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平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 告 王增忠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廖啓彣律師鍾維翰律師被 告 魏宇祥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劉世興律師被 告 江大瑋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徐沄臻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被 告 陳桂芳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彭郁雯律師被 告 林振鋒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胡家祥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楊彥辰
童清祥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被 告 李雨諺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53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平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魏宇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江大瑋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五、徐沄臻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六、陳桂芳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七、林振鋒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八、胡家祥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李雨諺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楊彥辰、童清祥均無罪。事 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一)陳昌平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監督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眉鄉公所)鄉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四)江大瑋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董事兼會計人員。
(五)陳桂芳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六)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七)李雨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彌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能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因知悉竹東鎮公所於106年間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而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在106年11月22日議決107年度竹東鎮總預算案前某日,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拜訪陳昌平,向陳昌平請託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相關預算,且若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後,願交付預算金額之1成予陳昌平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進而於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106年11月22日會議中,未盡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二)江大瑋另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公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後,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神通公司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預算金額2,400萬元,另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採購案,復於107年8月3日經竹東鎮公所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元),經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江大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從中將240萬元裝入紙袋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再依江大瑋指示,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2人再進入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裝有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遂藉此收取徐沄臻所交付之賄款,作為接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另編列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陳昌平亦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議決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簽准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600萬元,並以上揭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作為經費來源,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賀喜公司之胡家祥及林振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已辦理後續擴充600萬元後,復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成60萬元,經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作為接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於108年間因知悉峨眉鄉公所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且知悉陳昌平與峨眉鄉公所鄉長王增忠熟識,江大瑋及徐沄臻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徐沄臻向陳昌平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峨眉鄉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協助向王增忠轉達護航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且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及王增忠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陳昌平則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及向王增忠當面表示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及徐沄臻欲行賄之意思,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就此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即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而回報王增忠已決意辦理峨眉鄉LED路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二)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設課課長魏宇祥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650萬元,且徐沄臻因透過陳昌平知悉王增忠願意協助得標,亦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旋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因認徐沄臻係王增忠屬意的廠商,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先後公開招標後,均因故無法決標,嗣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公告招標,並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2次更正招標公告後,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且已於王增忠施壓下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魏宇祥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四)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峨眉鄉公所於109年2月12日公告由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與王增忠朋分。
四、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瑋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並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二、(二)(三)約定款項中之320萬元及143萬8,500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江大瑋於107年8月10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3,2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太陽能光電案件諮詢服務為名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7年9月3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票金額:3,200,000元、品名:台灣地區太陽能專案市場開發顧問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2)另由江大瑋於108年10月1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438,5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胡家祥則同時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服務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發票金額:1,438,5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3.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雨諺因知悉賀喜公司有承作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而與胡家祥約定由彌光光電公司負責施工安裝,並以每盞施工費用600元計價,共施工2,275盞,費用共計1,365,000元,惟該案因比特邦公司已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胡家祥遂規劃由江大瑋之比特邦公司出款予彌光光電公司,胡家祥、江大瑋及李雨諺均明知該採購案實際汰換安裝施工之轉包契約係存在於賀喜公司與彌光光電公司,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轉包廠商,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雨諺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11月6日間製作不實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365,000元)予江大瑋,佯作彌光光電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再分於107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67,8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及於107年12月26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97,2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等會計憑證,據以向比特邦公司核銷請款。
(二)「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峨眉鄉LED路燈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三、(四)約定款項中之70萬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大瑋於109年3月16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7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服務為名之不實補充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9年3月18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發票金額:700,0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李雨諺(原名李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陳昌平:院卷五第240頁;王增忠:院卷六第287頁;魏宇祥:院卷五第294頁;江大瑋:院卷五第379頁;徐沄臻:院卷五第379頁;陳桂芳:院卷五第321頁;林振鋒:院卷六第341頁;胡家祥:院卷五第349頁;李雨諺:院卷五第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昌平:
1.就竹東鎮LED路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徐沄臻見面、且竹東鎮代表會確實有通過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後續竹東LED燈案的擴充案通過後,有與徐沄臻聯繫通話,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通話內容。
2.就峨眉LED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於事實欄三(四)所載時地與江大瑋見面,並且有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通話內容。
3.而其並不爭執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陳昌平之背景說明,且僅爭執事實欄二(一)所載陳昌平應允徐沄臻之請託,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主導議決通過竹東鎮公所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事實欄三(一)所載陳昌平向王增忠表示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有於事實欄二(二)、(三)、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收受現金240萬元、60萬元、90萬元等事實,其餘不爭執(院卷四第151-152頁)。
4.惟其辯稱:我沒有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107年11月19日我到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109年3月4日江大瑋到我辦公室碰面是叫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事情,我有介紹徐沄臻給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王增忠並沒有答應要幫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院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二)王增忠:就峨眉LED案中(即犯罪事實三),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一)所載時地與陳昌平、徐沄臻、胡家祥碰面,且不爭執事實欄一(二)所載關於王增忠之背景說明,亦不爭執事實欄三
(二)所載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之事實(院卷二第204頁、院卷五第267-268頁),惟辯稱:我沒有接受陳昌平之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院卷七第316-332頁)。
(三)魏宇祥:坦承有事實欄三之犯行(院卷五第276頁、院卷七第288頁)。
