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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昌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本票陸紙之偽造「黃月櫻」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昌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在新竹市民生路某處,未得其母親黃月櫻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立自己之署名,復冒用黃月櫻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黃月櫻」之簽名署押,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其與黃月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6紙,並將上開本票6紙交付與謝孟晉而行使之。嗣因謝孟晉持上開本票6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黃月櫻表示未曾同意或授權林昌諠簽名,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昌諠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孟晉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櫻於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影本(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置於他字卷證物封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林昌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之罪名。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數次偽造有

價證券,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一時失慮偽造本票後行使之,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與被害人謝孟晉已達成和解,被害人謝孟晉願原諒被告,且對於法院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宣告均無意見,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告訴人黃月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告自己的兒子並不是希望他進去關,只是要提醒他,給他一個警惕,被告在家裡的各種表現都很好,他也知道自己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足認被告亦已獲得告訴人黃月櫻之諒解。復以被告之犯案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而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之情形,仍屬有間。衡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

,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最多新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被害人謝孟晉、告訴人黃月櫻之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就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屬於真

正,僅被告偽造「黃月櫻」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故僅就上開本票6紙之偽造「黃月櫻」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上開本票6紙上偽造「黃月櫻」之簽名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09年10月6日 30,000元 CH799856 2 109年10月12日 40,000元 CH799863 3 109年10月31日 60,000元 CH799307 4 109年11月1日 50,000元 WG0000000 5 109年11月6日 40,000元 CH258651 6 109年11月17日 300,000元 CH258652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