不是說很多。

王呂奕達:不是啦。

黎秀琴:我不是我要吞起來,我如果要吞起來,就不會拿給你們看了。王呂奕達:沒有沒有,可是。

陳宇蓉:我說你吞啦,就是說要做公平,就是可以給代書。

王呂奕達:給代書做證說每個月匯錢匯到那個。

陳宇蓉:這樣大家沒有疑慮,這樣子啊。

王呂奕達:因為你匯到那邊,孫女的身上這樣就不對了。

黎秀琴:阿婆說放在我這邊,但我想我的帳號很麻煩。」此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1頁),是由上述內容可知,在被害人家屬質疑該筆200萬元款項匯款至王○佑帳戶時,被告黎秀琴均稱是因其個人帳戶複雜,經過被害人同意放在王○佑帳戶,並未有私吞意思之言論,除與證人王呂淑熹前開證稱被害人解除定存匯款至王○佑帳戶,是為了方便管理等語相符外,亦與被告陳佩君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佑帳戶平時沒有特別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46頁),可便於被告黎秀琴管理帳目之情狀相合;並考諸被告黎秀琴為自主之成年人,在眾人清楚表述質疑該筆200萬元款項是否遭其侵占時,被告黎秀琴不僅未立即表述是被害人為感謝其照顧而贈與其子被告王鵬檳,甚回覆其不是要「私吞」,是被害人要「放」在我這邊等語,是其反應顯非一般受贈人所為之答覆。至被告黎秀琴辯稱:當時受質問時,我是要表達被害人要把錢放在被告王鵬檳之帳戶,但被告王鵬檳之帳戶不能用才匯款至王○佑帳戶,不是要放在我這裡,我當時無心應付王呂淑熹等人的質問,才漏講是要放在被告王鵬檳帳戶云云(本院卷第452頁至第457頁),其上開所辯除與勘驗筆錄內容數次提及其帳戶混亂才匯款至王○佑帳戶等語不符外,在王呂淑熹等人數次質疑詢問該款項時,被告黎秀琴自始未曾提及被告王鵬檳,顯然被告黎秀琴於107年2月6日所言並非一時口誤,在在足徵被告黎秀琴前揭辯解確非可採。

㈤又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中該筆匯款所註記之「王○佑」名字,

有經紅色蠟筆塗抹遮蓋之痕跡乙情,據證人王呂淑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述明確(910號他卷第112頁背面;2243號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82頁),核與被告黎秀琴於偵查中自承:係其不小心用紅色蠟筆畫到王○佑名字上等語(1785號偵卷第13頁背面),就該塗抹痕跡係受蠟筆塗抹所致等情相符,雖被告黎秀琴事後辯稱為其不小心用印泥沾到云云(本院卷第517頁),惟查,被害人之郵局存摺正本1件(本院證物存置袋存放)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存摺正本上載「王○佑」之打印字跡清晰,存摺之綠底內頁亦未變淺,字跡、紙張均無磨損,「王○佑」上沾染之紅色痕跡應無可能係受水性或油性印泥墨水沾染後暈染所致,有本院11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8頁),堪認該存摺正本上載「王○佑」姓名確實係經被告黎秀琴以紅色蠟筆塗抹,又被告黎秀琴雖辯稱為其不小心塗蓋,惟該存摺正本上僅有「王○佑」有紅色顏料痕跡,如非人為刻意塗抹遮蓋,殊難想像人體手握蠟筆無意識之劃痕,會恰巧僅塗在「王○佑」之姓名上,而無其餘毛邊或不規則之線條,堪認被告黎秀琴確實在106年9月30日後某不詳時間以紅色蠟筆刻意塗抹遮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中該筆匯款所註記之「王○佑」名字。且若該200萬款項,確如被告3人所言,係被害人基於感謝而贈與被告王鵬檳,被告黎秀琴何需以紅色蠟筆刻意塗抹遮蓋匯款至王○佑帳戶,而不欲他人周知?是被告3人上開辯稱,顯然有違常理。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人稱被害人之郵局存摺正本事後均由王呂淑熹保管,無從知悉是否有遭加工等語(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18頁),惟被害人之郵局存摺正本上之紅色顏料痕跡為被告黎秀琴以紅色蠟筆塗抹所致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等人上開所辯,僅為其等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㈥再參以被害人自104年6月間即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聘僱

