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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裕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裕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列事項:㈠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再向被害人范玉蘭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拾捌萬元。㈢應遠離范玉蘭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家及范玉蘭至少十公尺。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徐明裕與范玉蘭為鄰居,雙方已經多年不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范玉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范玉蘭上開住處)前,范玉蘭與徐明裕、徐明裕姐姐徐秀惠復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徐明裕憤怒難抑,遂自其隔壁中正路2段324巷3號住家拿取菜刀(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7公分)後,返回范玉蘭上開住處,其明知菜刀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部、上半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砍斷手部,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亦極可能砍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聽能,仍基於縱使范玉蘭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著手先將坐在板凳上之范玉蘭推倒,再持菜刀往范玉蘭頭部、上半身身體揮砍數下,過程中范玉蘭以左手抵擋,致其左手之第2、3、4、5指伸屈肌腱4條斷裂合併出血性休克、左手多處撕裂傷,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上背部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共53公分)、左上臂鈍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

徐明裕於見范玉蘭傷重,並在鄰居盧阿綢勸阻下,即停手坐在范玉蘭身旁,徐秀惠旋即刻報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徐明裕犯行前,徐明裕主動向警員坦承行兇,自首而接受裁判。

所幸范玉蘭眼睛未被菜刀直接砍傷,耳朵雖有撕裂傷,但未嚴重減損聽能,且上開左手經就醫治療、復健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徐明裕重傷犯行方僅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徐明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范玉蘭為鄰居,雙方多年不睦,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與徐秀惠復因停車問題與范玉蘭發生口角爭執,其憤怒之下遂返家持菜刀往范玉蘭上半身揮砍數下,致范玉蘭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其當下很生氣失去理智的拿刀砍范玉蘭,其就亂揮,不是固定瞄準哪個部位砍,並沒有要讓范玉蘭受重傷的故意,也不是要把范玉蘭殺死,其只承認普通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范玉蘭為鄰居,多年不睦,於上開時間,與徐秀惠復

因停車問題與范玉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返家持菜刀砍傷范玉蘭,致范玉蘭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1頁、第73頁、第258頁至第266頁】,核與證人范玉蘭於警詢、偵查;證人盧阿綢、徐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0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湖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范玉蘭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77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及上開菜刀扣案可佐(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7公分,見偵字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查證人范玉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跟被告、徐秀惠口

角爭執後,就回到家門前坐在凳子上不理被告,結果被告回家拿刀,先從後方把其推倒後,再往其身上砍了好幾刀,盧阿綢雖然有來制止但已經來不及了;被告是朝其頭部揮砍,眼睛差點被砍到,耳朵附近也有縫,其趕快伸手抵擋,左手才會被砍到,之後其就失去意識;其認為被告就是要把其殺死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第80頁背面至第)。證人徐秀惠於警詢時則證稱:其與范玉蘭爭吵後,看到被告走進家裡再走到范玉蘭上開住處,拿菜刀往范玉蘭右肩砍一刀,范玉蘭原本坐在小板凳上,被砍倒在地後,被告又接著上前砍范玉蘭上半身數刀,范玉蘭用手去擋,其根本來不及上前阻止,之後范玉蘭流很多血,被告呆坐在現場,其就趕快報警,協助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另證人盧阿綢於警詢時證述:其看到范玉蘭跟被告、徐秀惠因為停車問題吵架後,被告就走回家再走出來,拿刀往范玉蘭身上砍,其急著上前用手拉試圖阻止被告,叫被告不要砍了;其不知道被告砍了幾刀,就是一直揮,之後被告就跪坐在范玉蘭後方,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就一直等到警察到場將其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觀之上開證人范玉蘭、徐秀惠所述,就被告一開始係先朝坐在凳子上之范玉蘭右肩揮砍或是先伸手將其推倒,2人所述有所不符,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其2人與盧阿綢就於范玉蘭倒地後,被告仍有繼續揮砍范玉蘭數刀之舉,所證則均一致,堪以採信。再范玉蘭左手、左上臂、頭部、肩膀、上背部均有刀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所附傷勢照片),應認被告係先將坐在板凳上之范玉蘭推倒,再持菜刀往范玉蘭頭部、身體上半部揮砍數下之事實。

另盧阿綢過程中有上前阻止被告繼續攻擊范玉蘭,被告於見到范玉蘭流很多血後即停手並呆坐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將其逮捕之事實,亦為證人范玉蘭、徐秀惠、盧阿綢證述在卷,足資認定。

㈢范玉蘭上開傷勢,幸未達重傷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2.查本案范玉蘭傷勢最嚴重之部位在左手,除大拇指外,其2、3、4、5指之伸屈肌腱均遭被告砍斷,為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2頁、第224頁),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卷第77頁)。而於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范玉蘭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目前左手仍會發抖,可以拿東西,但與受傷前相比,不能負重,其先前做板模的工作,現在就沒辦法了,但輕的精細動作還可以,例如其現在還是可以在菜圃種菜,手指可以活動復健,手臂也可以舉高無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則范玉蘭之左手大拇指肌腱並未受傷,其餘4指經治療後仍可以動,手臂也可自由抬高,雖左手肌力因傷受損,然既仍可從事輕微之精細動作,也可抓、握東西,即范玉蘭手部之整體功能並未失其作用或嚴重減損,上開傷勢雖對范玉蘭基本日常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但影響範圍尚未鉅大,范玉蘭之上肢功能當未接近於完全喪失、顯著障礙之程度。

