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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仲欽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蔡麗雯律師許美麗律師被 告 黃豊興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洪維煌律師被 告 陳立凱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吳學憲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吳和虔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潘善徵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被 告 許銘案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奕宏律師被 告 方瑋嘉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奕宏律師被 告 朱俊鴻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第11019號、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40犯如附表壹編號1「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1「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A40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A45犯如附表壹編號2「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2「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A45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A48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四、A47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A41、A42、A43、A44、A46均無罪。事 實

一、A40自民國100年起,擔任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亞公司)總經理(105年2月22日離職),並自103年8月間起兼任與波利亞公司美國總公司POLYERA COPRORATION(下稱波利亞美國總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天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光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105年8月離職),A44、A42、A48、A47均係波利亞公司員工,A41係優士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士豐公司)實際負責人,A43係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碁公司;113年7月10日解散已清算完結)負責人,A45係緯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控公司;109年9月28日變更負責人)負責人,A46係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煦公司)負責人。A40、A45、A47、A48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二、<RA爐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㈠緣波利亞公司前於104年10月間,曾經A42(詳如後述)詢價由A

40核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入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下稱上開RA爐)1台(型號:TTH-B2KPS,溫度範圍:-30至100度C),A40於105年3月間見波利亞公司資金困難欲出售設備,而時任波利亞公司總經理A000036(下稱安東尼)、董事長菲利普Philippe Inagaki(菲利普稻垣,下稱菲利普)對A40之舉止有所懷疑,不可能同意將該設備低價出售與A40或其所經營之天光公司,竟基於背信、詐欺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A45所經營之緯控公司利用低價購買波利亞公司所有上開RA爐,再高價轉售天光公司之方式牟利,由不知情之A44負責(詳如後述)將波利亞公司所有上開RA爐低價出售與天光公司,致菲利普、安東尼陷於錯誤同意僅以10萬元出售上開RA爐,A40旋使不知情之恆煦公司於105年4月14日派車將上開RA爐自波利亞公司載至天光公司放置。A40復與A45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由A45之緯控公司虛開52萬5,000元會計憑證之發票後,轉交不知情之天光公司會計A25,佯以天光公司向緯控公司以52萬5,000元購得上開RA爐,而指示A25於105年5月6日自天光公司帳戶匯款52萬5,000元(扣除匯費15元)至緯控公司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天光公司、波利亞公司。嗣A45將天光公司匯入緯控公司上開帳戶款項扣除應給付波利亞公司之10萬元、5%的營業稅金及與A40約定之8%的利益後,於105年5月9日提領現金36萬7,000元,在不詳地點,交與A40以朋分利益,並足以影響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

㈡嗣波利亞公司、天光公司分別對A40提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

,A40為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及本院發覺前情,虛構係A44出售上開RA爐予緯控公司後,因任職於天光公司之A48亦請購RA爐,且曾委由A42詢價,A48巧遇A45後,A45始將自波利亞公司購得之上開RA爐轉售天光公司,A40就上開RA爐係自波利亞公司出售與緯控公司均不知情等故事(下稱RA爐轉售故事)掩飾,並於如附表貳之一所示本院或新竹地檢署開庭前,在不詳地點,分別教唆A48、A45配合RA爐轉售故事虛偽證述。A48、A45明知RA爐轉售故事為虛構,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貳之一所示時間,在附表貳之一所示本院或新竹地檢署如附表貳之一所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RA爐轉售故事是否實在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虛偽證述,對法官、檢察官虛構RA爐轉售故事,欲使A40脫免罪責,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三、<軟體採購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㈠A40明知天光公司採購需經過比價、議價程序,且經驗收後始

得付款,亦明知天光公司並無「PLC及人機介面軟件組」(下稱PLC人機介面軟體)、「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下稱Labview軟體)之採購案(下稱該2軟體採購案),且緯控公司亦未承攬上開2軟體採購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A45共同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A45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日出具載明項目為①「PLC及人機介面軟件組」、發票日105年3月25日、發票金額78萬7,500元;②項目為「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發票日105年3月5日、發票金額68萬2,500元之緯控公司會計憑證發票2紙交與A40,經A40於105年3月29日交與不知情兼任天光公司會計之魏涵渝,魏涵渝因此於105年4月6日依A40指示自天光公司帳戶匯款147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緯控公司上開帳戶,使緯控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嗣A45將匯入之款項扣除稅費及其與A40約定其可得之利益後,於105年4月8日提領現金129萬元,於不詳地點,交與A40以朋分利益,A40於105年4月13日將其中現金120萬元存入A40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並足以影響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

㈡嗣因天光公司對A40提出民事訴訟,A40為免本院發覺前情,

虛構緯控公司確有承攬該2軟體採購案,且係已轉職至天光公司之A47請購等故事(下稱軟體採購故事)掩飾,並於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本院開庭前,在不詳地點,分別教唆A45、A47配合軟體採購故事虛偽證述。A45、A47明知軟體採購故事為虛構,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本院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案件審判中,於供前具結,就軟體採購故事是否實在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對法官虛構軟體採購故事,欲使A40脫免責任,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㈢A40、A45、A47為使法院採信軟體採購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8日開庭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A45登載案名為:「Labview Solar Sys

tem Software」、「PLC及人機介面軟件組」之緯控公司不實報價單(起訴書原記載為訂單,經公訴人於本院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277頁)予A47簽署,A47明知上開報價單不實,仍即在該2紙報價單(下稱該2紙軟體報價單)虛偽簽署,佯示該2軟體採購案確係經A45、A47議價所得而有所憑證,並推由A45於107年8月28日在本院開庭時,將該2紙軟體報價單提交本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及天光公司。

四、案經波利亞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送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40、A45、A48、A47及渠等辯護人就事實二、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認罪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事實二、三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二<RA爐案>,業經被告A40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十四第285頁、第354頁)、A4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173頁、本院卷四第146頁、第150頁、本院卷十四第285頁)、A4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偵續一6卷十第7至10頁、本院卷四第150至151頁、本院卷十四第285頁)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供述證據:⑴證人A03即前天光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見108偵續一6卷六

第109至113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本院卷十二第37至52頁【具結】);⑵證人A28即前天光材料經理、技術長之證述(見107偵1018

3卷第214至230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二第24至28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本院卷

十二第23至37頁【具結】);⑶證人A25即前為波利亞公司員工、後為A40特助之證述

(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二第204至217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六第4至9頁【具結】、本院卷十一第342至351頁【具結】);⑷證人A04即前波利亞產品經理之證述(見108偵續一6卷八

第5至13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本院卷十第206至224頁【具結】);⑸證人A05即前三朋公司時任課長之證述(見108偵續一6卷

八第79至80頁【具結】、本院卷十一第319至332頁【具結】);⑹證人A26即前波利亞公司廠務兼設備副理之證述(見本院

卷十一第333至341頁【具結】);⒉非供述證據:

⑴證人A03與魏涵渝間訊息對話紀錄(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123至

140頁);⑵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A05109年8月22日當庭呈報三朋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天光公司A42經理之報價單6份(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82至91頁);⑶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A05109年8月28日陳報狀(見108偵

續一6卷九第93頁);⑷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82、84至

91頁);⑸被告A40提出恆溫恆濕箱詢價資料(三朋儀器;見107偵10183

卷第247頁);⑹新天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報價單(見107偵10183

卷第248頁);⑺本院民事查調被保險人A48之勞保就保資料(見本院民事106訴

196影卷一第270至273頁);⑻天光公司105年5月4日以52萬5,000元購買RA爐之會計紀錄(見

北檢106他2329卷第105頁);⑼台灣波利亞公司105年4月14日固定資產移轉單(見北檢106他2

329卷第101頁);⑽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送貨單及同日開立之統

一發票(見北檢106他2329卷第97頁);⑾A28(Yi-Ming Chang)105年4月8日下午4時13分寄送予波利亞

公司職員A04(cy.0000000yera.com)之電子郵件(見107偵10183卷第183頁);⑿被告A44(Ray Wu)105年4月10日寄送予波利亞公司負責人之電

子郵件(見北檢106他2329卷第99頁);⒀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開立予緯控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北檢106他2329卷第103頁)。

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三第365至400頁)。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40、A45、A48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實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RA爐案〉)之事證明確,被告A40、A45、A48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三〈軟體採購案〉,業經被告A40(見本院卷十四第53

至54頁、第58頁、第64頁、第67頁)、被告A45(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172至174頁、本院卷四第280頁、本院卷十四第53頁、第58頁、第64頁、第67頁)、被告A47(見本院卷十四第433頁、第452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供述證據:⑴證人魏涵渝即波利亞公司前行政經理之證述(見107他2491卷

第62至72頁【具結】、107偵10183卷第189至202頁【具結】、108偵續28卷第70至74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二第45至48頁、108偵續一6卷三第43至50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六第68至76頁、第100至104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十一第41至46頁【具結】、本院卷九第262至326頁、第335至380頁【具結】);⑵證人A03即前天光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見本院民事106訴19

6影卷二第4至18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六第109至113頁、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本院卷十二第59至78頁【具結】);⑶證人A28即前天光材料經理、技術長之證述(見107偵1018

3卷第214至230頁【具結】=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二第35至50頁、108偵續一6卷二第24至28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本院卷十二第86至94頁【具結】);⑷證人A30即天光公司股東之證述(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109

至113頁【具結】、本院卷十二第79至86頁【具結】);⒉非供述證據:

⑴證人魏涵渝與被告A40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①105年3月29日(見108偵續一6卷四第132頁)②105年3月30日(見108偵續一6卷四第139至140頁);⑵證人A03109年7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105年8月25日天光 公司

調查會錄音光碟1片及會議錄音譯文、105年8月30之簡 報(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120至121頁、第141至156頁、卷光 碟片存放袋內);⑶天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民

事106訴196影卷一第5至17頁);⑷緯控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見本院民事106訴19

6影卷一第40至41頁)①發票日期105年3月5日、買受人天光科技、品名:Labvie

wSolar、金額68萬2500元(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一第

40頁);②發票日期105年3月25日、買受人天光科技、品名:PLC及

人機介面軟體組、金額78萬7500元(見本院民事106訴196

影卷一第41頁);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6日交易明細(付款戶名天光公

司、收款戶緯控科技、付款金額147萬元;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一第42頁);⑹被告A40106年4月5日民事答辯狀及所附被證4、5(見本 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一第50至54頁、第64至75頁) :

①A47(James Fang)製作之「卷對卷事烘箱模擬軟體」報告(

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一第64至72頁);②A47(James Fang)製作之「機台修改項目」報告(見本院民

事106訴196影卷一第73至75頁);⑺被告A40106年5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被證9、1 0(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一第90至91頁、第97至119頁):

①105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簡報資料(A47寄予天光公司

董事長;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一第97至115頁);②105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簡報資料(A47寄予天光公司

董事長;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一第116至119頁);⑻天光公司採購流程表(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一第150至1

51頁);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2日保費勞資字第10660245350

號函及所檢附A47於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一233至235頁);⑽本院民事查調被保險人A47之勞保就保資料(見本院民事106訴

196影卷一第270至273頁);⑾被告A45107年8月28日民事庭庭呈「Labview Solar System」

、「PLC及HMI工程」詢價單(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 卷三第163至164頁);⑿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

三第365至400頁);⒀天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七第25至33頁);⒁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53150號函及所

檢附緯控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十一第89至94頁)。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40、A45、A47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實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軟體採購案>之事證明確,被告A40、A45、A47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⑴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刑法第168條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

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A48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案件(即附表貳之一編號1<RA爐案>)、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即附表貳之一編號2、3<RA爐案>);被告A45於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即附表貳之一<RA爐案>)、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即附表貳之二<軟體採購案>),被告A47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即附表貳之二<軟體採購案>),均分別為供後具結,並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等相關規定,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上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⒉就事實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RA爐案>)⑴被告A40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A40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證人為偽證犯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⑵被告A45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⑶被告A48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⑷公訴人雖認被告A40、A45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參與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詳後述),容有未洽,應認被告A40、A45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十四第363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⒊就事實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軟體採購案>)⑴被告A40就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A45就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就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⑶被告A47就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事

實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本案事實二、㈠及事實三、㈠雖僅被告A45為緯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被告A40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A45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承前開說明,被告A40就事實二、㈠及事實三、㈠之所為,均與被告A45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40、A45、A47就事實三、㈢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就事實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RA爐案>)⑴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A40、A4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⑵事實二、㈡部分:

①被告A40為掩飾前情,先後分別教唆被告A45及朱 俊鴻為偽證,為不同犯行,應分別論罪。

②被告A48於附表貳之一編號2、3所為之偽證犯行,係接續進

行數次偽證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⑶被告A40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及教唆偽證罪2罪,

被告A45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及偽證罪1罪,被告A48偽證罪2罪(於附表貳之一所為之偽證2犯行,係分別於107年1月31在本院民事庭《編號1》、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29日在新竹地檢署作證《編號2、3》),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⒉就事實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軟體採購案>)⑴事實三、㈠部分:

被告A40、A45分別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⑵事實三、㈡部分:

被告A40為掩飾前情,先後分別教唆被告A45、A47為偽證行為,各為不同犯行,應分別論罪。

⑶事實三、㈢部分:

被告A40、A45及A47等人共同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本院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A45及A48於事實二、㈡新竹地檢署所示偽證犯行後,各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經核與刑法第172條之減免其刑要件相符,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48就附表貳之一《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之偽證犯行,係於107年1月31日在本院民事庭為之,於109年10月8日自白偽證;另被告A47就附表貳之二《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係於107年3月2日在本院民事庭為之,亦於本院114年8月8日自白,而上開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係於108年3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九附件9第177至178頁),均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自白,則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併予說明。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40案發時身為天光公司執

行長,未能忠實履行其業務,竟與被告A45共同謀議自以緯控公司名義自波利亞公司低價購得本案RA爐後,以高價出售予天光公司從中牟利,又虛構軟體採購,行為實屬違法不當,又因此事涉及民刑事訴訟時,為己卸責,竟分別教唆被告A45及A48、A47等人於訴訟中為偽證犯行;⒉被告A45與被告A40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背信犯意,虛開會計

憑證之發票,足以影響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⒊被告A45、A48、A47未辨明是非即同意為被告A40教唆為偽證

犯行,分別於民事案件審判中及刑事案件偵查時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及正確性,實屬不該。⒋惟念被告A45及A48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A40、A47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A40為國立大學化工系博士,現從事顧問性質工作,目前在服務國外公司之客戶,家中有3個兒子,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為家中經濟支柱,另需扶養4名長輩,並負擔醫藥費及看護費用;被告A45為碩士畢業,從事專業工程人員,家裡有太太、女兒、兒子、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是自由工作者;被告A48為國立大學工程科學研究所畢業,工作主要在面板業,目前在美商做紅外線影像,家裡有太太、2個分別就讀高中、國中之孩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趨近於小康;被告A47為物理碩士之學歷,於113年5月自行成立顧問公司,公司目前損益兩平,家庭收入來源主要為太太擔任高中教師之薪水,有1對雙胞胎子女需照顧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併考量被告A40、A45、A48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分別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40、A45、A48、A47,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認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各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分別如主文各項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A40、A45、A48、A47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A45部分:

⒈據被告A4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RA爐銷售金額5%要繳營業

稅,扣除向波利亞公司購買的10萬元,剩餘金額8%就是我的成本跟利潤等語(出售RA爐之未稅價50萬元,扣除購買價格10萬元,剩餘40萬元之8%=3萬2,000元),是被告A45此部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A45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A4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立2張發票未稅價140萬元之8%為

其報酬,是被告A45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萬2,0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A45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A40部分:

據被告A45供稱事實二、㈠部分,出售RA爐之未稅價50萬元扣除購買價格10萬元,將剩餘40萬元92%即36萬8,000元現金交給被告A40(見本院卷十四第350頁、第359頁);復供稱事實三部分,2張發票未稅價是140萬元,我給被告A40140萬元的百分之92即12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58頁);惟遭被告A40否認,供稱事實二部分應該獲得不到30萬元,事實三僅收到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64頁、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A40實際收受之數額,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A40所稱,而認被告A40就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就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12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被害人天光公司就事實二<RA爐案>、及事實三<軟體採購案>部分均曾向被告A40訴請賠償損害,嗣雙方以18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被告A40業已清償,此經被告A40陳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九第167頁、第177至178頁),堪認被告A40此部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天光公司,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參照見解之說明:

一、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後述之犯罪事實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顯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有所不同,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先例、90年台上字第7407號刑事判決、86年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要旨、100年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可參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72號、109年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要旨。

㈡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 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 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 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 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 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 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分 別載明。

㈢「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1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四、又按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缔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可 茲參照。是以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㈡且「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意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意旨。復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貳、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3.5代線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以:㈠緣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於104年間有生產軟性顯示器之計畫,因被告A40先前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代號AUO),被告A40遂經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董事長菲利普同意後,擬向友達公司購買生產軟性顯示器之設備(下稱本採購專案),由被告A40負責本採購專案,被告A40並責成員工被告A42協助此專案,被告A42並依據告訴人波利亞公司需求提出欲購買設備之清單(下稱上開設備清單),適菲利普於104年6、7月間指示Enrico Vingerelli(文瑞峰,下稱RICK)協助本採購專案,且友達公司恰急於出售L3A廠正常運轉之設備,被告A40見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優士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A41共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達成由被告A40私下協助被告A41以虛增報價取得本採購專案以詐取不法利益之協議,遂由被告A40向菲利普及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董事會成員佯稱其可利用與友達公司之關係,向友達公司取得上開設備清單之優惠報價,且因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短期資金不足,被告A41可以提供資金購買設備後,再將設備轉租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再分期給付租金,租期期滿設備所有權歸屬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方式使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取得設備,菲利普及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董事會成員因信賴被告A40而均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A40以此方案進行。被告A40遂使被告A41取得上開設備清單之報價,被告A41於104年7月14日前某日向友達公司詢問後,得悉友達公司願出售L3A廠中如上開設備清單之設備(其中off-line Photo設備1臺須由停機多年之L3B廠出售),且友達公司僅提供設備,買家需自行負擔全部設備之拆除、搬運、安裝,被告A41又向矽碁公司、題陞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題陞公司)詢得上開設備清單設備之拆除、搬運、安裝費用以估算後,於104年7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私下寄送「粗估報價.xlsx」之部分報價單檔案(報價7項,下稱第1次報價,即聲證15-1)至被告A40之私人電子信箱(cchsiao00000000il.com),被告A40接獲後為虛增報價使被告A41獲得更多不法利益,即於104年7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將該信件轉寄至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行政經理魏涵渝之公司信箱(m0000000yera.com),並註明「AUO(即友達公司)」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AU報價*1.2 備註刪掉、40down payment、60%:5year leasing,interest 8%」之訊息予魏涵渝,指示不知情之魏涵渝將被告A41提供之報價虛增為原報價之1.2倍;被告A41又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私下再寄送標題為:「粗估報價.xlsx」之部分報價單檔案(報價10項,下稱第2次報價,即聲證18-1)至被告A40之前開私人電子信箱,被告A40遂於104年7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前開被告A41之電子郵件再轉寄至魏涵渝所有之公司信箱,並註明「AUO更新版」;被告A41又於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私下寄送標題為:「Update報價」,並夾帶「粗估報價.xlsx」之報價單檔案(報價11項,下稱第3次報價,即聲證19-1)至被告A40之前開私人電子信箱,被告A40旋於104年7月27日晚間10時9分許將之轉寄至魏涵渝所有之公司信箱,並註明「加上dry etching,之前漏掉」,同時被告A40並以數量計算錯誤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魏涵渝將off-line Photo設備之報價提高為3倍,魏涵渝依被告A40指示修正被告A41之原始報價(如聲證20-1正面,僅10項《尚未加上dry etching》,下稱被告A41最後報價)及依被告A40指示虛增至美金837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640萬8,000元)之虛增報價(如聲證20-1反面,下稱前開虛增報價)後,一併傳送與被告A42,供被告A42製作本專案之評估簡報與菲利普,被告A40再將前開虛增報價轉知被告A41以統一口徑,被告A40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A42向菲利普提供「原始off-line coater以前報價僅美金80萬,且因為有多數競爭者,價格降不下來」等虛偽訊息(下稱虛偽訊息),被告A42明知魏涵渝所轉寄被告A41最後報價與前開虛增報價有鉅額價差,且虛偽訊息為被告A40所提供並非真實,仍基於與被告A40、被告A41共同背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依被告A40指示,於在其給予菲利普之「G3.5 OTFY

Manufacture Plan - Ritfast Fab.pptx」評估報告(下稱上開評估報告)中偽稱「off-line coater原始報價僅美金80萬,但因為有多數競爭者(Royole Tech,New vision..),現在報價已提高為美金91萬元(原文為英文)」,並將前開虛增報價載明在報告中,而於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隱瞞前開虛增報價有鉅額價差之訊息,寄送指稱:因同批設備已有多數競爭者且已經下訂單,建議至少購買1個off-linecoater機臺,並給付40%頭款之建議給Rick、菲利普,並將含有前開虛增報價之上開評估報告「G3 5 OTFT Manufactur

e PlanXX.pptx」檔案供Rick、菲利普審核,被告A40明知經被告A42提供與菲利普、Rick審核之前開虛增報價係被告A41自行估價且經被告A40虛增之報價,並非被告A40利用關係向友達公司取得之優惠報價,為免日後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向友達公司查詢發覺有異,乃由被告A40佯向菲利普表示矽碁公司為友達公司之代理商,矽碁公司將提供友達公司上開設備清單全部設備(下稱全部設備)包含機器、拆除、搬運、安裝之統包服務,該美金837萬6,000元之虛增報價係直接由矽碁公司提出,且為被告A40洽詢取得之優惠報價,日後將由優士豐公司出面以該報價向矽碁公司購買全部設備後轉租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優士豐公司並未獲得約定利息外之其他利益,致菲利普陷於錯誤,誤信前開虛增報價確為被告A40取得由矽碁公司提出就友達公司全部設備包含機器、拆除、搬運、安裝之統包報價,且優士豐公司並未獲得約定利息外之其他利益、上開評估報告所載有多數競爭者且報價曾提高等虛偽訊息為真,被告A41亦配合要求菲利普儘快決定是否購買並支付訂金,菲利普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先以電子郵件發送LOI(即意向書,下稱第1意向書)予被告A41,即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同意在104年8月14日前支付被告A41美金54萬6,000元之選擇權金,使優士豐公司向矽碁公司以美金182萬元購買前開虛增報價中之2臺off-line coaters後,租予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剩餘之美金127萬4,000元價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以年息8%按月在5年內償還,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給付5年租金後,機器所有權歸於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意向通知被告A41,被告A41收到第1意向書後,見菲利普依其與被告A40之計畫受騙可能購買全部設備,乃於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2日以優士豐公司名義向友達公司議價以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300萬元(L3A廠設備部分)、330萬元(L3B廠設備部分)訂購全部設備(尚未付款),後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依該意向書於104年8月14日匯款美金54萬6,000元至優士豐公司指定帳戶,被告A41因此先於104年8月17日先匯款346萬5,000元至友達公司帳戶以確認購買友達公司L3B廠之off-line Photo設備1台。

㈡被告A41明知其已於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2日以優士豐公

司名義僅以共計4,630萬元向友達公司議價購得全部設備(尚未付款),且矽碁公司就全部設備之拆除、安裝費用亦僅報價2,975萬元,題陞公司就全部設備搬運費用報價亦僅350萬元,總計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本僅須支付7,955萬元(2975+4630+350=7855)即可直接購買全部設備(含拆除、搬運、安裝),如菲利普同意以前開虛增報價購買全部設備,優士豐公司可獲得約2億元以上之鉅額暴利,被告A41隱瞞前開虛增報價經過被告A40虛增,非矽碁公司所提出之統包報價且優士豐公司已經低價向友達公司購得全部設備,優士豐公司可賺取利息外鉅額暴利等事實不告知菲利普,仍催促菲利普購買以前開虛增報價購買全部設備,被告A40、被告A42亦隱瞞前情繼續向菲利普鼓吹購買全部設備,嗣菲利普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再發送電子郵件與被告A41,向被告A41確認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要使優士豐公司代為向友達公司購買全部設備,並使Rick於104年9月3日下午2時1分許,發送LOI(下稱第2意向書)予被告A41,同意在104年9月11日前支付美金254萬6,000元之選擇權金(包含已經支付之美金54萬6,000元),使優士豐公司代替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向矽碁公司以美金837萬6,000元購買全部設備後租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使用(含拆除、安裝、搬運、保險,其他條件如第1意向書)。被告A41見菲利普確已受騙且所承諾支付之頭款金額顯已超過全部實際費用,旋於104年9月4日與矽碁公司之負責人A43以2,975萬元(含稅3,123萬7,500元)簽立由矽碁公司負責全部設備之拆除、搬運、安裝之拆機合約,並於104年9月2日、8日、9日、10日、14日分別匯款1,15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1,250萬元、215萬元至友達公司帳戶以確認購買L3A廠設備並支付費用,而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因此於104年9月11日匯款美金200萬元至優士豐公司指定帳戶,使優士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㈢後菲利普終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3日指示由被告A40代表

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與優士豐公司簽立正式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契約日倒填為104年10月5日),確認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向優士豐公司承租優士豐公司以美金837萬6,000元向矽碁公司購買全部設備(含拆除、搬運、安裝,相關約定同第2意向書)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但約定優士豐公司應交付優士豐公司與矽碁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作為該契約附件,被告A40明知該虛增報價為其所虛增,亦非矽碁公司或友達公司所提供之報價,矽碁公司更非友達公司之代理商,簽立該契約顯將使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損失重大,仍違背其任務未告知菲利普實情即簽立該融資性租賃契約,嗣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依約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再匯款美金12萬元、美金12萬元予優士豐公司,後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無力繼續付款,被告A41始僅詐得美金278萬6,000元(約新臺幣9,193萬8,000元),而未能詐得全部美金837萬6,000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嗣後因未安裝機器,被告A41亦僅支付1,728萬元予矽碁公司、支付題陞公司350萬元。