(四)江大瑋: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第288頁)。
(五)徐沄臻: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第288頁)。
(六)陳桂芳:坦承有事實欄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第288-289頁)。
(七)林振鋒: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第288-289頁)。
(八)胡家祥: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第289頁)。
(九)李雨諺:坦承有事實欄四(一)3.之犯行(院卷五第104頁、院卷七第28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昌平、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事實欄二(即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江大瑋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公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神通公司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
(2)胡家祥及林振鋒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元、71萬9,250元、71萬9,250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3)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後,江大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徐沄臻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
(4)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甲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鎮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並自徐沄臻取得240萬元之賄賂: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是我叔公的朋友,我在105年間進入江大瑋的比特邦公司工作,江大瑋叫我要去找一些我認識的政府機關長官,透過給予對方報酬方式,讓對方去做預算編列、控制並協助江大瑋取得採購標案,所以當時我才主動跟陳昌平聯絡,那時竹東鎮公所或代表會並沒有汰換路燈的計晝,是我跟陳昌平談好,他才去找公所辦這件案子,在還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就拿了績效能源計畫及試算表,叫我去找陳昌平談,我跟陳昌平約在代表會2樓主席辦公室見面,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坐上他的車號000-0000號TOYOTA灰色休旅車上談,談話過程他叫我手機關機,我當場依照江大瑋事前教我的說法,計算每盞燈的利潤及可以分給陳昌平的報酬,即採購案預算金額的1成。就是由陳昌平去協助鎮公所辦理LED路燈案,按照江大瑋提供的試算表金額去編列預算,陳昌平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通過,而且最後要讓江大瑋取得該標案,約定由陳昌平完成前述的事,就可以拿到預算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後來公所確實按照江大瑋所提的試算表將竹東鎮LED案預算編列出來,代表會也確實通過預算2400萬元。之後陳昌平跟我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107年11月19日18時許我跟陳昌平再次確認要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給他,我記得那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打微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會在同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錢,江大瑋當天在清水硯社區住家中將現金24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後交給我,且交代我要拿到地下室停車場給陳昌平,我拿著錢先在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黑色LEXUS車上等陳昌平,我當時有LINE陳昌平叫他直接到地下室停車場,我走到停車場下坡車道等他,他當天是坐白牌車到,他一下車我就帶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停車場江大瑋車上,並將車上那包裝有24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廉詢中證稱:我是106年間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談竹東鎮LED燈案,我就去代表會找他,我就開始去代表會找陳昌平洽談,跟他介紹說可以汰換水銀路燈,去了幾趟跟他比較認識之後,我才跟他說,主席這邊該打點的都會打點,就是該給他的錢都會給,我確定是在預算通過之前跟他說好會給預算金額10%做為報酬,他以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要讓江大瑋背後的廠商得標,之後江大瑋的廠商得標後,他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就跟我多次催討賄款,要我依約交付10%款項,而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他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240萬元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C、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間,當時我跟江大瑋交往,在還沒編列竹東鎮LED燈案預算前,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談,因為江大瑋有透過關係拿到縣府鎮公所的案子,而且江大瑋知道我認識陳昌平,就叫我去找他,跟他講說可以怎麼操作竹東鎮的LED案,我在106年間帶著江大瑋给我的安裝路燈的試算表以及績效能源計畫去找他,在代表會他的辦公室見面,我給他看試算表,跟他說要如何操作,我要跟他說試算表寫2400盞,1盞燈可以省多少電費錢,讓他知道瞭解,就是規劃說明概念,講到要給他多少錢則是在他的車上講的,就是2400盞的1成,1盞1萬元,他可以從中分到一成的款項。他的部分是要想辦法將預算編列進去,協助讓江大瑋成功拿到標案,他有幫忙讓代表會通過預算,之後1成的報酬就是240萬,於107年11月10幾日間,在清水硯社區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D、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底之前有跟陳昌平約定好由他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去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案的預算,並且約定好要給付預算金額的10%作為報酬或佣金,且實際上我有交240萬元佣金給陳昌平,這錢是江大瑋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40-41頁)。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我在竹東鎮LED燈案中的標案,有拿標金的10%就是240萬元打點公務員,於106年間,我的員工也是前女友徐沄臻告訴我,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可以在預算方面協助通過,我覺得對我們取得標案有幫助,所以就同意,後來她去找陳昌平協助預算部分,後來代表會通過預算,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執行,所以我就去找神通公司及賀喜公司的人合作,討論價金分配的成數,當下我就把要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即標金的10%(即240萬元),匡列在我要拿的利潤成數(即標金的3成)裡面,後來107年7月19日神通公司得標,於同年9月12日賀喜公司匯320萬給比特邦公司,同年10月26日神通公司匯119萬給比特邦公司,之後她跟我說,陳昌平要240萬,因為是陳昌平協助預算通過,所以這個案子才可以執行,因此我於107年11月19日領了300萬,當天晚上她跟我說,陳昌平在我之前租屋處嘉仁街樓下(即清水硯社區),我就把240萬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她,由她到樓下交給陳昌平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知道竹東鎮LED燈案是徐沄臻及賀喜公司的人一起去跟竹東鎮公所推廣,我們先說服竹東鎮公所編計畫及預算,再由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之後代表會確實有通過這個預算,因為徐沄臻認識陳昌平,有請他支持,他也有說要拿這個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這個案子我們拿錢打點的公務員就是陳昌平,之後過了就拿240萬給陳昌平,我是先於107年10月19日領了300萬,把其中240萬給徐沄臻,我先把錢交給徐沄臻,之後徐沄臻跟陳昌平約在竹北清水硯社區當天見面把錢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間要徐沄臻去找陳昌平,因為徐沄臻本來就跟陳昌平認識,而陳昌平是代表會的主席,他應該有能力讓竹東鎮公所編列LED路燈預算,之後徐沄臻跟我回報她已經跟陳昌平談好,陳昌平以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讓我跟徐沄臻的廠商得標,事成後,我們給陳昌平預算10%的報酬,之後神通公司得標後,陳昌平就多次跟徐沄臻索討賄款,我於107年11月19日才去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由比特邦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00萬,並把其中的240萬給徐沄臻,再由她於當日交給陳昌平,因為她當時已經跟陳昌平約好當天交錢,所以當天陳昌平到我跟徐沄臻當時的租屋處清水硯社區後,我就把錢給她,再由她於當日晚上交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LED燈案一開始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當時我還不認識陳昌平,徐沄臻跟陳昌平有談過案子可以推進,且預算有確定時,我才跟廠商談細節,之後跟陳昌平談好要給10%回扣後才去找廠商,確認後續要如何分配獲利及找配合廠商,跟陳昌平談好的條件就是他協助通過LED燈案預算,且要讓我跟徐沄臻代表的廠商得標,事成後會給決標金的10%做為報酬,後來因為徐沄臻跟我提當天陳昌平要錢,所以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領300萬,我從裡面撥了240萬以紙袋裝著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交給陳昌平,徐沄臻如何交付給陳昌平我沒有過問,是陳昌平來清水硯社區,徐沄臻當天晚上就出去了,出去後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交付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
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鎮LED路燈案的預算,所以我們要給他決標金額的10%,就是240萬,於是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把其中的240萬轉交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轉交給陳昌平當作他的佣金等語(院卷六第13頁)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2)另觀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於陳昌平確實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同日18時0分36秒許間有聯繫,並於電話內容中刻意提及「打微信」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47卷一第145頁),而就此通聯繫之緣由,業據證人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講電話就是要說竹東鎮LED燈案的240萬給陳昌平,因為他覺得電話被監聽,所以才改用微信約時間及地點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34頁、155-156頁),可見陳昌平刻意隱匿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避免遭他人監聽而有不常之舉,其所為本與一般收賄者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刻意另行使用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相符,更可徵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陳昌平就此卻於廉詢中供稱:我記得有一次徐沄臻要選議員,她跟我求救,在電話中詢問我,我有跟她說在電話不能說嗎,她說不好在電話說等語(110年2月3日廉詢:偵847卷五第29-3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選舉投票的前幾天,我記得11月24日投票,徐沄臻要選縣議員,我認為她會上,但她說選情蠻危險了,選舉有很多方法,她叫我教她方法,我說電話說不方便,她就說傳個地址給我,我就自己叫計程車過去一趟,到了之後,我去徐沄臻的車上告訴徐沄臻現在情形要怎麼選等語(110年2月3日偵訊:偵847卷五第45-49頁),倘徐沄臻真係為尋求陳昌平協助選舉事務,衡酌陳昌平為代表會主席且為政界前輩,更為長者等情狀,依常理而言,當係由徐沄臻主動前往陳昌平之地點討論,而本案卻反常由陳昌平刻意於深夜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徐沄臻之住處,且陳昌平與徐沄臻既有避免遭人監聽而刻意使用微信對話之聯絡方式,已無須特別見面對談之理由,如陳昌平非為向徐沄臻取款,何須於深夜親自前往徐沄臻住處,是難信陳昌平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
(3)又江大瑋確實於徐沄臻上開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37分54秒許自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等情,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可見徐沄臻、江大瑋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
(4)再者,陳昌平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有在徐沄臻之住處與徐沄臻碰面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陳昌平確實係受徐沄臻所託,而利用其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協助竹東LED燈案通過預算,並於事後向徐沄臻索討賄款240萬而無訛。
3.陳昌平接續上開犯意,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鎮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之後續擴充,並自江大瑋取得60萬元之賄賂: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在做完竹東鎮LED燈案後,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要做追加預算金額600萬的後續擴充案,請陳昌平循竹東模式協助,並且給他1成5的報酬,之後擴充案完成後,陳昌平追我錢追得很兇,我於109年3月3日有打電話給彭文良,請他幫我聯繫江大瑋,因為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後他不理我,但是陳昌平跟我要竹東後續擴充案的錢,所以我才請彭文良幫我聯繫江大瑋,這筆錢就是600萬的1成5所以是90萬,但是後續江大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追討說為什麼錢還沒收到,因為他在竹東鎮LED後續擴充案中,也是協助編列預算讓代表會同意,讓神通公司可以簽訂後續擴充合約,這是以預算600萬元的1成5來算(即90萬元賄款),之後因為江大瑋於109年2月到3月間不接我電話,我只好請彭文良幫我找江大瑋,才會提到要給陳昌平錢的事情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因為當初竹東鎮LED案的採購公告合約有包含後續擴充的部分,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說,他就會幫我們通過後續擴充的預算,之後108年12月底,陳昌平就有跟我索要後續擴充的款項,但這部分不是我交給陳昌平,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比特邦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交的,後來陳昌平就沒有找我,但我於109年3月間有接過陳昌平電話跟我說「見面就是輸贏」,我就嚇死了,急著找彭文良幫我聯絡江大瑋,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採購合約就有包含後續擴充,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提到這件事情,他後續就會幫忙我們通過後續擴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彭文良找江大瑋,跟江大瑋要給陳昌平的賄款等語(院卷六第53-55頁)。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因為在竹東鎮LED案一開始的時候,徐沄臻就有跟陳昌平講好,如果竹東鎮LED燈案有得標,就要分標金的10%給陳昌平作為答謝,後來這個案子結束後,公所還有後續擴充案,我們繼續做之後,陳昌平有跟徐沄臻說,他知道我們有做後續擴充案,徐沄臻也有跟我說這件事,後來我認為還是要依據之前跟陳昌平的期約,只要有做竹東鎮的LED燈案,就要給他標金的10%作為答謝,但因為我跟徐沄臻吵架,所以後來沒有再透過徐沄臻接洽陳昌平,因此108年底、109年初由神通公司得標後,我與神通公司有再簽一個契約,神通公司還要再給我192萬元,我在這筆錢内拿出60萬,當作之前答應給他的答謝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我也是有拿其中10%來答謝陳昌平,這60萬是我親手交給陳昌平,因為109年1月我跟徐沄臻吵架後,她跟我說錢準備好給陳昌平,我才直接拿去竹東鎮代表會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竹東LED燈案後續擴充的部分,我有交60萬給陳昌平,在我交給他之前,他有先跟徐沄臻要這個款項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59頁)。