3.至范玉蘭之耳朵雖有刀傷(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其有時會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於本院訊問過程中,范玉蘭並未有無法聽清楚問題,而需要本院再次訊問或增大音量或透過其他科技設備協助之情形,也應認並未嚴重減損其聽能,而未達重傷之程度。另范玉蘭眼睛並未遭到被告持刀砍傷,東元醫院於110年5月3日函文中也表示:依目前范玉蘭之傷勢研判,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堪認范玉蘭本案所受傷勢雖然嚴重,但所幸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並於

論告時表示:被告辯稱其失去理智拿刀亂砍,分不清楚自己犯意為何,也就是有縱使范玉蘭死亡也沒關係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且依據證人徐秀惠警詢所述,被告於范玉蘭倒地後仍有攻擊范玉蘭的行為,依據證人盧阿綢警詢證詞,被告是因為盧阿綢阻止才停手,再加上范玉蘭之指述,被告不只僅砍1刀,顯非僅係要教訓范玉蘭,被告砍了那麼多刀,傷勢又集中在頭頸部,堪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等語。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本院於綜合審酌卷內證據後,則認為被告應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而被告持刀朝范玉蘭之頭部、上半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當然會伸出手來抵擋,且此一動作極其危險,尤其在被告自承其係「亂揮」之情況下,若砍傷范玉蘭眼、耳、手部之組織、血管、神經、肌腱、韌帶、骨頭,極有可能會無法治療,造成視能、聽能、手部肢體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為在社會群體中生活、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絕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卻於預見上情後,仍持扣案菜刀朝倒在地上之范玉蘭頭部、上半身亂砍數下,致范玉蘭左手之第2、3、4、5指伸屈肌腱4條當場斷裂及顏面、左耳之多處撕裂傷,其中左耳、顏面傷勢若再往上一些(見本院卷第130頁),左眼、左耳結構將會被破壞,另左手若縫合重建後之復原效果不佳、周邊血循不足,甚至也會有必須截肢之危險,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實足認定被告確有使范玉蘭受重傷之間接故意甚明。

3.然就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乙節,本院認尚難以證明。查扣案菜刀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7公分,極其鋒利,殺傷力甚大,被告並於砍傷范玉蘭,見范玉蘭大量失血及在盧阿綢之勸阻下停手,范玉蘭所受傷勢雖然嚴重,然於第一時間送往仁慈醫院急救時,其呼吸、脈搏均正常,嗣因左手韌帶撕裂傷轉至東元醫院接受其他急診處置時,其意識清楚,呼吸、脈搏、血壓、葛氏昏迷指數(滿分15分,范玉蘭得分13分)均在正常範圍,有仁慈、東元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87頁),醫院也未發佈病危通知,堪認客觀上范玉蘭於送醫急診後,已無緊急生命危險之虞。

再觀之范玉蘭所受傷害,除左手抵禦傷較為嚴重外,其餘皆屬於淺層之撕裂傷,有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可見被告應未猛力朝范玉蘭致命部位揮砍,下手尚有所節制,否則范玉蘭所受傷害絕非僅止於此。復被告於砍傷范玉蘭後,就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並未再有其他攻擊范玉蘭之行為,衡酌雙方武力之優劣,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只要被告再朝范玉蘭身體要害部位攻擊,都可以輕易造成范玉蘭更嚴重足以致命之傷勢,范玉蘭根本是毫無招架之力。

加諸本案衝突之起因,只是相鄰關係之紛爭,實在也稱不上是何深仇大恨,被告更無必須致范玉蘭於死地不可之動機,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本案欲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既仍有上開可疑之處,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實,得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心證,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

㈤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朝范玉蘭攻擊之行為,係於緊密時

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㈣被告對范玉蘭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本案係徐秀惠報警,為證人徐秀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

告並呆坐現場,等待員警前來將其逮捕,而依據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在現場確實即已承認其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悉之前,即已向員警自首供承本案犯行。本院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家與范玉蘭多年不睦

,又因徐秀惠停車問題引發本案衝突,然雙方終究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卻持殺傷力甚大之菜刀,朝已66歲之范玉蘭揮砍,造成范玉蘭受有嚴重傷勢,身心均承受莫大之痛苦,復被告在公眾場合為本案犯行,所為亦嚴重妨礙社會安寧,造成社會大眾內心惴惴不安,當應予以嚴重之非難,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除在場等待員警前來將己逮捕外,並屢次表達悔悟之意,且與范玉蘭達成和解,賠償范玉蘭新臺幣(下同)4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110年度聲字第9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3頁),范玉蘭於準備程序時也表示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之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

有悔意,本院斟酌上已敘及各情後,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保護范玉蘭之安全,認緩刑應附有一定條件之負擔,兼衡被告與范玉蘭之和解條件,及與其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本院認不如再向范玉蘭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彌補范玉蘭所受身心靈之損害,較具實益,也使被告知悉己身所為犯行確實嚴重,理應付出一定之代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1.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2.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再向范玉蘭支付損害賠償金18萬元。

3.應遠離范玉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家及范玉蘭至少10公尺。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

㈧扣案菜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2-01-27