㈣被告A41、被告A40因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對之索討融資性租賃

契約所定優士豐公司與矽碁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免其等犯行曝光,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A41於104年10月、11月間某日,虛偽製作優士豐公司以美金837萬6,000元向矽碁公司購買全部設備(含拆除、搬運、安裝)之買賣契約(下稱該虛偽買賣契約)後,在不詳地點,向被告A43以未來矽碁公司可獲取全部設備之調機合約利益為餌,使被告A43配合虛偽簽立該虛偽買賣契約,被告A43明知斯時全部設備已經被告A41所購得,且矽碁公司未出售該虛偽買賣契約所載設備與優士豐公司、該虛偽買賣契約內容不實,且優士豐公司可能利用該虛偽買賣契約詐取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率予簽立後交予被告A41使用,嗣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向被告A41、被告A40催討該買賣契約,被告A41、被告A40為免橫生枝節,均藉故拖延不提供該虛偽買賣契約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

㈤後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發覺有異,對被告A40、A41等人提出本

件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間傳喚被告A43,被告A43為免簽立該虛偽買賣契約之犯行曝光,明知矽碁公司於104年9月4日僅與優士豐公司簽立金額為2,975萬元之移機合約書,該虛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不實,矽碁公司並未出售設備與優士豐公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於新竹地檢署第八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問:104年4月優士豐公司是否向矽碁買設備?)我們只賣過1次設備給優士豐,是我與被告A41接洽的,實際設備是友達的,記得是3A廠設備」、「(問:出售的設備是否有OFF LINE PHOTO,廠牌是TEL?)有」等語,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要求A43提供雙方買賣契約,被告A43向被告A41詢問後,被告A41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始於109年3月10日前某日將該虛偽買賣契約影本提供與A43,經被告A43於109年3月10日將該虛偽買賣契約書影本送達新竹地檢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及新竹地檢署調查之正確性,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傳喚被告A43、被告A41於109年6月8日到庭,被告A43、被告A41即於109年6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國道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附近見面,達成由被告A43繼續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虛偽陳稱該虛偽買賣合約書內容實在,且係由矽碁公司統包全部設備之買賣(包含拆除、搬運、安裝),僅因故未履約以掩飾實際上雙方所簽立該虛偽買賣合約書內容虛偽之故事,嗣被告A43於109年6月8日於新竹地檢署第八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其陳報新竹地檢署之虛偽買賣合約書影本係被告A41所提供,自始優士豐公司均未向矽碁公司購買全部設備,且被告A43提供被告A41之報價僅單就友達公司L3A廠設備之拆除、安裝報價,並無因變更設備地點或增加拆除、安裝需求而有加價情形,該虛偽買賣合約書係於移機合約書簽立「後」始應被告A41要求虛偽簽立,竟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後來被告A41說要改3A含拆裝及調整到可動,也是黃駿其報告我,...我以他的報價加13%含稅金、利潤,隔了多久,被告A41回報我,我忘了,被告A41說可以後,我們簽了合約,我後來有請小姐找到1份,即我上次呈給貴署的」、「簽約(指該虛偽買賣契約)後,他(指被告A41)沒付定金,他說自己跟友達買機台,我們就作拆裝的部分,我也同意」、「(有無留存詢問友達3A或3B報價資料?)沒有...但因優士豐公司後來沒要向我買,我就沒有再向友達拿。」等語,就該虛偽買賣合約書內容是否實在及簽立時程等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㈥因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A40、被告A41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⒉被告A42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⒊被告A43就犯罪事實二、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附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分別所涉犯之法條)⑴被告A40 ㈠至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⑵被告A41 ㈠至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⑶被告A42 ㈠至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⑷被告A43 ㈣至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40、A41、A42、A4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部分所為,如上附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分別所涉犯之法條)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如下附件所載)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附件:(供述證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3.5代線採購案>

)編號 證人證述 證據出處 1 黃駿其(矽碁公司課長) ①0000000警詢(見108偵續一6卷十第181至184頁); ②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68至69頁【具結】); 2 A14(友達資產活化室工程師) ①0000000偵訊:108偵續一6卷六第59至62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108偵續一6卷八第143至144頁【具結】); 3 A15(友達公司採購人員) ①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57至62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143至144頁【具結】); 4 A06(格雷蒙公司員工) ①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十第88至91頁【具結】); 5 A04(波利亞產品經理) ①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5至13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 6 蕭陳鴻(被告A40之胞弟) ①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十第94至100頁【具結】);(非供述證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3.5代線採購案>)

編號 證據 證據出處 1 104年7月26日下午9時24分電子郵件及附檔《被告A40(CC Hsiao)轉寄被告A41(Albert)之電子郵件附件予魏涵渝(Maki Wei)》 108偵續一6卷九第72至73頁 2 104年7月26日下午11時45分電子郵件及附檔《被告A40轉寄被告A41之電子郵件附件予魏涵渝》 108偵續一6卷九第75至76頁 3 104年7月27日下午3時20分電子郵件及附檔2件《證人魏涵渝寄給被告A40》 108偵續一6卷九第77至80頁 4 104年7月27日下午10時9分電子郵件及附檔《被告A40轉寄被告A41之電子郵件附件予魏涵渝》 108偵續一6卷九第81至82頁 5 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5分電子郵件及附檔《證人魏涵渝寄給被告A42(Henry Chen)》 108偵續一6卷九第83至85頁 6 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13分電子郵件及附檔《被告A42寄給波利亞公司美國總公司同事》 108偵續一6卷九第89至90頁 7 台灣波利亞公司與優士豐公司於104年8月7日簽立之意向書LOI 108偵續一6卷三第170至172頁 8 菲利浦稻垣104年9月2日寄送予A41、文瑞豐等人之電子郵件 108偵續一6卷九第121頁 9 台灣波利亞公司與優士豐公司於104年9月2日簽立之意向書LOI 108偵續一6卷二第59至60頁=108偵續一6卷三第173至177頁 10 優士豐科技有限公司與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北檢106他2329卷第37至56頁 11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歷次陳報狀及所附文件: ⑴109年6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優士豐科技有限公司設備訂購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⑵109年6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優士豐公司採購設備招標及得標文件; ⑶109年6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設備訂購單、設備清單及優士豐公司之匯款交易明細; ⑷109年7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優士豐公司代表窗口名單; ⑸109年8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採購設備建議底價資料(附件一、二) ⑴108偵續一6卷六第24至32頁 ⑵108偵續一6卷七第10至11頁 ⑶108偵續一6卷六第37至54頁 ⑷108偵續一6卷六第105-2至105-3頁 ⑸108偵續一6卷八第49至53頁 12 匯款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⑴104年8月7日、美金25萬元; ⑵104年8月10日、美金2萬3000元; ⑶104年8月14日、美金27萬3000元; ⑷104年9月9日、美金200萬元 ⑴108偵續一6卷二第56頁 ⑵108偵續一6卷二第57頁 ⑶108偵續一6卷二第58頁 ⑷108偵續一6卷二第62頁 13 104年8月8日波利亞公司美國公司財務長寄送之電子郵件 北檢106他2329卷第63頁 14 104年9月10日下午11時37分電子郵件及附檔《被告A42發送》 108偵續一6卷二第63頁 15 題陞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派遣單、工作簽收單 108偵續一6卷七第118至133頁 16 被告A43109年3月10日提出之(優士豐科技公司與矽碁科技公司)104年9月4日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 108偵續一6卷二第87至90頁 17 友達3A廠設備機器買賣合約書修訂備忘錄 108偵續一6卷三第198頁 18 AUO(友達) 3A(廠)設備移機工程合約書(優士豐科技公司與矽碁科技公司) 108偵續一6卷七第37至42頁 19 題陞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派遣單、工作簽收單 108偵續一6卷三第167至169頁、第182至197頁 20 豐興商事公司出售二手機器設備予中國大陸飛凱公司子公司香港PHICHEN HONG KONG LTD.之機器設備採購協議 108偵續一6卷八第32至34頁、第38至41頁 21 存放於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3.5代生產線設備相片 107偵10183卷第170至175頁 22 ⑴108年10月24日庭呈104年5月29日取款憑條(767萬1,250元)、104年5月29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⑵104年5月2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⑴108偵續一6卷一第63至67頁 ⑵108偵續一6卷八第58頁 23 被告A43109年6月8日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會暨資料 108偵續一6卷三第145至148頁、第151至152頁 24 ⑴矽碁公司與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間交易紀錄、矽碁公司與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公司間交易紀錄; ⑵與訴外人黃士豪之往來電子郵件、104年間9月矽碁公司洽商設備搬運工作之詢價電子郵件、矽碁公司104至107年間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矽碁公司位於湖口之中古機倉庫照片、矽碁公司與其他公司間設備採購合約及協商對話紀錄 ⑴108偵續一6卷九第180至217頁 ⑵108偵續一6卷九第160至179頁 25 文瑞豐Rick Vingerelli個人簡歷、104年7月26日下午9時24分電子郵件及附檔(寄件人A40、收寄人魏涵渝,轉寄A41104年7月23日上午9時7分初步報價電子郵件)、104年7月26日下午11時45分電子郵件及附檔(寄件人A40、收寄人魏涵渝,轉寄A41104年7月26日下午9時45分機台報價電子郵件)、104年7月27日下午10時9分電子郵件及附檔(寄件人A40、收寄人魏涵渝,轉寄A41104年7月27日下午8時33分更新報價電子郵件)、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下午3時22分提供予文瑞豐相同設備報價之電子郵件、菲利浦稻垣與文瑞豐間訊息對話截圖及聯絡人資料截圖、菲利浦稻垣104年9月2日10時49分寄送予A41、文瑞豐等人之電子郵件、文瑞豐104年10月4日下午4時42分寄送予A41、A40等人之電子郵件、文瑞豐於104年10月22日寄予A41最終執行版租賃合約之電子郵件、被告A40與宸鴻公司投資長間訊息對話紀錄 108偵續一6卷九第108至124頁 26 玉山銀行105年5月10日、106年6月23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題陞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優士豐科技有限公司) 108偵續一6卷十第74至76頁 27 交易明細: ⑴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A45於104年8月10日自緯控科技帳戶現金提款138萬2000元 →A40於104年9月1日現金存款360萬元 ⑵被告A40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現金存入360萬元 ⑴108偵續一6卷十一第78頁反面 ⑵108偵續一6卷十一第83至89頁 28 被告A41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相關: ⑴本院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刑事扣押裁定 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1104號函、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禁止處分登記:新北市林口區土地) 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9669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假扣押登記-士林區天母段土地及建物) ⑴109聲扣更一2卷第25至27頁 ⑵108偵續一6卷十第49至50頁 ⑶108偵續一6卷十第51至57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9年11月4日調竹法字第1097953091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時序表、報價整理表格及被告A40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108偵續一6卷十第177至194頁 30 證人魏涵渝與被告A40之WhatsApp訊息對話紀錄: ⑴104年7月23日 ⑵104年7月24日 ⑶104年7月26日21:25起 ⑷104年7月27日16:48起 ⑸104年7月28日 ⑹104年8月7日至8月10日 ⑺104年12月28日 ⑴l08偵續一6卷五《以下同卷》第15至21頁 ⑵同卷五第21至26頁 ⑶同卷五第26至27頁 ⑷同卷五第32至35頁 ⑸同卷五第36至45頁 ⑹同卷五第62至63頁 ⑺同卷五第177頁 31 被告A40、A41投資波利亞公司債券之電子郵件、電子契約 108偵續一6卷十一第12至20頁

三、關於被告辯解部分,訊據被告A40、A41、A42、A43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40部分:

這整個採購案很大,主要都是文瑞峰Rick跟菲利普稻垣在負責,當時文瑞峰Rick跟菲利普稻垣都在臺灣。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就3.5代線設備有直接跟友達公司談過,友達公司也有報價過,然後文瑞峰Rick同時也有請格雷蒙公司在2015年8月報價,都是3.5代線的設備。波利亞公司的公司架構而言,主要就是3.5 代線台灣波利亞公司沒有決定權,這些決定權都是要由美國波利亞公司的高層來決定,波利亞公司是1個美國總公司,然後再設置1個香港波利亞公司,香港波利亞公司是臺灣波利亞公司的母公司,臺灣波利亞公司每1年的預算費用都是要在前1年跟美國波利亞公司提出申請,臺灣波利亞公司並沒有營業收入,因為所有的融資及訂單都是到美國波利亞公司,所以臺灣波利亞公司的每1筆支出都需要美國波利亞公司做許可。就3.5代線部分,美國波利亞公司在2014年決定從材料公司轉型變為作為軟性顯示器終端產品,本來波利亞公司是一個做電子材料、賣墨水的公司,在2014年菲利普覺得賣材料、賣墨水的生意不好,他想要把波利亞公司轉型作為做軟性手錶的終端產品,這是為何波利亞公司要設立3.5代線的重點,必須要有自己的生產線即今日系爭3.5代線來生產軟性顯示器的面板,在2014年菲利普陸續找了荷蘭的專家Edzer來擔任波利亞公司的技術長,他之前在荷蘭菲利普公司生產軟性面板,菲利普指派他到台灣來,Edzer之前跟友達公司有過合作,所以Edzer就提出要友達公司代工,這是波利亞公司一開始評估3.5代線,提出要由友達公司L3B 做代工的緣由,後來因為Edzer沒辦法常駐於台灣,所以菲利普找了另1位臺灣高端的營運長Rick加入波利亞公司,Rick在臺灣已經住了好幾年,他常駐在臺灣,在臺灣高端的時候有負責4.5代線的營運,所以菲利普希望Rick來評估整個3.5代線軟性面板的生產。Rick一開始加入波利亞公司的時候就提醒我跟菲利普買設備一定要買熱機,也就是還在運作中的設備,當時友達公司的L3B已經停擺,它是屬於已經拆卸或者停滯冷機的狀態,所以Rick就提到要買就要買L3A的熱機,因為L3A還在生產。要向友達公司採購L3A廠設備時,Rick已經加入波利亞公司,Rick在2014年12月就是波利亞公司的顧問,然後正式每天到臺灣波利亞公司上班應該是在2015年5、6月份等語。

㈡被告A41部分:

103年波利亞公司想要出售軟性太陽能的技術,我跟日盛證券公司董事長對該項技術有興趣,於是就訪問波利亞公司美國芝加哥總部洽談購買專利,波利亞公司就知道我對於該公司的一些專利的應用有一點粗略的了解及興趣,後來軟性太陽能技術讓其他投資人購買,於是美國波利亞公司就知道我們有這筆預算,有這筆錢要去買,這筆錢是我跟唐先生的錢,於是當時美國波利亞公司的CEO菲利普及財務長Prakash也知道我跟臺灣上市上櫃公司都有所接觸,於是美國波利亞公司就提出了將他的墨水產品變成穿戴式產品的計畫,剛開始的時候是希望找到臺灣的公司能夠代工,代工的方式是由波利亞公司指定生產線,然後美國波利亞公司會購買所有生產出來的產品,於是就探訪在亞太地區有閒置的生產設施,然後因為我跟面板製造商都有接觸,所以美國波利亞公司請我報價。當時是菲利普跟Prakash 直接跟我說大概,當時波利亞公司跟臺灣的廠商合作,良率還不是很好,大約30、40%,不會賺錢,他們覺得做尺寸比較大的生產線的風險太高,所以想從2代線、2.5代線開始做,因為小的線都做不好了,一下子做大的,良率更差,耗材就更高,於是我們就先就日本夏普跟三洋的2.5代線跟3代線做討論,因為購買日本的生產線,運輸成本非常高,所以就放棄,當時美國波利亞公司也沒有那樣的預算,當時美國波利亞公司的預算是想叫台灣的公司出,當時算出來夏普的部分大約是720萬元美金,不含運輸費用,於是美國波利亞公司嘗試找臺灣面板廠商的閒置設備,當時臺灣面板廠商的景氣非常不好,工程人員都被大陸以高薪聘請走,因為面板的景氣不好,所以友達公司才會有閒置的設備,機器設備沒人要,但廠房有人要,於是友達公司就賣廠房,但先有的閒置設備是3B,當時3A還是在運作,先願意出售的設備是3B,於是我就帶臺灣波利亞公司的人去看3B廠,3B廠在新竹科學園區友達公司總部的後面,3A廠也在新竹科學園區內,距離3B廠約兩條路,龍潭那邊是5代線的廠,是比較大的線,看了3B廠以後,優士豐公司不敢保證生產的良率。我借了100萬元美金是信任美國波利亞公司,借也是借錢,分期付款也是借錢,借給波利亞公司,對我來說,波利亞公司就是菲利普、RICK,我無法這麼明確分出他們不同的代表,合約不付錢也是他們,機器賣了,能夠有利潤,不賣的也是他們,我實際上只有收到278 萬6000元美金,並非起訴書所載800多萬元美金,所謂1億多元的利潤我不知道從何而來?如何計算出來?104年間,優士豐公司向友達公司購買設備,是L3A的TFT製程前段製程的生產線,這都是由我自己接洽的。優士豐公司一直以來大概就是二手機器買賣,但都是非常需要仰賴矽碁公司的技術去把機器變成量產的機器,能夠生產製造。針對菲利普對於意向書的部分,因為他們要做,雖然一直去問,其實臺灣的面板製造廠對於他們的技術是存疑的,最主要的疑問是能不能量產,非研發,所以菲利普必須要證明這一點,所以他必須要去買量產的機台。而波利亞公司同意在104 年8 月14日支付美金54萬6000元,當時的財力只夠買兩台Off-line Coater (塗佈機),這是用來驗證他們發明的墨水用的,無法做成產品,這兩台Off-line Coater 是菲利普寫的意向書,後來是優士豐公司跟友達公司購買的。……矽碁公司就是要來拆裝跟復機,二手設備就跟二手車一樣,大部分就是要全部買斷,而且最重要的是你先來問我有無這個機台、有多少機台,我再答覆你我有無辦法賣給你,我是基於因為我已經借給波利亞公司100萬元美金,我一直希望幫助他們能夠成功,於是菲利普說他要購買這2台機台,但對他來說,這已經是很大的負擔,因為他前面已經借過1輪錢了,他當時跟我借100萬元美金的當時,他就是號稱有美國重要的投資人要來投資他們,但這個狀況都一直沒有發生,104年5月菲利普說有重大的投資人要進來,所以才來跟我借錢,我才願意借他錢,因為我覺得重大的投資人進來以後,他就會還我錢,但到104年8月都沒有發生重大投資人的投資進來,於是美國波利亞公司就覺得他要證明他的量產能力,才有辦法說服投資人,於是來跟我商量,將機器拆裝、復機、移機、調機(調整機台,也可以說是復原機台)能夠變成統包的合約,但我跟拆裝機台的公司即矽碁公司必須要負全責,於是他提供了第1個意向書給我們簽約,然後付了54萬6000元美金(1台是27萬3000元美金),該意向書只是付1個Option即選擇權,就是他如果不要的話,我這些錢就要還他,因為這樣子的不確定性我不能讓矽碁公司去承擔,因為那樣子就會很複雜,如果我讓矽碁公司去買了這個機台,但後來他不願意支付,或者發生簽約不付錢的情形,矽碁公司去買了機台,機台是矽碁公司的,矽碁公司還要負責保管這些,而且要付出一大筆錢,對我來說,因為我又必須要把錢全部還給波利亞公司,所以優士豐公司就先去墊付這2台機器的錢,就是出錢去買了這2台機器。……104年10月23日A40跟優士豐公司簽立的正式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那是美國波利亞公司的財務長跟法務長提供給Rick,Rick才在前1天提供給我,要我印出來到臺灣宸鴻公司簽約,他要讓宸鴻公司知道他們有量產計畫,因為菲利普、Rick去跟臺灣宸鴻公司Propose 臺灣波利亞公司的團隊跟機器,以20億元新臺幣的代價,也就是臺灣波利亞公司團隊跟這個機器加起來想要賣給臺灣宸鴻公司20億元新臺幣,所以在那之前,他必須要跟臺灣宸鴻公司說「我有買這批機器」。優士豐公司是屬於二手機器設備廠商,二手機器的設備廠商大部分去採購過來,就可以賣嗎?沒辦法,他必須要有另外的服務廠商相配合呼應,這個配合的廠商就是如矽碁公司一樣,可以拆機,後面經過移機、裝機,裝機以後,還要調機完畢,這個機器才真正可以進入生產,本案其實是到了拆完機,當時本來已經有跟矽碁公司約定談妥要用總價承包的方式,就是從一開始採購、拆機、移機、裝機到調機,全部由矽碁公司一系列總價做處理,但後來是優士豐公司考慮到台灣波利亞公司本身好像存在一定的風險性,他也不太敢把風險全部給矽碁公司揹,所以有關採購乾脆就由優士豐公司進場去買,台灣波利亞公司的人員清楚知道,都有派公司人員去友達公司看設備,甚至移機到錸寶廠區,也有派人過去那邊查看,所以台灣波利亞公司當然知道這是屬於優士豐公司購買,而總價的承包隨時可以拆成分項,拆機合約算1個,移機合約算1個,另外裝機再算1個,調機再算1個,總價還是一樣800多萬美金,至於後來沒有去執行,是把機器移到錸寶廠區才發現他根本已經沒有資金可以跟錸寶公司的廠區簽租賃契約,那些機器還要經過情商放在錸寶停車場的地下室,所以後面他資金鏈全部都斷了,這個合約才沒有履行下去,不是一開始就存心打著要針對台灣波利亞公司本身

800 多萬美金這個採購案,其實優士豐公司一開始跟友達公司採購時,他自己也有評估過,萬一真的波利亞公司後面無力購買,他轉售給其他公司是有辦法的等情。

㈢被告A42部分:

我製作簡報是執行公司Rick、A40、魏涵渝、A04交付給我的任務,我一開始進入公司的時候,主要主管是A04,後來是Rick,我是自己投OFFER 進入公司的,一開始面試是魏涵渝先跟我面試的,因為魏涵渝是人事主管,我隸屬的單位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我一進去的時候,我的直屬上司是A04,後來就是文瑞峰Rick。A40是波利亞公司的總經理,一開始就是我老闆的老闆。我知道本件是起訴我詐欺罪、商業會計法、背信罪,但我不了解我跟誰一起詐欺。公司跟我說的就是階段性報告要提供菲利普去融資,104年7月間在做這份報告時,資料來源是來自於Rick、A40、魏涵渝、A04,就是彙整階段性的報告提呈,然後在這之後我就不了解整件事情的始末了。對於向菲利普提供「原始Off-line Coater 以前報價僅美金80萬,且因為有多數競爭者,價格降不下來?」是在會議上面討論出來的,就是我跟Rick、A40共3個人在辦公室一起討論出來的,如何討論出來的我忘記了,就是在辦公室內叫我這樣寫的等語。

㈣被告A43部分:

我沒有幫助詐欺,也沒有偽證。就偽證部分,我說這個本來就是我跟優士豐公司的正常合約,只是最後優士豐公司的業主沒有執行,所以無法把合約繼續下去而已;買賣契約就是優士豐公司說業主希望我做統包,所以才會產生這個買賣合約,不只是要拆裝而已,變成是我買設備、搬運、拆設備、組裝、調機到可以量產,我們公司本來就是設備的製造商,主要的業務就是製造新機台,所以中古機只是我們其中1個技術而已,因為我們新的都會做了,怎麼會中古的復機不會?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我不知道起訴的具體內容為何,因為我只是陳述事實,我跟優士豐公司是這樣子的買賣關係而已,所以我不知道檢察官所謂的業務不實所指為何?