C、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於後續擴充案約108年12月底時,有向徐沄臻催討賄款,我總共給他60萬元,我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有先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把款項交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後續擴充案時,因為主案徐沄臻有跟陳昌平談,後續擴充以我們廠商來講,如果陳昌平有要的話,我們也會給,所以我後續有交60萬給陳昌平,我於109年3月4日在玉山銀行提款後,就搭乘我友人羅朝得駕駛之汽車前往竹東鎮公所,並交付現金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講錯,我應該是在109年3月4日一次在竹東鎮公所交付60萬元給陳昌平,這筆錢是因為竹東LED燈案的後續擴充,將約定好的10%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3-14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縱使江大瑋上開證述關於109年3月4日交付陳昌平究為30萬元或60萬元有所矛盾,然此部分僅為金額或交付日期之些微出入,尚難以此全盤否認江大瑋、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2)而參以竹東鎮LED燈案於107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時,確實在後續擴充欄位載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600萬元(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核算付款)」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偵5372卷五第87-94頁),可見徐沄臻上開關於後續擴充係在主案時已編列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更彰顯其證述內容之明確性。
(3)另觀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①(109年2月21日)
徐沄臻:下禮拜(2月26日)碰面,公司的事情講清楚,因
為老闆追很兇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的就該處理阿(偵847卷一第147頁)而就此通話內容,業據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②(109年3月3日多次撥打江大瑋手機未接通,之後聯繫彭文良
)徐沄臻:ㄟ,澎哥彭文良:你們的事,我都知道徐沄臻:好沒關係,現在呢,江大瑋欠我錢,然後他不接我
電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那筆錢不是我的,我要給別人的,然後他不接我電話,你可以幫我找他嗎彭文良:多少錢徐沄臻:180萬彭文良:好徐沄臻:他要先拿50(萬)給我...你先幫我找他,我明天要
給人家,我現在快崩潰了(偵847卷一第147頁)可見徐沄臻確實係因老闆催款,而透過他人轉告江大瑋交付款項一事無訛。
(4)又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與羅朝得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等情,有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130頁)、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29頁)、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等在卷可查,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堪信徐沄臻確實在竹東鎮LED燈案後續擴充案通過後,隨遭陳昌平索款,其因而轉知江大瑋,再由江大瑋前往銀行領款交付賄款予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本案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1)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陳昌平為第17屆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第18、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是陳昌平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經竹東鎮代會之審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鎮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竹東鎮代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徐沄臻與江大瑋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②且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部分僅有徐沄臻與陳昌平有直接聯繫,胡家祥及江大瑋均係透過徐沄臻所轉述,有可能係徐沄臻出於騙取江大瑋之款項始為上開證述內容;③且廉政人員蒐證時並未拍攝江大瑋有拿取禮盒下車前往代表會;④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依照證人即當日白牌車司機陳禮相之證詞,可見當日陳昌平並未自徐沄臻處取得240萬元之現金;⑤依照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之代表李秀容、竹東鎮公所主秘張瑞龍之證詞,可證陳昌平就本案並未有請託、關說之行為云云,然查:
(1)本案認定陳昌平有在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有不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並非單憑徐沄臻、江大瑋之證述內容為依據,尚有相關間接證據可為依憑而為認定,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江大瑋、徐沄臻之證述內容雖有前後出入而矛盾之情,然查,就江大瑋雖曾於廉詢、偵訊中證稱:竹東鎮LED擴充案的款項,我分兩次給陳昌平,一次是109年3月4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再交給陳昌平30萬,另一次是109年4月8日一樣提領錢後,再交給陳昌平30萬元,總共是60萬等語,而與其審理中證稱:我要修正我的證詞,我應該是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拿60萬給陳昌平,我在過去可能是出於時間及記憶上的錯誤講錯,但金額是無誤等語(院卷六第13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給予陳昌平賄款金額即為本案預算10%之部分,實與本案客觀事證相符,縱使交付數額之細節前後不一,應屬記憶重疊,自難執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而徐沄臻雖就後續擴充案之賄款先後證稱為10%、15%等語,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徐沄臻之記憶錯誤,況且,徐沄臻就後續擴充款項部分,其因與江大瑋不愉快,而非由其交付此部分之金額,縱使就約定或交付之金額與江大瑋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仍不足影響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3)而縱使江大瑋、徐沄臻後續產生諸多糾紛,然衡情而言,並無須另行捏造事實,誣陷陳昌平有收取款項之可能,辯護人單以江大瑋2人間有後續糾紛,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述、更推測江大瑋所交付之款項實為徐沄臻所詐取,然倘本案為徐沄臻向江大瑋詐取款項,在其2人因糾紛而徐沄臻退出後,當無再由江大瑋將賄款交予陳昌平之可能,而就此江大瑋亦證稱其因後續擴充案有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全然置客觀證據於不顧,更難採信。
(4)又觀之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玉山銀行取款時之畫面,比對其於同日進入竹東鎮公所之畫面,其均係身穿黑色長版外套等情,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同日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263頁)在卷可查,可見江大瑋自銀行提款時,可以外套遮掩所領取款項之行為,則其於下車交款,當可輕易以外套遮掩所交付之款項,是辯護人僅以蒐證人員未拍攝江大瑋攜帶現款下車為由,而否定其交付賄款,亦難採信。
(5)又證人陳禮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陳昌平到竹北,他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之後到竹北他就下車叫我等他,等他再上車時我只看到他空手上車等語(院卷六第204-209頁),然查,陳禮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接送客人一般不會特別留意客人有無隨身攜帶物品,也不會刻意去記住客人有無帶皮包、手提包、提袋,除非是很大件的東西才有可能留意,而且客人如果上下車手上有紙袋或隨身包包是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當天我沒有印象陳昌平怎麼付錢,有無皮夾我也沒有注意等語(院卷六第214-215頁),是以陳禮相就陳昌平如何付款、有無攜帶皮夾等事涉客戶是否交款之重要事項未有記憶,其竟可反常就非重要事項於本院證稱陳昌平當日確無攜帶隨身包包,顯然陳禮相此部分之證言全無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6)至李秀容、張瑞龍雖於本院分別證稱本案預算並沒有人請託、關說等語,然查,陳昌平身為鎮代會主席,審理預算、監督公所本為其職責所在已如前述,縱使本案預算案未有人關說、請託、施壓李秀容、張瑞龍,然仍不能因此而謂陳昌平未有職務上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採,均不足採。
5.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平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與陳昌平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祥就事實欄三(即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昌平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
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
(2)徐沄臻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3)魏宇祥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
(4)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王增忠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乙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向王增忠要求以違背職務之方式,透過魏宇祥操控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評分,而讓賀喜公司得標,陳昌平、王增忠並因此收受賄款90萬元。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之證述:我有透過陳昌平找王增忠,是為了峨眉鄉LED路燈案,江大瑋跟我說想做峨眉鄉的路燈汰換案,要我循著竹東案模式,去找陳昌平看看是否能引薦峨眉鄉鄉長協助,我就去找陳昌平,他說峨眉鄉鄉長是他的好兄弟,他可以幫忙牽線,在108年5月間,陳昌平帶我到峨眉鄉公所找王增忠,把我介紹給王增忠鄉長認識,當天在與王增忠見面前,江大瑋在本案決定給陳昌平1成5報酬,因為陳昌平在竹東鎮LED案後,曾告訴我說外面的行情就是預算金額的2成,但是陳昌平在該案只拿了1成,我把這段話轉告給江大瑋,江大瑋就想說要在峨眉案中提高為1成5,因為陳昌平還需要拿一部分給王增忠,所以在峨眉案裡,江大瑋會給陳昌平1成5,讓他和王增忠自己去分錢,後來陳昌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王增忠會按照我們的規則去配合,我跟王增忠見面2次,我和胡家祥在5月底有到峨眉鄉找鄉長和承辦人技士即黎源佳,跟王增忠打招呼後就找黎源佳談,之後江大瑋把裝有LED燈採購規格等資料的隨身碟交給我,我去峨眉鄉公所找建設課魏宇祥課長,把隨身碟及江大瑋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賀喜」等字的小紙條,一併交給魏宇祥,後來陳昌平跟我催峨眉鄉LED案的賄款,但那時我跟江大瑋不好,所以我就透過彭文良跟江大瑋聯繫,我電話內容有提到給人家180萬元,是因為陳昌平在峨眉鄉LED燈案要拿1成5,以預算600萬元來計算就是90萬元,但後來是江大瑋去處理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催款,因為江大瑋知道峨眉鄉的LED燈案可以做,就請我去問陳昌平是否認識鄉長王增忠,陳昌平說認識,而且是他好兄弟,所以將我引薦給王增忠,這部分LED的錢是1成5的錢就是以600萬元預算來計算,應該給陳昌平90萬元,陳昌平在峨眉LED燈案中,請王增忠編列預算,協助使用江大瑋所提供廠商的開標規格,規格是江大瑋跟廠商講好後,再由我交給魏宇祥,並且有寫紙條註明要給哪家廠商得標以及2位外部委員的名字,而且我有在筆記本上註明「12/2峨眉」,就是在講峨眉LED燈案,當時還沒評選,我註明「80分 其他打低」就是讓其他投標的廠商分數打低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是因為陳昌平認識王增忠,因為聽說峨眉鄉LED燈案有要做,然後陳昌平就帶我去峨眉鄉公所跟王增忠碰面打招呼,時間大約是108年夏天的時候,我進去鄉公所時只有我跟陳昌平進去一樓的鄉長室,當天我記得就是一般的打招呼,沒有跟王增忠特別的說什麼,陳昌平跟王增忠介紹我是他的姪女,之後我去找黎源佳瞭解峨眉鄉LED路燈採購案的狀況,之後隔好一陣子,陳昌平用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去峨眉找魏宇祥,因為陳昌平他告訴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講好了,我就去峨眉鄉公所找魏宇祥,瞭解峨眉鄉LED燈案的進度,我去找魏宇祥時他就知道我的目的,魏宇祥告訴我峨眉鄉這次換裝的路燈數量大約是多少,以及後續要如何要辦理,辦理的時程,這時候魏宇祥講的並不是很具體,因為這時預算還未通過,等預算通過後,我有再找魏宇祥,確認要用什麼方式招標、編列預算的多寡來確認採購案的規模及金額,之後江大瑋要我把招標的規格、文件交給魏宇祥,我才再去找魏宇祥,並且把裝有路燈規格的隨身碟、還有記賀喜公司及2位評委的名條給魏宇祥,但之後招標公告後流標,我就有跟陳昌平說不知道為什麼會流標,陳昌平有說他先問看看,就去找王增忠喝酒,我跟王增忠沒有直接說到話,都是陳昌平去接觸,陳昌平有跟我說他跟王增忠談好了,我只知道峨眉鄉LED燈案要給陳昌平90萬元,但之後我離職就不清楚,陳昌平一開始還有跟我要2成的賄款,但我跟江大瑋回報後,只能給到1成5,我就跟陳昌平說,陳昌平同意後才帶我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偵847卷五第136-143頁)。
D、於偵查中證稱:峨眉LED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認識王增忠、魏宇祥,陳昌平先帶我去找王增忠,之後就要我自己打給魏宇祥聯絡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162-166頁)。
E、於廉詢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陳昌平到峨眉鄉公所的鄉長室找王增忠,而之後我知道陳昌平有跟我講他與王增忠談好有關LED路燈的事情,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打電話給黎源佳,跟黎源佳提到「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讓黎源佳知道我是賀喜公司,之後我於108年5月31日有跟胡家祥聯繫,要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源佳,但是黎源佳不在,所以我又打電話給王增忠,跟王增忠打招呼,之後王增忠就把黎源佳叫過來,然後胡家祥就開始跟黎源佳說路燈汰換計畫的狀況,王增忠叫黎源佳來的用意就是要讓我跟胡家祥認識,當作後續峨眉的聯絡窗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還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峨眉鄉LED路燈的部分,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我可以確定這時間點是王增忠同意讓峨眉鄉LED燈案給賀喜公司做,就跟竹東案一樣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14-117頁)。