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並按月由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支付2萬3,000餘元看護費用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是實難以想像被害人在需自行負擔每月2萬3,000餘元看護費用,解除尚未到期之定存金共260萬元以備用之情形下,竟會贈送高達200萬元金額與被告王鵬檳,實與被害人特地解除尚未到期之定存金以備用之目的相違,堪認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匯款至王○佑帳戶之200萬元,非出於贈與被告王鵬檳所為,則被告3人對該筆200萬元款項,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據為己有。故被告3人於106年9月30日,將被害人暫放在王○佑帳戶之200萬元另持有為所有,其後更拒不返還,顯屬意圖為被告王鵬檳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為王○佑不法所有,將該200萬元據為己有,惟被告3人均認該200萬元為被告王鵬檳所有(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自係意圖為被告王鵬檳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等人辯稱: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原

欲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王鵬檳之郵局帳戶,然被告王鵬檳之郵局帳戶久未使用業已結清,且當日為郵局結帳日無法開立新戶,被害人遂匯款至王○佑帳戶內等語(1785號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第543頁至第550頁),並以證人謝智宏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無印象被告王鵬檳當日是否有查詢帳戶是否結清及欲開立新帳戶,但106年9月30日是結帳日,雖非不能開立新戶,但峨嵋郵局為一人郵局,開立新戶程序冗長,我通常會與客戶商量建議是否改日再來等語(本院卷第511頁至第51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儲字第1100134318號函及其附被告王鵬檳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為其依據,惟縱然被害人原欲匯款至被告王鵬檳之帳戶,後改匯款至王○佑帳戶等情,即使屬實,亦屬被害人變更其便於管理解除定存以備用之帳戶,與被告3人事後擅將被害人暫存在王○佑帳戶備用之200萬元侵占之犯行無涉,是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等人前開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之依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

案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王鳳珍為證,擬證明被告3人於106年9月

30日後之事後反應,惟王鳳珍並未於106年9月30日偕同被害人一同至峨嵋郵局,又就被告3人之事後反應,業經證人王呂淑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黎秀琴於107年2月6日與王呂淑熹等人對話錄音譯文,故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王鳳珍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均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參照)。經查,被告王鵬檳、陳佩君既與被告黎秀琴一同為被告王鵬檳之利益,帶被害人至郵局解除定存後匯款200萬元至其等可控制之王○佑帳戶內侵占,其後2人亦拒絕返還該帳戶之款項,足認被告王鵬檳、陳佩君已實質參與侵占之犯罪行為,不應論以幫助犯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檳、陳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鵬檳、陳佩君上開犯行亦可能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本院卷第432頁),故無礙被告王鵬檳、陳佩君防禦權之行使,且該部分與起訴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黎秀琴為被害人之二媳;被告王鵬檳、陳佩君分