四、被告A40、A41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㈠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向友達公司採購設備時,是否由被告A40主

要負責?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41(優士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13年8月16日

上午審理時證述:「103年的時候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就請我尋找2代線,所以我就從日本三洋2代線及日本Sharp3代線,然後再找到友達公司。103年請我找2代線,是美國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直接找我。因為日本那邊有機器,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有購機的錢,但是運輸費用非常高,因為他們希望把機器放在臺灣,所以就找臺灣的廠商,就找到友達公司的3.5代線。方稱是美國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直接找我,應該說美國那邊有想法,但是想要在臺灣操作這個機器。事實上談這種比較大的案子包括3.5代線的時候,除了A40以外,菲利普稻垣在臺灣的話大部分都會參與。」(見本院卷十第13至14頁)、「(問: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有何人參與3.5代線價格的核定嗎?)是文瑞峰Rick,當文瑞峰Rick在臺灣高通公司就任營運長時,我們就認識了。」、「…… 方稱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當初要買設備機台時,是菲利普稻垣跟被告A40,但是後來價格決策時有文瑞峰Rick存在。文瑞峰Rick在本件扮演的角色說明是:我跟文瑞峰Rick在104年初高通要販售臺灣廠的機台時,我跟文瑞峰Rick經由人家介紹認識,我要跟文瑞峰Rick買部分機台,當時因為我跟文瑞峰Rick交談非常順利,於是就留下通訊的方式,後來文瑞峰Rick來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我們自然而然就想說能夠交易愉快,因為畢竟從大公司來的人說話都比較爽快。……所以文瑞峰Rick對於二手機台市場非常清楚。」 (見本院卷十第23頁、第16頁)、「……因為這個買賣是我跟文瑞峰Rick談的,所以跟被告A40講也沒有用,是文瑞峰Rick要證明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有量產能力,去跟美國高通要求他們投資。」、「(問:你方稱契約是你跟文瑞峰Rick在談的?)是。(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83頁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這些電子郵件是否主要都是你跟文瑞峰Rick之間的往來?)(閱覽後答)對。」、「(問:整個3.5代線洽談的過程中,你主要是跟文瑞峰Rick或被告A40談?)電子郵件都是跟文瑞峰Rick談,而且可以看到郵件右下角,這都是美國墨西哥總部Skokie發出來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7至38頁);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A42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請求提示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九第90頁,並告以要旨》這個評估報告是G3.5廠房的計畫的進度報告,這個電子郵件是我發出的,評估報告是我彙整製作的。這個報告是我彙整了公司內部各同仁跟長官的資料,技術部分是A04,財務部分是魏涵渝,中間有一個部分OEE (即91頁上方Production Summary簡報)是文瑞峰Rick要我加的,因為文瑞峰Rick想要看這個數字,文瑞峰Rick指導我要這樣去做才能評估整個量產的效益。

彙整有經過長官,長官具體是指文瑞峰Rick、被告A40、魏涵渝、A04及其他有些我不認識的同事,都是開過很多會議一起討論的。……剛剛檢察官有提示這份由我彙整的評估報告,價格資訊的部分是魏涵渝提供給我的。……《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九第92頁上方簡報並告以要旨》這張表格裡面的價格是友達公司哪個廠區裡面的價格我不知道。中間有寫到AUO L3A,這1頁是魏涵渝提供出來的,從字面上是L3A。這份報告所彙整的外購設備,只有針對L3A 的價格進行彙整,是那個時間點,魏涵渝提供給我的就是這份報告。當時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是否已經決定要買L3A而非L3B,這是高層的決策,我不知道,但是我在8月開始還是有跟著文瑞峰Rick繼續做L3B或是其他公司如群創等公司的代工方案都持續在做,所以並不是我這份報告發出去之後第2天馬上決定,而且我這份報告發出去之後,……這個方案後續如何進行我也就不知道了。那幾天包括文瑞峰Rick、被告A40、魏涵渝及我都在文瑞峰辦公室準備這份報告。」等情(見本院卷十第50至54頁),堪認告訴人波利亞公司關於採買生產軟性顯示器之設備專案(即本案3.5代線採購案)除由文瑞峰Rick主導,菲利普稻垣在臺灣的話大部分都會參與,並非被告A40主導之個人決策。

⒊雖證人魏涵渝⑴於本院113年7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問:

是否知道3.5代線是要用來生產什麼設備?)據我所知就是那時候…我不清楚。」、「(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55頁組織圖並告以要旨)這張組織圖是妳當時製作的嗎?)(閱覽後答)我不確定。」、「(問:該組織圖是當時台灣波利亞公司的組織架構嗎?)我不確定。」、「(問:文瑞峰從事什麼工作?)我不清楚耶,因為我跟他的業務沒有特別的交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7頁);⑵又證人魏涵渝前於本院107年9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問:目前在何處任職?)台灣飛利斯公司任職。(問:該公司跟波利亞公司有關係?)在美國總部技術長是同1位。(問:台灣波利亞公司目前有無營業?)據我所知是沒有。

(問:所以是改以台灣飛利斯公司名義經營相同業務?)我不是技術人員,但據我所知有1小區塊相同,沒有完全相同。(問:A40自台灣波利亞公司離職時,你的職稱為何?)是行政經理。」等語(見107年度他第2491號第62至63頁);⑶另於109年7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

我於100年11月9日加入台灣波利亞公司,負責行政經理,直到105年底美國總公司無力經營,賣公司機器設備給臺灣飛利斯公司後,目前辦理清算中。我是在106年初進入飛利斯公司並擔任行政經理迄今。任職波利亞公司主要擔任業務内容除了行政業務外,還兼任人資、財務、會計等業務。A40是美商波利亞公司臺灣區總經理,Rick是104年間受美國總公司指派來臺灣波利亞公司,A42係負責波利亞公司專案經理,……,Rick就我所知是美國指派來協助從事量產計畫的成員,每次對外的會議他都會參加。A40在我100年11月間進入波利亞公司任職,A42是104年1月間進入波利亞公司,Rick是104年7月初進入臺灣波利亞公司,但他應該是掛美國公司的職位。104年7月間,波利亞公司欲購買友達公司生產設備1批,以生產軟性顯示器,本採購專案就是我提到的美國總公司欲採購的生產機器,一開始是由A40負責,後來美國總公司董事長 Philippe Inagaki(菲利普稻 垣)因管理、資金問題,指示轉由指派Rick督導此專案 ,並由A42協助此專案。」等情在卷(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67至76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49頁)⒋且由有關3.5代線採購案的電子郵件多係由文瑞峰Rick寄給同

案被告A41(見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84頁、第88頁),其中有其他電子郵件,證人魏涵渝亦被副本副知,亦有就

3.5代線採購案由證人魏涵渝寄信給文瑞峰Rick (見本院卷五第238頁、本院卷六第199頁),顯見證人魏涵渝至今仍是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相關企業之員工,而告訴人波利亞在進行

3.5代線採購案時,所屬員工並不多,其負責行政事務及經手相關文件,應知悉當時公司各員工負責之項目内容及3.5代線採購案,延攬文瑞峰Rick負責此事,其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為配合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而存有偏頗、隱瞞之情事。

㈡被告A40所轉述給魏涵渝的價格係同案被告A41提供的,被告A

40是否知悉提供之價格是如何計算出來?⒈關於同案被告A41mail予被告A40A41mail↘A400○○○○○○) 時間 內容 Mail-1 104年7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 「粗估報價.xlsx」的部分報價單(第一次報價,7項) Mail-2 104年7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 「粗估報價.xlsx」的部分報價單(第二次報價,10項) Mail-3 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 「Update報價」,夾帶「粗估報價.xlsx」報價單(第三次報價,11項)

被告A40mail予證人魏涵渝A40mail↘魏涵渝0○○○○○○-m0000000yera.com) 時間 內容 Mail-1 104年7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 註明『AUO(即友達公司)』 「粗估報價.xlsx」的部分報價單(第一次報價,7項);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AU報價*1.2 備註刪掉、40down payment、60%:5year leasing,interest 8%』之訊息 Mail-2 104年7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104年7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 註明「AUO更新版」 「粗估報價.xlsx」的部分報價單(第二次報價,10項) Mail-3 104年7月27日晚間10時9分(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 註明「加上dry etching,之前漏掉」,同時指示魏涵渝以數量計算錯誤為由將off-line Photo設備的報價提高為3倍。 原內容:「Update報價」,夾帶「粗估報價.xlsx」報價單(第三次報價,11項)

足徵同案被告A41提供被告A40之電子郵件,在短時間內即轉傳予證人魏涵渝。

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於本院113年8月16日上午審理時之證稱

:「……方稱5、6月間有跟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的人員一起到友達公司看設備,6月的時候看L3B就是冷機,6月底的時候才看L3A廠區的設備。L3B、L3A這2個設備都有報價。報價除被告A40之外,因在5月時美國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跟我借了100萬美金,所以他就邀請我去美國參觀,同時間我跟菲利普稻垣、文瑞峰Rick在美國舊金山都有談到機器購買跟價錢的問題。對於報價的形成我倒是沒有跟他們高層說明過,我們每次談都是只針對總價下去談。沒有跟高層說明過,也沒有跟被告A40說過。」(見本院卷十第24頁)、「方稱20%的報價是報給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的文瑞峰Rick及被告A40。我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報給被告A40,但同時因為菲利普稻垣跟文瑞峰Rick透過我在臺灣的關係一直在拜訪上市櫃公司,想要賣公司債給他們,所以我們在車上或是見面時都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5至36頁);另針對L3A、L3B有冷熱機之不同要求,就證人A41為了增加機器性能而報價增加20%之部分,其證述:「我除了跟被告A40講,也有跟菲利普講,也有跟文瑞峰Rick講,因為文瑞峰Rick當時《指在高通時》賣給我的也是熱機,所以文瑞峰Rick知道熱機跟冷機的價差在哪裡,當時他們Qualcomm 《高通》有分有停機的跟沒有停機的,在同1年賣出,應該在新聞上都看得到。」(見本院卷十第26頁)、「想要買機台的人太多,是指L3A的部分,因為L3B停機很久了,事實上隨時要跟友達公司買,都可以跟去跟友達公司洽購,但L3A的部分就誠如我剛剛跟檢察官報告的,L3A必須要在12月31日之前就要移出,這也是我跟友達公司的會議紀錄上有非常清楚的記載,這也是友達公司最要求的。(問:你有把很多廠商要買機台這件事情告訴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的人嗎?)有,而且文瑞峰Rick也知道。」等情(見本院卷十第26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A41對於報價之形成及内容,被告A40係與文瑞峰Rick、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負責人菲利普稻垣同步得知,且所知資訊實與文瑞峰Rick、告訴人之負責人菲利普稻垣並無二致。⒊又就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所寄送之報價資訊均為單價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稱:「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的被告A42曾經陪我到友達公司實際看機器及分析、判斷,但被告A42不參與價格討論。除了被告A42之外,還有A04,還有一位Paul劉,這3位分別跟我去了友達公司2次,我們去友達公司,友達公司人員有出來接受我們的詢問。機器看好之後,要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報價,第一種就是以書面,因為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已經詢問太多機台了,所以並沒有覺得他們很認真的考慮或是有實力去買這些機台,於是我就跟報Sharp的時候一樣做了EXCEL檔就傳回去。將電子郵件比較密集回傳報價是傳給被告A40。報價那個EXCEL格式事實上是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提供的,因為根據他們的製程不同,所以要買的機台不同,我就會報說什麼機台單價多少、有幾台。」等情(見本院卷十第17頁)、「這個EXCEL的價格是L3B廠區的報價。《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二第201頁電子郵件附件並告以要旨)第4項機台你寫的報價是美金76萬元,這是什麼意思?》(閱覽後答)我這1台76萬美金,我有3台可以讓他們選,報價是單價的部分,我提供Sharp的報價給A04時我就是以這樣的方式下去做報價的,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想要買幾台,事實證明最後他們也跟我講說他們只想買2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5頁)。是以,同案被告A41最初提供L3B off-linePhoto設備之報價76萬美金乃為機台單價,如需3台於計算總價時,自須以76萬美金×3計算,難謂被告A40有任何為不實之指示。㈢被告A40對於同案被告A41與矽碁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是否知

悉?及有無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告知矽碁公司是友達公司的代理商或子公司?⒈矽碁公司於採購生產軟性顯示器之設備專案所負責之角色,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於本院113年8月16日上午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是否因為矽碁公司這份機器購買合約,使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認為是有統包,才會如此爽快答應這個契約並交付部分款項?)第一,我們並沒有交付這個合約,第二,我想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希望他付錢之後會有一個對口,把機器完全調適到好,所以這個合約就是由我、優士豐公司及矽碁公司完全負責任,我們想要表達的只是這個意思,但我們沒有法律專業,就用這個合約來做。(問:你說你沒有交付這個合約,跟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知不知道要統包是兩回事,那就你所見所聞,你有無聽過後來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知道由矽碁公司為出賣人?)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一開始找我去報設備的時候,從菲利普稻垣跟我一起去跟人家報告設備時,他就知道我是設備供應商,我只是跟他們講,包括拆裝、回復原狀跟調機,會是由矽碁公司來做,是因為文瑞峰Rick擔任高通營運長期間,售出機器的時候,矽碁公司就有去做過服務,所以文瑞峰Rick相信且認同我採用矽碁公司來作為我售後服務的統包商。」(見本院卷十第20頁)、「我不能說文瑞峰Rick指定要矽碁公司,而是我跟文瑞峰Rick說,由矽碁公司來幫我做拆裝、安裝跟原狀恢復,文瑞峰覺得也有信心,他覺得矽碁公司在這方面做得不錯。」、「(問 :關於優士豐公司和矽碁公司的具體合作情形,你有跟文瑞峰Rick說明嗎?)有,我們還做PowerPiont去解釋矽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7頁)。是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對於矽碁公司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内容知之甚稔,文瑞峰Rick對於優士豐公司和矽碁公司具體合作情形,亦非全然無知,則被告A40要無佯稱矽碁公司為友達公司代理商之必要。

⒉另就相關文件上會記載同案被告黃豐興係向矽碁公司採買之

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我們是統包合約,我是不曉得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為何希望我們把所有的東西包括機器本身、拆裝、運送、回復、調機全部放在一個包裹裡面,意思是說這樣比較好做財務的操作,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怎麼去操作我不清楚,但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是希望說如果這樣寫的話,不管是矽碁公司或優士豐公司也好,不會有推卸責任的問題,譬如說機器買不全所以裡面有缺少零件所以裝不起來,或是說在搬運過程中不小心勾掉天花板,所以機器壞掉等等,為了避免哪1個細節出了錯誤而有推卸責任的問題,所以這樣子寫,覺得是比較完整。」(見本院卷十第28頁)、「(問 :電子郵件最後1行「……you have

the green light to move with Siskey」,這是希望矽碁公司做什麼事情?)他們希望我跟矽碁公司去談整個統包的合約給他們,因為到12月31日為止,不管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有沒有買,我都需要矽碁公司去幫我把友達公司的機器拆出來,所以green light的意思就是說希望矽碁公司能很細心地拆出來,是以熱機的狀態來拆,而不是以冷機或其他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9頁),由上開證人黃豐興之證詞可知係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要求統包的合約,並非被告A40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負責人佯稱矽碁公司為友達公司之代理商所致。

㈣有關機台報價之說明: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於113年8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問

:依據友達公司的資產活化人員說,本件你實際支付新臺幣4300萬加350萬元,有何意見?)對,那是我付的。(問:你所付的加起來4650萬元,與你報價給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價差很大,你有無事後跟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反映?)所謂價差很大就像我剛剛解釋的,拆除、運送、安裝、調機,這是半導體設備,同樣的機器為何聯電跟台積電差那麼大,所以這就是我們專業的地方,當1台機器,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買的那台機台,新機價格大約是新臺幣20幾億元,但我今天用800多萬美金即2億多臺幣,而且答應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回復原狀到友達公司生產機台的良率是一樣的,當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以10分之1的價格能夠產出產品,做出一樣的東西的時候,我相信業界的人都會覺得這是非常、非常地便宜,而我們的技術跟專業就是在這個地方,所以是要把它回復原狀。(問:剛開始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是否想買L3A?)L3A跟L3B是這樣,如果是L3B的話,其實一點都不急,因為反正L3B已經靜態在那邊2年了,已經停機2年了,而L3A由於廠房已經售出,必須在104年12月31日之前把機器移出,他們才能把廠方交給買受人,所以開會時重點就是我們必須在104年12月31日把機器移出。(問:友達公司說L3B根本就幾近於廢鐵,沒有價值了,有何意見?)對,他是說L3B是廢鐵,事實上機器是這樣子,到我們手裡就有價值,在製造廠商的時候就有價值,因為它能夠生產,但對於友達公司來講是多餘的,所以當然就沒有價值。(問:友達公司人員說他們本來有2台L3A,因為自己要留1台,所以賣你1台L3B濫竽充數,你當時為何決定要買L3B?)當時想要買機台的人太多,尤其像L3A這種熱機、沒有缺件的機台很多客戶都要,所以我必須要買1台L3B來當零件機。(問:融資性租賃契約利息如何計算?)我們是根據文瑞峰Rick提出的,當時大家都不願意借錢給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在臺灣從開始到結束從未賺過錢,都在虧錢,而且每1年都是跟母公司借錢,所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財報在國外和臺灣都借不到錢,所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先以10%利息在臺灣販售公司債,但販售公司債之後還是找不到錢,於是文瑞峰Rick告訴我,如果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無法展現它有量產能力的話,其實很難吸引高通這些大廠商的投資,所以文瑞峰希望我把L3A賣給他們。(問:所以融資性租賃契約利息多少?如何計算?)那是文瑞峰Rick提出來的。(問:既然有利息,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是否有要求本件不能賺價差,必須實報實銷?)沒有,因為告訴人波利亞公司連開發票的稅金都沒有付給我。」(見本院卷十第28至29頁);「問: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要跟台廠買,對價格有什麼需求嗎?)如果可以省掉運輸費用的話,成本就可以降很多,至於成本怎麼計算這我就不清楚。 (問: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有無要求跟台廠買機台的價格,只能用台廠本身購買機台的價格出售嗎?)如果這樣的話,我根本不會報價了。」(見本院卷十第23頁)、「(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141頁以下104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這封應該是文瑞峰Rick寄給你,意思是請你看一下契約内容有無問題及約你明天簽約,是嗎?)對,文瑞峰Rick約我10月23日簽約。……(問:當時還有誰在場?)文瑞峰Rick、菲利普稻垣、還有1個是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的董事,他是前IBM的總經理叫做?…那個名字我忘記了。

(問:你們在宸鴻科技當場就完成簽約了嗎?)是。(問: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有讓你補任何文件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頁)。從而知悉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當初並未要求同案被告A41必須僅能以向友達公司取得機台的價格進行報價,亦未曾要求提出向友達公司採買之價格證明,而被告A40並無在價格上有任何欺騙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情,亦未表示可以透過關係從友達公司取得優惠價。另簽約當下文瑞峰Rick及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負責人菲利普稻垣均有在場,並未要求同案被告黃豐興提出優士豐公司與矽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不能因被告A40當時臨時被要求代表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簽約,即認被告A40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稱共同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⒉承上,關於機台之報價部分,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另委託格雷

蒙集團(旗下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協助暸解機台狀況,格雷蒙公司(高盛公司)提供的價格遠高於同案被告A41之報價(見本院卷三第123頁),且拒絕降價,融資性租賃之條件未優於同案被告A41所提供,此由飛利斯111年8月10日以關鍵字「Gredmann,格雷蒙」提供之「2015.08.29_InitialRFQ budget」電子郵件檔案觀之自明(見本院卷七第427至429頁);另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與EInk (元太公司)提及此事時,EInk (元太公司)對於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柔性面板生產成本很便宜,竟能以如此低之價格取得3.5代線設備,此由Rick寄信給證人魏涵渝要將實際價格提高50%再給EInk(元太公司)「……we raised the actual A

UO price by 50%」足以證明(見本院卷五第238至239頁)。

⒊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於本院113年8月16日上午審理時之證

言:「(問:在卷內資料顯示,矽碁公司還要找其他公司測試,為何如此?)矽碁公司找別人外包是因為人力有限,因為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要求熱機,所謂的熱機即原狀恢復,原狀恢復以半導體機台來講的話,最好在15天之內、最晚在30天之內就要恢復,因為機台內的電池電力只能15天至30天,如果超過這個時間,主電腦程式會完全不見。(問:既然矽碁公司還要找其他公司支援測試才能正常使用,那你要如何估價?你為何這麼早就估價?)我估的那個價格,我才會講說等到實施完成,我可能都會賠錢。(問:所以事實上後來矽碁公司也沒有做成統包業務嗎?)因為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就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9至20頁),是以,相關設備僅進行拆除、運送,尚未進行至安裝、測試之階段,以致相關成本費用亦未確定,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所支出之費用,與提出之報價雖有所差距,然不足以此認定本案有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支付極高對價之情事。

⒋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A41就其取得設備之成本價格或與之討論

,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有跟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的人員說明過,你的報價的價格是怎麼形成的嗎?)這個我倒是沒有跟他們高層說明過,我們每次談都是只針對總價下去談。」、「(問:你說你沒有跟高層說明過,那你有跟被告A40說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既未向被告A40說明,被告A40無從知悉同案被告A41所提供之報價與友達公司出售價格之間有鉅額價差,從而被告A40亦無所謂與同案被告A41有共同虛增報價之情事可言,況價格本由雙方各自衡量成本、信用與風險訂定,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當初既未要求同案被告A41僅能以向友達公司取得之價格出售或進行融資性租賃,自不能單以被告A40轉達同案被告A41報價如上述㈡⒈予告訴人波利亞之價格高於友達公司出售之價袼,即認藉此讓同案被告A41獲得不法利益或讓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受有損害。㈤關於證人魏涵渝證述之說明:⒈證人魏涵渝於本院113年7月19日上午審理時證言:「(問:既

然臺灣波利亞公司給總公司的訊息是要向矽基公司購買,那有無要求矽基公司提供契約?)據我所知在融資性租賃契約後面有提到說,要請優士豐公司提供其和矽基公司之間的買賣契約。(問:妳有無向A40要求該份矽基公司與優士豐公司的買賣合約?)因為我不是負責法務的部分,但就我所知美國法務主管有請A40提供。……」、「(問:妳是如何得知資訊的?)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好像是簽約後,法務有提到這件事,法務問我有沒有從A40那邊拿過這份合約。」、「(問 :所以簽約前妳並不知道美國總公司有要求A40準備矽碁公司跟優士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約,是否如此?)簽約程序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問:關於價格的部分,臺灣波利亞公司這邊是何人決定的?)我不清楚。」、「(問:這份契約由何人擬定?)我不清楚。」、「(問:那是誰負責簽約?)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九第266頁、第274至275頁),雖證人魏涵渝證稱美國法務主管有請被告A40提供矽碁公司與優士豐公司的買賣合約,然就有關細節部分,卻又全然諉為不知。

⒉另證人魏涵渝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就妳所見聞之情形

,優士豐公司要代理購買3.5代線採購案時,可以賺到價差或其他利益嗎?)就我對融資性租賃合約的認知,融資性租賃合約所要賺取的就是利息的部分。(問:妳的意思是,賺取利息之外,反面意思就是說不能賺價差或其他利益嗎?)就我在這個簽署的融資性租賃合約裡面看起來,裡面沒有提到價差或是其他利益。」、「(問:《請求提示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37至56頁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妳剛才所謂沒有價差,就是指價金美金8,376,000元,除了利息之外,不能高於這個金額嗎?)(閱覽後答)我不清楚。」、「(問:所以妳剛剛所謂的沒有價差是什麼意思?)(思考後稱)就我對融資性租賃合約的了解,出租人所賺取的就是融資性租賃的利息,那我不清楚律師所說的價差究竟指的是什麼。」、「(問:是妳剛剛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價差,請說明具體是什麼意思?)(再度閱覽上揭融資性租賃合約、思考後稱)因為這段有寫出租人優士豐公司應該交付它跟矽碁公司的買賣契約正本,從合約裡面看起來就是… (停頓、再度思考後稱)從這段的解讀,我覺得是沒有價差。」、「(問:也就是優士豐公司與波利亞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合約,除了取得美金8,376,000元加上8%利息之外,不能取得額外的收入,是嗎?)我不是簽訂合約的人,所以我無法回答。」(見本院卷九第285頁)同上述證言,就其在簽署之融資性租賃合約裡面看來,裡面沒有提到價差或是其他利益,在詳加細問,證人魏涵渝卻又推諉不知。

⒊況查,證人魏涵渝復稱其現任職的臺灣飛利斯股份有限公司(

Flexterr,下稱飛利斯公司)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沒有關係,與美國波利亞公司亦沒有關係,而臺灣飛利斯公司創立人即為波利亞總公司技術長Antonio Facchetti,2家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相同(見本院卷四第541至543頁),又本案被告A40聲請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提供其任職於告訴人期間之電子郵件,於本案審理期間甚至需要請飛利斯公司提供(見本院卷七第210至211頁),則證人魏涵渝證稱飛利斯公司與告訴人臺灣波利亞公司、美國波利亞公司無任何關係之說,實難令人置信,則其在交互詰問時之證述,無論究係基於記憶模糊、刻意迴避或其他原因,其證述之憑信性均已非全然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A40在3.5代線採購案係轉達同案被告A41提供

之報價予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採購案係由文瑞峰Rick主導,至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是否與同案被告A41訂約、契約之内容為何,被告A40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復未責成被告A40必須和友達公司確認出售價格與同案被告A41所提供之報價是否相符,亦未要求被告A40在簽約前需向同案被告A41追討優士豐公司與矽碁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且於簽約當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負責人與文瑞峰Rick均在場,且僅係由被告A40代表與優士豐公司簽約,縱未依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優士豐公司與矽碁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作為附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A40、A41有何施用詐術及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利益之意圖。

五、被告A42與同案被告A40、A41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指明知證人魏涵渝所轉寄被告A41最後報價與虛增報價有鉅額價差,且虛偽訊息為被告A40所提供並非真實,仍寄送含有前開虛增報價之上開評估報告「G3 5 OTFT Manufacture PlanXX.pptx」檔案供Rick、菲利普審核,而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㈠經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於104年6月、7月間,得知友達AUO

L3A廠房要進行出售,必須進行設備之處理,由被告A42所屬部門開始進行對購買L3A設備方案作技術評估,接洽廠商換為優士豐公司,由同案被告A41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的被告A42曾經陪我到友達公司實際看機器及分析、判斷,但被告A42不參與價格討論。除了被告A42之外,還有A04,還有一位Paul劉,這3位分別跟我去了友達公司2次,我們去友達公司,友達公司人員有出來接受我們的詢問。……」等情(見本院卷十第17頁)。

㈡次查,證人魏涵渝於109年7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訊問時證述:「(問:A42除了本採購專案外,之前有負責什麼業務?)104年1月波利亞公司延攬A42加入公司的目的就是要推動本採購專案,Rick後來被指派來臺灣以後,主要也是在監管本採購專案,A42理所當然就應該跟Rick報告專案進度。……(問:104年7月28日10時37分,A42製作G3 5 0TFT_final version revised,寄送『Final version 』至A40之公司信箱,副本給你之電子郵件,是否屬實?)屬實。(問:承前,A42該份電子郵件含有哪些附件?)只有『G3 5 OTFT_Ritfast AUO.pptx』檔案,該標案内的機台清單已經加入『dry

Etch』機台的報價,但是off -line Photo的報價還是3台美金76萬元。(問:A40此次為何不是指示你,反而是指示A42編修報價單?)A40應該是同時指示我與A42製作檔案,我負責報價的部分,A42負責機台細節。(問:據A42表示,他並不知悉報價實際内容,僅是轉寄報價相關郵件給A40,是否屬實?)我不清楚A42是否知悉報價。……(問:承前,是誰製作『G3 5 OTFT_Ritfast AUO.pptx』檔案?)我負責計算報價相關表格,其它部分由A42負責,最終版本是由A42負責。(問:A42除了製作上述ppt檔外,在本採購專案的角色為何?)他有負責去友達公司負責採購機台拆卸與搬運。……(問:

承前,該份『融資性租賃契約書Finanic al Leasing Agreement』有敘明優士豐公司向矽碁公司購買機器設備1批,為何最後是向友達公司購買?)波利亞公司在執行本採購專案都知道,機台是友達公司因為要關廠而售出 ,因為波利亞公司資金不足,才會與優士豐公司談好,以租賃的方式,由優士豐公司出面向友達公司購買,中間透過矽碁公司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契約書裡有寫。」等情在卷(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67至76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49頁)。

㈢再查,該評估報告完成後於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13分被告A4

2受文瑞豐(Rick Vingerellir)指示直接寄發給波利亞公司負責人菲利普稻垣Philippe Inagaki、文瑞鋒Rick Vingerel1ir本人,如前所述。雖上開階段性評估報告係由被告A42寄發,但内容係被告與其他權責部門同事及長官所共同建構,並非被告A42之個人報告,就設備價格部分,系爭評估報告是使用公司負責財務評估之證人魏涵渝所提供設備價格,被告A42負責是技術部分,財務評估非被告A42負責範圍。是以,本案系爭交易並非被告A42個人之意見或文書,則如何使用詐術?又被告A42所寄發之階段性評估報告内容既非個人單純產出之文書,其内容也尚包含錸洋公司(RitFast)的設備及廠房之產能及財務評估,不只有友達公司之設備,亦無建議任何採購對象或採購方式,甚且與2個月後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決定與優士豐公司就評估報告所載部分設備於104年10月5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事毫無關連,倘認該評估報告係被告A42與同案被告A40、黃豐興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或背信之手段,尚屬無稽。

