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荊湘臺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黃文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 告 鍾玗揚
黃鈞宇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黃文宏指定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被 告 陳旗謙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徐家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1、1402、1405、1406、3116、3316、340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3、467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旗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家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然無明確事證可認定共同被告知悉其年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於110年1月17日酒後與楊宗豪發生爭執,進而引發徐○原帶人至楊宗豪住處與楊宗豪胞弟丁○○發生肢體衝突、徐○原住處隨後疑似遭人報復砸毀玻璃等事件後,心生不滿,遂聯繫辛○○(綽號「狗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綽號「鬼哥」)、甲○○(綽號「阿正」、「阿扁」)、癸○○(綽號「波妹」)、陳旗謙;辛○○等人再聯絡陳俊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成年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賣頭」之人(下稱「賣頭」)及丙○○、乙○○(綽號「胖迪」)、戊○○(綽號「賢賢」,由本院另行審結)、徐家瑋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徐○原及另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槍彈、其他人等準備棍棒、開山刀等兇器,先於110年1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興路明德大樓集結,又於同日23時許,轉移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會合完畢後,以附表依所示之配置駕駛各該車輛一同前往新竹縣○○鎮○○000號之1楊宗豪、丁○○住處(下稱案發地)尋仇。
二、於同日23時52分許抵達案發地,先由徐○原駕駛壹車迴轉,自後方衝撞壬○○停放該處屋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下稱玖車;壬○○斯時因酒醉在車內駕駛座休息),又由戊○○下車持未扣案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屋內(斯時原在屋內之丁○○、陳文光、陳文吉、陳紹輝見情況有異已躲至屋內其他樓層,屋內1樓無人員在場)射擊1槍;陳旗謙(左手持手機,右手持刀)等壹車、陸車人員下車分持開山刀、棍棒敲擊玖車,並由同行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同夥持未扣案之有無殺傷力不明槍枝射擊,與己○○、甲○○、陳俊傑(上2人有持陸車車內球棒下車)、癸○○、乙○○、丙○○、徐家瑋留置現場配合行動,以為助勢,令丁○○、陳文光、陳文吉、壬○○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陳旗謙進入伍車、徐○原(右手持未扣案槍枝)進入叁車、辛○○則進入柒車,伍車逕直行離開現場,貳車至肆車及陸車至捌車則開始迴轉,準備離開現場(壹車則因受損嚴重,遭棄置案發地附近)。
壬○○遂下車察看,尚在案發地旁之肆車、叁車、柒車旋即停車,並由叁車乘客持刀走向壬○○,柒車則往壬○○所在處(即玖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撞擊,肆車亦有2名人員(其中1名手持棍棒)下車靠近察看,壬○○見情況不妙立刻閃避且往屋內奔去,此時徐○原、辛○○即承續前揭毀損器物之犯意及另行起意,持槍枝(未扣案)朝壬○○行進方向射擊,辛○○亦持槍朝壬○○行進方向射擊,致壬○○因而受有散彈槍傷(右手17顆、右背9顆,現仍殘留皮下尚未取出)、右腰手槍槍傷2顆貫穿左大腿及臀部併發臀部膿傷之傷害(辛○○此部分另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就相關過程茲不贅述);玖車亦因其等上開行為導致後保險桿變形及烤漆受損、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後視鏡損壞、左後車門板金變形;案發地大門因槍擊導致玻璃碎裂、鋁製門框破損、屋內1樓牆面受損、1樓窗戶紗窗破裂、2樓走廊窗戶木板受損及玻璃碎裂、2樓路旁房間窗戶玻璃受損,足生損害於壬○○、丁○○、楊宗豪(壬○○、丁○○就毀損部分於審理期間業據撤回告訴;楊宗豪就毀損器物部分未提告訴)。
三、俟陳文光待肆車、叁車、柒車離去後報警處理及協助壬○○就醫,壬○○始倖免於難,且經員警到場蒐證後扣得相關子彈、金屬彈殼等物,及就扣押之壹車(已發還)進行採證,當場在壹車內扣得徐○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機1支、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1支、徐○原所有球棒1支。員警復於同日分別經己○○、癸○○同意搜索陸車、捌車,當場在陸車內扣得甲○○當日所持用鋁棒1支、在捌車內扣得鐵棍1支、電纜條1條、藍波刀1把;以及於110年2月1日經徐家德同意搜索伍車,在車內扣得鐵棍1支、鋁製球棒1支;與於110年3月9日經戊○○帶同在新竹縣○○鄉○○村000號旁草叢內,扣得戊○○丟棄該處且謊稱係未扣案於現場使用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而查獲。
四、案經壬○○、丁○○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甲○○、癸○○、丙○○、乙○○、陳旗謙、徐家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所載因有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明確之處,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632號、111年度蒞字第3737號補充理由書加以特定並更正,且係於起訴事實範圍加以補充更正說明,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甲○○、癸○○、乙○○、陳旗謙、徐家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68至70、80至82頁反面、90至92頁,偵字第1402號卷第82至84頁,偵字第1405號卷第82至84、140至143頁反面、145至146頁,偵字第1406號卷第80至82頁,偵字第3116號卷第5至9頁反面、88至92、109至110、112至115、121至121頁反面,偵字第3401號卷第3至7、39至42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17至121頁反面、153至154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二第45至48頁,偵緝字第453號卷第5至10、20至26頁反面、125至128、176至179、215至220頁,偵緝字第467號卷第3至5、20至28、50至51、59至
62、303至305頁,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69至72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2號卷第59至64、73至78、87至93頁,本院聲羈字第45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聲羈字第49號卷第9至11頁,本院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31至42頁,本院聲羈字第109號卷第17至35頁,本院聲羈字第114號卷第11至21頁,本院偵聲字第42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偵聲字第44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偵聲字第101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71至77、87至98頁,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9至47、187至196、370至398頁)。
(二)及經證人即共犯辛○○、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壬○○、丁○○、證人羅際群、林宥彤、陳文光、陳文吉、吳士昇、宋家烜、彭均翰、徐家德、陳賢、陳士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6至22、47至55、105至106、108至110、114至117、121至124頁反面、148至151、174至179頁反面、181至182頁,偵字第3116號卷第16至21頁反面、50至51頁反面、54至56頁反面,偵字第3316號卷第7至11頁反面、48至52、85至88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23至25、69至77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二第150至152頁反面,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4至16頁反面、38至41頁反面、72至76頁,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41至44、130至133頁,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98至201頁反面、203至206頁,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92至293頁,本院聲羈字第14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聲羈字第47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偵聲字第43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偵聲字第62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79至85、343至354頁,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87至196、370至384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