別為被害人之孫子、孫媳婦,卻將被害人原作為支付看護而暫放在王○佑帳戶之200萬元予以侵占,所為甚所不該,併考量被告3人前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第425頁),其等素行均稱尚可,衡以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正視其等所為,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黎秀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已婚、配偶過世,育有成年子女4名,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鵬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訊業,已婚與被告陳佩君育有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被告陳佩君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佩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已婚與被告王鵬檳育有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被告王鵬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0頁至第5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佩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内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所侵占之200萬元,係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亦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200萬元款項雖匯款至王○佑帳戶內,然被告王鵬檳為王○佑之父,且被告3人均表示該款項屬被告王鵬檳,足認被告王鵬檳對該200萬元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於被告王鵬檳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單獨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王蔡茶妹自104年6月間即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聘僱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於106年間另因心臟辦膜病、冠狀動脈瘸、左心房左心室擴張等問題,有心律不整、心律失常之症狀及胃炎、便秘等疾病;復因服用改善焦慮、緊張、鎮靜與肌內鬆弛作用藥物,而伴隨嗜睡、抑鬱、眩暈、噁心等身體副作用致精神不濟;且因高齡老邁亦伴有重聽、記憶不佳等難以辨識外界事物之情形。被告黎秀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王鵬檳、陳佩君則基於幫助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等於106年9月30日帶同欠缺完整日常辨識能力之被害人王蔡茶妹,前往峨嵋郵局臨櫃委由不知情郵局行員謝智宏辦理解除被害人定存帳戶內未到期之2筆定存金170萬元、90萬元,轉存至王○佑帳戶內,並由被告陳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未經被害人授權蓋用「王蔡茶妹」印章後,交予不知情謝智宏辦理,而認被告黎秀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鵬檳、陳佩君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項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06年9月30日帶同被害人前往郵局,由被告陳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交予謝智宏辦理解除被害人定存並轉存200萬元至王○佑帳戶內,惟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害人雖有心臟問題、行動不便且有重聽,但她106年間精神狀況不錯,且因被害人不會寫字,因此在被害人同意之下,才由被告陳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蓋用印章等語(1785號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辯護人等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略以:被告3人於106年9月30日帶被害人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並轉存200萬元至王○佑帳戶過程,均由郵局人員證人謝智宏在旁協助確認被害人真意,顯然辦理解除定存後轉存均經過被害人同意,因此被告3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543頁至第550頁)。經查:

㈠被告3人於106年9月30日帶同被害人前往峨嵋郵局,由被告陳

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蓋用被害人印章,辦理解除被害人定存帳戶內未到期之2筆定存金170萬元、90萬元,並將其郵局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至王○佑之帳戶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106年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外籍看護照

顧,且因病服用藥物而有精神不濟之副作用,又因高齡老邁亦伴有重聽、記憶不佳等難以辨識外界事物之情形,並以證人王呂淑熹、王鳳珍、王柏姿、王呂奕達、陳宇蓉等人證述被害人生前精神恍惚,健康不佳並患有重聽等語(910號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12頁背面;2243號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7月5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70002440號函及其附病歷摘要、107年5月15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70001687號函及其附門診病歷紀錄、107年4月20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70001166號函及其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910號他卷第5頁至第18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5頁;2243號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作為依據。然查,依被害人死亡證明書上載,被害人係於107年2月6日21時20分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而心肺衰竭自然死亡(910號他卷第33頁),而據證人即峨眉村七星村村長郭光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為其姑姑,社區發展會聚會時會與被害人見面談話,在被害人過世前半個月即15至20天左右,我們兄弟還有去探望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還認得我意識也還清醒,而在被害人過世前一年,其身體及精神狀況都還好,就有些重聽及腳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66頁),對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證述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另就被害人生前於106年間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一節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經該院以107年7月5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70002440號函及其附病歷摘要稱:被害人於106年間所服用之Lexotan藥物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與肌肉鬆弛作用,此藥副作用有嗜睡、抑鬱、眩暈、噁心,被害人年邁亦有心臟問題及生理疾病,故精神恍惚或記憶力不佳的狀態需進一步評估時間、頻率和嚴重度,原因為何或是否有多重原因亦需進一步釐清等語(2243號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由前開函文可查被害人生前所服用之藥物雖有嗜睡、抑鬱、眩暈、噁心等副作用,但是否有精神恍惚或記憶力不佳仍需釐清,並就此節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經該院以107年8月9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70002754號函及其附病歷摘要稱:無法判定被害人之精神狀態是否有精神恍惚或記憶力不佳等問題等語(2243號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證被害人生前於106年間雖服用藥物有前開副作用,然無從判定是否有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之情形,故徒憑前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辦理解除定存並匯款轉存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意識狀態。