㈣又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於104年7月後,針對3.5代產線之建

構,仍持續評估不同方案,104年8月5日文瑞豐(Rick)乃指示被告A42與格雷蒙公司進行友達公司(AUO)+富元公司(Bowun)方案在台達公司廠房的評估、104年8月20日格雷蒙公司也還給波利亞公司進行初步報價,當時文瑞豐(Rick)隨即回覆格雷蒙公司,說報價價格太貴,而且是幾倍貴,同時間他表明說要親自去談價格,回函中也提到希望在10月底在做決定(本院卷二第251頁),益可證明被告A42所寄出之系爭評估報告即錸洋廠房及友達設備加錸洋設備產線製造計畫根本沒有定案,告訴人波利亞公司非因被告A42所寄出之報告而決定要跟優士豐公司就系爭評估報告所載部分設備於104年10月5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且得知波利亞公司3.5代線生產方案之主要決策者及評估者就是文瑞豐(Rick),波利亞公司會與優士豐公司於104年10月5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與被告A42尚屬無涉,亦非因被告A42有任何施以詐術行為,使告訴人波利亞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波利亞公司會與優士豐公司於104年10月5日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波利亞公司交付相關訂金及租金,亦非被告A42之層級所能知悉及控制或施以任何幫助,被告A42也未因波利亞公司會與優士豐公司於104年10月5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受有任何財物或利益。

㈤復查,關於104年10月5日融資性租賃契約中設備價格部分或

系爭104年7月29日評估報告設備價格部分若有不實或高估,此部分推估價值係當時證人魏涵愉所提供(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67至76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49頁),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内容係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依其公司專業及長期間評估,並經該美國總公司核准之交易,如何認定波利亞公司是受詐欺方訂定該約,現因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履行,致未能獲取相關利益,竟空言以優士豐公司賤買貴賣設備給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事實,逕自認定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受詐欺,亦屬無稽;而被告A42係依其在公司職務提供專業綜合評估報告供公司參考或募資說明,對於波利亞公司會與優士豐公司間的交易過程並無參與,亦非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具有決策權,反遭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當作其訂約對象(即優士豐公司)之詐欺或背信共犯,實令人費解,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A42與其他同案被告A40、A41等人有何共謀詐欺或背信於告訴人波利亞公司。

六、被告A43有無幫助同案被告A40、A4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至㈤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與被告A40、A41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㈠關於共同行使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部分:⒈同案被告黃豐興代表優士豐公司與同案被告A43代表矽碁公司

所簽訂之任何契約,被告A40是否參與並知情?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於本院113年8月16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七第37至42頁友達3A廠設備移機工程合約書〈草案〉》並告以要旨)這個合約書你是否有看過?)(閱覽後答)是,我跟矽碁公司簽的。(問:請說明當初簽訂上開合約的情形?)當初其實波利亞公司一直說要買、要買,但是以二手機器廠商來講的話,你如果要買的話必須提出訂購單,然後我二手設備廠商再看我能不能夠賣給你,確定我的機台跟狀況怎麼樣,看能不能賣給你,可是波利亞公司每次都說錢快進來了、有要買,但拿出來的都是意向書,意向書的意思就是說,不好意思,如果我錢沒進來的時候,你這個錢就要全部還給我,所以對我來講的話風險是很高的,除了風險很高以外,我除了買友達公司的機台以外,我必須要在12月之前把機台移出來,所以我必須先跟矽碁公司確定它必須要保留人力幫我把機器從友達公司拆出來,但是不見得一定是賣給波利亞公司。(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七第42頁背面友達3A廠設備移機工程合約書〈草案〉》並告以要旨)這份契約書好像沒有日期,你是否記得該契約是在何時簽立?)(閱覽後答)應該是我確定要跟友達公司買之後、確定要賣給波利亞公司之前。(問:契約上面只有矽碁公司跟優士豐公司,那A40有參與這份契約的簽立嗎?)沒有。」 (見本院卷十第30頁)、「(問:那A40知道有這份契約的存在嗎?)不知道,A40是波利亞公司的人,跟我們都無關。」、「(問:上開契約買方是優士豐公司、賣方是矽碁公司,這份契約的簽署過程,A40有參與嗎?)沒有,跟波利亞公司無關,我們可以賣任何人。」、「(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這份契約你沒有提出去過,那A40知道有這份契約嗎?)不知道。(問:上開備位錄立契約書人,甲方是矽碁公司、乙方是優士豐公司,A40知道這份備忘錄嗎?)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0至32頁);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A43亦於本院113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

(問:檢察官提示的上開買賣契約書,優士豐公司跟矽碁公司簽立,A40有參與嗎?)沒有。」、「(問:你方稱說該契約後來沒有執行也沒有買成,這件事情你有告知A40嗎?)沒有,因為我從頭到尾沒有跟波利亞公司接觸過,也沒有跟A40接觸過。」、「(問:這份移機合約書簽立時,A40有參與嗎?)沒有。」、「(問:你本身並沒有跟A40有過接觸,是嗎?)沒有。」等情(見本院卷十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A40並未參與被告黃豐興代表優士豐公司與被告A43代表矽碁公司所簽訂之任何契約,亦不知情,更遑論共同行使該等文書。

⒉被告A43是否行使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部分:

⑴經查,被告A43於104年8月間,即有詢問友達公司設備買賣之

情,此有被告A43與訴外人黃仕豪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見108偵續一6卷九第160至161頁);另由被告A43於104年9月與訴外人吳佳軒(Kristy Wu)之電子郵件往來中,被告A43提及最近正在忙著買下AUO (友達公司)設備之事,亦有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八第305頁);而104年9月間矽碁公司黃駿其課長分別向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承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洽商關於設備搬運之工作内容,此亦分別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108偵續一6卷九第162至165頁)。雖矽碁公司原與優士豐公司間之拆裝機合約,並未包含搬運,而矽碁公司與優士豐公司間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始包含搬運之工作内容,足見矽碁公司於104年間,確實有要履行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之準備,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要非虛假。另由矽碁公司104年至107年間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關於矽碁公司之年度營業額(營業收入),均在新臺幣1.5億元或至2億元以上(見108偵續一6卷九第166至169頁),尚不能僅憑矽碁公司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而認矽碁公司無履行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之能力,遽認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虛假。

⑵次查,矽碁公司亦有從事中古(二手)高科技設備之買賣業

務,此亦可由矽碁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中古機倉庫(面積達500坪)照片可資證明(見108偵續一6卷九第170至173頁),是以被告A43即矽碁公司負責人,對於中古機器設備之買賣行情及交易模式均甚了解,並非虛偽簽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再以矽碁公司與其他公司(如漢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械設備採購合約,以及協商對話之截圖觀之(見108偵續一6卷九第174至179頁),業界通常簽立合約,可能僅為雙方意向書或備忘錄之性質,而須待一方正式支付訂金或提供擔保,契約才會正式成立並履行,倘未支付訂金或提供擔保,契約因而失效而不拘束雙方之情形,並非罕見,足徵被告A43所稱係市場交易實況,應非虛假。

⑶再查,關於矽碁公司之下包廠商相關歷次報價、契約、履約

、付款等資料如下:⓵矽碁公司承接關於友達廠設備拆裝機工程,主要之下包商為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泓電公司),以及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東公司,毅東公司之再下包商為帆宣公司)。⓶關於矽碁公司與泓電公司間之報價單、付款紀錄,以及施工紀錄,此有泓電公司之報價單、付款紀錄,以及施工紀錄附卷可稽(見108偵續一6卷九第182至186頁,其中第182頁報價單上工程名稱:AUO L3A拆機案(新竹-湖口);另就矽碁公司與毅東公司間之報價單、採購單、付款紀錄以及施工紀錄在卷為憑(見108偵續一6卷九第182至186頁),由泓電公司及毅東公司之施工紀錄可知,關於友達廠設備之拆裝機工程,係於104年11月底之後完成,並非於同年9月或10月間即已拆裝快完成或完成。⑷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不實」,則依該從事業務之人在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中所填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斷;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經查,本案關於優士豐公司與矽碁公司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係於2015年9月4日簽立,又觀諸卷附本案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略以:「…茲因買方向賣方購買特定機器設備(以下稱貨品),雙方協議訂立約款如下:一、買賣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如附件一所載:買賣金額:賣方工廠安裝完成交貨價。備註:以上未註明之項目,但屬機台使用之零附件項目由買賣雙方現 地確認。二、買方應將貨品採購單送交賣方,並指定交貨日期,採購單應為書面形式,賣方須於收受採購單後3個工作天內確認,該採購單並具有補充本契約之效力。三、交貨日期、地點及方法:-交貨日期:由買方指定交貨日期。-交貨地點:台灣新竹縣湖口工業園區。-交貨方法:工廠交貨,運送、運送及裝機過程中相關保險費用賣方支付。……」,亦可悉合約內容僅係就優士豐公司(買方)及矽碁公司(賣方)間買賣特定機器設備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性質上應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並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即A41、A43於負責之公司業務上個人有權獨立製作完成之文書,況本案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做為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是難認本案買賣合約書之作成與同案被告A41所從事之業務有密切關係,此即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尚屬有別,況在形式上以觀,本案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中僅就優士豐公司與矽碁公司間特定機器設備部分有所約定,附件一共11項設備,其文書登載內容無從認定與客觀事實有何不符之不實情事,據此亦難認被告A41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依本案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亦難認定有何已損及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利益或將有損害之虞,亦未見有礙於公眾之情事或可能性。

⒊據上所述,本案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既非刑法第215條所規定

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亦無不實,更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進而,本案既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實無從認定被告A40、A41、A43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被告A43於109年3月10日提供予新竹地方檢署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亦非由被告A41提供,且被告A43係依檢察官之庭囑而提出該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亦無由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關於幫助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

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裁判意旨參酌)。

⒉本案此部分之關鍵即有無詐欺行為,以及被告A43是否構幫助

加重詐欺,然公訴人所指係被告A43跟被告A41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來讓告訴人波利亞公司陷於錯誤,認為矽碁公司要統包,有此條件存在,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始願履行及付款,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在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與優士豐公司之租賃性融資契約書出現,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亦未見過系爭買賣合約書,以致109年檢察官偵查中詢問誰有這份合約書,且在簽租賃性融資契約之前,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即已開始付款,此有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匯款美金200萬予優士豐公司之日期為104年9月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卷(見108年偵續一字第6號卷二 第62頁=本院卷一第482頁),足見矽碁公司與優士豐公司有無簽系爭買賣合約書,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是否簽約及付款應不受影響,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亦無遭被告A40、A41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可言,已如前述,況被告A43之矽碁公司係與被告A41之優士豐公司為買賣交易,雙方之間配合業主之需求,亦無任何幫助共同詐欺。

⒊公訴人就被告A4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至㈤此部分,涉犯幫助

同案被告A40、A41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而正犯被告A40、A41上開行為之部分,業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如上,揆諸前揭說明,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A43亦無成立幫助犯罪之餘地,此部分應為被告A43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偽證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A43於109年2月26日及同年6月8日受新竹地檢署以

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時,新竹地檢署所詢要求(證人)被告A43作證之事項,在客觀上即有可能使被告A43自己遭受刑事詐欺或幫助詐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追訴或處罰之虞,尤其關於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之簽立過程及執行内容。是以,新竹地檢署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43為證人具結前,告知具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否則具結即不生合法效力,自不能依偽證罪論擬。另被告A43於調查局之相關陳述,並無具結,亦非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則與偽證罪無涉。

七、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A40、被告A41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A42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被告A43就犯罪事實二、㈣、㈤所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均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A40等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A40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臺科大案>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A40明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與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進行產學合作計畫之費用均已支付,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於104年7月31日前某日虛構應支付予臺科大費用150萬元,且臺科大要求以其他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為由使不知情之魏涵渝由波利亞公司帳戶撥付150萬元與臺科大,經魏涵渝詢問被告A40有關臺科大實際收款帳戶後,被告A40遂與被告A45共同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達成由被告A45提供發票供被告A40請款,被告A45扣除稅費及利益後將得款以現金交與被告A40之方式朋分利益之合意,然被告A45為免除責任,遂向被告A40要求須有交易憑證始願開立發票,被告A40因故無法取得波利亞公司應付款與臺科大之證明,遂與熟識之被告A46及被告A44協議以波利亞公司應支付恆煦公司檢測費用,恆煦公司要求波利亞公司轉付緯控公司為由掩飾該筆支出,被告A40、A46、A44均明知波利亞公司自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應支付與恆煦公司之檢測費用已經支付,且恆煦公司對緯控公司並無180萬元之債務,竟共同基於背信、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46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使不知情恆煦公司員工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明恆煦公司向波利亞公司請款175萬元檢測費用(服務期間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且副知緯控公司之請款單(下稱該虛偽請款單)與被告A44簽立,被告A44明知前開請款單為事後捏造,其更未曾與被告A46就該請款單議價,仍承前開犯意在該虛偽請款單載明「議價後台幣150萬元整2015/06/10」之虛偽事項後交與被告A40,被告A40即將該虛偽請款單影印後交與被告A45以備日後查證所用,被告A45為緯控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銷售波利亞公司之事實,仍依被告A40指示虛偽開立發票日為104年8月3日、金額為157萬5,000元(含稅)之緯控公司會計憑證之發票與A40,後魏涵渝於104年8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A40有關臺科大之收款帳戶,被告A40即於104年8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緯控公司之所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緯控公司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魏涵渝,被告A40向魏涵渝確認該帳戶係臺科大欲使用之收款帳戶,魏涵渝即依被告A40指示於104年8月7日匯款157萬5,000元(含稅)至緯控公司前開帳戶內,被告A40並將被告A45虛開之發票轉交與不知情之魏涵渝以行使,後被告A45取得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匯入緯控公司前開帳戶之157萬5,000元後,即依其與被告A40之約定,在扣除其利益及相關費用後,於104年8月10日自緯控公司前開帳戶提領現金138萬2,000元,在不詳地點交與被告A40以朋分利益。㈡嗣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對被告A40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A40為

免前情遭發覺,虛構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積欠恆煦公司180萬元債務,恆煦公司又積欠緯控公司債務,經被告A46、A45、A44三方協議後,由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作價直接給付150萬元與緯控公司等故事(下稱三方協議故事)掩飾,並於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新竹地檢署開庭前,接續在不詳地點,分別教唆被告A46、A45、A44配合三方協議故事虛偽證述。被告A46、A45、A44明知三方協議故事為虛構,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新竹地檢署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案件偵查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三方協議故事是否實在、被告A40是否涉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虛偽證述,對檢察官虛構三方協議故事,欲使被告A40脫免罪責,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㈢嗣於新竹地檢署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偵查中,被

告A40為免新竹地檢署發覺恆煦公司對緯控公司實際並無180萬元債權之事實,竟與被告A45、A46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被告A45、A46虛偽製作恆煦公司積欠緯控公司債務之憑證以取信新竹地檢署,被告A45即於107年9月5日前某日,提供內容不實之報價單(未扣案,不在本次起訴範圍)與被告A46後,由被告A46於翌日,委由不知情恆煦公司員工依據該報價單虛偽製作恆煦公司於104年2月16日向緯控公司訂購(Wet

Etching line、Developing Line)總金額為180萬元內容不實之訂單(即107年9月5日A45陳報狀,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79頁,下稱恆煦公司訂購單)1紙,並蓋用恆煦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後,將該不實之業務文書交與被告A45,推由被告A45於107年9月5日將前開恆煦公司訂購單影本連同該虛偽請款單影本一併送達新竹地檢署以行使,足生損害新竹地檢署調查之正確性及波利亞公司,致新竹地檢署誤信該等款項並無不法而予A40等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㈣因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A40、A45、A44、A46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⒉被告A40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⒊被告A45、A44、A46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A40、A45、A46就犯罪事實

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附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各被告分別所涉犯之法條)⑴被告A40 ⑵被告A44 ⑶被告A45 ⑷被告A46 ㈠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⑴被告A40 ⑵被告A44 ⑶被告A45 ⑷被告A46 ㈡ ⑴刑法第168條、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 ⑵⑶⑷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⑴被告A40 ⑵被告A45 ⑷被告A46 ㈢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40、A44、A45、A4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部分所為,如上附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分別所涉犯之法條)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如下列附件所載)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附件:(供述證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人證述 證據出處 1 A02(臺科大教授) ①0000000偵詢(見北檢106他2329卷第387至388頁); ②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一第23至25頁【具結】); 2 A19(波利亞公司研發部經理) ①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4至9頁【具結】); 3 A04(波利亞產品經理) ①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5至13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 4 A18(恆煦公司協理) ①0000000偵訊(見108偵續一6卷十一第41至43頁【具結】); 5 張惠菁(台灣安田公司、佳贊企業社出資人) ①0000000偵訊:108偵續一6卷十一第41至46頁(非供述證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 證據出處 1 臺灣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異動申請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提存紀錄查詢單(戶名:國立台灣科技大學402專戶)2張、產學合作計畫暨技術移轉合約書 北檢106他2329卷第389至400頁 2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暨技術移轉合約書(研發產字4945號、化工產字第360號)、收據日期金額及事由、產學合作案合約書、請款單 108偵續一6卷一第31至38頁 3 恆煦公司向緯控公司訂購貨品104年2月16日訂購單、緯控公司104年6月1日向波利亞公司請款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8月7日匯款解款收入157萬元傳票 107他2491卷第78至81頁 4 緯控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3469820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8偵續一6卷一第44至48頁 5 104年8月4日統一發票(營業人緯控科技有限公司、買受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157萬5000元)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108偵續一6卷一第42頁 6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檢測」服務電子信件往來資料(104年6月至105年5月、102年9月至104年6月) ⑴102年9月至104年6月 →102年9月10日電子郵件(A25與A46) →103年3月18日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1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⑵104年6月至105年5月 108偵續一6卷一第137至175頁 ⑴108偵續一6卷一第159至175頁 →108偵續一6卷一第162頁 →108偵續一6卷一第165頁 →108偵續一6卷一第175至178頁 ⑵108偵續一6卷一第137至158頁 7 ⑴告證41、41-1:103年9月4日下午6時49分電子郵件及附件(魏涵渝寄給美國總公司) ⑵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暨台灣安田興產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①付款日期103年9月5日、付款金額210萬元、103年11月3日統一發票(告證42) ②付款日期103年12月1日、付款金額168萬元、104年5月27日統一發票(告證44) ③付款日期104年5月29日、付款金額175萬元、104年7月1日統一發票(告證45) ⑶告證43、43-1:103年11月30日下午6時41分之電子郵件及附檔 ⑷告證46:被告A40與魏涵渝間104年5月27日訊息對話截圖 ⑴108偵續一6卷二第30至31頁 ⑵①108偵續一6卷二第32頁 ②108偵續一6卷二第35頁 ③108偵續一6卷二第36頁 ⑶108偵續一6卷二第33至34頁 ⑷108偵續一6卷二第37頁 8 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緯控科技有限公司) 108偵續一6卷二第38至43頁 9 交易明細表: ⑴台灣安田興產有限公司帳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4282號函及所附103年9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交易明細 →0000000波利亞匯入210萬元 0000000波利亞匯入168萬元 0000000匯出80萬元至上銀0000000 0000000提領現金90萬元 0000000波利亞匯入175萬元 0000000匯出85萬元 ⑵洲祥科技有限公司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9年3月24日工研院字第1090000656號函及所附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交易明細 →0000000波利亞匯入124萬2400元 0000000匯出90萬元 0000000波利亞匯入130萬2000元 0000000匯出50萬元、提領現金50萬元 0000000波利亞匯入131萬8000元 0000000轉出100萬元 0000000波利亞匯入129萬5985元 0000000提領64萬8000元、轉出32萬4000元 0000000波利亞匯入125萬9985元 0000000提領現金116萬元、轉出17萬8605元 ⑶緯控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12月17日新一信社字第761號函及所附10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交易明細暨光碟1片 →0000000台灣波利亞匯入157萬5000元 0000000提款138萬2000元 ⑷A40個人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8314號函及所附103年6月1至105年5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0000000現金360萬元存入 0000000現金99萬元5000元存入 0000000現金150萬元存入 ⑸張惠菁、佳贊企業有限公司大額存提領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27日上票字第1090020828號函及所附張惠菁50萬元以上大額登記資料 →104年5月29日張惠菁提領90萬元 ⑴108偵續一6卷二第102至104頁 ⑵108偵續一6卷二118至119頁 ⑶108偵續一6卷二第15至16頁 ⑷108偵續一6卷二第7至14頁 ⑸108偵續一6卷十一第52至53頁 1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不起訴處分書 107偵10183卷第360至369頁 11 被告A46109年6月11日庭呈單純檢測服務表 108偵續一6卷六第13頁 12 證人魏涵渝與被告A40之WhatsApp訊息對話紀錄: ⑴104年7月20日 ⑵104年7月31日11時3分至8月4日 ⑶104年8月6日17時59分起 ⑷104年12月28日 ⑴108偵續一6卷五第9頁 ⑵108偵續一6卷五第54至57頁 ⑶108偵續一6卷五第60至61頁 ⑷108偵續一6卷五第177頁 13 證人魏涵渝與被告A40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⑴104年12月25日 ⑵104年12月15日 ⑴108偵續一6卷四第24至25頁 ⑵108偵續一6卷五第1至5頁

三、關於被告辯解部分,訊據被告A40、A44、A46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40部分:

我沒有收到緯控公司A45給我的138萬元,在波利亞公司對我提起訴訟後,我沒有針對積欠恆煦公司債務的部分要A46、A

45、A44做偽證,我沒有跟A45、A46虛偽製作恆煦公司積欠緯控公司的債務憑證。又關於發票的金額、項目、時間部分,我沒有跟A45講,是誰請A45開的要請A45自己說明,我沒辦法替他說明,但我尊重他的說法。我們檢測是跟恆煦公司做,三方會議恆煦公司要把這個債權轉給緯控公司,這是恆煦公司的A46有跟我知會過,談就是A44在公司跟A46、A45一起談的,因為我當時也不在公司,A18也作證他有載A46來公司跟A45一起談,A18有提到他載A46來公司跟A45碰面,三方會議的部分我想就請A46、A44自己說明,因為我也沒有參與,我是接到電話,A44跟我說有折價,談好了,要轉到緯控去,我人不在公司,至於緯控公司為何會不知道,這要請A4

4、A46回答。㈡被告A44部分:

之前波利亞公司都有做檢測的項目,都到恆煦公司去做,檢測要轉量產前,因為要簽合約,所以要把之前的檢測費用結清,恆煦公司的同案被告A46有跟我講要結清,然後有列項目給我,要跟我談,談的部分是當時會計請我過去跟他談,A46有帶A45過來,說要做折讓,然後我到現場就談折讓的部分,因為對公司是有利的,現場談完折讓之後,他們說明沒有問題,我就簽名,簽完名之後,應該是A46把那張簽名的東西帶回去,之後他們怎麼走的我就不清楚,甚至剛剛A45說我去他家樓下,我根本不知道他家在哪邊,我怎麼去他家樓下?這件事情我沒有參與,對於之後的債、金錢等我不清楚,我只是當場出席三方會議談公司有利的折讓等語。三方會議現場有我、A46、A45,地點是在波利亞公司。也沒有因為波利亞公司對A40提出訴訟,A40要求我們做什麼證詞,關於恆煦公司積欠緯控公司的債務憑證是誰做出來的我不清楚。

㈢被告A45部分:

我認罪,因為我有虛開150萬元的發票,然後我也做了不實的陳述,是A40要我在偵查庭做不實的陳述,就是講三方協議的故事陳述,至於故事內容的人物他們說有這件事的存在,應該是串好的,請款單是開立發票之後約半年,大約在104年7、8月開發票,約半年後,約105年初我就收到這張請款單,也就是在那時候我才知道波利亞公司有到恆煦公司借用設備做檢測的事情。我認識恆煦公司的A46,應該是在103年甚至更早的時候認識的,是A40介紹我跟A46認識的,我知道波利亞公司跟恆煦公司之間有生意往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生意往來,我平常跟A46是一般的朋友。㈣被告A46部分:

是A18載我到4樓波利亞公司的會議室找A44,我到的時候是前台通報的,然後我到會議室的時候,裡面應該有A44,A45應該是比我之後到的,但時間差不多,然後大家坐下來談很快,因為事先都有溝通,緣起是之前在1個吃薑母鴨的餐會上認識A45,A45表示他在上市公司帆宣,對於自動控制跟軟體方面很專長,也做很多這種顧問工作,當時A45說要出來創業,也說希望我們大家能支持他,因為恆煦公司買了很多設備,常常設備有問題,需找人家來看軟體各方面,以次計費是很貴的,半導體設備1天收費大約都在30萬元至50萬元。又當時恆煦公司對波利亞公司的債權高於150萬元,因為事先已經有溝通說我們把這筆債權轉讓給緯控公司,又因後續在上海要跟人家合資,也有設備的問題,所以當時就說好,既然A45說他要創業、要支持他,我們就答應給他一些生意,到最後我們要支付他款項,剛好波利亞公司這邊我們有1個債權即應收款,我們當時就有溝通說直接把應收款轉給緯控公司,在我們碰面之前,大家分別溝通就已經同意了,最後這筆錢是A45收的,A45對此也沒有異議,至於A45所說領出來給A40,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因為如果他不應該收到這筆錢,那他收到這筆錢,他不應該提出說他這筆錢收錯或匯錯嗎?然後波利亞公司也因此沒有再付給恆煦公司對應這筆帳款,我們當時把這個文件帶走,我們就認為恆煦公司對於波利亞公司的債權就已了結。A40並沒有要我們說應訴的時候怎麼回答。關於偽證的部分,三方協議是確有協議,參與的人如之前所述,有我、A44、A45,對於A45說三方協議是故事,我不予評論,緯控公司對恆煦公司的請款單是A45拿給我的,剛才A45提到在這件案件我們成為被告後,我還找他去上海,是因為當時他對我們的服務不是1次性,所以後來當我持續有設備的問題,我還是請教他,他也確實履行當時的義務。

四、被告A40、A44、A45、A46有無共同涉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㈠關於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應支付予臺科大費用之說明如下:

⒈證人A02即臺科大副教授於114年4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述:「

(問:你有跟波利亞公司有過任何產學合作嗎?)……我跟波利亞公司有進行過簽約2件產學案,分別是2012年簽約第1件產學案、2014年簽約第2件產學案,關於執行的內容,……接下來因為前面2件的成效不錯,所以波利亞公司之前有1個外國的西北大學教授安東尼有說希望在臺灣能夠做更全面的檢測,所以當時有談到第3件案件,…當初議定的部分,我印象中是10萬元美金 ,後續的行政比如付款條件、合約部分,應該是跟魏小姐做聯繫,這個案子沒有做正式簽約,但因為有做一些前期的測試,所以當時看起來會是要簽約的狀態,第1期的簽約金當時有跟魏小姐聯絡說是5萬元美金,因為總經理指示是跟魏小姐聯絡,當下我們也是說簽約金基本上學校第1期會先收50%,就是5萬元美金,後面的50%是完成之後的尾款,但這部分還沒有簽定契約,只是預計要這樣做而已。」、「(問 :除上述兩期2件產學合作案,你所謂的第3件,當時洽談的時間點及主要人物為何?)時間點有點記不清楚了,應該是在第2件案子進行快要結束的時候開始去談,因為第3件案子的金額比較大,要用到的範圍比較多,我記得有信件來往,說美國總公司同意這個案子可以往下進行,然後剩下大概就是跟A19做細部討論的部分。」、「(問:所以你印象中第3件合作案有跟西北大學的外國教授安東尼有接洽聯繫這件事情,他很清楚嗎?)我印象中是去台元園區有遇到安東尼教授,當然沒有談到技術細節,但他知道我們要做這個東西,然後他就說Go ahead,接下來就是我跟A19去談技術的細節。」、「(問:洽談時間是否就是剛剛E-mail上所載的104年7月2日,大約在第2期快要結束的時候,你們就有洽談接洽第3期的部分?)是。」……「(問:但你在這次偵訊筆錄完全沒有提到第3次合作,為何如此?)因為當初是說臺科大跟波利亞公司實際有做過哪些產學案,所以在我的立場,有簽約、有付錢才有合作,沒有簽約、沒有付錢,就不算是一個實際的合作,我當然有一些Pretest,但就是沒有Charge,所以就不是1個正式的合約,因為沒有合約、沒有收錢,我就覺得這不是1個正式的產學合作案。」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186至193頁),可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與臺科大間之產學合作計畫前2件之費用均已支付,惟因104年7月產學合作即將到期,確有與臺科大之A02教授在洽談新的合作計畫,第1期款項為5萬美金,然就有關擬合作第3件部分,證人A02於偵查中雖未提及,然此部分係以為只需說明實際有合作部分,而漏未說明當時有在討論部分,該部分並非事後編撰之詞,況此部分除有當時與證人A02來往之電子郵件可憑外,亦有證人A19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封2015年7月2日電子郵件上條列的1至14項,是何人提出的需求?)這些應該都是美國那邊有跟老師開會,因為老師有來,我們也會參與該會議。」、「(問:美國那邊參與的人是何人?)是技術長安東尼,因為化學分析那一塊是獨立額外我跟他彙報。」、「(問:以這個時間點當下,是有恆煦公司,然後也有臺科大在談?)對,這個只是先跟臺科大談,所以應該還有部分還在恆煦公司,也有跟臺科大談這個案子。」、「(問:這樣的時間點下,再來確認剛剛看的電子郵件是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7月2日,所以民國104年7月2日談的是下1期的?)對。」等語可供佐證(見本院卷十一第153至156頁)。

⒉另證人A02亦在庭證稱:「(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

第6號卷一第24頁第4行,證人A02之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這次偵訊筆錄所謂都已經付款完成,是指前2期都付款完成嗎?)是 。」「(問:《請求提示上開同偵卷同頁第5至6行,證人A02之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所謂『所有的費用就只這些,沒額外的錢,也沒有檢測費』,是指1、2 期結束,但第3期有洽談到預付款階段,但最後沒有完全執行嗎?)是。」、「(問:所以108年10月2日偵訊筆錄當然没有今日審理結證所證述的内容完整且比較詳實,以今日所述為準,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印象中108年檢察官沒有提到10萬元美金這件產學案簽約前的討論案件。」等語,是以證人A02於偵查中作證時之認知是僅就實際有合作部分回答,所提及之款項均已付清係指前2件部分,並非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將來亦無因再合作而有付款之可能,且證人A02亦認為其於審理時的證述比較完整,應以審理時的證述為準。

⒊又證人A02證言:「(問:所以照你的說法,確實已經 談到

頭期款5萬元美金的事情,很具體在談了?)對,可以說是簽約金,也可以說是第1期款…」、「(問:第3次產學合作的頭期款5萬元,後來是因為合約沒有談成?)是。」、「(問:所以第3次的合作案是10萬美金的總金額,但頭期款是5萬元美金,是否如此?)是。」載明在卷,可證當時與臺科大討論第3期合作内容,已談及第1期款為5萬元美金,被告A40並無虛構預計支付臺科大合作案相當於美金5萬元之新臺幣150萬之情事。

㈡關於系爭恆煦公司104年6月1日之請款單(108偵續一字卷6

第19頁,下稱系爭請款單;所載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請款測試分析費用新臺幣1,750,000元《含稅1,837,500元》,服務期間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波利亞公司量產部門是否確有於上開服務期間至恆煦公司進行檢測,上開請款單是否係屬事後捏造?⒈關於恆煦公司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檢測服務期間之檢測、請款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A04(即2013至2016年擔任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研發主管)於

本院114年2月21日下午審理時證述:「(問:波利亞公司在研發部門及量產部門都分別有這種檢測的需求?)量產部分一定會有,因為他會碰到滿多材料要去檢測;研發的部分可能不是定期的、固定的需求,我不確定那時有無委外測試,有無委託他們去做這件事情,但可能會有這樣的需求。」、「量產部門主管是A44,下面另1成員叫A20」(見本院卷十第231頁);⑵另證人A19即波利亞公司研發經理於本院114年4月18日上午審

理時證述:「2011年至2016年擔任研發經理,主要負責材料的化學分析及配方,A04是我的主管。」、「(波利亞公司在工作上對於檢測服務)都是委外,自己沒有完整設備。委外我記得都是跟恆煦公司有合作,恆煦公司那邊比較有完整設備。」、「(問:量產部分要不要作檢測?)要,另外1個同事負責,印象中應該都是委外,因為公司沒有那些設備……我知道A20是負責量產的,他的主管是A44…(量產部門與研發部門)個別請款。」、「因為一開始應該是在恆煦那邊做,後來因為以量產那邊為主,量產的量變多,恆煦公司沒有額外的Quota,我們就轉臺科大。」、「(恆煦公司就研發跟量產部門的請款時間會不會重疊?)會重疊,因為我們是分開的,有可能重疊。」、「(問:你剛剛提到量產部門及研發部門都有到恆煦公司做檢測,後來A40的辯護人有提示104年7月2日跟A02教授的電子郵件,你們在談後續研發部門要轉到臺科大做檢測,是否如此?)對。(問:量產部門是否還繼續留在恆煦公司?)對。(問:在你們研發部門要轉到臺科大做檢測之前,量產部門是否都有持續到恆煦公司做檢測?)有。(問:當時量產部門到恆煦公司檢測的負責人是何人?)A20。」、「(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8頁請款單,並告以要旨》這1頁右上角的時間是104年5月5日,左下角有你的簽名,這份請款單你有印象嗎?)(閱覽後答)有。(問:這份請款單當時是你製作或你有經手過嗎?流程大致為何?)請款單是恆煦公司的A46拿來給我簽名。(問:

既然是A46直接拿給你簽名就價格及檢測項目的部分,應該都是有跟你溝通過後,才寫在單據上,是否如此?)對。」、「(問:既然你說你不清楚,那你如何知道量產部也有委託恆煦公司做ICP Mass的檢測服務?)因為我們送樣都是送到恆煦公司,他收單的時候會排時間,我們會跟他確認什麼時間點可以有數據,他就說還有誰誰在測,大概什麼時候,所以我知道A20有在送測,但是測的細節內容我們不會互相過問。」、「(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66頁測試分析費用明細表,並告以要旨》這張表的名稱叫單純檢測服務,上面第4個欄位有簽名人A19、A20、A19、A44,代表2個部門分別有項目費用的羅列,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是。(問:第3列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第4列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之間的區間,分別是A19、A20簽名的費用,是否有區間重疊?)是。(問:以你當時在作業中,你了解這些重疊的細節嗎?現在看起來是會重疊,你當時有認知很清楚有重疊或沒有重疊嗎?)有,因為送樣的時間也會重疊,但樣品是分開個別準備的。(問:再請你確認最後2列,2014年11月至2015年4是A19簽名,最後1列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A44簽名,所以確實也是不同部門有重疊跟檢測費用的表列,是否如此?)是。」、「(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交第18頁請款單,並告以要旨》這張請款單的服務期間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而根據你剛剛所陳述,你是因為要送檢測的時候,恆煦公司會跟你說有量產部門排檢測的情形,所以你才知道量產部門也有去恆煦公司檢測,請問這張請款單的服務期間內,是否恆煦公司也有告訴你說量產部門也在排檢測?)(閱覽後答)請款單來的時候都是已經發生了,簽收當下我不知道。(問:我是指這段期間內,你有無聽過量產部門有去排檢測?)會有,應該是會有。」等情載明在卷 (見本院卷十一第147至172頁);⑶又證人A20即波利亞公司員工於本院114年4月18日上午審理時

證述:「我應該是2014年年初到波利亞公司,當時的工作內容是對材料及Formulation(配方)的量產放大…A44是我主管、A19當時是RD部門的小主管。……(問:公司內部各部門與配合廠商分析的檢測分析費用計算方式及收款方式為何?)費用我這邊是不清楚,但我印象中我剛到波利亞公司的時候,當時就有在合作,聽到就是以次計費,到後面材料商的供應量已經放大起來,我們會進入到下1階段的Formulation放大,我們這邊的使用量都急速攀升起來,所以當時聽公司在討論看能不能跟這些廠商討論用包月的形式來做支付,不再採取次數。」、「當時我是有收到廠商附來的請款單,然後我們會對照我這邊量產,因為他是送給我的部門,我會依照我使用的頻率跟項目,然後做項目跟數量的比對,至於後面公司如何跟廠商核銷這筆費用,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6、17頁之請款單2張,並告以要旨》第16頁即2014年11月20日請款單及第17頁即2014年11月21日請款單是你的簽名嗎?)(閱覽後答)是。」、「(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6頁請款單,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證述這張請款單的簽名是你簽名的,這張請款單表格的最後1行有服務期間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此服務期間的意思為何?)(閱覽後答)服務期間就是我們量產部門在這段期間所使用的這些項目跟耗材。(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7頁請款單,並告以要旨》你們做的檢測項目跟數量,是否經由你跟恆煦公司有做過確認?)(閱覽後答)有,這是我根據我們檢測的報告,然後去做數量的累積對比。(問:在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6頁請款單的服務期間,最後的2014年11月之後,量產部門還有無再去恒煦公司做檢測?)有,當然有。」、「(問:除了上開服務期間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請款單之外,你後面有無再經手恆煦公司跟波利亞公司的數量確認或請款?)後面的請款單我是沒有再簽到,但數量確認的部分,當時A44有拿單子請我確認上面所記載的項目跟數量是不是對的。(問:《請求提示108年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9頁請款單,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A44有拿1張單子給你確認請款數量,是否指這張時間是2015年6月1日的請款單?)(閱覽後答)對,A44有請我對上面的內容,就是項目跟數量。(問:上面所寫的項目包括GPC檢測、HPLC檢測、GC Mass檢測、ICP Mass檢測,這4項是否都是你們量產部門的檢測?)都會用到。(問:表格下方所寫的服務期間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你所確認的數量是否是在該服務期間內所做的檢測?)對。」(見本院卷十一第173至180頁);⑷再就證人A18即恆煦公司員工於本院114年3月7日下午審理時

證述:「(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64頁請款單,即2015/6/1請款單,並告以要旨》你有印象有這張請款單嗎?)(閱覽後答)有,有印象,我只對檢測的部分有印象,但上面的CC緯控公司我不太知道,GPC檢測、HPLC檢測我知道。」、「(問:你是否認識波利亞公司的A19及A20?)認識。(問:他們有無去過恆煦公司?)有。(問:他們去恆煦公司要做什麼?)就是用剛才列的項目內的儀器。(問:他們2個人都會用裡面的儀器嗎?)我不確定他們有無都會用,但他們會去,應該還有其他的人,不止只有他們而已。……(問:你方才有提到,你們跟波利亞公司間的合作關係後來有簽一份合約,前面有檢測的合作關係,是否如此?)是。(問:該合約是何性質?)就是檢測跟量產。(問:在合約之前,有無量產?還是只有檢測?)我確定有檢測,有無小型的量產我不確定,有點忘記了。(問:合約之前,是否一樣A19、A20都有去過恆煦公司?),也是做檢測。」、「(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3頁,並告以要旨》這1張下面有『A46』的簽名,A46是你們老闆,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是。(問:此處有統計在波利亞公司跟恆煦公司前面那幾次的請款,第二欄測試分析費用的服務時間是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人員簽回日期記載的是A19,第三欄的服務時間是2014年6月到2014年11月,人員簽回日期記載的是A20,這兩者的服務時間看起來是有重疊的,也就是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都在這2張請款裡面,為何如此?為何在同一時間內,波利亞公司會有A19、A20的請款?)就正常情況下而言,因為他們要用的東西可能有Overlap的,就是有交互重疊,比如甲是負責RD的,乙是負責量產的,但甲跟乙用的東西是有交叉的,比如ICP Mass,可能在RD的部分要檢測原料,但負責生產的人也要檢測,所以他們是1個同時並進的方式,所以會有重疊。(問:也就是A19、A20是分別就不同的檢測項目,恆煦公司是跟這2位請款,是否如此?)跟這2位請款我不知道,這應該只是1個Record,我們應該不會直接找他們請款。(問:你提到Record,就是說A19、A20所請款的檢測的數量紀錄是不一樣的,是否如此?)有可能,因為要按照他們實際的使用行為。(問:第四欄的服務時間是2014年11月到2015年4月,簽回人員是A19,第五欄的服務時間是2014年12月到2015年5月,簽回人員是A44,這2個也是有時間重疊,為何會有這樣子時間重疊的情況?)我覺得跟前面類似。」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26至332頁);⑸證人A46即同案被告為恆煦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14年3月7日下

午審理時證述:「(問:你方才提到跟波利亞公司在簽約包月服務之前,有按次檢測計費的服務,是否如此?)是。(問:波利亞公司這邊是由哪些人去恆煦公司處理這方面的業務?)主要領頭帶工程師和樣品來的是A19、A20這2位,當然還有其他隨同他們來的工程師等等。(問:A19、A20在波利亞公司的職務及所隸屬部門為何,你清楚嗎?)一開始A25來談的時候並沒有說明,我們也不是特別清楚,後來慢慢了解到他們應該有研發跟量產分工,其實從他們檢測的項目,以我的專業,大概可以分辨得出來。(問:按照你的判斷及你所了解的,A19、A20應該各是屬於哪個部門,或是同一個部門?)A19應該是屬於研發的部門,A20我比較明確知道是量產的部門,因為後面在量產試產合約內,變成主要跟A20接洽。(問:他們2人在波利亞公司內的上一層主管是何人?)A19的主管當時我比較不了解,A20的主管後來比較明確,因為執行合約的時候,我們知道他的主管是A44,因為當時我們在談包月合約的時候,是RICK主要談判,中間在合約書遞送往來是A44跟我以郵件做溝通。……(問:你們統計數目的時候,應該要跟波利亞公司的人做確認,在確認的過程中,波利亞公司的對口人員是何人?)就是A19、A202位。」、「(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3頁,並告以要旨》這張表格是你製作的嗎?)(閱覽後答)對,是我統計的。

(問:A192014年8月20日簽回的、A202014年11月21日簽回的這2張費用,服務期間是有重疊的,為何有此情況?)首先,請大家看一下A20的總是比A19的晚,因為我們後來了解,他們有把研發跟試、量產分組,一般公司的流程都會由研發做了以後,試、量產單位會重複,可能在這個過程中有一些時間的重疊,因為我們當時認為來的窗口有一點多,不是1個窗口,所以後來才了解他們研發跟量產可能有組織的分別。(問:承上提示之表格,A192015年5月6日簽回的、A442015年6月10日簽回的這2張,服務期間也有重疊,是否如你方才所述,因為部門的區別,所以有不同的請款?)應該是,而且內容項目不一樣。」、「就第19頁請款單的部分,剛剛A18有對這4個項目說明,我再說1遍,可能大家比較容易了解,GPC檢測是對於高分子材料的分子量做檢測,HPLC檢測是對於非高分子、又不能氣化的材料的純度做檢測,GC Mass檢測是針對會氣化的材料做檢測,ICP Mass檢測是針對金屬的含量包括離子的檢測,一般一個材料可能要檢測有高分子部分的情況、不能氣化的固體部分的情況,可以氣化的氣體的情況,對於電子化學材料,要去看金屬污染物的量有多少,所以是分別不同的檢測。就第18頁請款單的部分,這一張是A19簽的,他要做的項目就沒有這麼多,這裡面只有做離子檢測一種,離子檢測分為陽離子、陰離子檢測,陽離子檢測就是ICP Mass,也就是剛剛第19頁那1張的4項,這2個是一樣的,所以我們報價的單價也是一樣,但陰離子檢測是另1個叫IC離子層析的儀器,這個看的是陰離子的部分,所以不一樣,所以雖然時間重疊,但檢測的項目只有1項是重疊的,但他們對於樣品檢測的重點是非常不一樣。」、「(問:A19那張請款單是在2015年5月請款的,A44這張請款單是在2015年6月1日請款的,為何這2次請款會這麼密接,只差1個月?)這個並沒有特意時間上的考量,我剛剛也解釋過,他們來的樣品都不一樣,檢測的項目沒有完全一樣,他的單位也就不一樣。(問:你方才提到,在民國104年即西元2015年年中的時候,有跟波利亞公司改成包月的服務,是否如此?)是。(問:在包月服務之前,有無把按次檢測的費用做一個結算?)意向上是說要結算。(問:方才最後A19、A44這2張的請款,是否已經把檢測費用結清了?)是,所以我們才會跟波利亞公司正式簽訂包月的合約。」 (見本院卷十第349至353頁)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論係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端即證人A04

、A19、A20或是恆煦公司端即證人A18、A46,可證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於104年中與恆煦公司改為包月計價檢測及代工前,將按件計價之檢測,分別由研發部門及量產部門與恆煦公司進行結清。而波利亞公司員工A19及A20分別為研發、量產部門業務所需至恆煦公司使用儀器設備進行檢測,就被告A44負責之量產部門,有下屬即證人A20負責至恆煦公司檢測,系爭請款單記載之服務期間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量產部門有持續至恆煦公司進行檢測,被告A44請證人A20確認請款單所載之項目及數量是否正確,經證人A20確認無誤。就檢測服務歷次請款之服務期間,係因研發及量產使用之設備可能有交互重疊(Overlap),2個部門請款服務期間會有重疊,則關於A19及被告A44簽名之請款單,係分別屬研發部門及量產部門結算檢測費用,請款單上所載之測試分析費用及金額並無虛假不實,此亦可由前開請款單所載觀之自明(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14至19頁)。另證人A18確有見過104年6月1日之請款單,益可證系爭請款單所載測試分析費用及金額應屬真實,尚非虛構。⒉關於恆煦公司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檢測服務期間之檢測、請款過程,亦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

⑴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於103年間由A25(Pearl Ting)處長與恆煦

公司洽談,由恆煦公司提供檢測服務,費用係以按次計費方式計算,並於議定檢測項目及各項費用後,103年3月19日由A25於恆煦公司之報價單簽署確認,此有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九第33頁)。

⑵關於恆煦公司提供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檢測服務部分,波利亞

公司研發部門及量產部門均曾至恆煦公司進行檢測。因被告劉和虔係負責波利亞公司量產部門,故僅負責量產部門由恆煦公司檢測事項之業務,被告劉和虔並未處理研發部門所需由恆煦公司執行之檢測,而關於恆煦公司提供之檢測服務,確有實際執行,此有被告劉和虔請恆煦公司提供執行檢測之檔案畫面復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35至47頁)。⑶另就檢測服務,係由恆煦公司提供檢測設備供告訴人波利亞

公司人員進行產品及元件之檢測,費用按使用之設備及次數計價。恆煦公司請款方式係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人員使用檢測設備累計一段時間後,就已檢測完畢之項目,依使用之設備及次數計算金額,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請款。而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量產部門及研發部門,均有工程師至恆煦公司進行檢測,量產部門主要係由A20負責至恆煦公司檢測,研發部門則為A19。惟恆煦公司負責人即本案共同被告A46對於波利亞公司內部組織及分工情形並未區分,僅係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工程師已完成檢測項目,備妥請款單及相關請款項目明細資料後,交給當時到恆煦公司作檢測之工程師攜回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辦理請款,此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恆煦公司曾於2014年8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請款,請款之服務時間分別為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及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兩次請款單及相關請款文件,分別交給A19及A20簽認,帶回至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依請款流程審核請款資料無誤後,方由波利亞依會計流程付款,亦有請款單2份附卷可憑(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14至15頁及16至17頁)。

⑷而上開由A19簽名恆煦公司2015年5月6日請款1,886,000元(下

稱請款A,折扣後含稅為1,750,000元)及由被告A44簽名之2015年6月1日,請款1,837,500元(下稱請款B,議價後未稅為1,500,000元,含稅為1,575,000元)並無重複請款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請款A之請款單記載(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18頁),請款項目為

陽離子檢測服務1,340,000元、陰離子檢測服務546,000元,金額小計為1,886,000元。而請款B之請款單記載(即偵續一卷6第19頁),請款項目分為(1)GPC檢測34,400元、(2)HPLC檢測75,000元、(3)GC Mass檢測60,000元、(4)IPC Mass檢測1,590,000元,金額小計1,759,400元,可見請款A、B之請款項目及金額並不相同。

②又查,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於2015年6月以前,於恆煦公司使

用之檢測設備共分5項,即GPC(凝膠滲透層析儀)、HPLC(高效液相層析)、GC-Mass(氣相層析-質譜儀)、ICP-Mass(電感耦合等離子體質譜儀)及IC(離子層析儀),上開檢測設備之說明,其中,ICP-Mass是檢測樣品中之金屬陽離子,IC是檢測樣品中之陰離子。而請款A之檢測服務項目係為陽離子及陰離子2項,請款B之檢測服務項目除ICP Mass為陽離子檢測外,其他3項即GPC、HPLC及GC Mass均與陰陽離子無關,益可證請款A、B並非重覆不實之請款。

③再查,請款A之服務時間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而請款B

之服務時間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服務時間雖有重疊,係分別為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研發部門及量產部門所為之檢測。故須將2015年6月1日已完成及尚在進行中之檢測項目全部一次結清,故恆煦公司才會在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6月1日分別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研發部門及量產部門請款。另就恆煦公司第一次於2014年8月20日請款2,100,000元之服務期間為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由A19簽名)於請款單,詳偵續一卷6第14、15頁請款單),3個月後第二次即2014年11月20日之請款金額亦達1,680,000元,且服務期間為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由A20簽名),其中6、7、8三個月亦與第一次請款重疊,此有恆煦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之請款明細表可參(見108偵續一卷6第14至15頁及16至17頁、第13頁)。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研發部門及量產部門均分別有在恆煦公司進行檢測,而量產部門確尚有費用尚未結清,則上開請款單並非係事後捏造,被告A40亦無虛構事實。㈢關於恆煦公司就系爭請款單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請款,確

經由被告A44與恆煦公司A46及緯控公司A45三方會議協商後,將請款金額折讓為150萬元,恆煦公司則將對波利亞公司之債權移轉予緯控公司:

⒈緯控公司雖於104年6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惟A45早於103年

底既已取好公司名稱設立緯控公司,嗣於104年5月29日通過經濟部核定公司名稱,並已告知朋友及業務往來廠商,上述有A45於鈞院證述:「(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八第171頁第3答,被告A45之109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按照你在偵訊中的回答『103年我已經取好緯控名字,104.05.29預查通過』,請問關於你103年已經要成立緯控公司的這件事情,你有無跟你有業務往來的人或朋友講過這件事情?)(閱覽後答)103年年底的時候,我記得我跟A4

0、A46吃飯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過我要出來創業。」,亦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在卷可佐(見108偵續一6卷二第43頁)。故系爭請款單所載日期,雖緯控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惟同案被告A45事先已取好公司名稱並通過經濟部核定,則請款單記載緯控科技,尚與常情無違。

⒉關於系爭請款單所載日期之前,同案被告A45與恆煦公司間之

業務往來,此據⑴證人A18於本院114年3月7日下午審理時證述:「(問:A45與你們是何關係?)A45好像是做二手設備及軟體,他有一些方法可以修改一些程式,我對他的公司不太了解,只是我們有一些設備內的軟體需要協助的部分有找過他,但有無動到設備我不知道。設備買來,需要動到軟體才能夠使用。」(見本院卷十第325頁);⑵另證人A46於本院114年3月7日下午審理時之證言:「A45是2013年1個滿多人的餐會上認識的,當時A45介紹他在帆宣科技任職,非常擅長於設備的軟、硬體維護及修改,A45當時表達他已經決定要自己出來創業,希望大家多給他生意,因為恆煦公司都是化學專業,沒有機械電子相關專業的人,我們當時也遇到很多問題,包括有些購買的設備是二手的,或者是修改的話,原廠不支持,所以非常需要有這方面專業的人,所以當時我跟A45說的就是,是否請他能夠幫我們做一些設備修改,還有之後我們在設備上萬一有需求的時候,他能夠幫我們做一些計估等等的動作。……(問:具體與A45得到他軟體控制方面專業能力服務的期間及合約關係內,具體是什麼?後來到底做了哪些事情?)實話來說,這是比較鬆散的交易,一開始我們自己有1個設備需要A45做控制程式的修改,後來還有很多其他設備的評估、診斷,基本上都是A45來幫我們服務,但我只有支付他1次的費用,這也是因為有點支持他創業的意味在內。(問:費用多少錢?)當時一開始談的是180萬元臺幣,後來因為我們有波利亞公司的應收帳款,就我們了解,當時A45也接波利亞公司的業務,所以當時就有跟波利亞公司溝通說,是否把這筆應收帳款做1個轉嫁,於是後來就跟波利亞公司做這方面的協議,同時波利亞公司A44這邊也希望有折扣,最終我記得是以150萬元成交,等於我們認可把這筆應收帳款轉給緯控公司,由緯控公司去收款。」(見本院卷十第344至346頁);⑶由證人A18、A46之證述,可證恆煦公司有請被告A45協助處理控制程式之修改及其他設備的評估診斷等業務往來,被告A46並要支付被告A45新臺幣180萬元之費用。