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度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才跟王增忠認識,是108年5月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後,陳昌平才帶我去找王增忠,而且有跟陳昌平談到採購案通過會有賄款,之後峨眉鄉LED燈案過了,陳昌平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催款,我也有跟江大瑋說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有給,要江大瑋趕快給陳昌平,我跟陳昌平約定的採購案傭金是1成5,陳昌平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今天跟拿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表示陳昌平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按照我跟陳昌平的規則去配合,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說等語。(院卷六第40-59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也是我們比特邦公司跟峨眉鄉公所推廣,那是徐沄臻與胡家祥去,徐沄臻說陳昌平有認識峨眉鄉公所的人,可以幫忙引薦,引薦之後徐沄臻、胡家祥才去推廣,我就拿預算的1成5就是90萬給陳昌平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B、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徐沄臻有傳訊息跟我說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就是因為峨眉鄉LED案突然廢標,我跟徐沄臻都不知道原因,徐沄臻才說請陳昌平去找王增忠了解情況,因為王增忠就是陳昌平去處理的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847卷七第70-76頁);我印象中是在招標前幾個月,跟胡家祥談妥用決標金額的32%作為打點公務員的傭金跟賄款,我有跟胡家祥說會透過陳昌平去打點王增忠,這個案子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的,談好後徐沄臻才告訴我,我說要給陳昌平15%,這樣能提高拿下峨眉鄉LED燈案的機會,後來峨眉鄉LED燈案決標後,陳昌平就有跟徐沄臻追討賄款,這部分的金額我是於109年7月14日上午去竹東代表會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C、於偵訊中證稱:峨眉的案子是徐沄臻聯繫,由徐沄臻主導,最後談妥的金額,我一樣拿32%,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那邊要15%,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會介紹峨眉鄉給她,一樣做路燈,但比例提高到15%,對我來講只要利潤合理案子能拿到,我就給出去,之所以提高到15%,我的認知是因為有部分要給峨眉鄉的人,之後有次峨眉鄉廢標,我才想說是透過徐沄臻找陳昌平,再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是徐沄臻告知,當時徐沄臻有跟我說她與陳昌平談好的金額就是收取15%的回扣,於是我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有到竹東鎮公所拿90萬元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2-38頁)。
③證人魏宇祥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108年時有辦理峨眉鄉LED燈案,因為王增忠有要求我盡快辦理,那時我在第一次簽峨眉鄉LED路燈案前,陳昌平有帶徐沄臻來拜訪王增忠,過了幾天,王增忠就要求我趕快辦理峨眉鄉LED燈案,當時黎源佳也有告訴我,說陳昌平來找王增忠談LED燈的事情,在我正式簽該採購案前,王增忠就有帶徐沄臻給我認識,表示徐沄臻是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業務的工作,之後我在某次鄉內的餐會,有看到陳昌平跟王增忠同桌,當時我在隔壁桌吃飯,王增忠還找我過去問峨眉鄉LED燈案是用最有利標還是最低標來決標,我當時有跟王增忠解釋用及格最低標,之後王增忠也有明確跟我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標,之後我有按照王增忠的指示,在審核廠商得標時,給賀喜公司80分及格分數,其他3家廠商不合格,因為王增忠可以在審核表看出我如何給分,他如果發現我沒有依照他指示辦理,可能會影響我的職務或考績,所以我就按照王增忠的指示辦理,當時我覺得有三家公司也可以合格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67-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一開始是王增忠說要辦理,而且王增忠有帶徐沄臻到辦公室跟我見面,跟我說她是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要我多協助,之後我上簽呈核准後,王增忠就在辦公室明確跟我說,希望由徐沄臻得標,我記得徐沄臻那時有說她是賀喜公司的人,我當時就知道王增忠的意思是要讓賀喜公司得標,我之後透過擔任評選委員,將我這一票投給賀喜公司,我有在審查委員審查總表上,只將賀喜公司的分數打及格,這是因為我這邊有王增忠的壓力才給這樣的分數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82-87頁)。
C、於廉詢中證稱:王增忠確實有跟我說要讓賀喜公司得標,這是我簽辦後,評選前的事情,他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我後來評選時只有打賀喜公司及格,把其他人打不及格,是因為王增忠有這樣的指示,他說找同一廠商維修比較方便,之後徐沄臻確實有來找我,她希望我去向內聘委員說好只評給賀喜公司,她也有問我底價是多少,我回答這是王增忠的權責,王增忠於評選當日上午有在辦公室內指示我讓賀喜公司及格,其他不及格,他還有跟我說要給陳昌平一點面子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11:06〕:偵847卷五第67-70頁)。
D、於偵訊中證稱:我簽辦峨眉鄉LED燈案前,王增忠或是黎源佳有帶徐沄臻來找我,是在鄉長辦公室,有說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縣府的LED燈是用她們家的LED燈,請我多幫忙,後來徐沄臻有找我三次,1次是拿LED燈的文件給我參考,她有跟我說她是賀喜公司的,第3次是12月2日當天中午她有來我辦公室找我,要求我跟內聘委員只有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她還提到外聘委員她很熟她可以自己處理,我於108年12月1日有跟徐沄臻對話,跟她說招標公告的日期,因為她已經透過王增忠跟黎源佳催辦我很多次了,王增忠本案就是在我擬具招標文件時,叫我採最有利標,接下來在評選前有數次跟我說,希望我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評選當天有跟我說要我及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公司,其他都可以打低,他希望讓賀喜公司得標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02頁)。
E、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4至5月間,陳昌平就有來辦公室拜訪王增忠,我在辦公室從黎源佳口中聽到陳昌平來探詢峨眉鄉有沒有要做LED的事情,之後黎源佳就跟我講要一次編列換裝LED路燈的問題,我跟黎源佳去向王增忠報告,有說明如果一次編列預算的話,數字很龐大,代表會可能有意見,王增忠希望一次編列,他會去代表會協調,讓代表支持我們的提案,因此我就請黎源佳協助估算水銀路燈的盞數及所需預算,後續由王增忠親自主持預算協調會,拍板定案後送代表會審查,代表會審查期間,黎源佳有跟我講,王增忠的意思就是由縣府承做的廠商來做對我們峨眉鄉公所後續維護管理比較有利,但其實他是表示王增忠希望由縣府同一個承做廠商。預算通過後,王增忠表示要我們盡快處理LED燈招標程序,黎源佳也有來辦公室找我,跟我說陳昌平姪女徐沄臻要來找我,徐沄臻有跟我說陳昌平與王增忠達成默契,峨眉鄉LED燈的案子希望比照竹東鎮的方式,一樣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希望可以採用她公司的規格產品,而之後黎源佳跟王增忠就多次催辦我採購案進度,而王增忠幾乎都是透過黎源佳來問我,於108年12月2日徐沄臻有拿一個USB來找我,跟我說外部委員她們都很熟,她們可以去溝通,但我沒有配合徐沄臻去選評選委員。在我108年12月4日簽辦後,王增忠及黎源佳之後就經常詢問我招標進度,何時會開標,我知道他們特別關心這個案子,之後在第一次招標未達3家流標,王增忠及黎源佳都有問我為何流標,之後得標那次評選前,王增忠有在他的辦公室裡,只有我跟他的情況下,他指示評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王增忠同時交待我要跟其他内聘委員說要評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内聘委員講王增忠指示事項,我只有在我這一票部分配合王增忠指示,依王增忠意思將賀喜公司評為最高分,其他公司評為不及格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32-136頁)。
F、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前,王增忠有介紹徐沄臻給我認識,那時黎源佳也在場,當時是在鄉長室,之後在我簽呈及評選前,王增忠有說他跟陳昌平溝通過,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順利一點,而王增忠在編列上開預算時,有關切本案的期程,之後因為本案有幾次廢標延宕的部分,王增忠有跟我說他跟陳昌平溝通好,希望讓賀喜公司得標,所以在評選前,他表示希望我將賀喜公司打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而在109年2月3日評選前,王增忠有直接告訴我把其他廠商打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做,因為當時最主要我是參考長官的意見,王增忠還有請我跟所有內聘委員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標,讓其他公司稍微打低等語(院卷六第128-145頁)。
互核徐沄臻、江大瑋、魏宇祥就本案係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聯繫王增忠,再由陳昌平引薦徐沄臻予王增忠認識,並因而由王增忠指示後續由魏宇祥、徐沄臻就峨眉鄉LED燈案聯繫,且在招標前,魏宇祥確實遭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分數評定及格,其餘投標公司分數打低等情,堪認尚屬一致,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而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是否得標,王增忠更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陳昌平於108年5、6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問我有沒有辦法在公所LED燈協助他,我那時有回他要依規定辦理,陳昌平在電話中有稍微點一下,說要給他幫忙,說會有事後的錢,意思就是協助他朋友取得標案等語(院聲羈5卷第108頁),佐以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序略以:
(108年5月24日、徐沄臻與黎源佳之對話)徐沄臻:你好,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
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們這樣子黎源佳:什麼東西啦徐沄臻: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黎源佳:喔,對對對徐沄臻:阿,你之前有打到賀喜過,有跟他們問過相關問
題黎源佳:對(偵847卷六第118頁)(108年5月31日、徐沄臻與王增忠之對話)徐沄臻:鄉長好~我是昌平主席的姪女啦王增忠:你好徐沄臻:我剛好到你們鄉公所,我想說跟你聊聊天,阿同
仁說你不在王增忠:喔!我可能10分鐘就回去了(偵847卷六第119頁)(108年6月4日、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陳昌平:可以講正話嗎徐沄臻:可以啊陳昌平: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
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徐沄臻:好好好陳昌平: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
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偵847卷六第120頁)由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顯然徐沄臻確實係透過陳昌平與王增忠聯繫,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間之對話明顯有隱匿、更給予王增忠代稱之掩人耳目避免監聽為人發現之舉動,更顯異常,足見徐沄臻上開證述由陳昌平引薦其與王增忠認識,再由陳昌平與王增忠由中協助徐沄臻背後之賀喜公司就峨眉LED燈案標案得標一節情形屬實,故徐沄臻此部所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王增忠達成上開期約後,觀之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時序略以:
(108年8月15日、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找建設課課長,課長你好,我是那個竹東
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的姪女徐小姐,就是我叔叔有叫我跟你聯繫,請我跟你聯繫,想說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們方便見面說嗎魏宇祥:OK阿~啊我想起來了,什麼事情,你明天有空嗎,
明天早上隨時都可以,我在辦公室等你(偵5371卷五第52頁)(108年11月12日、徐沄臻傳訊與江大瑋)
徐沄臻:娥眉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採購網上(偵847卷七第64頁)
(108年12月1日、徐沄臻與胡家祥之對話)胡家祥:明天上,是一早嗎徐沄臻:應該是胡家祥:好,你叔叔那邊為主才是(徐沄臻傳送其與魏宇祥對話之截圖與胡家祥)
胡家祥:你們倆的對話,才叫傳神徐沄臻:哈,這是一種默契(偵847卷五第89-91頁)
而上開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內容,業據魏宇祥於廉詢中證稱:我跟徐沄臻說照表操課,是因為她有問我招標文件的期程,我已經在簽辦中,我當時是預告週一可以上網公告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02頁),顯然徐沄臻、魏宇祥上開證述由王增忠指示徐沄臻與魏宇祥聯繫之情節相符,且其等對話內容更如此隱晦,顯然其等上開證述由王增忠協助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一節更顯為真。
(4)又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略以:(108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陳昌平:峨鎮有錢囉徐沄臻:我知道阿,叔叔你看一下,我有傳LINE給你(偵847卷六第296頁)
(108年12月31日、後續峨眉LED燈案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廢標時,徐沄臻與陳昌平、江大瑋聯繫)峨眉廢標,釐清狀況中,我剛剛先打給陳昌平了,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偵847卷五第89-91頁)(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徐沄臻:禮拜三碰個面,然後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因為
老闆追很兇。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就處理徐沄臻:對,其他的事情就講清楚這樣就好了(偵847一第147頁)(109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
徐沄臻:老闆再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 額沒(應為峨
眉)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江大瑋:是妳急還是陳急,峨眉跟賀喜合約雙方簽完了
嗎,有見面再說吧(偵847卷七第58-59頁)(109年3月3日16時許、徐沄臻先與陳昌平提及欲結婚一事)
陳昌平:但是,ㄟ,應要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
吧徐沄臻:知道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徐沄臻:我知道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方便打微信嗎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偵847卷六第288-290頁)(109年3月3日18時5分許)
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徐沄臻:妳不是還沒跟我講,你在那個球場嗎陳昌平:我11點去打球徐沄臻:我要下午阿,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
我去找你陳昌平:那沒關係好了徐沄臻:你再跟我說你在哪個球場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徐沄臻:好啦陳昌平: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徐沄臻:懂(後續陳昌平於同日18時39分許、48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沄臻未接通、偵5371卷五第92頁)(嗣陳昌平於同日18時55分許之LINE對話中,對徐沄臻表示「電話沒接,以後按規定走,謝謝,明天等妳」等情(偵847卷六第291頁)
(109年3月14日)徐沄臻:該給他的趕快給他,我的部分也給一給,我的東
西到底打包好了沒,你真的有病,在你身邊學,那些骯髒事,別鬧了,真的送我都不要,竹東 額沒這兩個 我的部分該給的要給,在你他媽廢在家的時候,我外面借的錢要還給人家,那些錢用在公司家裡,不是用給我自己爽的(偵847卷七第58-59頁)