㈢又證人謝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6年9月30日被

告黎秀琴及其子推著坐輪椅的被害人來郵局要辦理終止定存,因必須查證本人意思所以我有親自詢問被害人,但因被害人坐著輪椅、身體虛弱、看起來有病容,聲音微小,故我特地走到被害人面前以客語詢問被害人是否確實要終止定存,被害人以客語回答我「嘿」,但為了周全我請被害人在定期存單上簽名「王」,雖被害人並未簽全名,但我認為這就足夠了,因為在定期存單上簽名並非必要作業規定,因峨眉地區老人家比較多我擔心爭議,故我詢問後就請被害人在定期存單上簽名,之後解除定期存款後存到存款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又因之後再匯款出去的金額較大,基於關懷顧客防止違反洗錢防制法,我會再詢問當事人意思,告訴他錢出去了除非對方還你不然不會回來,當時向被害人確認要匯款至其曾孫女帳戶,被害人跟我點頭用客語說「對」,意思就是可以,我才繼續處理在匯款申請書上寫上「定期終止」;我認為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態正常,若客人情緒看起來緊張有異樣我們都會停止詢問他的意見,因為若有爭議我們是不願意辦理的,雖然當日陪同被害人辦理的兩位女子被告黎秀琴、陳佩君有試著引導被害人說「是」,但都會被我制止,一般家屬都會急著想跟老人家溝通,但我會制止,因為我一定要當事人意思清楚回答我才會辦理,這點我們非常注意等語(910號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15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至峨嵋郵局之錄影光碟內容,確實如證人謝智宏前開所述,有數次親自與被害人對話,被害人並在與謝智宏對話時點頭,有本院110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7頁),核與證人謝智宏之證述大致相符外;並觀附件所示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當日至峨嵋郵局辦理業務時,除與謝智宏就辦理業務有所交談外,亦與當日陪同之被告3人、看護等人均有互動,甚且被害人主動向看護拿取帽子後自行戴上,並用手確認帽子是否戴正等情,互核證人謝智宏對被害人意識狀態之觀察,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至峨嵋郵局當日並非無意識或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狀態,並佐以被害人當日親自在170萬元、9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份背面上均簽屬「王」字等情(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除與證人謝智宏前開證述相符外,並觀其字跡筆畫雖略顯歪斜,然仍屬清晰可辨所欲書寫之文字為「王」字,堪認被害人於106年9月30日確經謝智宏確認其精神狀態清楚、得以辨別事務,在意識狀態清楚下,表意要辦理解除定存金並匯款轉存至王○佑之帳戶內無訛。故被告陳佩君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蓋用被害人印章,確實係在被害人授權同意下所為,而難認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黎秀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王鵬檳、陳佩君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告3人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侵占犯行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檔案一:0000000.exe 