⒊而恆煦公司向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請領系爭請款單款項前,被告A46已與被告A452人商定債權移轉,於系爭請款單載明:

「CC:緯控科技有限公司/潘先生。」,另被告A46、A452人並於104年6月10日至波利亞公司協商議價,議定原請款新臺幣175萬元折讓為150萬元。上述除有系爭請款單為證外,亦經證人A18及A46證述在卷:

⑴證人A18於本院114年3月7日下午審理時證述:「(問:你與A4

5接洽的細節或具體內容為何?)我跟A45接觸只有1、2次而已,就是帶A46去,細節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應該有去過波利亞公司或哪裡,有一次好像是去波利亞公司開會,但我沒有上去,因為不需要我參加,我就沒有上去,我載老闆過去開會,我就離開了。……可是我沒有跟A45接觸,我只是知道他們要去開會,我只有開車載A46到台元裡面,我人在車上,我就沒有下去了,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我沒辦法猜。」(見本院卷十第325至326頁);⑵又證人A46於同日下午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108年

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9頁請款單,並告以要旨》A44這張請款單上面的副本是給緯控公司,為何給緯控公司?)(閱覽後答)我剛剛有闡述,就是因為我們在設備的修改、維護及診斷方面有請A45來當作我們的服務外包,這個費用因為剛好我們對波利亞公司有應收款,所以當時我們就協議說直接做一個應收款轉讓的協商。(問:應收款轉讓牽涉到3家公司,即恆煦公司、緯控公司、波利亞公司,這件事情3家公司各是何人在處理?)我這邊是我在處理,當天是A18載我去,因為之前的請款沒有太大的問題,我都是叫A18處理,這1筆因為特別需要做應收款轉讓,是A18載我去波利亞公司的台元辦公室,日期是2015年6月10日這1天。(問:A18載你去波利亞公司之後,是你上去跟波利亞公司的人員討論嗎?)是,當時因為A18要去停車,我以為他停完車,可能會跟波利亞公司其他工程師做交流,我就沒有特別太注意他,到了波利亞公司大樓樓下,我就先下車,A18就去停車。(問:緯控公司是由何人來談的?)A45,因為他的公司只有他1個人。(問:波利亞公司是由何人來談?)A44。(問:你們是3人在一起開會嗎?還是你分別跟他們個別談的?)我們3個人,但因為事先大家有溝通,所以這個協議很快。(問:事先有溝通是何時?你與何人溝通?)在之前我們就有分別溝通,之前我就有跟A44說我們這筆應收款我們就轉讓的事情,A45這邊我也是有跟他協商,我說該付你的錢,我們是否就轉讓波利亞公司的應收款。(問:你方才提到你們要付1筆新臺幣180萬元服務費給A45,為何後來波利亞公司要折價150萬元?)因為A44殺價,當時A45也同意,所以我就沒有參與殺價了。

(問:所以假設波利亞公司付了緯控公司150萬元,也就等於恆煦公司要付給緯控公司的180萬元付清了?)是,後來A45也沒有再跟我爭取差價的問題。(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9頁請款單,並告以要旨》這張請款單下面恆煦公司有蓋2個發票章,為何要蓋2次?)(閱覽後答)當時我是空手去的,這1張A44簽了以後,這1張到我們公司去蓋章,我們小姐蓋的時候可能沒注意,第1個蓋錯了,後來送出去給波利亞公司的時候被退回來,所以再補蓋1次章,被波利亞公司何人退回來的我不記得。」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十第353至355頁);⑶依上所述,104年6月10日當日係由恆煦公司員工即證人A18開

車載被告A46至波利亞公司,由被告A44、A46與A453人討論議價,證人A18、A46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足認系爭請款單確經由3方會議協商折讓金額,而被告A46與被告A45於104年6月10日會議前,已商定恆煦公司該筆債權轉讓予緯控公司,確屬真實。

⒋關於被告A45事後翻供改稱三方協議乃虛偽不實,恆煦公 司

並無積欠緯控公司債務,恆煦公司亦無將對波利亞公司之債移轉予緯控公司云云,然查:

⑴被告A45自本案於107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轉由新竹地檢

署偵辦,歷經他字、偵字及偵續字案偵辦過程,就臺科大案部分於歷次陳述均否認犯罪,並陳稱三方協議確屬事實,卻於109年9月16日偵續一字第6號偵訊時,突然翻異前供,承認犯罪,並稱三方協議為虛構情節。惟經共同被告A40於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調閱當日A45偵訊光碟,本院卷附光碟毁損,向新竹地檢署詢問再提供光碟時,該署函覆如本院光碟毁損,該署光碟也是同樣情形,無可再提供,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125頁),則無從得知當日被告A45之偵訊過程,其供述非毫無瑕疵而可採。

⑵又查,證人A21於本院114年4月18日下午審理時證述:「A45

是說這個事情A40要來處理,要把訴訟的事情處理完,A40要解決這個事情,因為這個10幾年的事情來講,在我印象中是比較深刻,就是A45有1次跟我說,因為他非常緊張,我第1次看到他那麼緊張,整個嘴唇都發黑,整個非常緊張,跟我說他面臨到很大的壓力,我認識他這麼久,我也是第1次看到他很緊張,整個手都在抖,就是非常激動的狀態下。……應該沒有什麼細節,就是A45他家裡有壓力,公司也有壓力,他承受到官司的這些,他是無法去承受的,畢竟他是對家裡、對父母都很孝順的1個人。」、「(A40問:你方才證稱A45跟你說要我出面擺平官司,你有跟我轉述A45的這個說法,請問你還記得我是怎麼回覆你的嗎?)你說這不可能,因為這個不是事實,怎麼可能。(問:你還記得我回覆你的時候,有跟你說A45要我拿錢出來嗎?)有。(問:你還記得A45要我拿多少錢出來嗎?)這個時間很長了,我知道有幾百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3至228頁),可見被告A45確實有要求同案被告A40拿幾百萬元出來擺平官司,復參以被告A45確有積欠同案被告A40百萬元以上之債務,被告A45非無可能因金錢利益關係而翻異前供,設詞誣陷A40及被告A44,堪認被告A45認罪自白之陳述顯非無瑕疵可指。

⑶再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確有因量產部門至恆煦公司進行檢

測,而積欠恆煦公司如系爭請款單所載之債務以及有三方會議協商金額折讓,此有前揭證人A04、A19、A20、A18及A46之證述綦詳。而被告A45雖證述波利亞公司於104年8月7日匯款1,575,000元至緯控公司帳戶後,伊於104年8月10日自緯控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382,000元後,交予同案被告A40均分利益。然上開波利亞公司之匯款係恆煦公司應得之款項,若恆煦公司未積欠被告A45款項而以系爭請款單債權轉讓方式清償,恆煦公司豈可能平白損失1,575,000元?益可證被告A45翻供之詞顯有違背事理之重大瑕疵。況據被告A45自陳之分配利益計算方式係以扣除稅金,伊分配8%,其餘(92%)由被告A40取得。而以系爭請款單協商後未稅金額為150萬元,A40應分配為138萬元(1,500,000×0.92=1,380,000),與被告A45所領取之金額1,382,000元亦不相符,雖被告A45於偵訊中陳稱多領2,000元是自己要用(108偵續一6卷八第171頁)之所述與日常生活經驗亦有相悖。

⑷復查,被告A45雖證述系爭請款單係同案被告A44打好之後,

與A40一起拿到他家樓下拿給他云云,惟系爭請款單係恆煦公司製作,經證人A20確認檢測項目及數量後,再經三方會議被告A44始於其上簽名,已如前述,可證系爭請款單並非被告A44打字製作,況被告A44亦不知同案被告A45之住處,何來樓下拿系爭請款單給被告A45之情事,證人即被告A45翻供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相違,並有與事理常情及生活經驗相悖之重大瑕疵,顯然無可採信。⑸第查,證人魏涵渝①於本院113年7月19日下午審理時稱述:「

(問:剛剛A40的辯護人有提示1張妳付給緯控公司的發票,上面寫的是測試費用,那妳有附相關測試費用的憑證嗎?)沒有。(問:是否應該要附憑證才能做這個帳?)公司沒有特別的針對這樣子規定的流程。(問:妳的學歷為何?)會計系。(問:會計是否應該遵守相關會計原則?)未答。(問:會計原則是否支出就要附憑證?)我們這邊的憑證原則上都是廠商提供的發票,後續的那些……就是是否有合約或是訂單,那是公司內部流程的規定,這些款項都是我的直屬主管A40特別指示的部分。(問:妳的會計憑證除了附發之外,需不需要附相關廠商的請款單或是驗收單、簽收紀錄?按照一般會計原則是否應該要附這些?)照我們正常流程都是這樣處理的,但A40就是會特別針對某些款項要做例外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2至343頁),而證人魏涵渝係會計系畢業,係在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負責行政、人事、財務等事務之重要主管,明知公司支付款項須檢附相關憑證,且為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所明定之工作規範,應有拿到系爭請款單才能匯款予緯控公司,至其先前所證稱公司沒有特別的針對這樣(即支出附憑證才能作帳)規定的流程,嗣又改稱是否有合約或訂單,那是公司內部流程規定,針對系爭請款單款項支付,證人魏涵渝竟又推諉稱係被告A40特別指示,其前後所述已然矛盾不一,尚無可採。

②再查,證人魏涵渝就所提供與被告A40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

證述:「(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189頁背面第3問答107年11月22日魏涵渝偵筆錄、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339頁告證19對話記錄並告以要旨》偵訊中檢察官問妳,除了當時所提供的告證19跟A40的LINE對話記錄之外,是否還有其他LINE聯絡記錄,妳回答說沒有、找不到了,是否如此?)(閱覽後答)對,就是訊息只有這些。(問:當時妳在找這頁訊息時,是否已經把妳手機內與A40的對話記錄都看過1遍了,才找到這份?)對。(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三第52至55頁LINE對話記錄並告以要旨》妳在107年11月22日時只能找到告證19對話記錄,為何在109年還能找到告證19之前的訊息?)(閱覽後答)我意思是關於台科大案我就只能找得到告證19這1頁,至於其他不相關的訊息還是找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4頁),證人魏涵渝於偵訊中提供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29號中僅有告證19一頁之畫面,而於新竹地檢署108偵續一6卷3第52至55頁又提出4頁之對話截圖,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況證人魏涵渝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問:妳與A40之間除了公司電話以外,你們有使用哪些聯絡方式?)我們還會透過LINE、WhatsAPP或波利亞公司電子郵件。」,則其提供之對話截圖並無足證明為證人魏涵渝與被告A40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且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透過軟體本身之刪除功能,變更對話內容,僅憑證人魏涵渝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亦不足證明系爭請款單虛假不實。

③又證人魏涵渝係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負責行政、人事、財務等

事務之重要主管,縱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解散登記之後,仍於原址所設立登記之飛利斯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九第276頁),顯見其與波利亞公司有重大之利益牽連關係,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不實,無足採信。

⒌被告A44係量產部門之主管,對於與恆煦公司之檢測工作,固

為被告A44之工作職掌,惟關於請款之會計作業,並非被告A44之職務範圍,亦無參與。故於三方會議議價折讓之後,緯控公司何時出具發票?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何時匯款?證人魏涵渝與同案被告A40討論之內容為何?被告A44毫無所悉,足認告證19之對話內容與被告A44無關。

㈣綜上,當時確有與臺科大A02副教授討論後續合作案,金額為

新臺幣150萬元,關於系爭請款單所載之檢測項目及費用確屬真實,波利亞公司本即應支付150萬元(未稅)予恆煦公司,而恆煦公司既同意將款項轉讓緯控公司,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將款匯款予緯控公司,對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並無任何損害,足證被告A40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自不構成背信罪;被告A40復未參與恆煦公司請款單製作,亦未曾向被告A45索取本案之發票内容,自無可能因而與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等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之教唆偽證,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A40就本案之內容從未要求被告A46、A45、A44為任何之陳述,更未曾見過恆煦公司與緯控公司間之訂購單,亦未參與該訂購單之製作。且被告A40實際上對於恆煦公司與A45(緯控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然本案實際清償者乃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對於恆煦公司之債務,而該債務既屬真實存在,被告A40要無教唆他人陳述不實之債權讓與之事以及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僅憑共同被告A45翻異其詞,遽以認定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均屬虛偽之陳述,尚嫌速斷。則被告A45、A44、A46並無涉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且被告A45、A44、A46於偵、審歷次陳述均屬真實,更無觸犯偽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A40、A44、A45、A46有何共同涉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教唆偽證或偽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40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A40、A44、A45、A46被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臺科大案>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RA爐案:被告A44、A4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波利亞公司前於104年10月間,曾經被告A42詢價由同案被

告A40核准以30萬元購入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下稱上開RA爐)1台(型號:TTH-B2KPS,溫度範圍:-30至100度C),同案被告A40於105年3月間見波利亞公司資金困難欲出售設備,欲利用低價購買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所有上開RA爐再高價轉售天光公司之方式掏空天光公司,並損害波利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波利亞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詐欺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15日前某日指示仍任職在波利亞公司之被告A42以天光公司名義向三朋公司取得RA爐之虛增報價以拉高天光公司採購價格,被告A42向不知情之三朋公司負責人A05詢價,並委請A05將報價虛增至90萬元,致不知情之A05於105年3月15日提供虛增至90萬元之RA爐(型號:TTH-B3UP,溫度範圍:-75至120度C,實際報價應為50至60萬元左右)報價單予被告A42,同案被告A40旋指示任職於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被告A44將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所有上開RA爐低價出售與天光公司,被告A44於105年4月10日告知安東尼及菲利普有廠商欲以10萬元購買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所有上開RA爐(型號:TTH-B2KPS,溫度範圍:-30至100度C),致菲利普、安東尼陷於錯誤同意僅以10萬元出售上開RA爐,同案被告A40旋使不知情之恆煦公司於105年4月14日派車將上開RA爐自波利亞公司載至天光公司放置。

㈡嗣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天光公司分別對同案被告A40提出刑事

訴訟、民事訴訟,A40為免新竹地檢署、本院發覺前情,虛構係被告A44出售上開RA爐予緯控公司後,因任職於天光公司之同案被告A48亦請購RA爐,且曾委由被告A42詢價,同案被告A48巧遇A45後,同案被告A45始將自波利亞公司購得之上開RA爐轉售天光公司,同案被告A40就上開RA爐係自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出售與緯控公司均不知情等故事(下稱RA爐轉售故事)掩飾,並於如附表肆各編號所示本院或新竹地檢署開庭前,在不詳地點,分別教唆被告A44、A42配合RA爐轉售故事虛偽證述。被告A44、A42明知RA爐轉售故事為虛構,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肆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肆各編號所示本院或新竹地檢署如附表肆各編號所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RA爐轉售故事是否實在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肆各編號所示之虛偽證述,對法官、檢察官虛構RA爐轉售故事,欲使同案被告A40脫免罪責,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正確性。㈢因認被告A44、A42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原起訴書所載2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蒞字第41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該條應屬贅載。);另被告A44、A42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44、A42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RA爐案>

㈠、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另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上述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三、訊據被告A44、A42否認有上列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A44陳稱:我無法決定要不要收辦公室,無法決定要不要

賣RA爐或賣哪1台,我也無法決定當時董事長安東尼要誰賣,也不知道要賣多少錢,這是緯控公司提供的,也不知道天光公司要買RA爐,如何串聯說要圖利或任何事情?全部都是由上面指示跟請示他們要賣的,而且在賣完公司的RA爐之後,我不到1個月內就被解雇。RA爐的部分很單純,當時公司要縮編,要收掉當時辦公室的2樓,叫我去整理,2樓內有辦公桌椅跟RA爐,105年4月中安東尼都在台灣波利亞公司,因為當時4月底房租到期,公司決定把該樓層撤掉,所以找我跟A04去把東西清理完,清理的同時發現裡面有辦公桌椅跟RA爐,所以我們有請示安東尼說要如何處理,安東尼說OA的部分還可以再利用,RA爐的部分他有問我們說是否可以賣掉,我們回答說有2台,賣掉哪1台,安東尼說「現場賣1台賣掉,盡快」,當時安東尼是指示我,因為他說「盡快」,所以我打了2通電話,第1通我忘記了,第2通是打給緯控公司找A45確認,當時我跟A45聊一聊,A45說「10萬元含搬,你們要不要?」,我說我要回去問董事長,然後我寫信請示董事長說有廠商出10萬元,要不要賣,董事長回信說approved,於是我就跟A45聯絡,然後緯控公司就來搬了,至於是不是A45來搬的以及搬去哪裡我都不清楚,這些說法A40沒有對我指示,因為A40沒辦法叫我去收掉辦公室,也沒辦法叫安東尼來賣RA爐,所以跟A40無關,起訴書附表編號7 的文字敘述我所供後具結的都是事實,並沒有做偽證。A40沒有指示這件RA爐案出售給緯控公司的部分在作證時要如何說明等語。

㈡被告A42供稱:關於跟A44一起討論如何向波利亞公司的安東

尼或菲利普說有廠商要用10萬元購買波利亞公司的RA爐之事,那個時間點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搬RA爐的,我沒有參與,A40跟我要報價單的時候已經是8月,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有發生過什麼事情,所以之前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也無從得知。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當天在庭審的時候並沒有像這樣有文字的展現給我,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沒有在105年3月間幫忙做詢價,針對「但我曾幫天光的A48詢價RA爐,因他們說要買,問我有無認識的廠商,他問我的時候…」這1段,應該是我記錯到其他的事情,這不是在105年間的事情,可能是我跟他們一起吃飯的時候知道他們民事庭有這件事情,所以我也被誤導了,就是我的記憶已經被誤植了,所以我在那天晚上回想之後,我已經知道的確是記錯了,但我也不知道可以直接上書給檢察官,我當時不知道如何更正,所以我在下1次開庭馬上講了,而且當時檢察官及律師跟我說這樣會有偽證的告訴,我就說沒問題,這個東西就是我記錯了。我想要說的是,我因為時間太久遠了,因為不是實際參與,而且是第1次進入刑事庭,就比較緊張,再加上程序的問題,我第2次已經立即修正,我不是故意要做這樣的偽證陳述,這是因為時間久遠我記錯,所以我馬上更正了。A40也沒有指示這件RA爐案出售給緯控公司的部分在作證時要如何說明等語在卷。

四、經查:㈠被告A44部分:

⒈關於系爭RA爐(落地型)由證人A05於109年8月24日偵訊中證

述:「第3份104.09.18是因A42要求的控制器是溫度控制器,可使操作溫度範圍擴大,型號TTH-B2K PS中B2KPS就是控制器型號,TTH是機器型號,因而價格提高至33萬2千元,因控制器原因。第4份104.09.18,A42要求更低溫度,控制器型號提升為B3UP,價格提高至42萬5千,最後A42決定買33萬2千元這台,最後議慣還是以30萬成交。」等語(見108年度偵續一6卷八第79頁),足認系爭RA爐係波利亞公司於104年10月7日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此亦有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發票附卷為憑(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97頁)。

⒉次查,系爭RA爐係菲利普及安東尼於105年4月10日決定出售

並決定價格,被告A44係執行該2人決策之員工,而出售R A爐之資產處理流程及移轉文件,均由證人魏涵渝控管,此可由下列之電子郵件得知:⑴被告A44於波利亞公司曾有往來之廠商名單中,以電話詢問廠

商,詢問第2家緯控公司願出價10萬元購買(包括拆卸及載運),於105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詢價情形告知菲利普及安東尼,該2人決定以10萬元出售予緯控公司,並由會計魏涵渝(Maki Wei)將相關會計作業應注意事項告知被告A44,此有105年4月10日被告傳寄予菲利普及安東尼之電子郵件提及「Per our last discussed,I had asked two venders t

o quote the RA chamber for us. The better offering i

s buying it about 100K NTD and they can cover disassemble and moving fee.」、「If we need to return 2nd'

s big office before end of April.I think we need toprocess this quickly.」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續一卷六第126頁2016年4月10日發信人「Ray Wu」之電子郵件);⑵被告A44另於2016年4月11日再發郵件予安東尼表示「It look

s everyone agreed,I need your approval to do th is」,安東尼回覆表示「Approved」,上述亦有波利亞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可證。(見108年度偵續一6卷六第123至125頁);⑶復於105年4月14日下午6:43由證人魏涵渝傳送予被告A44之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A44要將出售之RA爐告知伊(All machi

nes are in Taiwan’s assets book. If there’s any change, p lease inform me first.) ,並請被告讓A26(Raymond)儘快完成資產移轉之文件(Please let Raymond finish

the transter documentation as soon as possib le.It's

a very important record.),被告旋於翌日回信告知證人魏涵渝買方為緯控公司,並請緯控公司與證人魏涵渝聯繫。(見108年度偵續一6卷六第122頁電子郵件)⒊再查,波利亞公司董事長菲利普於偵訊時證稱:「(問:在

出售RA爐時是否因台灣波利亞要縮編退租2樓辦公室才出售設備?)我們確實要縮編,出售不需要的東西是有可能的。」、「我們不管誰要買,我們當時不知道A40與天光公司有關。」(見108年度偵續一6卷十第118頁、第117頁背面);又證人A04即時任波利亞公司研發主管於109年7月29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波利亞任職係102年5月任產品經理,至105年7月公司裁員。期間經手2台RA爐,第1台是我到職前就有了,第2台是我到職後不知何時買的,我知道第2台放在2樓,第1台在4樓。我有被徵詢過賣哪1台比較合適,我建議賣第2台,因為第2台是二手的,第1台是全新的。應該是當時的總經理安東尼徵詢我的,當時A40已經離職了。依波利亞出售財產紀錄,出售的RA爐型號是TTH-B2KPS,是二手,買入價格是30萬,這台應該就是我建議賣出的那台。當時天光公司的A28是否也詢問過RA爐,我現在沒印象是誰向我詢問的,但記得天光公司有RA爐的需求。電郵確實是A28在105.04.08寄給我的,他要求我提RA爐的規格,我忘了我是否有回覆A28。我當時有問過A44,因我記得安東尼問我賣哪1台比較好時有開會,A44也在,當時是為了資金問題,想出售多餘設備籌資,當時有2台RA爐,我才建議處理其中二手的那台,但我不記天光是否來問過規格了,順序我不記得了。」(見108年度偵續一6卷八第6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21日上午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公司狀況不是很好,那時候變成主管是安東尼,他有1個會議,問我們說公司有什麼資產可以變賣。」、「(問:當時公司有幾台RA爐?賣的又是哪1台?如何選出這1台?)有2台,1台是我加入之前就有了,1台是之後才買的,選出的是之後才買的那1台,放在2 樓

,選這1台的原因是因為這1台是中古機。」、「我剛剛說有1個會議在討論哪1台要出售的部分,當時就是我們3個人,包含我、安東尼、A44。」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

19、220頁);可證出售RA爐係波利亞公司為縮編退租辦公室所需,並由安東尼、A04及被告A44於會議中討論決定,並非被告A44藉口出售,且波利亞公司於104年10月購入系爭二手RA爐時之價格為30萬元,於使用半年之後出售時,波利亞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急於脫手出售籌措資金,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無違商業常情。又因菲利普急於出售,不論買家為何人,並未事先告知被告A44不得售予同案被告A40,況客觀上出售價格既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並達成波利亞公司出售系爭二手RA爐之目的,亦難認被告A44有何造成波利亞公司之損害。

⒋復查,關於證人A28時任天光公司經理於105年4月雖曾向波利

亞公司詢問RA爐相關事項,惟於波利亞公司決定將RA爐以新臺幣10萬元出售緯控公司之前,由下列電子郵件之往來,足徵被告A44對於天光公司有意購買RA爐之事尚不知情:⑴證人A28係於105年4月8日寄發郵件予波利亞公司A04,詢問RA

爐規格:「If possible,please pass me thespecifications, and let me know are you going to sel

l it,Thank you.」(見108年度偵續一6卷六第129頁),上開郵件僅寄給A041人,並無副知被告A44及其他波利亞公司員工,對於證人A28是否詢問RA爐規格或出售之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和虔知悉此事。況斯時波利亞公司尚未經由安東尼及被告A44與證人A04會議討論決定出售RA爐,證人A04並未回覆A28105年4月8日之郵件,亦經證人A28於本院114年5月29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問:A04回覆你的意見,你有印象嗎?)沒有。」載明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26至27頁);而證人A04曾於105年4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安東尼,並副知被告A44,内容僅告知公司有2台RA爐,1台就夠用,要出售的是二手的,不是新的,亦均未提及證人A28在105年4月8日詢問RA爐之郵件(見108年度偵續一6卷六第124頁下方電子郵件),足認被告A44於105年4月11日經安東尼批准以10萬元出售RA爐之前,對於天光公司有RA爐需求之情事尚不知情。

⑵又證人A28嗣於105年4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A44:「I

Recently we are evaluating a second-hand damp heat

and thermal cycle oven for our internal sample test.Iheard from CC that Polyera has two ovens now.I waswondering if you are willing to sale one of them? I

f possible,please give us a good price, we will be appreciated,thank you very much.」(近來我們正在評估二手恒溫恒濕試驗機,含熱循環功能設備以供内部樣品測試。我聽CC告知POLYERA有2台(此功能的)的供箱 ,不曉得你們是否願意賣給我們,如果可以,請提供好的售價,我們會很感激,謝謝。《見108年度偵續一卷六第131頁》)。被告A44旋於當日回覆證人A28:「Sorry,it's too late.We had

already sold it to the vender.However. I will ask vender that if they don't have customer yet, they can

sell to Raynergy directly . Will let you know soon.」(抱歉,太遲了,我們已出售給其他廠商。但是,我再詢問廠商,如果他們還沒有客戶,他們可以直接賣給天光公司,儘快告知你),證人A28收悉後,回覆被告A44:「Thanks

for helping, Looking forward the hearing you soon」,此有被告A44和證人A28間之電子郵件可證(見108年度偵續一6卷六第130頁)。⑶由上開證人A04與A28之E-mail中,證人A28確實於105年4月8

日有問證人A04RA爐規格為何、是否要賣,但未見證人A04對他有任何回復,甚至在波利亞公司人員相關主管及安東尼、菲利普跟被告A44之間討論之E-mail中,證人A04也參與其中,於105年4月10日至12日間之E-mail中,證人A04亦未有任何提及天光公司詢價此事,直到105年4月13日證人A28才問被告A44說你們是否要賣,如果要賣的話,給我1個好價格,此時被告A44業經安東尼同意以10萬元出售,被告A44始回覆證人A28再去詢問買的廠商有無客戶,如果還沒有客戶賣掉,是否他可以直接賣給天光公司,被告A44所述之波利亞公司出售RA爐之過程應屬真實,並無欺瞞或違背職務之情事。

