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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昭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昭文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金額部分記載國字「拾」而變造部分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徐昭文被訴變造有價證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編號4林若芸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昭文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在新竹市○○路○段000號鴻利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前來典當之客戶製作當票、收取典當物品,並將典當金額據實交付客戶,且於日後客戶交付款項贖回典當品時,據實將所持有之款項交回鴻利當舖等工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昭文明知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人曾少譽於97年5月29日僅向鴻利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取得曾少譽所簽發之本票後,在鴻利當舖內,將本票上之金額由「參萬元整」以在空白處插入國字「拾」之方式變造為「參拾萬元整」後,持向鴻利當舖行使,而以此向鴻利當舖人員取得30萬現金,嗣僅將其中曾少譽實際借款之3萬元交付曾少譽,徐昭文因而藉此取得變造本票金額減去曾少譽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即27萬元。

(二)徐昭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明知其執行業務上所收受之附表二編號1、13、17、24、35等人於各該附表二「本票所載發票日即借款日(民國)」欄位中註記之還款時間欄交付予徐昭文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對鴻利當舖之借款債務,竟於陸續收受該等款項後均未將之交付予鴻利當舖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鴻利當舖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衍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起訴書附表所示誤載或缺漏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400號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說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至18頁反面、65至67頁反面、113至116、124至126頁,本院卷第73至78、207至211、231至237、265至293頁),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衍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反面、124至126頁),並有被告徐昭文於96年12月25日簽立之「員工工作規則切結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5至8頁)、(曾少譽)97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及鴻利當舖當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9至10頁)、(曾少譽)98年2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38頁)、(劉邦甸)98年2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39頁)、(周玉惠)98年2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41頁)、(林昌達)98年2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40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利當舖(見偵緝卷第59至59頁反面)、(周玉惠)簽發之本票影本共2紙(見本院卷第151、153頁)、(魏宗隆)97年10月4日鴻利當舖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所為之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誤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擅自變造借款人曾少譽所填寫之本票金額,再持以向鴻利當舖取得如本票上所示金額,非係單純以變造之本票作為其自身借款擔保,顯係以該變造之本票詐得相對應本票金額之財物,則就被告所為,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將其前揭基於業務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為達業務侵占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變造有價證券及(二)業務侵占犯行,所為犯罪類型不同,時間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取財,竟變造他人之本票而取得財物,復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行為後雖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嗣後即未處理賠償事宜離境未返等犯後態度,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辯護人雖請求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僅因貪圖己身利益,即變造曾少譽所簽發之本票藉以取得財物,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倘票據經變造,因簽名在變造前者,仍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在空白處添加記載國字「拾」之方式,將曾少譽簽發之本票金額加以變造,因該本票其他部分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就添加記載國字「拾」予以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犯罪事實一(一)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因持上揭變造本票藉以向鴻利當舖取得之27萬元,及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業務上侵占之66萬元款項,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昭文於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在新竹市○○路○段000號鴻利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前來典當之客戶製作當票、收取典當物品,並將典當金額據實交付客戶,且於日後客戶贖回典當品時據實將款項交回鴻利當舖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1

2、14至16、18至23、25至34、36至42各編號借款人向鴻利當舖借款後不詳時間,收受此部分借款人向鴻利當舖清償之借款金額後,竟未交付鴻利當舖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起訴意旨誤載為修正前規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坦承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衍之指訴。三、員工工作規則切結書。四、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五、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及本票5紙。六、林若芸、楊明峯、彭世明、陳韋忠、曾文鑫、梁瑞杰、蔡玉凰及蔡進順、陳梅玉、洪逸凡、張淑惠、陳瑞香、孫福居、劉鳳英、朱志豪、田靜怡及田文進、張新均及張楊靜、張智凱、吳洪能、魏昌發、鄧全斌、潘瑞雄、李家瑋、傅智弘、鄧尚志、陳華一、劉小娟、周祺武、葉寶妹、蔡玉琴及蔡進順等人簽發之本票及當票。

肆、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自白認罪,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經查:

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自白外,僅有上揭附表二中所指部分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當票,其中附表二編號