影片長度: 25:00 影片大小:206 MB 時間:106年9月30日 13時25分至13時50分(CAM6、CAM7) 人物描述: 王蔡茶妹:身著粉紅色上衣,頭戴紅色帽子,坐在輪椅上 謝智宏:身著藍色短袖上衣,灰色褲子,戴眼鏡 被告黎秀琴: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頭髮過肩 被告陳佩君: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頭髮及肩 被害人之看護:身著灰色短袖有紅色圖案上衣,推著輪椅 被告王鵬檳:身著灰色短袖有藍色英文字母上衣、戴眼鏡 勘驗內容: 一、13:28:24~13:29:20(CAM7) 黎秀琴、陳佩君站在櫃台前,王蔡茶妹與看護站在黎秀琴、陳佩君左側,謝智宏起身,與陳佩君說話,接著黎秀琴、陳佩君、謝智宏看向王蔡茶妹,看護推著乘坐輪椅之王蔡茶妹靠向櫃台,謝智宏、黎秀琴、陳佩君均看向王蔡茶妹並與其說話,王蔡茶妹點了一次頭,謝智宏接著說話,王蔡茶妹頭微微動一下。接著謝智宏身體向前傾並用手指指向黎秀琴、陳佩君,對著王蔡茶妹說話,王蔡茶妹並無特別反應或動作。 二、13:29:30~13:31:00(CAM6) 陳佩君對王蔡茶妹說話,13:29:41謝智宏拿資料及一本書走向王蔡茶妹,並將手上資料給王蔡茶妹看,王蔡茶妹手有揮動,陳佩君、王鵬檳、看護均在旁圍觀,黎秀琴於陳佩君後方位置觀看。13:29:54謝智宏拿筆給王蔡茶妹,王蔡茶妹拿著筆,陳佩君右手伸過去謝智宏拿的文件處(此時文件位於監視器畫面死角,無法看到),其後謝智宏、陳佩君、王鵬檳、看護圍觀王蔡茶妹做何事,因皆位於監視器畫面死角,無法看到。13:30:59謝智宏拿著文件起身離去,王蔡茶妹期間環顧四周,之後均將視野目視謝智宏。 三、13:32:20~13:32:40(CAM6) 看護將王蔡茶妹戴著的帽子拿起,王蔡茶妹左手揮動,看護便將帽子給王蔡茶妹,其後王蔡茶妹自行戴上帽子,並用手確認帽子是否戴正。 四、13:32:40~13:33:20(CAM7) 謝智宏正在操作電腦,黎秀琴在櫃檯對謝智宏說話,左手並指了左邊一下,同時王鵬檳(位於櫃台左邊)靠向櫃台,謝智宏看向左方,左手揮舞一下並有說話(但無法確認與誰交談),王鵬檳退回櫃台左邊處(監視器畫面以外)。謝智宏繼續操作電腦,接著左手指了一下王蔡茶妹及左方,陳佩君亦往櫃台靠近。 五、13:36:25~13:37:00(CAM6、CAM7) 陳佩君拿著資料走靠近王蔡茶妹,王蔡茶妹微微抬頭看了一下,但由於監視器死角,無法看出陳佩君與王蔡茶妹的互動,僅於13:36:47時王蔡茶妹抬頭看了一下陳佩君。王鵬檳13:36:49有走靠近王蔡茶妹。(CAM6)陳佩君及王鵬檳走靠近王蔡茶妹,陳佩君頭微低,疑似在與王蔡茶妹交談,但櫃檯上物品擋住王蔡茶妹的頭,無法看到王蔡茶妹的反應,王蔡茶妹於13:36:47有抬起頭來,隨即又低下頭,接著又抬起頭,王鵬檳與陳佩君均看著王蔡茶妹。(CAM7) 六、13:38:30~13:42:30(CAM7) 陳佩君拿著資料等物品走向櫃台並書寫,謝智宏正在操作電腦,王蔡茶妹多看向右方,13:38:52時王蔡茶妹看了一眼右方經過的其他客人,其餘時間王蔡茶妹並無特別反應。13:39:10謝智宏起身並處理文件,13:40:06王蔡茶妹亦看了一眼右方經過的其他客人,之後便一直往右方看,期間謝智宏與陳佩君有對話,陳佩君並繼續書寫文件。13:41:05謝智宏看向王蔡茶妹,王蔡茶妹亦看向謝智宏,謝智宏疑似在說話。13:41:40謝智宏右手指了一下右方,疑似與王鵬檳說話,13:41:42 王蔡茶妹看了一眼王鵬檳(但此時王鵬檳被櫃檯上物件遮住)。其後均為等待陳佩君書寫文件。 七、13:43:35~13:43:55(CAM6) 謝智宏走靠近王蔡茶妹,蹲下與王蔡茶妹說話,陳佩君亦在旁邊說話,13:43:48王蔡茶妹點一下頭,謝智宏便起身離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