⒌另證人A26(Raymond)於114年5月2日下午審理時證述:「

……(問:為何你會處理到這台RA爐的賣出去?)我把它拖下去讓人家收走,我當時收到的指示是如此。(問:是何人指示你?)當時公司的主管應該就是A44。(問:你方稱你把它拖下去,是從幾樓拖到幾樓?)拖到我們1樓的碼頭,然後買方有派人來收走。(問:買方派來的人,你認識嗎?)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用一般的貨車來搬這台RA爐。沒有注意看到該貨車上有無寫說這台貨車是哪家公司的貨車。」、「(問:你方稱是A44請你去把這台機器搬出去,A44有無說這台機器是要送到哪家公司?)我記得當時有留1張,就是按照公司的流程有跑機台進出的記錄表單,公司應該查得到。(問:請回憶你當時在搬這台機器時,A44有無跟你說這台機器是哪家公司要的?)應該有,就是在記錄表單上,我忘記那張表單上寫什麼,太久了,但公司應該查得到,表單都有繳回去。(問:《請求提示108年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第139頁『固定資產移轉單』,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的表單是否就是這1張?)(閱覽後答)對,就是這1張。(問:這1張上面申請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所以應該是這1天把機器搬走的,是否如此?)對,照流程上是這樣沒錯。(問:移出部門寫Fab team,這是什麼意思?)廠務部。(問:移入部門寫緯控科技有限公司,這是什麼意思?)就是買方。(問:所以你當時知道這台機器是緯控公司買的,是否如此?)對,我知道的部分就是這樣而已。」、「(問:『固定資產移轉單』你們公司的哪1個人拿給你簽?)我們公司當時的文件管制應該是魏涵渝。(問:所以這張單子是魏涵渝拿給你簽的?)對,就是按照公司流程的資產轉移單。(問:魏涵渝拿給你簽,你簽完是交給何人?) 交還給魏涵渝。(問:這張移轉單上面有1個移出部門主管A44,你把這張移轉單簽好交還給魏涵渝的時候,A44簽名了嗎?)簽了,按照流程都簽了,按照流程走 。(問:所以是你簽好之後,有拿給A44簽,然後再由你交還給魏涵渝嗎?)對,整個流程是如此。」、「(問:照你當時所簽的移轉單,移入部門是緯控科技有限公司,所以你當天所知道的買方是緯控公司,跟天光公司有無關係?)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的就是進緯控公司。(問:後來這台RA爐有無跑到天光公司去?)我不知道。(問:魏涵渝有無問你說,這台RA爐要搬到哪裡去?)就照單子上寫的,就是緯控公司。(問:所以如果魏涵渝有問,你會跟她說是緯控公司嗎?)會,就是緯控公司。」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336至340頁),可證被告A44請證人A26負責將RA爐搬到1樓時,證人A26所知買方即如固定資產移轉單所載移入部門之「緯控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天光公司,證人魏涵渝於製作固定資產移轉單時,已知買方為緯控公司並填載於移入部門欄後,交給證人A26簽名,則證人魏涵渝證述證人A26稱被告A44有告知買方為天光公司乙節,確與事實不符,證人A26亦無可能於105年4月14日向證人魏涵渝告稱係賣給天光公司,則證人魏涵渝以其與A03105年4月14日於Line之對話:「Raymond(即A26)說Ray說要賣給天光?」、「Raymond說要賣給天光,我只是問他有沒有填移轉單?」亦與事實難認相符。

⒍由上述所知,被告A44就RA爐案參與執行的部分係告訴人波利

亞公司內部討論出售系爭RA爐,向廠商詢價由緯控公司以10萬元購買,嗣於105年4月14日請A26協助搬至波利亞公司1樓由緯控公司載運,有在固定資產移轉單上簽名,就後續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如何開具發票?緯控公司何時付款?要非被告A44職務範圍,亦無參與,更無從知悉緯控公司為何將RA爐搬至天光公司?天光公司以何價格向緯控公司購入RA爐?及同案被告A45有無自緯控公司帳戶領款並交付368,000元予同案被告A40?佐以同案被告A45於本院114年5月29日上午審理時證述就RA爐案跟被告A44沒印象有任何接觸等語載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1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44知悉或有參與,縱同案被告A45、A40、A48為認罪答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44與上開3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共同加重詐欺、背信對被告A44相繩。⒎就被告A44關於RA爐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8)偽證部分:

被告A44所證述處理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出售RA爐部分均屬事實,並無陳述不實、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同案被告A40有教唆被告A44偽證,惟並未敍明同案被告A40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教唆偽證及教唆之内容為何?另同案被告A45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4年5月29日上午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記得為了談RA爐案,一共碰面過幾次?)我的印象是3次,第1次是都還沒有被告的時候,A40帶我去工研院跟A48先認識一下,因為A40說RA爐是A48負責的,第2次是到了A48在偵續王檢察官第2次開庭前,他要被偵訊前,A40又帶A48來跟我見面,後來我看A48非常痛苦,開完庭之後,他好像就被起訴了,所以才又有剛才講的便利商店的第3次見面。」、「(問:本件RA爐案,你和A44、A42有無任何接觸?)A42肯定是沒有,A44我也沒什麼印象。」(見本院卷十二第10、17、21頁),益證被告A44並未與同案被告A40、A45及A48勾串證述,被告A44確無偽證之犯行。㈡被告A42部分:

⒈證人A05即時任三朋公司課長於本院114年5月2日下午審理時

具結證言:「(問:你與在庭被告A40等人是何關係?是否認識?)應該是廠商乙方對甲方的關係,其中我只對A42的名字比較熟悉,我賣機台的時候是賣給工程師林炫佑,當時是林炫佑來問機台的,所以我都是對林炫佑,包含交機都是對他。在庭被告A40今天之前我沒有看過,A44今天之前都沒有看過,A42也沒有看過。(問:當時報價販賣的機台名稱為何?)應該是環境高低溫爐,簡稱RA爐,有不同型號。(問:本件當時出庭作證所談到報價販售的接觸對象是何人?)就是剛剛講的林炫佑。(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八第79頁,並告以要旨》109年8 月24日你的偵訊筆錄有提到帶了A42的報價資料,這1次向檢察官說明的報價內容部分,你還有辦法再敘述緣由為何嗎?比如A42這個人是何人?)(閱覽後答)A42應該是使用者的長官,因為我們一般一開始在聯絡機台規格的時候會多次的往來,最後才會確定規格,目前型號TTH這個是對的,控制器那時有改過規格,所以我的廠商報價也有更換到新的規格,這是沒錯的,最後議價是30萬元成交,這也是沒錯。(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八第80頁,並告以要旨》有無印象當時有討論到天光公司RA爐安裝的相關細節?)(閱覽後答)我們那時候賣的對象是波利亞公司,然後波利亞公司沒多久再轉到天光公司去,所以我的裝機對象是波利亞公司,天光公司對我來說,我是有一點免費幫波利亞公司去把機器轉移到天光公司,然後有去裝機,然後裝機的時候,他裝機的地方是1個安裝環境滿不好的空間,粉塵滿多的,不是1個好的裝機環境。裝機的地點就在園區二路那裡,是不是天光公司我沒辦法確定,因為園區二期那邊的廠房是1間1間的,哪些是天光的區域我無法肯定,我只是按照使用者指定的地方進行裝機。(問:你還記得這一台機器的機型嗎?)型號是TTH-B2KPS。……(問:《提示同上偵續卷八第82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開始這幾張是你提出來的嗎?這幾張都是給A42經理嗎?)(閱覽後答)對,這是給A42經理。(問:這幾張就是109年8月24日開庭時你庭呈的5份報價單,後來檢察官再問何以有多次報價,所以你就1張1張解釋,上面都是給A42經理,是否如此?)對,當時的階段都是在修改規格,就是在訂單確定之前的規格修整,都是跟A42,因為都是在30萬元左右,90萬元那個應該是新的案件,跟這個不一樣。(問:所以90萬元金額的部分是新機?)是另外的新機器,跟這1台的規格不是1個層次,機台能力不一樣,90萬元不是在講TTH-B2KPS 這1台。)」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321至322頁、第331頁),足見三朋公司105年3月15日90萬元報價單(型號TTH-B3UP 之RA爐)是證人A05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2時27分始提出予被告A42之報價單,且報價型號為TTH-B3UP之RA爐,與波利亞公司出售之型號TTH-B2KPS之RA爐不同,則被告A42105年8月25日收到RA爐估價單與本案系爭105年初之RA爐交易尚屬無涉。⒉至起訴書認被告A42涉偽證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乃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然查,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就RA爐部分偵查目的,係查明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出賣RA爐及天光公司買受RA爐等過程中是否因有人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而致使波利亞公司或天光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交易之約定,並因此受有損失,就該案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係指RA爐買賣過程中,是否因有人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而致使陷於錯誤,而被告A42於109年8月24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

「(問:有無曾代表天光購買任何物品或詢價?)沒有,但我曾幫天光A48詢價RA爐,因為他們說要買,問我有無認識的廠商,他問我的時候,他已經不是波利亞公司的員工了,已經在天光了,說天光要買RA爐,剛好我們一群人與A48吃飯,因為很多人當時已經被資遣了。他當時問我說波利亞那邊的RA爐你們有沒有資訊,我答應他幫他問,A48跟我說溫度控制要求,且他本來就知道波利亞有RA爐,但他強調不能用波利亞的規格,因此他要的規格不一樣,我現在不記得他要的規格。」、「(問:有無要求你用天光名義詢價?)A48沒特別要求」等語(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八第99頁);⑵嗣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加以證稱:「我沒有印象在105年3

、4月有拿報價單給A48」、「我沒有參與RA爐採購案」、「105年3、4月我並沒有向三朋要過報價單。其他時間我忘了」、「(問:何以你109.8.24偵查中證稱『我曾幫天光A48詢價,因他們說要買… 』?)那個時候時間點我已經忘記了。105年距那天筆錄時間隔了有些久,我並不知道天光公司他們買RA爐是什麼時間點了,我當時已經記不清楚105年的事了。」等情(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十一第23頁至29頁),雖被告A42確實有提供RA爐之詢價報價單,但未曾提供報價單給同案被告A48,只是被告A42記錯請其詢價之人應是同案被告A40而非A48,以及被告A42提供報價單給A40之時間,至於被告A42所為提供報價單給天光公司同案被告A40參考行為,除係純粹出於個人情誼,被告A42亦未曾將報價單在系爭交易過程中交由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或天光公司之任何決策者,其幫忙詢價及提供報價單之時間點證述或容有錯誤,然尚不影響詐欺或背信案件認定之偵查結果,則與偽證規定不合。縱認被告A42於109年8月24日所證述與客觀相異,仍應考量是否有故意?被告對於數年前記憶錯誤之陳述,嗣後予以更正說明,以及作證有無交報價單給同案被告A48或A40,與本件RA爐詐欺、背信案是否已經成立、是否為重要事實應不生影響,況此部分證述亦和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已迥異,被告A42更無偽證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A44、A42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RA爐案>部分有何加重詐欺、背信及偽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44、A42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背信及偽證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A44、A42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RA爐案>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恆煦案>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前於104年8月間與恆煦公司簽訂代工及服務合約,依約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每月須給付美金4萬元予恆煦公司,被告A40明知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自105年1月5日間已經無力支付美金12萬元優士豐公司之租金,且自104年12月起已資金困難,早以無力支付恆煦公司款項,且其無動用美金5,000元以上款項之權限,為掏空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乃於105年2月1日向不知情之魏涵渝佯以支付恆煦公司美金4萬元為由,指示魏涵渝提領133萬8,000元現金,魏涵渝即於105年2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帳戶之133萬8,000元現金交與被告A40,被告A40取得該133萬8,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交與恆煦公司,旋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將其中130萬元存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嗣被告A40於105年2月5日經波利亞公司助理A17警告安東尼、菲利普欲檢查被告A40帳目,被告A40為免前情遭發覺,旋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提領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122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交魏涵渝,指示魏涵渝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存入波利亞公司帳戶,欲掩飾其指示魏涵渝私領款項之事實,被告A40並於當日起無故離職,並於105年2月22日請辭波利亞公司總經理一職。因認被告A40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40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謝憲杰律師、邰怡瑄律師、陳清怡律師之指訴、證人菲利普、魏涵渝、A46、A18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下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附件:(非供述證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 證據 證據出處 1 波利亞公司與恆煦公司於104年7、8月簽訂之代工及服務合約 108偵續一6卷九第64至68頁 2 波利亞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105年2月1日)提領現金133萬8,000元 北檢106他2329卷第95頁 3 波利亞公司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安田興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⑴波利亞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03年9月5日交易明細(付款210萬元予台灣安田興產有限公司)及安田公司103年11月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⑵波利亞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03年12月1日交易明細(付款金額168萬元予安田公司)及安田公司104年5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⑶波利亞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04年5月29日交易明細(付款金額175萬元予安田公司)及安田公司104年7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⑴108偵續一6卷二第32頁 ⑵108偵續一6卷二第35頁 ⑶108偵續一6卷二第36頁 4 證人魏涵渝與被告A40104年5月27日對話紀錄截圖 108偵續一6卷二第37頁 5 證人魏涵渝與被告A40之訊息對話紀錄: ⑴105年2月1日Line訊息 ⑵105年3月3日Line訊息 ⑶104年7月20日Whats APP ⑷104年7月27日Whats APP ⑸104年12月28日Whats APP ⑴108偵續一6卷四第60至61頁 ⑵108偵續一6卷四第80至82頁 ⑶108偵續一6卷五第9頁 ⑷108偵續一6卷五第35頁 ⑸108偵續一6卷五第177頁 6 大額存提領紀錄: →0000000魏涵渝提領波利亞公司帳戶現金133萬8000元 0000000A40現金存款130萬元至A40兆豐帳戶 0000000A40自A40帳戶提領現金122萬元 0000000魏涵渝現金存款100萬元至波利亞帳戶 108偵續一6卷十一第78頁反面

三、訊據被告A40雖自承確有於105年2月1日指示證人魏涵渝提領現金133萬8,000元,復於105年2月3日存款130萬元至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及於105年2月5日自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2萬元後,交付其中100萬元予證人魏涵渝存入波利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05年2月1日當時是A46先到公司來,等著魏涵渝去領完錢,魏涵渝領完錢回來進到我的辦公室,A46在我的辦公室,我當場交給A46的,交錢當時有A46、我、魏涵渝在場。105年2月3日存入自己兆豐銀行帳戶内的130萬元是自己的錢,來源是家裡當時有開6家飾品店,每年都有現金的分紅收入,另外我在大陸有投資也有收入。因為105年2月5日當天魏涵渝跟我說公司又沒錢了,有員工的勞健保等費用要支付,所以我就請魏涵渝跟我一起到銀行,我領出我自己的錢後,我借100萬元給公司,然後請魏涵渝將該100萬元存到公司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與恆煦公司於104年7、8月間簽訂代工及服

務合約,該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至105年6月30日止,由恆煦公司提供服務,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每月須給付美金4萬元服務費予恆煦公司,告訴人業已依約於104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9日各給付每月美金4萬元之費用予恆煦公司等情,此經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自行陳報,並提出該合約1份、相關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108偵續一6卷九第36頁、第63頁反面至68頁、第69至71頁);另經證人A46即恆煦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時證述:「台灣波利亞公司在台灣只有辦公室跟實驗室,他們做化學材料,沒有工廠登記證,他們委託恆煦公司做產品製造及檢測,依合約每月給付美金4萬,為期12個月;給付情況前幾個月到年底正常,後來從隔年1月起就沒有給付,我請A18去催款。」(見107他2491卷第84頁、本院卷十第294、342、343頁);「2016年後的代工費都沒付款,還欠18萬美金。」(見108偵續一6卷一第54頁反面)等語,及證人魏涵渝於本院113年7月19日審理時證述:「台灣波利亞公司當時與恆煦公司有1份合約,依照合約每月要付恆煦美金4萬元,前幾期有如期給付,但是後來台灣波利亞公司遭遇財務困難,很多廠商的款項都有拖欠。……在(105年3月)付6萬美金的時候,之前應該已經有積欠了幾期沒有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97至298頁、第301頁),可徵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因上開代工及服務合約,於104年間固按時給付恆煦公司4萬美元共5期之代工服務費用,惟自105年1月起開始拖欠款項情形,是被告A40所辯:告訴人波利亞於105年2月間有積欠恆煦公司代工服務費用,同案被告即證人A46105年2月1日前來公司催討款項等語均非虛構。

㈡而被告A40於105年2月1日指示證人魏涵渝提領告訴人波利亞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新臺幣133萬8,000元現金(相當於美金4萬元),用途係支付積欠恆煦公司之費用,此據被告A40供述在卷,與證人魏涵渝於偵查中證稱:「A40說要支付恆煦公司款項,他要我確認公司現在是否有足夠的資金,我確認後是有足夠資金,A40指示我領現金,我領了133萬8,000元現金在公司交給A40,A40說他會拿去給恆煦的人員。」;復於本院113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有某1筆支付給恆煦公司的款項是提領現金,(該次提領新臺幣133萬8千元)應該正確,我拿回辦公室,在A40的辦公室交給他。」(見本院卷九第295至296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被告A40與魏涵渝105年2月1日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06他2329卷第95頁、108偵續一6卷四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且恆煦公司負責人A46於105年2月1日確有到告訴人公司向被

告A40收取133萬8,000元相當於美金4萬元之情,此經證人A46於本院114年3月7日上午審理時證述:「(問:你人到波利亞公司拿錢的次數及時間點是何時?)現金只有拿1次,在2016年春節前幾天。(問:現金你拿1次,數額是多少?)詳細數額不記得,當時就是等同4萬元美金,大約就是130幾萬元臺幣。(問:該次是向何人拿取約臺幣130幾萬元?)是A40交給我的,當天因為春節快到了,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我去波利亞公司催討這筆資金,然後我向A40表示我必須要拿到資金,否則我就不走,後來A40就準備了現金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296至297頁)。

㈣再觀之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自105年2月起因未依上開合約按時

給付恆煦公司服務費用,經恆煦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民事訴訟案件中,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對於業已給付恆煦公司服務費用共7期及額外的美金2萬元(包含104年給付5期、105年給付美金6萬元、美金4萬元)乙事並不爭執,上開已給付之7期費用中乃包含被告A40於105年2月1日交付恆煦公司負責人A46之133萬8,000元即美金4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47至255頁)。

㈤綜上,起訴書所載關於犯罪事實五所指133萬8,000元相當於

美金4萬元之恆煦公司服務費用款項,確由被告A40於105年2月1日當日交付恆煦公司負責人A46收受無訛,則被告就A40就上開款項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復難憑以被告A40於105年2月3日存款130萬元至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及於105年2月5日自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2萬元,於同日交付其中100萬元予證人魏涵渝存入波利亞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等金流紀錄,即逕認被告A40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A40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恆煦案>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40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A40被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保險背信案>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40明知依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規定,其並無核決為自己購買私人保險之權限,為使與其有舊識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A16獲取保險佣金,並使自己獲得終身意外險不法利益之保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間,擅自以波利亞公司為要保人,被告A40為被保險人,與不知情之A16簽立「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使波利亞公司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陸續依該保險契約自波利亞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84萬5,134元之保險費至南山保險公司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因認被告A40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40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謝憲杰律師、邰怡瑄律師、陳清怡律師之指訴、證人菲利普、A16、A17、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下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附件:(非供述證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 證據 證據出處 1 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樣本、含保障內容資料)、保險費單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2張、單一筆明細4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 北檢106他2329卷第65至92頁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958號函及所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簡易契約內容變更/電子單據申請書 107他2491卷第92至98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受理日期103.05.26、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8偵續28卷第60至65頁 4 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952號函及所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簡易契約內容變更/電子單據申請書(申請日期106年2月13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108偵續28卷第45至50頁 5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保險要保書(104年7月A版)、保戶編號H0678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統計至104年12月1日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證明(製表日期108年10月29日)、A16(張煜政)之業務津貼表:108偵續一6卷一第118至136頁 108偵續一6卷一第118至136頁 6 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廣告 108偵續一6卷九第20至21頁 7 波利亞美國總公司財務長Prakash於100年11月23日寄送(有關波利亞公司核可撥款程序)電子郵件 108偵續一6卷二第158頁 8 南山人壽提供告訴人公司之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保障內容一覽表 108偵續一6卷九第22頁 9 證人魏涵渝寄送予波利亞美國總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檔: ⑴103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及附檔 ⑵104年5月4日電子郵件及附檔 ⑶104年6月4日電子郵件及附檔 ⑷104年9月4日電子郵件及附檔 ⑴108偵續一6卷九第26至27頁 ⑵108偵續一6卷九第28至29頁 ⑶108偵續一6卷九第30至31頁 ⑷108偵續一6卷九第32至33頁

三、訊據被告A40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該保險是經由菲利普和公司同意,當時公司是要保人也是受益人,我只是被保險人,擁有旅行及意外險,我並不是擅自以公司名義簽具此意外保險,而是公司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頁);菲利普要我去中國大陸融資,所以我很常需要出差,因為台灣波利亞公司的行政每1次就出差的部分要投保旅平險,我出差1次有時候是2天,有時候是1個禮拜,最主要是行政有時候會忘記投保,103年間我曾在中國大陸有發生意外,這個事情也跟菲利普談過。這個保險從頭到尾南山人壽就是跟魏涵渝接觸,我只是1個被保險人,要保人是台灣波利亞公司,受益人也是台灣波利亞公司,我對這張保單沒有主導的權利,因為要保人要變更一定要菲利普同意,當時菲利普曾經有跟我講過,說至少我這個意外旅平險的部分有保障,如果我留在公司的時間比較久,12年到期後可以領到1.03的利息,菲利普有跟我提過可以部分當獎金給我,就是我確認出差的旅平險是有保障的,後來變更要保人也是他們通知我,我自己親簽的,我離開波利亞公司後,到天光公司去,菲利普跟我說這張保單要變更到天光去,南山人壽那邊有就被保險人的部分請我簽名,這張保單還在,要保人現在是我,離開天光的時候,天光的董事長蕭陳泳(我堂哥)有跟南山人壽說這張保單要保人要改成我,這也是我在離開天光以後收到的通知,所以這張保單要保人就變成是我,但我記得沒多久以後,波利亞公司就對這個保險提出告訴,所以這張保單我也都沒有去動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A40以被保險人名義於103年5月26日簽立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繳費6年)」人身保險要保書,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記載為台灣波利亞公司,並於要保人簽名欄處蓋有台灣波利亞公司之大小章,該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台灣波利亞公司自103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7日間業已給付6季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5,134元;該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6日申請變更該保單之要保人為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均據被告A40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契約內容、保險費單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958號函及所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簡易契約內容變更/電子單據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他2329卷第65至92頁、新竹地檢署107他2491卷第92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證人魏涵渝即告訴人波利亞公司行政經理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A40跟我說,他需要經常為公司出差,他認為公司需要為他規劃意外險,A40有1位朋友A16,他是南山人壽業務員,A16有帶文件到公司,A16請我在文件上用印,我不知道文件確切內容,我在上面蓋公司大小章,公司其他人員團險也是跟這1位張先生投保」、「當下我們在規劃員工的團體保險,A40說公司應該為高階人員提供工作保障,當下我提醒A40要通知美國總部,他說他會處理,他們怎麼溝通我不清楚。(A40說這件事有徵得菲利普稻垣同意,你知道?)我不清楚」等語,指稱本案保險契約之簽立均係依被告A40指示行事,不清楚被告A40與美國總部溝通情況;而證人即時任告訴人波利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菲利普稻垣則稱:「不知道告訴人公司有為被告A40投此種特殊保險」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A16即承保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於本院114年3月7日上

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波利亞公司的團體保險,是由南山人壽公司你這邊負責接洽簽約嗎?)是。(問:有無印象在103年至105年間你到波利亞公司有做洽談過幾次的行為?)滿多次的,我沒有記得幾次。(問:你去洽談的時候,主要會談論什麼事情?)就是跟保險有關的事情。(問:原先是否只有承保團體保險的部分,是在何一時點開始增加A40的個人終身意外險?)這個保單的時間,我記得是105年(改稱)我沒有確切記得日期,但就是魏涵渝有跟我電話聯絡之後,她說因為A40常常出差,旅平險是每1次出差都要保,後來魏涵渝問我說我們公司有無提供1種可以簽約1整年的保單,不用每1次出差再重新簽約。(問:魏涵渝當時跟你聯繫的時候,有無提到是公司要幫A40加保,還是A40自己希望多這項保險服務?)魏涵渝說公司想說用整年度的意外險保障替代旅平險的部分。(問:有關個人保單要加保的部分,你當時去波利亞公司洽談幾次?)我的印象中是2次左右,第1次是去提供建議書,讓他們公司去參考之後,後來他再跟我約訪的時候,就是要做一些要保文書的動作,第1次是因為我們提供幾個方案讓他們做選擇,第2次是他跟我說他們決定要做這個方案,因為這個保險必須要被保險人簽名,因為要保人是法人,所以被保險人需要親簽名,是A40本人在場簽名。(問:有關這2次洽談,除A40以外,還有何人在場?)魏涵渝、A40是我主要再次解說的對象,還有1位小姐我沒有特別有印象,因為他們會議室我在前面只跟他們2個人解說,還有另外1個人坐在比較後面這邊。(問:既然原先有團體保險的部分,為何A40還要再額外增加1個個人終身險?)當時魏涵渝跟我說因為A40出差頻率比較頻繁,我跟魏涵渝接洽的時候,比如A40明天出差,魏涵渝會忘記幫A40投保旅平險,魏涵渝就問我說我們公司有無1個方案可以讓他整年度都有保障的,所以我才會提供建議給他,我提供給他的幾份建議裡面,他就是選擇目前這個保單的部分。……」、「(問:所以你稱第1次提供給公司的建議書,你碰到的對象是魏涵渝,是否如此?)是。(問:你提供給魏涵渝的建議書裡面,有提供大約幾種保險給魏涵渝?)我大約有提供3個方案給魏涵渝去選擇。(問:所以第1次你只是提供3個方案給魏涵渝,然後就是請他們公司考量之後再跟你聯絡,是否如此?)是。(問:第2次聯絡確定方案的時候,是何人跟你說要確定什麼方案?)魏涵渝通知我說他們公司已經決定要這個方案,然後通知我說可以去做簽約的動作。(問:你第2次到公司去的時候,在場人是A40、魏涵渝及另1位小姐在場,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第2次到公司去的時候,魏涵渝已經告訴你說要決定哪個方案了,是否如此?)對,魏涵渝跟我說他們公司已經決定好了,所以請我過去簽約。(問:所以你當天去,就是把要保書帶去,是否如此?)是。(問:當天你要保書帶去的時候,A40是當場簽名嗎?)是。(問:波利亞公司的大小章是當場就蓋了,還是你只是留下要保書給公司,你就離開了?文件是當天A40簽完之後,波利亞公司馬上蓋完章,給你帶走嗎?)沒有,因為魏涵渝說這部分還需要董事長同意之後,她才可以蓋大小章,所以請我過幾天之後再過去拿要保文件。(問:所以是A40當場簽名,但魏涵渝跟你說因為單子還需要董事長同意並蓋大小章後,才能交給南山公司,是否如此?)是。……(問:保單製作完了之後,如何交給波利亞公司或交給何人?)保單製作完成之後,我親送去波利亞公司,因為他會有1個簽收的動作,保單有1個簽收單,那個上面也需要要保人蓋大小章。(問:所以你送到波利亞公司的時候,你是交給何人?)魏涵渝,但因為必須要有要保人的簽收,所以我也沒有當場拿到那份簽收單。(問:因為保單要有要保人即波利亞公司的簽收,所以當天你沒有拿到那張簽收單?)其實我們在跟他們做團保的過程中,需要公司用印大小章的部分,都不會當天拿到,因為都要跑完公司的流程之後,我們才會再過去收取這些文件。(問:後來該保單要變更要保人的部分,也是魏涵渝主動通知你的嗎?)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54至266頁)。⒉另據證人A17即時任被告A40及證人菲利普之秘書①於107年11