1、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2至3頁)
2、(證人徐○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5至8頁)
3、(證人徐○原、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9至13頁)
4、(張緞妹)張緞妹之親友地緣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任車主等資料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3頁)
5、涉案車輛行經關西鎮竹118線35.5公里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6至37頁)
6、證人徐○原遺留在現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1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7頁反面)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8至40頁反面)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40-1至43頁反面)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44至46頁反面)
10、「ZK-1201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1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66頁)
11、(被告己○○)110年1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73至77頁)
12、(被告癸○○)110年1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98至102頁)
13、證人羅際群指認之「陳旗謙持開山刀毀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07至107頁反面)
14、(證人林宥彤、彭均翰)109年11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11至113頁)
15、(證人吳士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FF-0089)。(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5頁)
16、(證人羅際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7805-EG)。(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6頁)
17、(證人林宥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XZ-7720)。(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7頁)
18、(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E-3669)。(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8頁)
19、(證人徐家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9038-EV)。(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9頁)
20、(被告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EH-1091)。(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32頁)
21、案發現場夜間照片19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36至140頁反面)
22、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3月11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23、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1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402號卷第4至5頁)
24、警員陳彥均於110年3月5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2至3頁反面)
25、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18日23時13分55秒至23時53分44秒之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74至77頁反面)
26、被告乙○○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13分55秒至23時48分33秒翻拍照片6張(即照片編號42-47)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辯稱編號47口袋拿出的是手機跟菸,不是槍)。(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27、(被告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111至111頁反面)
28、(被告乙○○)被告乙○○手機通話紀錄、LINE、FACETIME紀錄、訊息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116至117頁)
29、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3月11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30、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3月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2至3頁反面)
31、(證人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起獲扣案物黑色短槍之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18至24頁)
32、證人戊○○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52分25秒至23時53分44秒翻拍照片5張(即照片編號36-40)中穿著黑色褲子(旁邊明顯白條紋)、黑外套(內穿著白色衣服)、平頭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34至35頁)
33、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18日23時14分25秒、23時17分57秒之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37頁)
34、(證人辛○○)辛○○手機通訊軟體與綽號賣頭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99頁)
35、(證人彭均翰)110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24頁)
36、(證人彭均翰、被告丙○○)證人彭均翰與被告丙○○聊天截圖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26至32頁)
37、(證人徐家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33至37頁)
38、(證人陳賢)110年2月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65至70頁)
39、(證人陳賢)證人陳賢使用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6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3至84頁)
40、證人陳賢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53分44秒、23時52分59秒翻拍照片2張(即照片編號40、41)中之平頭男子為證人戊○○。(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5頁)
41、(證人陳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E-0125)。(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7頁)
42、(張緞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EW-0428)。(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8頁)
4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05至108頁反面)
4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09至113頁反面)
45、(證人戊○○)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授警保字第1108850104號函檢還系爭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114號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1份、照片11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18至122頁)
46、(證人徐○原、辛○○)證人徐○原、辛○○扣案手機照片2張、證人徐○原之手機桌面畫面、通信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辛○○之手機桌面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32至136頁)
47、(證人徐○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鋁棒照片1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37至141頁)
48、(被告己○○)扣案物鋁棒照片1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46頁)
49、(被告癸○○)扣案物藍波刀、鐵棍、電纜線照片共6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52至153頁)
50、(證人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54至157頁)