此部分經徐沄臻於廉詢中證稱:這段對話就是說江大瑋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給,要他趕快給,而且他要我幫他在外面借錢,他也有錢沒還我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是以就後續峨眉LED燈案廢標,重新招標由賀喜公司得標後,陳昌平旋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匯款等情,核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無誤,且陳昌平、江大瑋或徐沄臻之對話內容更有暗語如「老闆」、「公歸公、私歸私」、「見面就是輸贏」、「電話不接,以後按規走」或者強調打微信、LINE等迴避遭人監聽之可能,況且,後續徐沄臻雖與江大瑋吵架離開比特邦公司,然徐沄臻於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該給他的趕快、那些骯髒事」等情觀之,更凸顯徐沄臻就本案竹東或峨眉案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而顯無疑問。
(5)另徐沄臻透過陳昌平、王增忠而與魏宇祥聯繫後,於108年12月2日間,在徐沄臻所持用之桃紅色筆記本內註明略以:
(偵5371卷五第61-62頁)其中內容強調「控剩一家、99折 80分 其它打低」等攸關招標、評選、決標等事宜內容,顯然徐沄臻與魏宇祥上開證述其等見面後,有討論如何由賀喜公司得標之細節相符,佐以魏宇祥僅為課長,如非王增忠介入指示,當無可能就此決標細節可以掌握至此,綜上,峨眉鄉LED燈案係由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決議護航由賀喜公司決標一事,本有極高可能性。
(6)綜合上開徐沄臻、魏宇祥、江大瑋、王增忠之證述或供述內容,佐以上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圖等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王增忠、陳昌平於本案確有違背其職務,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且陳昌平與王增忠溝通如協助本案賀喜公司得標會有後續的錢一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認定屬實。
(7)又江大瑋於109年7月13日至玉山銀行提款90萬元,旋於隔天前往竹東鎮公所拜會陳昌平一節,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廉政署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偵847卷七第153頁、偵847卷六第298-299頁),更可證江大瑋上開證述其有將峨眉鄉LED燈案的賄款交給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擔任峨眉鄉LED燈案之評選委員,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事,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4條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購)。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3)而本案招標公告前,王增忠透過魏宇祥與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聯繫,且由徐沄臻與江大瑋、吳烘森之對話紀錄觀之,已見徐沄臻招標前就聯繫本案外聘委員吳烘森,更將徐沄臻所代表賀喜公司名片交與吳烘森等情,有徐沄臻與江大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吳烘森與徐沄臻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8頁、偵847卷六第245-246頁),而魏宇祥又因受王增忠指示而將本案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將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已如前述,則魏宇祥既係採購評選委員之一,其知悉廠商即賀喜公司已與其他外聘委員聯繫,且其自身亦受王增忠指示而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然本案卻仍由魏宇祥、吳烘森等人為評選,更進而使賀喜公司決標,顯然已使賀喜公司原先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益甚明。故魏宇祥於本案乃圖利賀喜公司得標,獲取標案之不法利益,而王增忠則受陳昌平請託,與陳昌平達成後續可以有錢之不法對價而為本案行為,其2人所為自屬違背職務收賄罪無誤。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話內容無法證明有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合意;②王增忠雖曾供稱:陳昌平會給其好處,然此好處並非收賄款;③招標、公告金額與實際上江大瑋所給的15%匯款90萬顯有差距云云,然查:
(1)徐沄臻與陳昌平上開通話內容時序已如前述,其等對話內容中不乏暗語、更有數度提及以LINE、微信聯繫而掩人耳目之舉,佐以魏宇祥更因此與徐沄臻聯繫,並於招標當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一節觀之,顯然已足資佐證陳昌平有本案犯行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再者,王增忠已自陳陳昌平提及此事有說會有事後的錢一節已如前述,而此舉更可間接證明王增忠就本案有數度關切、要求魏宇祥評選賀喜公司之舉為真,縱使王增忠後續改口稱:所謂事後的錢是指後續會有其他好處,並非賄款云云,然其既已非法指示魏宇祥為上開行為,衡情其上開所言,當指賄款而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3)至於本案招標、公告金額雖與江大瑋所稱600萬之15%賄款有所差額,然此等差額本係有可能係因預算或後續與廠商議價而有所變動,縱使有所出入,然此僅為些微之差距,本非無可能發生,且陳昌平亦可於後續再向江大瑋催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5.至王增忠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王增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②徐沄臻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王增忠本案如何協助、有無收取款項;③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王增忠涉有本案,況且由108年6月4日之譯文中,陳昌平有提及向王增忠曉以大義等情,更可見當時王增忠並無接受陳昌平之建議;④魏宇祥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推論王增忠涉有本案
(1)由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譯文,可明確發現徐沄臻確實透過陳昌平而與王增忠聯繫,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徐沄臻更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廢標之過程,另參以魏宇祥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係受王增忠指示而僅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均如前述,是以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即可確定王增忠本案確實就其主管事務,要求下屬魏宇祥違背職務,並與陳昌平達成事後有錢之對價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徐沄臻之聯繫窗口為陳昌平、魏宇祥,衡情而言,就此種違背職務要求護航廠商之舉動,本係愈少聯繫避免遭他人發現為常情,而本案並非僅有徐沄臻之供述內容,尚有王增忠之供述及魏宇祥之證述及上述相關之證據可證,本院亦非僅憑徐沄臻之片面證述認定王增忠涉有本案,且王增忠在本案就賀喜公司得否得標扮演重要之角色,就時序上而言,陳昌平先引薦賀喜公司所代表之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後續編列預算、招標,更由王增忠數度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之一事,客觀上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明確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雖於108年6月4日中提及「和他曉以大義在聊聊天」,然觀之該日之完整譯文,陳昌平更於該次提及「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等情已如前述,則綜觀該次對話,陳昌平先確認徐沄臻別無旁人,再進一步以暗語表示其與王增忠聯繫好,照我們的規,更強調困難度在哪裡了,顯然陳昌平欲透過該次電話向徐沄臻表示其已與王增忠談妥,佐以王增忠自陳陳昌平確實有向其表示LED案成後會有事後的錢已如前述,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更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一節觀之,則王增忠既知悉陳昌平欲使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賀喜公司得標,如王增忠真有拒絕陳昌平之舉,何以其反常指示魏宇祥為本案之不法行為,顯然王增忠確實已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合意甚明,是綜合判斷王增忠後續指示魏宇祥之行為而言,當可明確確認其與陳昌平就本案已達成違背職務之收賄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
(4)又魏宇祥雖於歷次證述內容中有些許差異,然就本案係由王增忠指示,並且屬意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廠商得標一節均無前後矛盾,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衡以魏宇祥在偵訊初期時,非無可能規避自己責任而有避重就輕之舉,然針對關鍵問題,即王增忠本案所介入之程度,所指示之範疇,其所回應並無明顯區別,更難信魏宇祥有何栽贓王增忠而構陷王增忠事涉本案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
(5)至辯護人雖以峨眉鄉斯時秘書鍾經鋒、本案評選委員吳烘森、羅文忠於本案未曾聽聞王增忠之指示,證人黎源佳亦未聽聞王增忠有何指示,而欲證明王增忠無涉本案犯行。然查,鍾經鋒、吳烘森、羅文忠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代表其等未受王增忠指示違法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尚不能因此而全盤否認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上開犯行之舉,且衡情而言,違背職務之行為就公務員而言係屬重罪,當以他人介入越少越好,而本案王增忠既可明確掌握關鍵人物魏宇祥擔任評選委員,當無須進一步要求其他人員共同為之,而增添遭人舉發之風險,是就此而言,尚難為有利王增忠之認定。另就黎源佳之證述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王增忠會問我LED燈案的進度,他只會跟我聊路燈,其他的不會跟我聊等語(院卷六第257頁),顯然王增忠並非就此全盤無任何指示、關切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更難足採。
6.綜上所述,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魏宇祥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平、王增忠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與陳昌平、王增忠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李雨諺就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業據江大瑋、胡家祥、陳桂芳、林振鋒、李雨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核陳昌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核陳昌平、王增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魏宇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核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事實欄四部分,就江大瑋、胡家祥就事實四(一)、(二)部分,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程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林振鋒、陳桂芳於事實四(一)、(二)所為,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程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李雨諺於事實四(一)3所為,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關係陳昌平、王增忠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就事實欄四(一)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就事實欄四(一)2、(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李雨諺就事實欄四(一)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陳昌平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就事實欄四(一)、(二)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刑: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或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魏宇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魏宇祥雖有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然其犯罪手段僅係利用其身為評選委員之機會為之,且又係受王增忠之指示所影響,雖造成賀喜公司得標之利益,然迄今未有因此造成損害,是本案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過重之嫌,爰考量魏宇祥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一)陳昌平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地方人民服務。其就事實二部分,竟濫用代表會主席身分就監督預算、審查預算之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路燈改善之利益。且其事後更多次索討賄賂,並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甚高,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途中,在囚車上毫無忌憚與同案共犯等人對談,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就事實三部分,基於收取賄款之動機,再次利用其與王增忠之關係,多次請託、要求王增忠為本案犯行,且於事成後,亦多次向徐沄臻催討賄款,語帶威脅,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取之賄款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王增忠身為峨眉鄉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竟護航廠商得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魏宇祥為建設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所辦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與徐沄臻多次接觸聯繫,更在身兼評選委員時,循王增忠之指示為不正評分,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及林振鋒等人,為使其等身後之公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關說護航賀喜公司而行賄,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所行賄之價金數額,犯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為順利行賄,而透過虛假交易由公司套出用以行賄之金錢,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等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桂芳、李雨諺於本案中,明知本案施作之廠商非比特邦公司,竟以本案之虛假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桂芳之部分,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魏宇祥、徐沄臻、林振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胡家祥、陳桂芳、李雨諺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或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等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至江大瑋雖請本院准予緩刑之宣告,然查,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相當之理由認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褫奪公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40萬元,為陳昌平就事實二賄賂之犯罪所得,且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就事實三未扣案之賄款90萬元,均為陳昌平、王增忠本案犯罪所得,惟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準此,陳昌平、王增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1(1)(2)(3)有關楊彥辰、童清祥部分):