9、10、18至20、22、25至27卷內並無任何本票或借據等資料,亦無任何借款人供述或還款證明,則尚且連此部分人是否確有向鴻利當舖借款均無從認定,更遑論遽認有「還款」、所還款項並遭被告侵占之事實;至其餘部分,雖有各該借款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當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名義之人曾向鴻利當舖借款,且證人即鴻利當舖股東范國峰曾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跟羅吉衍一起跟徐昭文對帳,這件事太久,我記憶有點模糊,到最後都是用一些人頭帳戶在鴻利當舖放款,後來人去樓空找不到人,徐昭文也沒有回應,把這些錢列入呆帳等語(見偵緝卷第124頁反面),則依證人范國峰所述,曾有借款人僅係被告使用之「人頭」的情形,於此情況下,此部分附表所列之人究竟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或僅係被告使用之借貸「人頭」,亦非無疑;參以卷內並無此部分借款人之供述、亦無還款之收據資料,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此部分所稱之「借款人」有還款之事實,又如何進一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之還款並有加以侵占之行為。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認罪,然未曾說明各該侵占行為之經過,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有關本案行為之供述,多係稱時間久遠不太記得等語,亦未曾就本案經過明確說明,至告訴人提出之附表,僅係告訴人事後查帳而單方面整理之資料,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25日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5紙予告訴人,然該切結書之內容亦記載空泛,僅寫了1個總額為630萬元整,並無細項及對帳過程之說明,告訴代理人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該總金額係與被告對帳後所結算結果,然卷內並無任何所謂之對帳資料,且該金額與被告簽發之本票5張之總額亦不相符;則該切結書之性質,實與被告之自白供述相同,而本票之部分,亦僅能代表告訴人對被告享有該等本票債權,尚無從逕以票據本身證明原因關係為何,該等資料亦無從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則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本院綜衡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所涉此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18至23、25至34、36至4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所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昭文於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在新竹市○○路○段000號鴻利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前來典當之客戶製作當票、收取典當物品,並將典當金額據實交付客戶,且於日後客戶贖回典當品時據實將款項交回鴻利當舖等工作。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鴻利當舖內,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附表二編號4林若芸所簽發本票之金額(由27萬元變造為52萬元,金額以國字大寫記載),持向鴻利當舖行使,使鴻利當舖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變造本票金額所載之現金予被告徐昭文,因而詐得變造本票金額減去林若芸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25萬元。

(二)被告徐昭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時間,持附表二編號2、3、5不知情之借款人依被告徐昭文指示所簽發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本票,向鴻利當舖人員行使,使鴻利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所載金額之現金予被告徐昭文,因而分別詐得本票金額減去借款人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即21萬元、6萬元、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本票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一、被告坦承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衍之指訴。三、員工工作規則切結書。四、林若芸簽發之本票及當票。五、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及本票5紙。六、楊明峯、彭世明、陳韋忠簽發之本票及當票。

肆、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自白認罪,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4有關變造本票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及名為「林若芸」之人所簽發之本票、當票,惟卷內僅有本票影本,並無原本,復觀該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5頁),金額部分係記載「伍拾貳萬元整」,完全無法以肉眼辨識究竟係以何方式將起訴意旨所稱之「27萬元」(應為國字大寫)變造為本票上所示之「伍拾貳萬元整」;至「林若芸」所填載之當票(見他卷第16頁),其上僅記載「林若芸」之基本身分資料,並無任何有關借款金額之記載。又卷內並無名為「林若芸」之人之任何供述或有關此部分之意見,且並無任何「借據」,從而,「林若芸」是否當時僅欲借款27萬元,並於本票上僅以國字寫27萬元之金額,或當時「林若芸」就是要借款52萬元並由其本人於本票上簽寫「伍拾貳萬元整」,均無從認定;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犯行,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空泛之坦承供述外,僅有名為「林若芸」之人所簽發之金額記載「伍拾貳萬元整」之本票影本,且無從自外觀上認定有遭變造過之情形,該本票影本僅能作為證明鴻利當舖對「林若芸」有本票債權存在,尚無從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雖於曾於97年10月25日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5紙予鴻利當舖,然該切結書之內容亦記載空泛,且僅寫了1個總額為630萬元整,並無細項說明,卷內復無任何對帳資料,且該金額與被告簽發之本票5張之總額亦不相符等均已如前述,該等資料亦無從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則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3、5有關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各該借款人即「楊明峯」、「彭世明」、「陳韋忠」實際要借貸之款項分別為3萬、7萬、3萬不等,然被告指示其等在本票上分別填載24萬元、13萬元、6萬元之金額後,被告再持以向鴻利當舖請款等語。然查,卷內僅有「楊明峯」、「彭世明」、「陳韋忠」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當票(見他卷第11至12、13至14、17至18頁),並無名為「彭世明」、「楊明峯」之人之供述或意見,證人陳韋忠雖曾於偵查中到庭,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不認識徐昭文,也沒有印象有向當舖借過錢,本票上的「陳韋忠」及年籍資料筆跡好像是我的又好像不是,97年我好像有跟當舖借過錢,但沒有透過徐昭文向鴻利當舖借過6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14頁)。

