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瓏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瓏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瓏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員警潘芊妤受有右側下巴、左膝、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金融、水電之工作經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05號被 告 林瓏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瓏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細故於109年10月30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七堵藥膳排骨(關西分店)內,與老闆娘程心慧及其女兒王語蓁發生爭執,經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潘芊妤、張昭為據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林瓏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以「操你媽」辱罵潘芊妤、張昭為,並接續徒手攻擊潘芊妤下巴,潘芊妤上前壓制林瓏憲,致潘芊妤受有右側下巴、左膝、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警員潘芊妤、張昭為執行公務,並侮辱公務員潘芊妤、張昭為,且足生損害於潘芊妤、張昭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芊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瓏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講操你媽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講操你媽是對朋友講,不是罵警察,(後改稱)是在罵(麵店)老闆娘跟他女兒,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揮打到警察,伊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芊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潘芊妤於109年10月30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有酒醉男子酒醉鬧事傷人暴力情形,前往上址處理。 2.證明上址係小吃部,尚有5、6人在場,被告已渾身酒氣並有泥醉狀態,因被告前有傷人行為且不配合核對身分,告訴人告知依法可帶回派出所盤查,被告遂假意配合,之後開始對警方怒罵操你媽,並多次推擠碰撞及出手攻擊告訴人下巴,且因推擠碰撞致告訴人左腳多處瘀青。 3 證人張昭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警員潘芊妤一同到場執行勤務,被告已呈現酒醉狀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願意配合確認身分,後來冒出「操你媽」之話語,因已將被告與店家隔開,店家繼續營業,故上開話語應係對警方說,嗣欲辦被告妨害公務,被告手抬起來揮到告訴人潘芊妤,之後繼續反抗,制伏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膝、左小腿鈍挫傷之事實。 4 證人程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前在上址已洗好的碗旁上廁所,被告疑似聽聞王語蓁與伊說要請被告清理乾淨之話語後開始咆嘯,被告與王語蓁因而起爭執,被告遂推擠及攻擊王語蓁,路人報警警方抵達後,被告不願意配合警方離開,並推擠警方及對警方咆嘯怒罵操你媽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王語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因細故起爭執,被告遂推擠及攻擊伊,路人報警警方抵達後,被告不願意配合警方離開,並推擠警方及對警方咆嘯之事實。 6 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潘芊妤受傷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潘芊妤受有右側下巴、左膝、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 1.證明警員潘芊妤、張昭為穿著制服到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被告確有不願配合警方執行勤務,而對警方怒罵「操你媽」,並推擠碰撞、出手攻擊告訴人潘芊妤警員右下巴等行為。 3.被告辱罵告訴人潘芊妤警員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營業中麵店。
二、核被告林瓏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所涉犯4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277條、第309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