一、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瑋、楊彥辰及該案專案經理童清祥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綜上,因認楊彥辰、童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楊彥辰、童清祥涉犯前揭罪嫌,所引用之證據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四大致相同;訊據楊彥辰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一)1.所載時間指示童清祥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事實欄(六)所載關於楊彥辰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350頁),惟辯稱:我是認定比特邦公司有履約能力,符合神通公司選商標準,始辦理締約,對於竹東鎮LED路燈案施工管理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實際施工與聯繫情形,對胡家祥與江大瑋之間的協議並不知情,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院卷八第301、343-347頁);訊據童清祥坦承有於事實(一)1.所載時間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及曾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事實欄一(六)所載關於童清祥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350頁),惟辯稱:我是得標後才接手專案,對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施工管理,我都有頻繁聯繫江大瑋,並督促江大瑋要掌握工程進度以免被罰,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院卷第301、343-347頁)。
四、經查,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爭點實為,楊彥辰、童清祥有無與江大瑋、胡家祥之共同犯意,而就此審視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非係以胡家祥之證述、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竹東專案神通賀喜之LINE對話紀錄、童清祥之電子郵件、童清祥與楊彥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就證人江大瑋、胡家祥之證述內容觀之,江大瑋於廉詢及偵訊中,僅表示神通公司係由胡家祥聯繫,其不知情等語,而胡家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彥辰、童清祥應該不知道比特邦公司沒有實際施作,因為我跟神通公司合作的情形是工料分離,也就是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簽約,而且因為神通公司相較於賀喜公司係在新竹、苗栗的在地廠商更有地緣關係之緣故,所以當時竹東LED燈案中,楊彥辰有請我推薦在地工班,所以我就推薦比特邦公司,而且我也沒有告訴楊彥辰賀喜公司要給江大瑋傭金的事情,實際上我推薦比特邦公司給楊彥辰,是為了藉此機會將傭金洗給江大瑋等語(院卷六第76-92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既可能因所代表之神通公司要工料分離,分別與燈具廠商、施作廠商簽約,則楊彥辰、童清祥所代表之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賀喜公司、施作廠商比特邦公司簽約之情形本有可能,則其2人是否明知江大瑋所代表之比特邦公司非實際施作廠商,並非無疑。而進一步審視上開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童清祥相關者,不乏提及實際施工之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847卷二第117-120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是否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廠商,更顯可疑。而縱然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等情(偵847卷五第222-249頁),但此亦不能排除比特邦公司透過其他協力廠商與神通公司合作,而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逕認童清祥、楊彥辰主觀上知悉比特邦公司非施作廠商。又童清祥雖於偵查中供稱認為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但江大瑋可以透過自己找的工班來施作等語(偵847卷二第93-100頁),而在現行實務上,由工頭自行找工班施作之情形亦非罕見而必然違法,故亦難僅以童清祥上開供述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楊彥
辰、童清祥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GE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19萬7,767元 2 JB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86萬6,360元 3 KY00000000 108年1月7日 194萬8,527元 4 MV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7萬7,295元 5 RP00000000 108年7月1日 58萬5,110元 6 XE00000000 109年2月7日 38萬4,000元 7 AU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131萬9,711元 8 GD00000000 109年11月3日 20萬2,569元 9 GD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60萬4,800元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於犯罪事實三、四相同之書證、物證不重複臚列)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羅朝得(元德工程行之負責人)下列證述: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五、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貳、書證:
1.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年度:偵847卷一第7頁
2.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一第49頁
3.(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區】:偵847卷一第138-141頁
4.(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節電效益比較-竹東:偵847卷一第142頁
5.(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竹東開標規範資料夾檔名列表翻拍照片:偵847卷一第143頁
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4頁
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7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5頁
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文良間於109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6-147頁
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0.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外觀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61-
62頁
11.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49頁
12.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間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52頁
13.江大瑋之「喜得寶現金收支表服務費」文件:偵847卷一第17
0頁
1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第一次專案會議-107年9
月1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偵847卷一第171-172頁
1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
:107年8月3日):偵847卷二第45-47頁
16.竹東鎮LED路燈案驗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7頁
1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簽:偵847
卷二第58頁
18.「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GIS系統燈桿施作一覽表
:偵847卷二第59-63頁
19.「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偵847卷二第102至104頁
20.神通公司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訂貨單(107年9月25日):偵8
47卷二第131頁
2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5月25日):偵847卷三第6頁
2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材料管
制表(109年6月6日):偵847卷三第7頁
2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紀錄表
(109年6月7日):偵847卷三第8頁
24.證人邱智權與江榮彬(暱稱:jack)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
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8頁
25.證人邱智權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偵847卷三第9-10頁
26.(證人邱智權手機內存)「2275盞-竹東安…-刪除的55盞-021
2」檔案列印資料:偵847卷三第11-12頁
27.證人張惠琴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12月5日至109年
6月2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27-35頁
2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證人張惠琴
間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三第36-38頁=偵5372卷第
165、177-178頁
29.彌光公司108年1月份之收入及支出表、總分類帳:偵847卷三
第39-42頁
30.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三第50頁
3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換燈清冊:偵847
卷三第60-63頁
3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7月13日):偵847卷三第65頁
3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偵847卷
四第2-11頁
34.法警張博涵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47卷四第12
頁
35.(徐沄臻)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清水硯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現場指認照片:偵847卷四第22-23頁
36.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⑴(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比特邦公司)】⑵(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⑶(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1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⑷(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區】⑸(張瑞龍)110年1月7日7時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0街0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⑹(張瑞龍、黃至銓)110年1月7日8時6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村路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公所)】⑺(陳昌平)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⑻(陳昌平)110年1月7日9時21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號2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民代表會)】⑼(林振鋒)110年1月7日6時5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⑽(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⑾(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1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賀喜公司)】⑿(胡家祥)110年1月7日7時0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⒀(童清祥、楊彥辰)110年1月8日8時5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神通公司)】⒁(楊彥辰)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⒂(童清祥)110年1月7日13時59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⒃(李雨諺)110年1月7日6時5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⒄(李雨諺)110年1月7日8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彌光光電公司)】⒅(張惠琴)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⒆(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⒇(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33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魏宇祥)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37.(陳昌平)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偵847卷五第50頁
3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家祥、陳昌平、王增忠、
證人黎源佳、陳昌平司機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39.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4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9年9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3頁
4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42.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竹東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第15、16
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偵847卷六第270-280頁
4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1082300131號函檢附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議決及提案書:
偵847卷六第283-288頁