則依上揭本票內容,僅能認定客觀上名為「楊明峯」、「彭世明」、「陳韋忠」等人確實有簽發各該金額之本票,雖其中證人陳韋忠曾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然其係證稱未曾透過被告向鴻利當舖借款,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完全無法認定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經過,更遑論有關附表二編號5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事實更與證人陳韋忠所述不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認罪,然亦未有何說明行為經過之具體內容,被告於偵查中甚至曾就有關「陳韋忠」部分供稱:這不是我的客戶,我不認識陳韋忠,當初我跟告訴人羅吉衍有討論,這裡面還有別人類似像我這樣的案情,可能會摻雜到別人的客戶資料,但是時間太久確實記不得等語(見偵緝卷第114頁),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除被告空泛之自白認罪外,僅有上開本票、當票影本,然本票影本僅能作為證明鴻利當舖對「楊明峯」、「彭世明」、「陳韋忠」等人有本票債權存在,尚無從僅以此作為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則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甚明。

伍、綜上,本院綜衡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並未提出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所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附表二編號4有關變造本票部分、附表二編號2、3、5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或其他應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一) 應沒收之物: 被告於「曾少譽」97年5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上金額欄位之記載國字「拾」而變造部分。 2 犯罪事實一(一) 犯罪所得: 新臺幣27萬元 3 犯罪事實一(二) 犯罪所得: 新臺幣66萬元附表二:

編號 舊編號 本票所載發票人即借款人 本票所載發票日即借款日(民國) 本票所載金額(新臺幣) 本票遭變造前所載金額 實際借款金額 1 1 曾少譽 97年5月29日 還款日期: 97年10月30日 30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2 楊明峯 97年7月2日 24萬元 未遭變造 3萬元 3 3 彭世明 97年8月16日 13萬元 未遭變造 7萬元 4 4 林若芸 97年8月18日 52萬元 27萬元 27萬元 5 5 陳韋忠 97年9月4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3萬元 6 6 曾文鑫 96年11月15日 3萬元 未遭變造 3萬元 7 7 梁瑞杰 97年5月21日 18萬元 未遭變造 18萬元 97年4月7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6萬元 96年12月24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6萬元 8 8 蔡玉凰 96年12月21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蔡進順(現更名為蔡立垟) 97年4月1日 18萬元 未遭變造 18萬元 9 9 陳建豪 97年7月12日 26萬元 10 10 黃桂香 97年7月12日 2萬元 11 11 陳梅玉 97年5月6日 40萬元 未遭變造 40萬元 12 12 洪逸凡 97年2月2日 10萬元 未遭變造 10萬元 13 13 林昌達 97年5月7日 還款日期: 97年7月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14 14 張淑惠 97年5月7日 25萬元 未遭變造 25萬元 15 15 陳瑞香 97年5月7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16 16 孫福居 97年3月11日 30萬元 未遭變造 30萬元 17 17 周玉惠 97年4月15日 還款日期: 97年5月20日 30萬元 未遭變造 30萬元 18 18 林盛強 97年1月11日 6萬元 19 19 范國正 97年1月11日 10萬元 20 20 孫新年 97年1月28日 25萬元 21 21 劉鳳英 97年5月11日 40萬元 未遭變造 40萬元 22 22 吳自輝 97年1月16日 25萬元 23 23 朱志豪 97年5月16日 20萬元 未遭變造 20萬元 24 24 劉邦甸 97年5月4日 還款日期: 97年5月20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25 25 蕭佑鴻 97年3月5日 20萬元 26 26 林易里 97年3月21日 10萬元 27 27 張維田 97年3月24日 20萬元 28 28 田靜怡(現更名為田銀湖) 97年3月26日 25萬元 未遭變造 25萬元 田文進(現更名為田子辰) 29 29 張新均 97年4月17日 9萬元 未遭變造 9萬元 張楊靜 97年4月24日 16萬元 未遭變造 16萬元 30 30 張智凱(現更名為張恩詮) 97年4月28日 30萬元 未遭變造 30萬元 41 97年5月3日 5萬元 未遭變造 5萬元 31 31 吳洪能 97年5月3日 20萬元 未遭變造 20萬元 32 32 魏昌發 97年5月3日 22萬元 未遭變造 22萬元 33 33 鄧全斌 97年6月18日 35萬元 未遭變造 35萬元 34 34 潘瑞雄 97年7月10日 30萬元 未遭變造 30萬元 35 35 魏宗隆 96年11月15日 還款日期: 97年10月4日 3萬元 36 36 李家瑋 97年6月9日 10萬元 未遭變造 10萬元 37 37 傅智弘 97年6月12日 17萬元 未遭變造 17萬元 38 38 鄧尚志(現更名為鄧宇翔) 97年5月19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39 39 陳華一 97年6月25日 13萬元 未遭變造 13萬元 40 40 劉小娟 97年5月11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6萬元 41 42 周祺武 97年5月10日 5萬元 未遭變造 5萬元 42 44 葉寶妹 96年6月16日 15萬元 未遭變造 15萬元 蔡玉琴 蔡進順(現更名為蔡立垟) 43 葉寶妹 97年7月19日 6萬元 未遭變造 6萬元 蔡進順(現更名為蔡立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