51、(證人戊○○)扣案物模擬槍枝及1發不具殺傷力子彈照片2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64頁)
52、案發現場日間照片14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至7頁)
53、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2頁)
5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手機一覽對照表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3至24頁)
55、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分別為證人徐○原、辛○○、被告己○○、甲○○、癸○○、乙○○、丙○○、證人戊○○)共12紙。(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5至36頁)
56、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1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影本1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3至4頁反面)
57、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36至39頁)
5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4311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35至136頁)
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3673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14張。(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37至141頁)
60、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2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42至143頁)
61、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97至98頁)
6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壬○○遭槍擊案、日期:民國110年1月19日)影本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25至168頁)62-1、壬○○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影像資料影本1份(影像共121
張)。(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33至160頁反面)62-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影
本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1頁)62-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
份、證據清單影本3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2至164頁反面)62-4、110年1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24、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5至166頁反面)62-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1份。(見他字
第309號影卷二第167頁)
6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便簽影本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9頁)
6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02833號函檢送貴轄「壬○○遭槍擊案」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11742號鑑定書)。(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0至174頁反面)
65、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6頁)
6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ZK-1201)。(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8頁)
67、銓原汽車估價單影本2紙。(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46至47頁)
6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4311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62張。(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68至80頁)
69、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82頁)
7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1份、照片6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309號卷三第83至87頁)
71、證人壬○○手繪示意圖2紙。(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3
9、241頁)
7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57514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9張。(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387至390頁)
73、本院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3張。(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97至239頁)
74、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6月15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75、110年6月16日警詢時檢視被告陳旗謙之手機內容(通話記錄、聯絡人、FaceTime)之翻拍照片3張。(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31至33頁)
76、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9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1份暨證人徐○原所扣案之Iphone11通訊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90-1至197頁反面)
77、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08頁)
78、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6月24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緝字第467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79、(證人陳士軒)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士軒)。(見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94至294頁反面)
80、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99至301頁)
81、「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證)光碟存放袋」內)
82、附表二編號7所列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甲○○、癸○○、丙○○、乙○○、陳旗謙、徐家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等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9年1月17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被告陳旗謙、共犯辛○○、戊○○為本案犯行時持用槍枝、子彈、開山刀等,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己○○、甲○○、癸○○、丙○○、乙○○、徐家瑋應有認識被告陳旗謙、共犯辛○○、戊○○等下手施強暴者有攜帶屬兇器之槍枝、子彈、開山刀等朝屋內射擊、敲擊車輛,亦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三)核被告己○○、甲○○、癸○○、丙○○、乙○○、徐家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陳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己○○、甲○○、癸○○、丙○○、乙○○、徐家瑋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部分,與共犯陳俊傑、其餘在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同夥;就恐嚇部分與被告陳旗謙、共犯辛○○、戊○○、陳俊傑、徐○原、「賣頭」、其餘同夥,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旗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部分與共犯辛○○、戊○○、徐○原、柒車駕駛人、其餘持槍枝射擊或持棍棒敲擊玖車之成年同夥;就恐嚇部分與被告己○○、甲○○、癸○○、丙○○、乙○○、徐家瑋、共犯辛○○、徐○原、「賣頭」、陳俊傑、其餘同夥,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五)接續犯:被告己○○、甲○○、癸○○、丙○○、乙○○、陳旗謙、徐家瑋之同夥前揭損壞玖車、案發地建物之設備並藉此恫嚇告訴人壬○○、丁○○及被害人陳文光、陳文吉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己○○、甲○○、癸○○、丙○○、乙○○、徐家瑋上揭接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壬○○、丁○○及被害人陳文光、陳文吉等人心生畏懼,就恐嚇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及恐嚇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此部分被告等人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必要,理由同下述被告陳旗謙部分所述)。