月2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業務來公司介紹保險,主要接觸窗口是魏涵渝,我有聽過保險的事,當時我的直屬主管是魏涵渝。後來幫A40買平安保險之類的。(問:公司為A40買保險,有需要問過美國總部?)印象中我看過資料時,上面有蓋公司大小章,依公司正常用印流程,那是需要經過董事長同意。(問:董事長不在台灣,如何取得他同意?)他在台灣就給他簽,沒有在台灣就用電子郵件問他。(問:妳知道公司大小章誰保管?)在魏涵渝那邊。(問:公司核章程序為何?需要用印的文件會到魏涵渝那邊,若菲利普稻垣人在台灣就讓他簽,不在就用電子郵件取得他的同意,之後再由魏涵渝核章。(問:菲利普稻垣到台灣的頻率及在台灣的住所?)最少1個月來1次,有時2個禮拜來1次,來台灣就住在飯店。」等語(見107偵10183卷第198至200頁);②於本院114年3月7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A40個人保險的部分,一開始主要是魏涵渝為接洽窗口,然後去談這個保險的也是魏涵渝,因為魏涵渝是我的主管,所以我當時就是頂多偶爾聽到魏涵渝有在描述這件事。(問:有關公司大小章,當時是魏涵渝所保管嗎?)是。(問:妳如何確定由魏涵渝保管,不是公司其他人?)因為我記得都是鎖在魏涵渝的櫃子裡面。我印象中要用到大小章的權限時,會需要取得董事長菲利普的同意,但因為董事長菲利普不是都常常在臺灣,如果有時需要取得他同意,會需要用E-mail去取得他的同意、核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75至277頁)。

⒊綜上,可知本案保險契約係因被告A40須經常出差,每次出差

都要投保旅遊平安險,經證人魏涵渝與證人A16聯絡表示希望由南山人壽公司提出1個解決方案是長期性的,無須每次投保旅遊平安險,故由證人A16提供建議方案,由告訴人波利亞公司選擇決定後,由證人魏涵渝與證人A16接洽保險契約簽立事宜,該保險契約均由證人魏涵渝負責。而證人魏涵渝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該保險契約內容不清楚,推稱都是依被告A40指示等語,然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證人魏涵渝保管,除據證人A17證述明確,亦據證人魏涵渝於偵查中所自承,且證人菲利普稻垣來臺灣之頻率甚高,倘證人魏涵渝對保險乙事存有疑義,理應可向董事長菲利普稻垣報告,何以在支付保費達6季之久,並製作該保費相關明細予美國總公司審核,又於被告A40離職後在該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核蓋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大小章,並主動聯絡證人A16辦理變更要保人事宜,顯見證人魏涵渝之證述已有瑕疵,自難僅憑此證述,遽認被告A40涉有背信犯行。

㈢再告訴人波利亞公司固指訴被告A40明知該保險契約係屬於「

到期還本」之保險,該保險契約到期後被告A40可取回所繳納保費之1.03倍作為滿期保險金,使告訴人公司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每季為被告A40個人繳納保險費,無異假藉保險之名挪用公司款項以圖利自己,致生告訴人損害甚明。然查:

⒈據證人A16於本院114年3月7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問:有關

A40個人保險部分,是否包含儲蓄及意外的性質?)當時我們提供給他這個方案,最主要有跟公司洽談這個保單的內容是以儲蓄為目的,有滿期跟儲蓄的部分,到時候對公司來說,因為這個保單的權益都是以要保人為主,也就是說,儲蓄的部分滿期以後,要保人可以領回1.03倍增加出來的金額部分,附加的價值就是說,因為當時魏涵渝要請我去做的是把A40的旅平險看有沒有整年期的方式去做,而我們提供給他的方案,除了對公司有儲蓄的目的以外,還有附加的就是被保險人會有1個意外的保障。(問:當時簽立該保險契約,是因為主要對公司有儲蓄上的利益,並且有對A40意外險的附加價值,是否如此?)是,因為該保單的所有權益都是要保人行使的,所以我當時給他們的建議是說,公司既然要幫A40投保意外險的部分,這種方案對公司來說也是比較有利的方案。(問:該保單的受益人是何人?)因為要保人是法人,所有權益都是法人為主,該保單的滿期受益人是要保人,受益人也是填法人。(問:你剛剛所指法人應該是針對儲蓄性質的,意外險應該還是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是否如此?)意外險身故的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但滿期金跟保單的權益都是法人要保人這邊。(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這1件保險滿期之後,是由要保人領回全本的金額再加上百分之3的利息,是否如此?)是,就是領回所繳保費總額的

1.03倍。(問:是要保人領回所繳的全部金額,再加上百分之3的利息嗎?)是。(問:針對該保險的部分,你方稱所有的權益都是由要保人行使,是否如此?)是。(問:所以要保人可以隨時主張要解除契約,取回所有的保單價值,是否如此?)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57至258頁、第266頁)。

⒉就證人A16上述之證言經比對該保險契約第14條規定:「被保

除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於第12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點03倍給付壽險期滿保險金」內容;及依被告A40所簽立之本案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容第三項受益人事項,其中「生存還本/健康年金/生存保險金」欄、「期滿/祝壽保險金」欄之受益人均係空白,依該要保書規定,若未填寫受益人姓名,受益人則為要保人本人乙情相符,可證被告A40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無造成告訴人波利亞公司之損失,難認被告A40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A40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保險背信案>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40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A40被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壹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40 事實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A40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A40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45 事實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A45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A45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關於偽證之部分附表貳之一、<RA爐案>A45<RA爐案>編號 偽證日期 偽證地點、案號 偽證內容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8年11月27日 新竹地檢署第八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一) (緯控公司是否曾經購買高低温恆溫恆濕箱1台?) 是,我向波利亞買的。 (有無詢價?誰介紹?) 不需要詢價,因是波利亞的A44找我去估價,該機器以前我有用過,我提出十萬,過一、二日他同意,我就去取貨。 (該機台是否有送到緯控公司?地點?) 送至竹南的倉庫,這是105年4月左右,買了後没幾日,我請人去搬,我本來想自己用也可以賣。 (購買後,何時知悉天光公司要買該恆溫恆濕箱?) 等隔一、二週後知道,是天光公司的A48跟我說的。 (如何取得聯繋?) 我有幫天光公司作軟體時,開會時我認識,應該也是買恆溫箱那段時間認識A48的,因平常我們會聊對方的需求,他跟我說天光公司需要恆溫箱,我說剛好我有一台。 (價格如何決定?) 我有請A48至竹南倉庫看設備,我開價,幾日後對方同意。 (被告A40是否有與你談論時買事宜?) 我只跟A48談。 (該銷售之獲利如何分配?) 都我的。 (此案有無給予任何好處與被告A40、證人A46或他人?) 沒有。

A48<RA爐案>編號 偽證日期 偽證地點、案號 偽證內容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7年1月31日 本院民事庭第21法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二) (你是否有請A42去詢價高低溫恆溫恆濕箱?) 有。 (你知道天光公司採購的高低溫恆溫恆濕箱的來源?) 我們請A42幫忙詢價,他說新機要90多萬元,後來我們有遇到緯控公司的人,他們報價的機型符合我們的需求,而且價格50萬元左右,我就報告總經理,總經理說可以往下進行採購流程,所以我們就依照採購流程去進行。 (你如何得知緯控公司?) 之前有看過緯控公司的潘先生沒有直接業務往來,是在A47估R2R量產設備才碰到潘先生,有問他說我們有溫恆溫恆濕箱的需求。 (如何得知緯控公司有在販售恒溫恒濕箱?) 我碰到潘先生有問他。 (你如何告訴潘先生你的需求,請他報價?) 我跟A47一起碰到潘先生,我們有提到已經離開台灣波利亞公司到天光去評估R2R量產設備,有提到要製造太陽能電池模組進行可靠性驗證的需求,他說他回去看一下緯控公司有無這樣的設備。 (只有口頭報價沒有書面,如何進行原告公司的採購流程?) 當初沒有系統,所以用紙本簽核。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9年6月11日 新竹地檢署第五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六) (有無接洽恆溫恆濕箱?) 在天光時有,當時是A40指示我要買恆溫恆濕箱,要作太陽模組轉賣有需求,這專案是別人負責的,蕭是指示我針對這模組需要恆溫恆濕箱,要我去找機器來購買,但他沒告訴我要問誰,是我自己去找。模組尺寸因已經定了,我依尺寸找,有二張報價單,一張是我問了A42,他曾經詢過價,我問了他,他直接給我報價單。另一張是因我在天光某會議中,遇到了緯控的A45,我忘了會議內容,會議結束後,在現場我與A45間聊,他隨口問我在忙什麼,我提到很多事,其中一個就是恆溫恆濕箱,A45跟我說他有恆溫恆濕箱,我直接問他多少錢,我口頭說了個價錢,我記得他給的價格,比A42提供的報價便宜很多,我也跟A45說模組的大概尺寸,問他能不能放進去,我就請他回去報價給我,大概一週内他给我報,約40-50萬我忘了報價形式。 (你接到潘善徽報價後,有無跟A40說?) 有。我是在會議時跟他口頭提到說A45報價比較便宜,也告知金額,當時他就決定買,後來我才跑書面流程,後來由助理處理。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9日 新竹地檢署第八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八) (何時決定要申請購買RA爐?) 我任職後約105年3-4月間A40、董事長要我與A47評估量產設備,我與A47評估後決定要買,我跟A47問過A40,A40同意,我們去詢價。我問波利亞的A42能不能幫我找RA爐的報價單,差不多一週左右A42給我報價單,金額約90-100萬。後來我與A47開會時,偶遇A45,我向A45提到有RA爐需求,A45說回去找看看,大約一、二週後,A45打給我說他有,口頭報價50多萬,我只說我的樣品是20公分寬、40公分長,高度我沒說,需要可以放這樣樣品的RA爐,A45有說是三朋機器,沒說型號,隔幾日後,A45有帶我至竹南透天房子,RA爐就放一樓,我不知有無住人,A45有測試讓我看,我覺得可以,A45就口頭報價,没給我報價單,我回去隔了幾日我向A40報告說有三朋新機90-100萬,另一的二手是50多萬,我就是跟A40說A45的報價,A40說買二手的,我就交給助理走採購流程,理論上是走完採購流程才送來,但實際情形 我不知道,A45送來時我不在公司,我請A45聯絡公司,我不清楚A45聯絡誰。送來不到一週後,我去看RA爐,RA爐已經插電了燈也有亮,放在天光公司二樓實驗室對面的小隔間,我沒問其他人能不能使用我就走了。附表貳之二、<軟體採購案>A47<軟體採購案>編號 偽證日期 偽證地點、案號 偽證內容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7年3月2日 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二) (你上開所稱原告公司有採購部分軟體,由原告公司何單位收受並使用?) 模擬烘箱的軟體主要是我在使用。另一個軟硬體的調整是在台灣波利亞公司的機台上。 (請提示被證4卷一第67至72頁,請問證人是否用這個軟體?) 我有使用這套軟體在評估烘箱長度的設計。 (請問這套軟體是向何人所買?) 我記得是緯控。 (請提示被證5卷一第77至83頁,請問修改機台的軟體所用的語言是否是PLC?) 77至83頁涵蓋軟硬體的修改,軟體的部分是修改PLC。 (被證4軟體,證人是安裝在哪裡?) 我記得是安裝在天光的公用電腦裡,因為他需要一個金鑰開啟。 (你採購軟體上簽呈時,提供何種資料?) 一般都會提供報價單及需求報告。我有提供。 (你有無比價二家以上的廠商?) ....只有一家廠商願意協助。所以就選擇了緯控。 (緯控有無提供報價單?) 公司的簽核一定要有報價單。 (你向緯控採購軟體之後,金鑰交給誰?) 金鑰會存在電腦裡,會備份一份在USB,但USB交給誰我忘記了,但原廠商都會有。A45<軟體採購案>編號 偽證日期 偽證地點、案號 偽證內容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7年8月28日 本院民事庭第34法庭、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三) (何人跟你接洽?買什麼?) 應該是不同案子,第一個是A47要求我幫他修改設備,另還有找我幫他開發一個軟體,提供數據,做一些參考。最後是A48有一個恆溫恆濕爐的交易。 (A47跟你接洽時有下採購單或是報價單嗎?) 有提供報價單。我今天有帶來。其中品名OPV 是修改設備的報價單。另一張是開發軟體的報價單。 (採購目的?) 因為A47說天光公司要測試的OPV產品尺寸比較大,必須要修改。開發軟體是因為他要評估設備,他希望我用這些軟體計算出一些數據,提供給他做評估的依據。 (這兩張報價單有成交嗎?) 有。 (你們有送貨或是裝軟體嗎?) 改機OPV的部分一定要送貨,軟體的部分我用我的軟體作成的數據A47說要驗證,所以我又找了另一個軟體叫做SYMPROSYS,用這兩個軟體計算的結果,讓他去比對。 (提示原證15、16)這兩張發票與你剛才兩張報價單,是否有關?) 就是這兩張。 (其中發票品名為「PLC及人機介面軟體組」是否你報價單上關於OPV的部分?) 是。我報價是修改軟體,但是如果需要修改硬體我也可以一起處理。 (發票上面的名字,與你剛才所提報價單,發票上面寫「PLC及人機介面軟體組」,和報價單上面的項目不一樣,請解釋?) 我開發票時筆誤,一般來講PLC和人機介面,在我的概念上都是軟體,所以我沒有仔細去對報價單。他要改PLC也要改人機介面也要改設備。 (PLC這個案子,從頭到尾何人跟你接觸?) 主要是方經理,其它他下面的人我不記得。 (這個案子從頭至尾,被告A40有無跟你接觸或指示?) 沒有。 (你剛才回答「軟體的部分我用我的軟體」是指何軟體?) 我用LABVIEW的軟體進行開發。 (原證15的發票及報價單上面所指是否只有軟體交付?) 這個案子當時他要求我做軟體開發提供數據,另外我還有其他的服務,因為我曾經開發R2R的控制系統,所以我當時提供R2R上面的控制經驗給他。最後我還有做一個實驗,是針對放捲的時候會產生大量静電,我有提供一個創新的作法,我去找了兩個X射線,做了一些實驗,提供給方經理做參考 (所以你有交SYMPROSYS這個軟體交給A47?) 因為他想要先使用這個SYMPROSYS的軟體,自己測試。 (你說的數據是依據「Lab 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所做出的數據嗎?) 是。是我用「Labview」開發軟體它計算出來的結果。 (「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與烘箱模擬軟體有無關係?) 這個案子中的報價單第一個項目就是在做烘箱熱學模擬軟體,其他部分因為後面還討論要增加的服務項目,所以就沒有寫在報價單裡。附表參、<臺科大案>A46<臺科大案>編號 偽證日期 偽證地點、案號 偽證內容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7年9月11日 新竹地檢署第八偵查庭、107年度他字第2491號 (【提示附件1訂單】這份訂單內容為何?) 就是請緯控公司更改控制程式,180萬是對方報的費用。另外,恆煦公司與波利亞公司簽訂每月給付4萬美金前,波利亞公司就曾使用恆煦公司ICPMS等設備,當時是計時、計次計算費用,但波利亞公司没有付款,那筆款項加起來也差不多180萬,我就請緯控直接跟波利亞公司請款,這件事3個公司都有談過。 (【提示請款單】這份請款單就是請緯控公司向波利亞公司請款?) 這是恆煦公司向波利亞公司的請款單,因為轉給緯控公司,請A44簽認,上面是A44的簽名。 (為何費用是150萬?) 後來是被波利亞公司殺價,波利亞公司只付150萬。 (但恆煦公司對緯控公司不是180萬?) 後來潘善徽就直接同意收150萬,3家公司當時談好以帳抵帳。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年10月24日 新竹地檢署第五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一) (如何付款180萬給潘善徴?) 因台灣波利亞公司積欠帳款,因A45來請款,我跟他說有外商波利亞公司欠我錢,請他去請款,A45也同意,應該是104年6月後,我想應是7、8月,因A45是在104年3月來作業的,我請他轉向台灣波利亞公司請款。我當時跟台灣波利亞公司的A44談,要求A44將要給我們的帳款轉給A45,當時我跟A45要求要打折,最後同意以150萬。後來我、A45、A44三人在台灣波利亞公司簽三方協議,我記得我帶A18去,A45自己一人,事先A40也知道了,但A40不在,才會由A44到場,其他台灣波利亞公司的人有經過,但不清楚我們簽立內容。 (你們對台灣波利亞公司轉讓的債權金額?) 150萬。 (既然台灣波利亞公司同意付150萬台幣,何以不直接付你們公司,還要三方協議?) 我不清楚何以我們向台灣波利亞公司追,他們不付錢,在這150萬前後台灣波利亞公司都有付過款,我再提供貴署。我再找找該1000萬機器的契約及詢價紀錄給貴署。 (除了與A44談,何以A40也知道該債權轉讓?) 我是先跟A40說,他說好會處理,但簽約時A40不在,所以由A44處理。 (你與A40交情友好,他同意將款項交予你指定的人,何以他會拖欠款項,也不直接將款項交給你?) 因他們公司是新創,缺錢又要募資,詳情我不清楚。當時我怕我收不到這條帳,我轉賣給他人,也可歸避風險。 (你就台灣波利亞公司欠的帳款轉讓與A45,有無折讓與台灣波利亞公司?) 沒這樣談。 (【提示108.10.02筆錄後附請款單】是否你指的三方協議?) 是。 (該協議載明A44於2015.06.10簽署是否正確?) 是,我副總A18蓋公司章。 (何以三方協議,A45沒有簽名?) 當時沒想到要A45簽,因重點是我要請台灣波利亞公司付給A45。當時A45還沒開發票給我們,我想說A45直接開發票給台灣波利亞公司即可。 (折讓A45的款項,是A45損失,若潘善徴未同意如何處理?) 因潘善徴的軟體成本低,他比較願意給折扣。 (當時潘善微已成立緯控科技公司了?) 是。 (請款單何人製作?) 恆煦公司的財務製作,應該是在06.01打好,只是簽約是在06.10。 (A45何時表明他已成立緯控科技公司?) 他在2015.06.01前口頭請款時,他說已經申請公司了。 (請款項目是何人的請款?) 是台灣波利亞公司積欠恆煦公司的測試費用。 (是否原先即與A40談妥台灣波利亞公司要支付的費150萬?) 有,有先談妥台灣波利亞公司要支付的費用就是150萬,因台灣波利亞公司欠我的帳款超過。 (你在請款單製作前就跟A40說好?) 是,我才請會計製作此請欢單。印象中確實是150萬。 (在簽三方協議前,已經有先跟潘善微講好150萬?) 是。事先有溝通。 (已經講好,何以請款單寫175萬?) 這是個流動過程,理論上應該給A45180萬,又跟A45議價,最後就以150萬。 (實際上轉讓台灣波利亞公司債權金額?) 150萬。 (請款單是你出具,且你原請款180萬,議價150萬,應是恆煦公司折讓了30萬給台灣波利亞公司,台灣波利亞公司的債務應减少180萬?) 當時没那麼仔細,實際上的意思就是台灣波利亞公司給付150萬債務,沒折讓,是A45折讓。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10月8日 新竹地檢署第四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十) (三方協議的150萬報價單是否為事後偽作?) 不是偽作的,簽該協議時我不在場,是A18代表我去的,結果他有回報給我,我有看到A44已經簽好了。 (A45是否在緯控未成立前,已經於恆煦公司作業但未請款,直至該三方協議時才請款,且金額為180多萬元(提示請款單】?) A45在緯控未成立前,已經於恆煦公司作業,但A45没有公司無法開發票,只有口頭請款。 (你確定該報價單簽立時,你不在場,實際上是黃志样代表你去?) 答:是。 (所以你所謂積欠潘善徴的款項已經因該協議支付给A45?) 是。 (A40有無在開庭前與你討論過如何向地檢表示有關該150萬報價單等相關事宜?) 沒有。 (是否A45對恆煦沒有180萬的債權?是否在三方協議後才提到180萬債權?) A45有向我請求180萬,他有來我公司對我設備作服務。我也覺得很貴,在三方協議前A45已經有請求了,就是180萬。三方協議後以150萬折抵。A45是向我請求150萬,我對波利亞的債權是180幾萬,我折抵給波利亞150萬,只要波利亞幫我付這150萬給A45。 (一直以來潘善征對你公司都是150萬,沒有折讓?) 答:沒有。折讓是我對波利亞的折讓,我對A45沒有折讓。 (三方協議中,A45有無折讓?) 沒有。是我折讓。A45<臺科大案>編號 偽證日期 偽證地點、案號 偽證內容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11月27日 新竹地檢署第八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一) (在公司登記前是否已經幫恆煦公司作完該業務?) 是,我有幫恆煦公司改造了蝕刻機、顯影機、曝光機共計20萬,確實完成,是我至恆煦公司施作的,我有作軟體、硬體修改,硬體部分我有找一家作。 (有無開發票給恆煦公司?) 没有。因後來A46希望我向波利亞請款,因波利亞有欠A46的恆煦公司費用150萬,請波利亞匯款给我,所以我發票開給波利亞。 (恆煦公司不是欠你180萬,何以變成150萬?) 本來我希望差價30萬,恆煦公司可以給我,但他說他也折給波利亞,希望我吸收,我也同意。 (你就恆煦公司、波利亞該150萬有何参與,何以要你吸收價差?) 我要向恆煦公司拿時,我希望早點拿到工程款,他希望我至波利亞請款,我就配合,150萬是議價後結果,我有參與,但我没議價,是A46、A44在議價,我在旁聽,最後他們決定將150萬貨款轉至我這邊。 (恒煦公司有無折讓費用給玻力亞?) A44有要求A46減價,最後減至150萬,原多少我忘了。 (議價過程,A46、A44有無要求你同意150萬?) 我也算有同意。 (你是否有前往臺灣波利亞公司協调債務問題?) 就是議價的事。 (當時是否有請款單?何人提出?) 有,是恆煦公司製作的,A46帶來的,議價時我有看到,但我没簽名。 (何以當時你即以緯控公司名義在請款單上註記你姓名、公司名稱?) 104年初成立時,我即以緯控公司名義與客户接洽。該請款單,是我出庭後,請律師提供的。議價後他們即當場印一份給我。 (何以你有該請款單?) 現場討論後,他們即給我副本。上面的字都是A44寫的,恆煦公司的章我不清楚是事先或事後蓋的。A44<臺科大案>編號 偽證日期 偽證地點、案號 偽證內容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8年11月27日 新竹地檢署第八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一) (何以還有緯控公司的A45來?) 我是第一次見到A45,當時A46帶潘善微來,A46說恆煦公司與A45有債務,說若波利亞要與恆煦公司清債的話,可以直接付給潘善徴,當時A46有提到緯控公司。 (潘善微當時有無参與議價?) 沒有。他就是旁聽,主要是我與A46談,他知道我們談什麼。 (何人要求發票這樣開立?) 議價時沒說到發票的事,會末我跟A45說,既然付款給你,你要開發票過來,A45也沒反對,後來A45開發票來我就請款。 (何以服務期間是2014.12-2015.05?) 我現場有核對過,是正確的,且之前他們已有報價,我當場確認金額也是對的。附表肆、<RA爐案>A44<RA爐案>編號 偽證日期 偽證地點、案號 偽證內容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8年11月27日 新竹地檢署第八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一) (恆溫箱部分是否你決定出售給緯控公司?) 是波利亞當時的董事長安東尼奥決定的,價格10萬是A45報的,我當場就同意(改稱)知道價格後,我說我回去跟老闆報告,後來老闆同意,我跟A45說可以,大約3、4天A45派貨運公司搬走,搬至哪我不清楚。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9年7月29日 新竹地檢署第八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八) (A03稱是恆煦的貨車送至天光公司?) 我不清楚,我知道是A45來搬走的,我沒看到貨車,是A45打給我,我請A26去處理。A42<RA爐案>編號 偽證日期 偽證地點、案號 偽證內容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9年8月24日 新竹地檢署第一偵查庭、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一) (有無曾代表天光購買任何物品或詢價?) 沒有。但我曾幫天光的A48詢價RA爐,因他們說要買,問我有無認識的廠商,他問我的時候,他已經不是波利亞公司的員工了,已經在天光了,說天光要買RA爐,剛好我們一群人與A48吃飯,因很多人當時已經被資遣了,他當時問我說利亞那邊的RA爐你們有沒有資訊,我答應他幫他問,A48跟我說溫度控制要求,且他本來就知道波利亞有RA爐,但他強調不能用波利亞的規格,因為他要的規格不一樣,我現在不記得他要的規格。 (有無要求你用天光名義詢價?) A48沒特別要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