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國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24日9 時2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蘇國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蘇國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
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被訴於108 年10月24日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 月14日竹檢永德109 撤緩毒偵129 字第10990245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再按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達成一致見解,變更最高法院依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蘇國陽前於106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2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
4 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為1 年,嗣緩起訴業已期滿;被告又分別於108 年1 月間及同年3 月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各該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7 月13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分別於109 年8 月11日及109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3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2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及起訴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於108 年10月24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有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雖曾於106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已期滿,距離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未逾3 年,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其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同,無法等同視之;又被告另於108年1 月間及同年3 月間均為施用毒品犯行,雖曾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然亦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且該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亦無從認定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者,被告就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附命遵守及履行處遇命令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2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9年2 月3 日起至110 年8 月2 日止,惟該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職權撤銷原處分等情,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更無從認定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至明。再者,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法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同時因認檢察官尚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本院如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對被告不利或有失公平,是以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