被告陳旗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有上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七)刑之加重說明:
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5月2日確定,並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己○○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10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3、被告陳旗謙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見上揭補充理由書),本院衡酌被告陳旗謙坦認犯行,且被告陳旗謙等人與告訴人壬○○、丁○○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壬○○、丁○○撤回毀損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400至406頁)、及被害人陳文吉、陳文光經本院當庭聯繫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也不求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0頁),是認被告陳旗謙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罪刑之必要,而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癸○○之辯護人及被告甲○○、徐家瑋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之利益請求若符合緩刑要件請諭知緩刑,被告陳旗謙之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駁回上訴後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6月2日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家瑋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緩刑嗣遭撤銷),於110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既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諭知緩刑;另被告陳旗謙部分,衡酌其所為犯罪類型、手段、場所等,雖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然所為實屬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之犯罪類型,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己○○、甲○○、癸○○、丙○○、乙○○、陳旗謙、徐家瑋等人不思理性處理少年徐○原與他人糾紛,竟與共犯少年徐○原、共犯張國陽、戊○○及前揭不詳人等共同攜帶兇器前往案發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分別下手或在場助勢並以砸損車輛、案發地建物之設備為恫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已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告訴人等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暨其等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甲○○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0、11、1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癸○○、徐家瑋、乙○○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徐家瑋、乙○○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92至393頁),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旗謙所持刀械1支、被告乙○○隨身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槍枝1支,均未扣案,被告陳旗謙於本院簡式審理時稱該刀械在少年徐○原處,在哪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93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稱該把槍壞掉了、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91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旗謙及乙○○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為共犯少年徐○原、辛○○、戊○○、證人陳賢等人所有,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對被告等人宣告連帶沒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主張被告己○○、甲○○、癸○○、丙○○、乙○○、陳旗謙、徐家瑋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己○○、甲○○、癸○○、丙○○、乙○○、陳旗謙、徐家瑋與告訴人壬○○、丁○○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壬○○、丁○○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26號、111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和解筆錄1份、告訴人壬○○、丁○○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400至40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代號 車牌號碼 車型、顏色 車主/使用人 駕駛人 搭載之人 備 註 壹車 EW-0428號 自用小客車(綠色豐田) 登記車主為徐○原祖母張緞妹,實際為徐○原持用 徐○原 辛○○ 陳旗謙 徐○原在車內交付槍彈與辛○○,辛○○未經許可仍加以收受 貳車 BFF-0089號 自用小客車(銀色豐田VIOS) 吳士昇所有 乙○○ 隨身攜帶未扣案之有無殺傷力不明槍枝1支 叁車 AUE-0125號 自用小客車(藍色BMW) 陳賢所有 戊○○ 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肆車 AXZ-7720號 自用小客車(白色福斯) 登記車主為林宥彤,實際為彭鈞翰所有 丙○○ 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伍車 9038-EV號 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WISH) 徐家瑋胞弟徐家德所有 徐家瑋 陸車 AUE-3669號 自用小客車(黑色豐田) 登記車主庚○○,實際為己○○所有 己○○ 甲○○、陳俊傑及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柒車 7805-EG號 自用小客車(黑色豐田) 羅際群所有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捌車 BEH-1091號 自用小客車(藍色馬自達) 癸○○所有 癸○○ 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證人徐○原)電子產品(青蘋果色蘋果11手機(含SIM卡))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19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2 (證人徐○原)球棒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195頁) 3 (被告癸○○)鐵棍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09頁) 4 (被告癸○○)電纜條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09頁) 5 (被告癸○○)藍波刀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09頁) 6 (證人辛○○)電子產品(黑色蘋果11手機(含SIM卡))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11頁) 【IMEI:000000000000000】 7 (被告己○○)球棒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13頁) 8 (證人陳賢)球棒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一第215頁) 9 (證人陳賢)甩棍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一第215頁) 10 (證人徐家德)鐵棍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17頁) 11 (證人徐家德)鋁製球棒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17頁) 12 (證人徐○原)非制式長槍(霰彈槍(無彈匣))(B1)1支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63頁) 13 (證人徐○原)非制式手槍(仿ZORAKI 906 TD型手槍)1支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63頁) 14 (證人徐○原)非制式手槍(仿手槍)(B3)1支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63頁) 15 (被告乙○○)電子產品(IPHONE SE)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87頁) 16 (證人戊○○)非制式手槍(模擬槍)1支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373頁) 17 (證人戊○○)非制式彈殼(空包彈)1顆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