45.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6時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46.徐沄臻與陳昌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六第291頁
47.109年4月8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偵847卷六第293頁
48.109年4月8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六第294頁
4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8年1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6頁
5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1月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7頁
51.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8頁
52.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109年7月1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6頁、偵847卷八第264頁、偵5372卷五第263頁、偵847卷七第128頁、偵847卷六第299頁
53.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58-59頁
5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
日至107年11月20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偵847卷七第129、131頁
55.竹東鎮公所108年6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偵847卷七第186-189頁
56.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107-20)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後續擴充:偵847卷七第190-193頁
57.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偵847卷七第194-197頁
58.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詢決價簽
核報表及附件(T-3-7):偵847卷八第15-99頁
59.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T
-3-10):偵847卷八第100頁
60.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及
附件(T-3-3):偵847卷八第101-144頁
61.神通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比特邦公司):偵847卷八第15
4-179頁
6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5
10號開會通知單:偵847卷八第267頁
63.江大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8日至1
07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8頁
64.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2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9頁
6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107年7月12日評選委員評
選評分表(適用於序位法):偵847卷八第270頁
6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8時
5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92頁
67.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簡介列印資料:偵5372卷五第2-3頁
68.地方制度法、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偵5372
卷五第4-17頁
69.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106年9月11-14日會議紀錄:
偵5372卷五第68-72頁
70.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107年度:偵5372卷五
第73頁
7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6年10月17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74-75頁
72.「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
標公告:偵5372卷五第87-94頁⑴「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日:107年6月20日)⑵「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⑶「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7年8月3日)
7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偵5372卷五第97頁
7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偵5372卷五第99-100頁
7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101頁
76.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
694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偵5372卷五第102-103頁
7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合約書(摘要):偵5372卷五第116-126頁
78.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1-183頁
79.陳昌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3-185頁
80.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214頁
8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計室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215頁
8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8年10月23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216-219頁
83.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
9年度:偵5372卷五第220頁
8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提案書:偵5372卷五第221-222頁
85.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要:
偵5372卷五第223-226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0
574號函:偵5372卷五第226頁
87.神通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神資字(108)第1234號函
:偵5372卷五第227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議定書:偵5372卷五第229頁
89.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
0656號函:偵5372卷五第230頁
90.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
91.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7日
至109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64頁
92.109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5-266頁
93.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書:偵5372卷五第271-273頁
94.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92500
769號函:偵5372卷五第274頁
9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7-183頁
96.333車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107年間晚班司機名錄:院卷
四第187頁附表乙(犯罪事實三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羅文忠(峨眉鄉公所農業科科長)下列證述: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84-86頁
二、證人鍾經鋒(峨眉鄉公所秘書)下列證述: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5371卷四第177-179頁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88-91頁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99-100、187頁
三、證人王欽戊(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02-105頁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12-113頁
四、證人鄧云華(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下列證述: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51-156頁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85-187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②110年3月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六、證人吳烘森(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47-249頁
貳、書證:
1.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偵847卷一第24-25頁
2.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年度:偵847卷一第26-27頁
3.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年度:偵847卷一第28-30頁
4.「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偵847卷一第71-73頁
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偵847卷一第73頁
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單:偵847卷一第74頁
7.「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偵847卷一第74-75頁
8.「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初評紀錄表:偵847卷一第76-77頁
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偵847卷六第75-80頁
1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1.江大瑋於109年1月8日傳送予徐沄臻之名片:偵847卷一第151
頁
12.「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
招標決標公告:偵847卷五第71-87頁⑴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5日)⑵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8日)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9日)⑷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⑸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⑹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8日)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10日)⑼「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
標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
13.徐沄臻之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五第89-91頁⑴徐沄臻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⑵徐沄臻與江大瑋間之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1日至108
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⑶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14.(徐沄臻)108年12月2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五第152-
154頁
15.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
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154-158頁
1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間於108年5月3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五第168頁
1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宇祥間於108年8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2頁
1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偵847卷六第91-94頁
1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匯出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偵847卷六第95頁
2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源佳間於108年5月24日、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8頁
2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烘森間於108年9月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2頁
23.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24.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25.徐沄臻與證人吳烘森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
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6-67頁
26.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9年1月20日之開標紀錄:偵847卷六第17
9頁
27.109年度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Z-10):偵847卷六第204-205頁
28.證人吳烘森於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指認胡家祥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47卷六第242-244頁
29.證人吳烘森與徐沄臻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
2月18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30.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448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47卷六第252-265頁⑴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3份)⑵(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⑶(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⑷(立洲公司)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1.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七第64頁
32.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8頁
