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合洲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合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合洲係告訴人鄭合舜之堂弟,在告訴人鄭合舜擔任負責人之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1樓;下稱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曾以振國公司名義開立票號為CH788179、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振國公司之證明。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1、12月間,因振國公司經營權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為提前就上開本票行使相關權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本票原票載到期日之月份「11」部分加上「0ㄥ」字樣而變造為「04」,使該本票票載到期日變更為107年4月30日,復於107年6月27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審理後認振國公司已解散且無法定代理人,而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票號CH788179號本票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影卷及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票號CH788179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開立該本票給我時,到期日原本是填載「107年11月30日」,但因為告訴人債信不是很好,所以我要求他更改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並且在修改的地方蓋上指印,我才把這張本票拿走,我並沒有更改該本票的到期日,至於卷內告訴人提出我與他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並不存在,我從來沒有就該張本票與告訴人對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告訴人並未爭執該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告訴人存有誣指被告變造到期日,藉此脫免本票債權存在之動機;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然經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結果,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中,與被告所使用之「合洲」LINE帳號中,完全沒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且另一「合洲_Tei@TW」LINE帳號中,亦無法顯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所示告訴人所稱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之照片,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有疑,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變造本案本票到期為「107年4月30日」,況自告訴人簽發與被告收執之其餘本票觀之,告訴人習慣於更正處蓋捺指印,而本案本票到期日處,告訴人確有蓋捺指印,顯見到期日自「107年11月30日」變更為「107年4月30日」實為告訴人所為,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持票號為CH788179、面額230萬元、票載
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且有上開本票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卷宗節本及該案號裁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第80頁至第8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鄭合舜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面額230萬元的本票上,除
了到期日月份「4月」、發票人欄位的「負責人鄭合舜」及本票右上角「鄭合洲及其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外,其他部分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鄭合洲叫我蓋的,本票簽好以後,都在鄭合洲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230萬元的本票是我簽發給被告的,我當天寫的到期日是107年11月30日,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到期日太久,後來也沒有修改到期日,是被告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他是跟我說因為他已經投資公司100萬,加上我之前開給他一張130萬的本票到期,所以要我開230萬元的本票給他,他會把130萬元的本票還我,但他都沒有還我,到了107年7月初,親友一直怪我怎麼把公司給被告,我來法院查詢,才發現被告有在107年6月拿了這張130萬元和230萬元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才發現到期日有遭被告變造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是告訴人雖就本案本票到期日原為「107年11月30日」,後由被告變造為「107年4月30日」乙節,證述歷歷,然此僅為告訴人單一之指訴,揆諸上開說明,仍需調查其餘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上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其上開指
訴被告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自「107年11月30日」變造為「107年4月30日」之情節為真,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與其對話之LINE帳號為「合洲」,而「合洲」為告訴人之LINE好友,所使用之大頭貼圖案為白底黑色之鄭氏圖案,而「合洲」帳號所傳送之本票圖檔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且「合洲」帳號於傳送該本票圖檔前,有傳送「這張到期」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該LINE截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3至第2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勘驗結果略為:輸入「合洲」後,則出現「合洲」及「合洲_Tei@TW」兩個聊天,而在「合洲」帳號中,以鍵入「這張到期」之關鍵字,畫面顯示為「找不到任何結果」;點選「合洲_Tei@TW」帳號,畫面下方顯示「* 請您確認是否要將此人加入好友」;在「合洲_Tei@TW」之帳號,並點選搜尋,鍵入關鍵字「這張到期」,畫面即跳入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9分至8時50分之對話,帳號「合洲_Tei@TW」於7時9分及7時10分傳送「這張到期」及「還有二張」之文字檔案,其餘圖像檔案均以驚嘆號方式呈現。該呈現畫面,其中7時9 分之部分,與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畫面文字相同 ,但無法呈現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照片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帳號中存有「合洲_Tei@TW」及「合洲」兩不同之聊天室,其中「合洲_Tei@TW」非告訴人之好友,而「合洲」則為告訴人之好友,且係非告訴人好友之「合洲_Tei@TW」帳號於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9分及7時10分傳送「這張到期」及「還有二張」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傳送已無法呈現內容之圖檔,循此以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截圖係由為其好友之「合洲」帳號傳送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圖檔,且「合洲」帳號於傳送該本票圖檔前,有傳送「這張到期」之訊息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LINE截圖,明顯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結果不符,參諸被告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時,就「合洲_Tei@TW」帳號非為其所使用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2頁),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是否確為被告與其之LINE對話,已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帳號「合洲_Tei@TW」之全
部對話截圖後,復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相關事證,以證明LINE帳號「合洲_Tei@TW」確為被告所使用,然告訴人所提出附件9-7,內容為其與好友LINE帳號「鄭合洲^Tei Cheng」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51頁),而附件9-7之對話內容經核又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合洲_Tei@TW」於106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完全相同,此亦有告訴人與「合洲_Tei@TW」帳號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告訴人所提出LINE截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然「合洲_Tei@TW」帳號並非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好友,已如前述,而「鄭合洲^Tei Cheng」帳號則係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好友,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竟能再度提出LINE帳號名稱及是否為其好友完全不同,但對話內容確完全相同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此之舉措,實啟人疑竇,從而,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中「合洲_Tei@TW」之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更值存疑,是自難以此真實性堪慮之LINE對話截圖(即告訴人與帳號「合洲_Tei@TW」之對話),佐證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告訴人與帳號「合洲」之對話),為其與被告之對話,進而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並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變造本案本票到期日之行為。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本案本票到期日先稱於取得時即為
「107年4月30日」,後又改稱係告訴人應其要求,始變更為「107年4月30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若告訴人應被告要求更正到期日,告訴人並未在更改處簽名或蓋章,且告訴人大可重新開立票據,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查,縱被告所辯前後有所不一,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另起訴意旨所謂告訴人未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且告訴人大可開立新票據部分,然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其另簽發與被告收執面額為13萬5,000元之本票,該本票上之到期日本為「106年12月2日」復更正為「107年12月2日」,且有在更正處蓋捺指印,有該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2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面額13萬5,000元本票之到期日,係由其親自更正為「107年12月2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是依告訴人書寫習慣觀之,告訴人顯然僅會在更正處加以更正後,再以蓋捺指印方式表彰該更正為其親自為之,告訴人並無再重新開立票據之行為,而依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案本票上,到期日處確有更正及告訴人所按捺之指印乙節,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本票上之指印均為其蓋捺乙節,供述明確,已見前述,則本案本票到期日之更正,核與告訴人上開書寫更正之習慣相同,是公訴意旨所謂告訴人未在本案本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甚或應重新開立票據之推論,自與告訴人上開書寫習慣不符,從而,起訴意旨此部所論,尚乏憑據,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持到期日更正為「107年4月30日」之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至到期日之更正是否為被告所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