33.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偵847卷七第69頁
3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3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偵847卷七第185-186頁
3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8年12月3
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偵847卷八第256-257頁
37.吳烘森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
9年2月3日、108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偵847卷八第257、261頁
3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08340
0339號函:偵847卷八第271頁
39.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峨鄉民字第1083200
152號函:偵5371卷五第29頁
40.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108年11月11日峨鄉民代字第108210006
0號函:偵5371卷五第31頁
4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09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
820號頒布之「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編號JP09)作業程序說明表:偵5371卷五第43-46頁
4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10
27號函頒布之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偵5371卷五第46-49頁
43.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簽:偵5371卷
五第75頁
44.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102-104頁
4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10000
1604號函:院卷三第391頁
46.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賀字第110091
號函卷送峨眉鄉LED路燈案之相關收入及費用:院卷三第393-395頁
4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7-183頁
48.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四第261-263
頁附表丙(犯罪事實四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四、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②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貳、書證:
1.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0,金額320萬元):偵847卷一第50-56頁⑴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⑵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應付憑單(一般)⑶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E00000000)⑷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緊急付款通知單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簽立之顧問契約書⑹比特邦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價單⑺比特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2,金額70萬元):偵847卷二第7-13頁⑴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⑵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應付憑單(一般)⑶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8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YZ00000000)⑷賀喜公司109年3月17日委託項目完工單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⑹比特邦公司109年3月16日報價單⑺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3.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1,金額143萬8500元):偵847卷二第14-25頁⑴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⑵賀喜公司108年11月29日應付憑單(一般)⑶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VH00000000)⑷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驗收證明書⑸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⑹賀喜公司109年1月8日分次請款單⑺賀喜公司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9日緊急付款通知單⑻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⑼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⑽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4.彌光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
偵847卷二第48頁
5.彌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偵847卷二第49-50頁
6.彌光公司之燈具回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1-53頁
7.彌光公司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1日竹東安裝燈具明細表:偵847卷二第54頁
8.李雨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鄒俊年間於108年2月12日至108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55-57頁
9.彌光公司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0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CZ0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偵847卷二第64-66頁
1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9年5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67-68頁
11.神通公司之107年7月4日竹東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服務建議
書(節本):偵847卷二第108-110頁
1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
續擴充案工程合約:偵5372卷五第242-247頁
13.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
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偵847卷二第114-116頁
1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2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7-118頁
1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9-120頁
1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20頁
17.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於108年8
月7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22-249頁
18.楊彥辰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50-251頁
19.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83頁
20.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之工程合約書(T-1-3):偵5372卷五第138-170頁⑴附件一、機關契約⑵附件二、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⑶附件三、本票暨授權書⑷附件四、付款方式說明
21.比特邦公司109年1月7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140頁
2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之工程合約書:偵847卷七第141-152頁
2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24.童清祥與王益薪(暱稱:Ethan.W)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八第186頁
25.童清祥與王益薪於107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竹東鎮L
ED路燈施工計畫書):偵847卷八第193-198頁
26.賀喜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371卷五第99頁
27.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5371卷五第100頁
28.彌光光電公司及彌光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5372卷
五第48-53頁
2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偵5372卷五第53-67頁
30.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彰竹南字第0000000
號含檢陳賀喜公司107年9月12日借貸方傳票:偵5372卷五第133-134頁
31.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34頁
32.童清祥與江大瑋於107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比特邦
公司107/09/14之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35-137頁
33.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4.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JB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5.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KY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6.比特邦公司於108年4月19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MV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7.比特邦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RP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2頁
38.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3頁
39.彌光公司107年11月6日竹東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76頁
4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
日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0頁
41.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7年11月
26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87-189頁
42.徐沄臻之107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1
91頁
43.彌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7年11月29日
至1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2-193頁
4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神通公司人員、童清祥間於1
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3頁
4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7
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7-199頁
4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9頁
47.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8日
至108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1頁
4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3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2-203頁
49.江大瑋之108年1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2
04頁
5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童清祥間於108年4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6-207頁
51.童清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大瑋間於108年4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7-208頁
52.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1日
至108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9頁
5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7日
至108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13頁
54.童清祥與被告楊彥辰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偵5372卷五第228頁
55.比特邦公司於109年2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X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6.比特邦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AU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7.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8頁
58.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0日
至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0頁
59.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
日至109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1頁
6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
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3頁
61.比特邦公司109/11/02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275頁
62.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81頁
63.法務部廉政署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16600656號函:院卷四第191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刑研字第111
0041776號函檢送被告童清祥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暨所附其與被告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四第269-3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